首页>中文会议>其他>“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
“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

“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

  • 召开年:2014
  • 召开地:昆明
  • 出版时间: 2014-06-21

主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

会议文集:“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全选(0
  • 摘要:传统的私法理论,奉行契约自由原则,将个人视为"自利"的理性人;通常只有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才会引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问题.与此同时,私人享有权利,旨在保护其人格自由发展,个人在法律上并不负"照顾社会利益"的义务.正是由于私法的以上特征,传统的环境保护法理论认为,国家对私人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是环境保护的唯一途径.近几十年来,在新兴的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影响下,合同法理论迅速发展.根据这种新的合同法理论,契约自由不再是合同法保障或追求的唯一价值,相反,合同法可以承担起多元化的社会功能——包括环境保护的功能.实际上,市场本身并不是"反社会"的.市场机制本身就有能力促使生产者生产绿色产品:如果我们把企业对利润的追求理解为一种信息机制,消费者的环保需求就会纳入经营者的长期战略规划,生产和经营环保产品就会成为经营者的一种理性选择.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在于:市场对环保的社会需求的反馈,受到成本和收益方面考量的支配,这通常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因此,我们的问题是,能不能通过某种法律技术上的特殊处理,加快经营者对消费者环保需求的反馈速度——让经营者迅速承担起"不环保产品"带来的经营成本的增加?以买卖合同为例,一般来说,有较强环保意识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会把产品的环保属性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但在消费者已经购买了该商品后,通常来说不再会因为产品的环保问题而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因为这时候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消费者的利益并没有受损(受损的是"社会一般利益").不过,即使如此,在合同法上仍需要思考:如果一个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有环保上的缺陷,而渴望得到救济时,是可能通过合同法的解释,将产品环保属性上的缺陷视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产品瑕疵",从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如果买卖双方都是产品经营者,如果买方发现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环保缺陷,当然可以主张合同之债的不完全履行——因为其所购买的产品的环保缺陷,可能导致产品滞销,从而侵害买方的经济利益.其次,如果买方是消费者,在缔结买卖合同时,卖方明确表示其出售的产品是环保产品,而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发现产品并不符合卖方描述的,应该认为买方可以主张瑕疵履行——尽管这时买方的个人利益可能并没有实质性地受到损害.这是由于卖方对产品的环保属性虚假陈述在民法上构成了欺诈,可以认为消费者是出于受到欺诈才订立合同的.再次,如果买方是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卖方并没有对产品的环保属性有任何许诺,也没有提供相关环保信息,是否就意味着买方无法因产品的环保缺陷而主张对方的合同责任了呢?实际上,合同法对于这种情况也有其救济途径:即卖方没有告知产品的环保属性,有可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尽管此时需要"告知"的事项——产品的环保属性,与买方本人的利益无关,但由于合同法上的告知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因此法官在解释这一义务时,当然可以把社会的环保利益作为该义务的一项内容.第四,通过上述法律技术,可以在合同法中将环保问题转化为"告知义务"的问题.但如果经营者已经明确告知了买方该产品的环保缺陷,原则上就可以免责.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上,"告知产品环保属性的义务"应该做严格解释:如果买方仅仅被告知产品存在的有害物质,而没有被告知产品对环境整体上的危害,则不能认为卖方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最后,上述做法将"环保的社会需求"解释为消费者订立合同中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图"因素,真正的意义还在于:消费者作为一个"合理"的缔约者,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其"保护环境的意图"具有一般性和客观性,从而将保护环境作为具有一般性的合同解释规则.此外,尽管公法上对于产品的环保指数可能已经有规定,但在合同法中,消费者一般性的环保要求完全可以高于国家标准——当然,这取决于社会环保意识的发达程度.在实行"环保标签"的国家,这一法律解释技术将会具有更明显的现实意义:环保标签引起的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当然会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对这一期待的规范性解释,当然可以包含比国家规定更高的环保标准.当然,合同法在环境保护上所能做的是非常有限的——我们不能高估合同法的环保功能.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略,合同法在追求合同正义时考虑社会环保需求,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自下而上"的环保战略的可能.合同法的这种解释技术,至少为环保主义者以个人诉讼行为抵制"不环保产品"提供了可能.如果消费者作为一个社会群体能进一步采取集体行动抵制"不环保产品",具有集体维度的当代合同法在环保上的功能还可能得到更大的发挥.
  • 摘要:《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已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行的项目可以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在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却对于已建设完成的项目允许其补办环评手续屡见不鲜,违背了设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初衷,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笔者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的环境公益志愿律师,曾代理一起要求撤销温州市环保局为一建设项目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的案件.温州电力局承建的浙江省重点项目温州地区110KV凤江变扩建工程于2008年开工建设,2009年投入运行;220KV龙港变110KV配套送出线路工程于2007年开工建设,2008年投入运行.直到2010年,温州电力局才开始委托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编制《温州地区110KV凤江变扩建工程及220K V龙港变110KV配套送出线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2010年,温州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温州地区110KV凤江变扩建工程及220KV龙港变110KV配套送出线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温环辐[2010]18号).显然,该项目工程从开始建设至到投入运行都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而是投入运行近两年的时间后才补办的.该工程跨越温州苍南县梧桥村150余间住宅,村民吴某等遂于2011年以温州市环保局为被告、温州市电力局为第三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温环辐[2010]18号审批意见.在本案中,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就是已建成的建设项目能不能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原告方的观点是已建成建设项目不能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被告方的观点是已建成建设项目可以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如果将补办环评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建工程,则对于未经环评审批但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而言,将无法进行处理,更将失去以最小限度的损失进行补救的可能.尤其对于诸如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更应在衡量各方权益的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处理.本案涉及的两项工程虽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成,但因其运行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及群众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涉及公共利益,故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环评手续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从以上一、二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明显不能得出的其所作出的结论,显然不能使人信服.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说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那么一、二审法院为什么如此判决呢?我认为,应当与被告所提供的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0月21日 国法秘函[2004] 302号)不无关系,且一审判决中所阐述的判决理由就是直接引用的《请示》的原话.该《请示答复》的背景和内容如下.河南省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建成的项目,而建设单位的项目是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项目.因此,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单位进行处罚要求其限期补办评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夏邑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夏邑县环保局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此,河南省政府法制办紧急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答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均没有"已建成项目可以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意和立法精神的,且此答复内容本身也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相矛盾.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常明确,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以"责令停止建设"为前提,法律责任明确针对的是"尚未建成"的建设项目,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为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已建成项目可以补办环评手续.那么,整部《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都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于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是不能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完全相符的.
  •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表明,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正式确立.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从立法层面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规定,但未对环境公益诉讼具体程序运行进行规范,从而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实践运行依然处于探索阶段,本文拟就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程序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相应研究.第一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概说.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分析,对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比较,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性质、特点作出说明.第二部分,西方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程序比较研究.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及特点比较分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设置提出有益建议.第三部分,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认识和理解.通过对《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分析,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定主体、适用范围立法规定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第四部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设置构想.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管辖法院、审理程序、诉讼保障措施、法院裁判效力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等.
  • 摘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关注的热门话题.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一个完整的诉讼构造涉及到原告、被告、法院三方主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当中,被告强势、原告弱势、法院无奈,整个诉讼格局与诉讼法的"等腰三角形"程序理论格格不入.原告起诉难,被告采取各种方式干预公正司法,法院受理难、裁判难.本文通过对被告、原告、法院这三个关键诉讼角色的解读、反思与重塑,为构建科学合法合理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对策和建议.首先,从被告的角度:被告处于强势地位.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主要是行使环境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行使环境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被告拥有强大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会对环境公益产生巨大影响;而且拥有丰富的社会资源和环保决策信息,举证能力强;同时,行政机关还具备充足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占有心理优势.其次,从原告的角度: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一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诉权无法律依据,"起诉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原告与行政机关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举证能力弱;同时,原告的财力、物力、人力较弱,维权艰难.再次,从法院的角度:法院处于无奈的境地. "无人诉"、"无法诉"是我国环境行政侵权案件的常态化现象."据国家环保总局信访办统计,我国每年环境纠纷案件有10多万件,其中真正告到法院的不足1%,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更少."全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率极低.实践中即使法院受理了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于证明侵权事实难,认定侵权难,受到干扰排除难,环境侵权责任分担难,适用法律规范难,因此,作出裁判也难,生效裁判的执行也存在困难.可见,我国目前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格局中,被告、原告和法院三者之间则形成一个"倒置"三角形的诉讼格局:被告行政机关和法院居于两个顶端,而原告则居于底端.这种诉讼格局违背了"等腰三角形"程序理论."等腰三角形"程序理论,要求法官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双方当事人处于两个底端.法院或法官行使审判权,独立居中裁判,和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二是法院居中裁判原则.这种诉讼格局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并通过这种格局的中立达到诉讼的公正性.基于诉讼公正的视角,我们迫切需要追根溯源,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倒三角"现象予以修正.具体而言,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倒三角"现象的原因有:1、原告诉权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2、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传统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以及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仍实行这一举证规则,会使原告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3、政府干涉司法独立:行政干预司法,严重影响着行政诉讼的正常运作."行政权优越于司法权,司法权威弱".这也是我国长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难"的原因之一.4、官员不恰当的政绩观:经济增长是目前考核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官员在任职期间为了达到经济目的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当老百姓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时,当地官员往往又对法院施加压力,以维护其政绩.5、法官思想发生错位:法律应该是判断案件的唯一标准.然而现实中,一些法官的思想发生错位,对行政权表现出非正常的暧昧态度,在审判中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比如当地的经济效益、行政部门的利益等而对原告施加压力.6、专些化审判模式未建立:目前,法院系统专业化模式未建立,法院因此不敢轻易立案.尽管近一两年来,环境资源保护法庭相继成立,但其运行依然没有形成专业化模式.仅仅依靠传统的审判程序来解决环境案件的举证、上诉、再审等问题,并不能满足于现实的需要.而且,我国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缺乏专业化的审判人员、陪审人员、专家陪审员,使得环保法庭在运作方面表现出极大的僵化性、被动性以及非专业性,社会效果不佳.要建立科学合理合法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然要求各诉讼主体角色清晰,定位明确,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力).因此,有必要对目前不合理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三方主体进行重新塑造.第一,原告的诉权保障:1、立法上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基本权利:首先,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确立环境权的宪法地位.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为公民的权利.再次,在单行环境资源法律中将环境权具体化,建立环境权的子权利体系.2、明确拓宽原告范围:检察机关、公民、及环保组织都应被赋予环境行政公益诉权.3、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提高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第二,被告的重新定位:1、被告必须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建议建立生态文明"GDP",不以GDP多少论英雄,而以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状况考量政绩.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传统证据规则的适用,由举证能力强的被告负责承担大部分的证明责任.3、建立严格的奖惩追究机制.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官员,必须追究其责任,而且应该是终身追究.4、实行环境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开.第三,法院的有法可依:1、诉讼管辖迈向科学化.为有效避免政府对法院的行政干预,必须对管辖法院作出更为科学的设置.2、法院法官审案中立化.提升审判人员职业伦理水平: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必须以法律作为心中裁判案件的唯一标准.3、环境司法走向专业化.应根据实际情况拓宽环保法庭的审判职能,专门负责审理涉及生态资源案件.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行政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现象较为普遍,构建合法科学合理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对时代需求的有效回应.原告诉权有保障,被告积极履行环境监管治理职责,法院依法为生态环境提供司法救济,当原告、被告、法院三者都能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活动时,我们美丽的"生态法治梦"将不再遥远!
  • 摘要: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其造成的后果越来越令人担忧.环境公益诉讼是通过司法手段来改变传统依赖行政执法处理环境纠纷单一格局的诉讼.但受困于司法体制,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面临制度上的困境,"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究其缘由,既有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理念上的粗陋、保守甚至偏狭,也有具体制度规范技术上存在的缺陷,更有环境的公益性制度体系及其模糊关系背景的复杂性掺和其中,使得环境公益诉讼虽已起步却并未呈现应有生机.如何找到破解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困局的路径,在污染日趋严重的今天更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民智未开,唤醒尤为重要.众所周知,国人的基本素质在现阶段很难达到欧美等发达国家水平.因此,唤醒民众的环保意识是破解困境的第一要务.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署名高民智发表了一篇文章:《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高民智"并不是一个现实生活当中的实体人.最高人民法院借用这一名称可谓用心良苦,那就是提高民智、唤醒民智.实践当中,民众对雾与霾、防护、维权认知尚显幼稚.面对来势汹汹的雾霾,民众对雾与霾的区分以及如何防护没有科学上的认知.在维权上,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随大溜的思维也妨碍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此民智不开,实难让环境公益诉讼有更深的推动.有句话说,要让污染陷入到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来.只有人人喊打,才可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取得突破.其次、环境保护职业共同体的有序互动和能力提高,可以助推环境公益诉讼困局的破解.所谓环境保护职业共同体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以环保行政部门(包括政府)、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环保NGO、环境公益律师、法学家、企业等为核心的职业人员或单位所组成的以环保为职业特点的特殊的社会群体.环保行政部门能力的提高.第一,树立以生态平衡为中心的观念.第二,树立社会公正的观念.第三,树立科学权力监督的观念.司法机关最后屏障的完美体现.如果所有环境污染事件和纠纷都能够在法制的轨道上解决,那么污染的解决将是现实的和公正的,也是可控的.现在的问题在于,一是法律依据缺乏.我国目前仅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职能分工不细.目前,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分工不明.三是法律在环境司法机关之间统筹上乏力.3、环保NGO、环境公益律师、法学家等草根阶层.环保NGO.民间组织中最活跃的环保民间组织,已成为推动中国和全球环境保护事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力量,应当加强.环境公益律师这支新的律师队伍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忽视,其未来发展趋势正受到公众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学专家等是大脑,其他机关或个人是手足,手足需要大脑来指导,大脑的思想也需要通过手足来付诸实践.因此,要进一步加强草根阶层的合作.4、不能把企业完全排除在治理污染的生力军之外.只有把企业纳入,那么这个职业共同体才是良性的,才可以互动.首先,企业要想得到良好的发展,必须以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充足的自然资源为基础和条件.其次,发展企业要有可持续性.第三,环境问题是发展带来的也只有通过发展才能加以解决.第三、建立全新环境管理体制,营造环境公益诉讼土壤.在环境管理体制上,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地方政府负责制.这种管理体制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他的弊端表现在部门分散、地方分割、条块分离,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阻力.因此,政府管理应由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改变干部任用标准,有力纠正"GDP至上"、"以总量论英雄"等发展观念.建立多层次、多方位的环境管理参与模式.尽快组建全国性的区域污染防治机构,建立全民参与的机制等.第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判例制度,让污染事件的解决具有时效性.由于立法的滞后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而判例则恰恰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现行机制下环境公共利益赔偿的相应诉讼模式规定不具有操作性,相关法律尚不完善.判例的使用可以成为有益的补充.因为法官的被动性,导致其任意自由裁量的可能.同时,我国环境诉讼处于初级阶段,缺少标本性案例.所以说,建立一种成文法基础上的判例制度,让个案上升的法律的层面,也许可以解决目前的窘境.综上,建设生态文明是历史和现实为我们提出的一个伟大的命题.作为生态文明建设最后一道屏障的环境公益诉讼,尽管面临以上种种困境,但毕竟已经在立法上迈出了第一步,在民众意识提高、制度设计以及立法层面问题上,找到一个破解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中的诉讼难题的途径和方法,包括立法路径选择、制度设计及环境司法与执法的良性互动等,以期适应妥善解决环境纠纷、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需要.相信环境公益诉讼会有明天.
  • 摘要:自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之后,呼唤多年的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法律文本的回应,学界与民间为之欢呼雀跃.但是,相对模糊的法律规定又再一次引发了学界的争论热潮.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诉讼主体问题,即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底该如何界定.本文对不同诉讼主体进行经济分析,将视角放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可能性上,这是一个更加复杂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做出有深度的学术回应.与那些因"私益"而为的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利他主义倾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并非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而诉讼的人.如果从科斯的社会成本角度思考,任何环境的破坏都具有负外部性,对每个人都会产生影响.但是,从直接联系或者因果关系角度而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与被污染的环境之间并无太多关联.事实上,当环境污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时,公众最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逻辑之中,"搭便车"现象尤其严重.因为环境破坏的影响分担到每个人身上早已稀释,在收益是众人均分,而成本是自己支出的背景下,选择"搭便车"是最划算的.如果有人为了公共利益挺身而出,勇于公益诉讼,利他主义色彩就不言而喻了.然而,人们这种利他主义缘何而起呢?"互惠利他主义"(reciprocal altruism)、"信号传递"(signaling)、"声誉机制"(reputation mechanism)以及"亲缘选择"(kin selection)等理论有助于解释环境利他主义的动机.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文本中从无到有,回应了社会长期以来的诉求,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给予环境公益诉讼非常明确的指引,仅仅为环境公益诉讼贴上了合法的标签.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列举的方式排出了公民个人或者群体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会在近期内改变,而且在较短时间内不会对其作出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至少还不会对这两个主体做扩大解释),即具体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程序、责任等问题.最高法院也不会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最多会针对请示的案件作出个别的解释.也就是说,在当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并不会全方位地展开,其需要一个较长的成长过程.原因如下:第一,为了降低界权成本(delimitation cost);第二,为经济转型提供缓冲期;第三,为社会组织预留成长期;第四,为间接损失较大的环境污染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总之,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利他主义缺乏激励机制.其受制于整体的经济发展背景和法律文本的限制.只有进一步地引导利他主义,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深刻的法律干预策略,才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有效的激励,环境公益诉讼才能深入发展.在阐释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利他主义动机,分析了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实然状态.得到的结论是,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较为模糊的框架设定,尚未将环境公益诉讼转化为职责(权)主义,依旧是利他主义的倡导.利他主义必然存在代价.只有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或者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收益,才可以产生利他主义的激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一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虽然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是检察机关和环境行政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此,我也姑且将其限定在这两个诉讼主体上.让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第一,原告资格与环境行政机关的职责冲突.我们知道,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同,其更具主动性.环境行政机关自身的职责就是进行日常的环境监测与保护,时刻监督市场主体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是其必然的日常事务.如果出现了环境污染,尤其是发生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案件,本身就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失职.此时,由于失职造成了环境污染,环境行政机关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当公共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后,环境行政机关应为法律制裁的对象,而不应该充当受害者的角色,来扮演公益诉讼的原告.第二,环境行政机关缺乏推进司法程序的激励.事实上,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事件,环境行政机关是难脱其咎的.环境行政机关有能力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当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后,应该认定的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失职.既然环境行政机关失职在先,让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难道不是在让自己承认错误吗?如果非要让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其会有选择地处理诉讼证据,尤其是那些暴露自身疏于执法而导致污染发生的证据,甚至会形成环境行政机关与污染企业之间的共谋.如果污染企业被轻罚,可以间接证明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失误较少,环境行政机关受到的上级和公众的责难也会减少.在这一层面而言,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与污染企业之间具有"共容利益".而且,二者之间的信息是比较对称的,它们可以在诉诸司法之前实现信息传递,并实现成本的最小化.我们可以发现,强加责任于环境行政机关会造成其不合理地追加自我保护成本,产生社会浪费.总之,我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应该将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而是让其回归到本来的行政职权上.我认为当公共环境污染的案件发生后,只授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如下好处:第一,可以摆脱环境行政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利益纠葛,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正裁判;第二,检察机关具备诉讼的能力与经验,职责超脱与独立,有利于司法裁判的顺利进行;第三,将权力只授予检察机关,可以防止职责推诿,也便于公益诉讼行为不当时的责任追求.第四,检察机关本身是权力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又实现了对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因此,一次成本投入,可以获得超额收益.我认为在未来修改法律的时候应该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列.在美国,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称之为"(环境)行政机关的消毒剂(antidote to agency inaction)".不仅不应限制,而且还需要给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提供保护和奖励.保护和奖励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方案:第一,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人诉前免交诉讼费,如果污染企业败诉后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就免除诉讼费,减轻原告人的责任与负担,第二,严厉制裁那些报复公益诉讼原告的行为,为其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第三,允许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适当获取诉讼收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可能事先与某个机关签订合同,只能按照诉讼提起人的时间成本、劳动成本以及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风险来确定补偿.当然,也可以将其视为利他主义者的"信息租金".无论是减轻原告的负担还是直接增加其收益,都可以看做是对原告社会公益行为的一种奖励.
  • 摘要: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人民法院倍感困扰的问题是,我国现行民诉法与近代以来以保护私权为出发点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一脉相承,均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如果简单援引民诉法关于私益诉讼的规定,就会混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界限,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处理难度大幅度的提高,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落空.笔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建构上尚有作如下改进和完善的必要.1、管辖上借鉴意大利2009年的法律,规定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行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其中,跨省市的河流污染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处理难度较大,需要慎重对待.2、适当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标准.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Twombly案和2009年Iqbal案两个判例的精神,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案件的受理标准规定为"合理标准"(plausibility pleading standard),要求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充分事实以说明其救济主张的合理性.上述判例改变了在美国适用50多年的通知起诉(notice pleading)这一宽松标准.3、规定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通知义务和向上级法院报备义务(借鉴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驰名商标司法确认案件的诉讼).4、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原则上限于停止侵害、恢复生态等非损害赔偿请求;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允许作为国家机关的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据此,在2003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塔斯曼海"号油污损害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就是依据该法由天津海洋局和天津渔政处作为原告的.在今年发生的康菲中国渤海漏油事件中,国家海洋局拟针对此次漏油造成的生态损失依据本法提起赔偿诉讼.这是因为,停止侵害、恢复生态等非损害赔偿请求举证不复杂,程序易操作,而损害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5、不适用处分原则,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6、禁止被告反诉.7、禁止法院调解.8、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时,可以不提供担保.9、原告起诉时法院缓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败诉时免收原告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支付.原告胜诉的,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10、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1 1、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12、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13、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污染人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14、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区分国家机关、环保组织两种不同情况,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一般私益诉讼没有差异,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到个人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对于某些类型的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尝不可,但需要认真研究、审慎对待,并且进行精确的类型化分析.15、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1960年代的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法院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16、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具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的,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对于同一败诉被告,不得就同一公益性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受此限.17、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判决时,可以结合判决的目的、判项的内容、判决的理由,以及强制执行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可引入替代履行机制.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18、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奖励的司法建议.
  • 摘要:一、环境诉讼"禁止令"的诠释rn (一)"环境诉讼"rn 环境诉讼的内涵,学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环境诉讼就是指环境公益诉讼;也有人认为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环境诉讼可界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环境侵害或侵害之虞向侵害人或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rn (二)"禁止令"rn "禁止令"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之后"禁止令"沿着不同的路径发展:在英美法系演变成为复杂的"禁止令"(injunction)制度,在大陆法系则以"假处分"、"假扣押"的行为保全方式将"禁止令"内容包含其中.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内容,禁止令可界定为: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侵权继续或即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相关诉讼主体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发布的立即禁止实施侵权行为的强制性措施.rn (三)环境诉讼"禁止令"rn 禁止令是一种行为保全,还是一种先予执行措施?理论和实践上并不一致.结合禁止令制度的历史属性、我国环境诉讼实践以及我国大陆法系的法统,将我国环境诉讼中的禁止令定性为一种行为保全、一种事前的临时救济措施更为合理,即: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环境侵害行为继续或即将对环境、人身、财产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相关诉讼主体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发布的立即禁止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环境侵害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rn 二、环境诉讼"禁止令"的法理基础rn (一)"无救济即无权利"(No relief, no right)rn 环境诉讼所要保护的权益既包括作为"私益"的人身权、财产权,亦包括作为"公益"的环境安全与健康.但是,无论是私权利还是公权利,只有得到法律保障和救济才是真正的权利;而救济不仅体现在实体审理后的裁判中,而且也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甚至诉前,环境诉讼更是如此.rn (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rn 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健康、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以及环境权的实现,可以说就是环境司法要实现的社会正义.而环境侵害往往具有紧急性,环境一旦遭受污染、破坏,将不可恢复或难以恢复;如果不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果断措施,即便最后经过审判确定了环境侵害责任,环境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或许已经无法实现.rn 三、我国环境诉讼"禁止令"的司法实践rn (一)无锡环境审判"禁止令"rn 无锡法院"环境审判无锡模式"中,"环境司法提前介入"算是一大亮点:是指在环境案件立案后审结前,基于诉讼主体的申请,有确切证据表明被诉环境污染行为正在对环境造成持续性损害或无法弥补的后果,法院可责令污染者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定时,会根据现场情况,在被申请人住所地、违法行为实施地张贴禁止令,并设计了"禁止令"文书的格式范本.rn (二)扩展的环保"禁止令"实践rn 继无锡环境审判确立"禁止令"制度之后,昆明中院制定的相关文件明确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情况紧急,环境侵害行为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加重对环境破坏情形时可申请环保禁止令;而重庆高院,将禁止令制度扩展到刑事、民事和行政环境保护案件中.rn (三)环保"禁止令"实践的差异化rn 无锡法院的禁止令,多在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中应环保行政机关申请发布"禁止令",具有终局禁令的性质,甚至被理解为先予执行措施;昆明和重庆法院均将禁止令作为行为保全措施,但重庆法院环保禁止令适用范围远大于昆明法院.显然,环保禁止令司法实践的这种差异,极大削弱司法的权威,影响环境权益救济的法律效果.故应建构统一、适法的环保禁止令制度.rn 四、我国环境诉讼"禁止令"制度的构建rn (一)环保禁止令发布的条件rn l、主体条件rn 须案件当事人申请,但环境公益案件除外rn 2、时间条件rn 案件审结前: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诉前.rn 3、实质条件rn (1)申请人(或环境安全与健康)继续遭受环境侵害或即将遭受环境侵害的威胁;(2)损失能够平衡; (3)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损害; (4)申请人在实体上有胜诉的较大可能性.rn 4、保障条件rn 申请禁止令时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环境公益诉讼可无须担保.rn (二)禁止令的期限rn 考虑到案件审限并参照财产保全的规定,环保禁止令作为行为保全的期限以一年为宜;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审结的,可相应延续.rn (三)禁止令的形式rn 参照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可在裁定书之外单独制作发布环保禁止令.rn (四)对禁止令的救济rn 1、对禁止令救济的必要性rn 任何一项司法举措都存在两面性,禁止令制度在保护申请方利益的同时,也必须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的法律救济,这也是法治公平正义的体现.rn 2、对禁止令救济的方式rn 首先,在决定禁止令发布前,法院应尽可能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被申请人的抗辩和意见.其次,禁止令发布后,应允许被申请人复议,尽管复议不影响执行.第三,在禁止令发布的实质条件不具备时,法院应及时撤销禁止令.第四,在禁止令发布错误时应及时给予被申请人经济补偿.rn 五、小结rn 环境诉讼中的禁止令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司法制度创新,实践效果明显.但环保禁止令实践运作的不一致亟需对其发布的条件、形式、期限以及自身的救济等构建统一的适用规则,以更好地服务于环境诉讼实践.
  • 摘要:近代以来,以西方式法律制度与法治模式蓝本的法律开始逐步在世界范围内被实践.西方式的法律实践活动尽管推动了法律全球化的进程,推动了各民族、各国在法律领域的交流与学习.但是,一种来自其他文化和生活方式的法律要想在别人的社会中实践必然是建立在对其社会生活的"殖民化"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它必然会带来一种外来的法律制度与当地道德等社会制度的严格区分和前者对后者的介入、排斥和改造.但是作为文化一部分的法律如何才能摆脱文化的羁绊呢?德国思想家回答了这个问题.在哈贝马斯看来,西方式的国家法律之所以能够抛开道德等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是因为西方的现代法律经过了实在化的发展(即表达主权立法者的意志、使用中偏离道德等规范、法律不禁止即为允许)已经成为了功能性和技术性的体系.1它以脱离具体社会生活的理性意志、规范体系和行为原则作为出发点,它无视社会生活和文化的多元,无视人性的复杂性和多变性.面对法治实践活动中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和困境,作为引进西方式法律的国家和地区而言,如何抗拒西方式法律对自己的"殖民化",以及如何设计和发展体现自己文化主权需要的法治模式就显得极为重要了.问题在于法治实践的领域之广,涉及的地域之复杂已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普通研究者所具有的能力.尤其是对于那些习惯了宏大叙事的学者来说更是如此.不过法人类学家寻找到了另外的道路.法人类学家们曾经用自己的研究证明,社会是异常复杂和多变的,而异常复杂和多变的社会使任何企图抛开具体社会经验和语境的研究和分析都显得脱离实际,缺乏说服力的.因此,法人类学倡导对纠纷个案进行经验研究以揭示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所存在的复杂关系,并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基础.2本文对台湾邹族蜂蜜案的分析即属于这类研究成果之一.2003年在中国台湾邹族社会中所发生了一起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具体而言就是野生蜂蜜管理的案件.案件的被告是作为邹族头人的父亲和他的儿子.在一次外出奔丧的路上,案件的二位被告因怀疑有外来汉族进入本民族的地盘(传统领域)偷盗野生蜂蜜,因此上前阻止.由于二被告急于去奔丧,且对方不愿随二被告到当地派出所处理,因此在对方没有反对,并且互留车号后将疑为赃物的蜂蜜搬到了自己的车上.但是,后来对方反咬了,报案称蜂蜜遭人抢夺,最后父子二人在回家路上被警察逮捕,并移送法办.由于最后证实蜂蜜并非邹族传统领域的所产,本案二被告随即被台湾一审法院以强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两年.该案的有罪判决引起了台湾岛内舆论的极大反应,尤其是包括邹族在内的原住民的强烈抗议1,在法律界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大部分的讨论已超出了法律的范畴,而将其视为原住民传统规范与现代法,原住民自治权与"国家"社会管理权力,甚至原住民与汉族的冲突.该案的重要性和学术价值在于,它不但揭示了在较为发达,并且实现了法治的社会,如台湾社会有关自然资源的多元化的管理机制和知识的存在,而且还证明原住民的自然资源管理机制和知识在西方式法律进入,并逐步成为社会秩序的主要决定性因素之后,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在有的时候还会与西方式的法律还会发生激烈冲突和矛盾.对于这种冲突和矛盾的出现过去的理论一般将其归因于:法治"发育"的程度不够或者社会的法治化程度不高;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原住民文化的落后或者太过独特,等等.与这些法律中心主义的观点不同,本文并不认为西方式法律是管理自然资源的唯一科学、正义的的机制和知识,相反,本文以寻找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社会文化的多样性为基本目标.因此,对蜂蜜案的分析将被置于西方式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殖民化"与原住民的反抗这一分析框架中进行,并且努力揭示围绕自然资源的管理,西方式法律实践作用及其存在的不足,以及西方式法律以外的其他机制和知识在自然资源管理中所具有的作用和价值.与以往研究资源资源的作品不同,本文特别强调自然资源不仅仅是一系列客观存在的环境要素,而且也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强调自然资源不但受各种自然规律和法则的规范,同时也受文化的影响.如文化不但决定了自然资源的社会意义和文化价值,而且还会对自然资源本身的形成、生长、灭亡、分布、遗传和进化等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不但应当强调自然科学的作用,也应当重视文化的力量.另外,由于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文化的多样性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蜂蜜案中,邹族等原住民对西方式法律实践的反抗不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还具有非常重要的生态价值.
  • 摘要:《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呈现出逐渐强化侵权人民事责任的趋势,但相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严重性而言,现行规定并未产生令人满意的综合叠加效果.环境侵权责任并非单一民法问题,在侵权主体认定、责任构成和法律责任上,经常牵涉复杂侵权主体认定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叠加和区分适用问题.因此,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研究,应打破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分野,依据侵权责任法理,从各种环境污染责任综合运用的角度,扩张和强化环境侵权责任,以弥补现行规定散乱、责任强度不够以及法律适用混乱等诸多问题.我国长期以来粗放式经济发展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恶化,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频发.对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通过强化环境侵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制裁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效果比较明显.在现有的制度构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特别是对连带责任、雇员责任、企业控股股东的"直索责任"等的扩张解释,以及严格适用与综合适用各种侵权责任方式,正确处理环境侵权责任与相关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能够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强化,达到救济受害人、制裁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实现环境友好、生态文明的社会效果.
  • 摘要:近年来,为强化环境司法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各地环境审判组织专门化的改革开展得如火如荼,迄今为止,全国已建立近170家环境法庭.然而,其中的许多环境法庭却纷纷面临无案可审、"等米下锅"的尴尬.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关于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存在不足,致使大量环境案件不能进入环境法庭.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我国环境立法没有确认环境权,致使已遭受环境侵害但尚未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人无法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没有确认环境权的情况下,只有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遭受人身和财产的现实损害者才有权起诉,如此一来,就把已遭受环境侵害但尚未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人排除在法院大门之外了.(2)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环境公益诉讼遭遇"倒春寒".《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能发挥转介条款的作用,虽然原则上打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口子,但到底如何操作,还要看其他法律有无具体规定.然而,至新《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就海洋环境损害问题作出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类似规定.(3)新《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较为随意,不够严谨和科学,只赋予了部分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且没有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致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短期内难有很大提升.二是因果关系证明规则虚置,"证明难"的问题依然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尚未得到普遍适用,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多数法院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规则; (2)法律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够明晰和具体,尤其是对于原告是否须承担因果关系表面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立法上付之阙如,导致适用上存在争议,难以统一; (3)缺乏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操作性不强.这些"老问题"的存在,也严重抑制了将环境案件起诉到环境法庭的积极性.三是已设立的环境法庭在管辖上尚未成体系,致使许多案件难以进入环境法庭.主要表现为:(1)环境法庭的级别管辖,上下不对接.最突出的问题是,环境法庭的设置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中院、高院和最高院设立环境法庭的很少,难以保障一审进入环境法庭的案件在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也能得到环境法庭的审理. (2)环境法庭的地域管辖,左右难协调.这是因为,环境审判组织的专门化改革只是少数地区的法律实践,是各自为阵进行的,并非全国一盘棋的统一行动,由于缺乏集中地域管辖的规定,不仅难以保障一个地区的环境案件能够进入另一地区的环境法庭,造成环境法庭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对于跨区性的环境案件也难以实现管辖争议上的协调.为走出环境法庭的困境,有必要针对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分别采取对应的措施.一是拓宽原告资格范围,细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制度设计,其前提基础是必须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类型有科学全面的认识.根据起诉依据和诉讼目的的不同,可将环境公益诉讼划分为非纯正环境公益诉讼和纯正环境公益诉讼.所谓非纯正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公民针对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此类诉讼的起诉主体在维护了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环境私人利益.所谓纯正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主体针对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为此,对非纯正环境公益诉讼和纯正环境公益诉讼,分别采取相应的措施:(1)在法律上确认环境权,授予公民提起非纯正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以环境权和诉讼信托、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和诉讼担当、法律监督权为依据,分别授予环保组织、自然资源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起纯正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体而言,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58条修改为:"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环境资源利用者和环境资源监管者,下列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没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但满足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3.无违法记录;4.不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依法履行了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环境法律监督检察建议,可以支持、督促有关主体提起诉讼.有权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起诉或者存在其他必要情形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二是添加原告关于因因果关系证明的表面证据举证责任,细化环境侵权救济的举证规则.具体而言,环境受害者(原告)的举证责任是:(1)原告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遭受实际损害.为此,原告务必证明:原告或其财产所在地发生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原告发生了实际损害,包括损害的范围和损害的大小.(2)被告存在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3)原告所遭受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环境上的关联性.此即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表面证据.为此,原告须证明下述任意之一者:被告排放了与原告或其财产所受污染相同或有关联的污染物质,该污染物质可能到达原告或其财产所在地的环境:到达原告或其财产所在地环境的污染物质来自具体的污染源,该污染源可能是被告行为所产生.三是健全和完善环境法庭的级别管辖和集中地域管辖的体系.(1)健全纵向设置,理顺级别管辖.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主要进行案件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次,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主要承担案件审判工作.(2)健全横向设置,集中地域管辖.首先,基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的设置要因地制宜,应当考虑城乡和区域差异,切忌一刀切、一窝蜂地乱上.其次,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法庭,应将一定范围内近邻辖区的环境案件,集中到某特定的基层法院,并采用"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的工作机制.
  • 摘要:建设"美丽中国",要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国历来高度重视资源环境保护,通过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国内立法,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资源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司法是保障环境治理的核心机构,发挥着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态势.资源环境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地需要运用司法手段来解决.最高法院高度重视资源环境保护审判工作,近年来,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文件,其内容涵盖刑事、民事审判,涉及审判制度、工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等.此外,通过案件审理、法官培训、举办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提高资源环境司法保护的实效,总结生态环境案件审理机制改革经验,推动审判机构、审判人员以及审理程序专业化的发展. 环保法庭的设立是一大亮点.部分地区的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先后设立了100多家环保法庭或者环保合议庭.上级法院通过指定下级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环保案件,审理涉及资源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与按普通程序审理效果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在环境司法专门化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以集中管辖的方式提供一站式服务,诉讼方便、成本低廉,法官熟练掌握环境法律及政策,判决和调解均充分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对重大环境问题反映迅速准确,保障实体和程序正义,提高公众环保意识等等.尤其是,在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中逐步认可原告资格的扩张以及从重视赔偿损失开始转向强制令救济等司法动向表明中国环境司法执行力和专业化程度正在不断提高.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环保组织和有关机构得以取得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目前,环境保护法也正在修订之中,其中,关于公益诉讼的内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进行了多次修改.2013年,最高法院启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订工作.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之后,我们将根据环境保护法,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同时,就审理资源环境污染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突出疑难问题,例如,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区别问题、公益诉讼审理方式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生态环境损害是否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公益诉讼和解、反诉等诉权是否应当限制问题、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是否扩张问题、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起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有的问题还需要立法解决,我们还将配合立法部门推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为了落实这一精神,最高法院将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判机构建设.对于跨地区资源环境保护案件,探索建立跨地区集中管辖的制度,发挥专门审判机构在防止和克服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提升审判专业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 摘要:因其本身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逻辑思辨性,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向被认为是法学理论中最为错综复杂的问题之一.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本质在于确定责任的成立与范围.对此,德国弗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教授根据盖然性本质的哲学理论,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方面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应具有不可或缺的"条件关系",一方面因果关系本身须具备"充分性".该理论逐渐获得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的认可.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实务中不存在单一和简单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必须采用特殊的因果关系规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为减轻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为其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我国法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特殊规则来判断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即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初步证据,盖然性地证明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损害产生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比较法上看,欧洲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也采纳了因果关系推定的特殊规则来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中责任的认定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其造成损害的过程十分复杂,往往要经历一系列的中间环节才能造成最终损害.其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确认需要借助现代科学知识和相应的科学仪器才能最终确定.况且,在有些案件中,囿于现有科学技术发展的程度,即使借助现代科技亦无法确认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权利获得救济.基于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适用的复杂性,法官除了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还通常采用政策考量(Policy consideration)的方式,参考加害人是否有故意、受侵害权益的保护力度等因素作出判决.当受侵害的权益特别重要时,若不能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从价值判断的角度,也会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存在.在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受到侵害的权益往往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最为重要的人身权益.在不同权益的保护力度上,人身权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还涉及到多数人侵权的问题.在实践中,环境损害后果往往不是单一主体造成的,而是多个污染者共同造成的.对此,应根据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不同类型,确认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在承担按份责任时,污染者应根据其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意义不在于提供确定的答案,而在于为学者与法官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考方式,建立理论架构,并借此分析实务上的重要案例.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应当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通过对法律政策的考量、对法律的解释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认案件中环境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使法律适用的结果符合特定的社会价值和需求.
  • 摘要: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由于对环境侵权的含义理解存在不同,所以本文的适用范围也会存在差异.吕忠梅教授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上发表了《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一文,又十分鲜明的阐述了她一向主张的有别于环境侵权的环境侵害概念.多数学者也赞同吕忠梅教授有关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的含义区分.论文首先解读我国不同年代的环境法学者关于环境侵权的不同表述,包括老一辈环境法学者如金瑞林、马骥聪等先生的观点、当代环境法学权威学者如蔡守秋、吕忠梅、汪劲、王灿发等教授的观点以及著名中青年环境法学者如曹明德、王明远、罗丽等博士的观点,初步得出一个大家可能会认可含义,即"环境侵权,即指因人的活动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从而导致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等的行为."然后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考察,关于环境侵害救济,主要是通过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规则和侵权法上的特殊侵权规则共同协作来实现的;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和手段由最初的只救济损害发展到救济与预防并重;认可环境侵害是因为人类活动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现象,从而导致侵害了人民的健康、财产和其他权益.至于其他权益包括不包括环境权益乃至环境本身,存在不同立法例.结合上述分析,得出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解释.首先,将"污染环境"解释为"所有破坏环境容量,导致生态失衡的向环境输入或输出物质和能量的行为",即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两种途径;其次,"损害"的范围除了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外,解释上还包括公民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且,此处的"损害"应当解释为现实损害为宜,而不包括未来发生的损害或者说侵害危险.最后,我们可以扩大"污染者"的范围,解释上也应当同时包括破坏者.但是,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环境损害却不包括在上述解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环境损害不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那么,应当如何应对和处理呢?我国学者有主张通过扩大权利的范围,也就是通过构建私权意义上的环境权(或生态权)理论寻求侵权法等私法途径的救济;也有主张通过扩大损失的范围,也就是通过扩张解释、目的性扩张等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将环境生态本身的损害解释为"纯经济损失"等寻求侵权法的救济.笔者经过分析和探讨,认为上述两种途径均不能解决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问题,而且这在立法层面上也属于空白.于是,笔者去介绍和分析了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预防和救济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经营者应当对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录Ⅲ的职业活动承当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就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危险是这些活动或者装置、设施所引起的;其二,这些职业活动危险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其三,相较于其他主体,经营者更有能力控制危险装置设施的运营或其他危险职业活动.再者,我们知道,若让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幸由整个社会民众分担有失公平,它本身也不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而让生态环境利益的代表者(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环境公益组织)去举证经营者(或者污染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谈何容易!而除此之外的任何职业活动所导致的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以及由于任何此类活动的原因引发的该损害的紧迫威胁,经营者只需承当过错责任原则.笔者建议我国在制订环境责任法时,可以借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的规定,实行二元归责制度.即可以规定一定目录的企业、行业、场地、设施、装置等的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或占有者对其运营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以外的则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本文的结论为:环境侵害包括环境侵权和纯环境损害或纯生态损害.对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后者则可以区别对待,危险或风险较高的企业、行业、场地、设施、装置等,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或占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以外的承担过错责任.
  • 摘要:近年来,环境司法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原因在于:一方面,当前环境纠纷不断增多,需要环境司法的介入;另一方面,基于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司法的立法促进功能和法律实施功能日益彰显.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环境司法制度在中国的构建需要立足于本土的实际状况,但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却存在着过于理想化的图景.构建环境司法制度,首先需要界定环境司法的功能,环境司法的功能不应局限于环境纠纷的解决,环境立法促进功能和环境法律实施功能.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司法的内涵和边界认识尚不清晰,即对于环境司法定位模糊.环境司法是环境法实施重要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在环境法实施初期,环境执法一直被人们认为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政府失灵"的出现,这样的幻想被打破,人们开始寻求多元化的治理方式保护环境.同样的希望也在环境司法构建和发展方面,司法以其被动性、专业性和终极性的特点,有能弥补现有环境法实施不足,但是不可能依靠环境司法解决所有环境问题,这是在构建完善环境司法时首要解决认识上的误区.其次,要厘清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关系.在环境领域,长期以来重环境行政执法轻环境司法,而当前我国环境执法能力也相对不足,环境司法需要一面确认环境执法行为,弥补环境执法能力不足,一方面要将环境执法规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再次,推进法院对环境纠纷案件的受理,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法庭的建立是环境司法专业的外在表现,推进法院对环境案件的受理,这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根本途径.另外,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通过完善司法组织制度,强化环境司法的公信力,结合环境纠纷案件的特点,构建相应的诉讼程序制度,提升环境司法的绩效,改变当前我国环境司法的现状.总之,环境司法制度的构建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程,既要从整体上系统的对待也要完善每个步骤,不能毕其功于一役,环境司法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要注重顶层制度设计与具体制度构建相结合,内在专业化和外在专门化相结合,借鉴创新与国情相结合,通过司法制度改革推动法治观念的形成,完善环境善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
  • 摘要: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是指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除具备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利益冲突明显.第二,群体处于弱势地位.第三,积累性和可控性.环境群体性事件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集中体现,其成因主要包括:第一,重视GDP增长,忽视环境保护.第二,群众诉求表达渠道不畅.第三,环境群体性事件处理方式不当.政府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多少会满足群众的请求.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是预防,不让其发生.其次是平息,事发关头,立足尽快化解.再次是公正,不能为平息事态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现实状况看,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处理.即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就由政府介入,从中协调,并对群众作出某种让步允诺,从而平息事态.应当说,由政府对环境群体性事件进行现场控制是很有必要的.然而,行政手段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也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第一,事后性.第二,不公正.第三,效果欠佳.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符合时代精神.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体现了民主、文明、和谐的精神,凸显了平等、公正、法治的理念,符合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司法能最终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从个案的角度看,环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最终离不开司法机制.第一,环境群体性事件本身所体现的利益冲突应当由司法解决.第二,环境群体性事件进入司法渠道便具有可控性.第三,司法具有最终性,环境群体性纠纷一旦经过司法裁判,并成为生效判决,就具有确定效力,群体性纠纷就得以最终解决.司法能有效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从整体的角度看,有效的司法机制能够有效的减少环境群体性事件.第一,畅通的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可以实现公众的环境诉求,公众无需采用群体性事件这种成本较高的方式来维权,从而大多数的环境群体性事件将无从发生.第二,通过司法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使公众面临环境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依法维权,而非采用极端方式.以后再遇到环境权益受侵害的,公众会相信通过司法途径能够有效的实现自己的诉求,从而将纠纷诉诸司法而非采用群体性事件等极端方式.总体来说,司法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存在的问题.首先,司法机制不畅,致使群众的环境诉求缺乏最后的表达渠道,环境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从而诱发环境群体性事件.其次,司法参与环境群体性事件解决的程度不够.环境群体性纠纷不易立案,不依法审理,执行困难等.再次,滥用刑事手段压制群众的利益诉求.原因分析.除司法受地方干扰、审判能力局限等原因外,主要原因是体制机制不顺.环境案件的立案条件过高,导致很多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一些法院审理环境案件仍然按照普通侵权案件处理,如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要求排污单位有过错,要求排污行为违法等,奉行严格的因果关系等.未能充分利用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调解等机制.最后,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导致环境生效判决难以得到执行.提高认识,强化环境司法能力.党政部门领导必须树立法制观念,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尊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应当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强化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为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环境纠纷和环境群体性事件奠定外部条件.完善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化解环境纠纷,化解环境群体性事件.应当还需完善代表人诉讼机制,允许多数人提起对排污单位和政府的诉讼.第二,调解.环境群体性诉讼的诉前和诉中调解都是可行的,但是应当避免久调不决.第三,禁止令.应当引入禁止令制度.当存在污染致害的初步证据时,原告可以申请审理法院发出禁止令,要求排污单位停止仍在进行的排污行为.第四,执行.执行环境群体性案件的判决,首先要从速从快,防止转移财产妨碍执行.其次要强化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充实执行队伍,强化执行能力.准确适用法律.司法机关在审理环境纠纷时,应当严格按照最新立法的要求,适用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违法性,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第一,主观过错方面,无论排污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构成.但是行为人故意偷排的,可以考虑适当加重其责任.第二,违法性方面,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诸如达标排放、已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等,都不是免责事由.第三,因果关系方面,应当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正确采用刑事手段.第一,慎用刑事手段.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刑事基本政策.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群众的激愤行为,能不用刑事手段的就不用.第二,平衡排污者和群众.对于群众过激行为入罪处刑的,应当注意对排污者行为的考察.排污单位所造成的污染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处理.排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作出司法建议.第三,重视说服教育.群众过激行为确已构成犯罪并处刑的,应当特别重视说服教育.向犯罪行为人和公众说明入罪判刑的理由.
  •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其生命力和价值定位备受关注.有效设置和规划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属性和诉讼程序,对减缓和阻止当前世界各国和国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恶化的现状十分必要.环境法律的法域归属和终极价值目标仍然是学界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之一.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尤其是自然人,对环境的依赖、受环境的制约程度与生俱来,而且愈来愈明显.环境事件、污染事故、生态恶化、生存环境紧迫等全球性问题使得人类必须重新思考环境立法的宗旨和价值本位,必须将"人"跳出法律核心的圈子,逐步改变法律思想中所谓的"主导"优势地位,置入"生态"系统或生态体系的范围,把人类作为自然主体的一部分,是生态主体的普通或平等的一分子.服从或遵守自然规律,有效利用自然条件和资源信息,做到法律与环境、法律与生态和谐共进、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应将环境资源法律纳入生态法域,将人和自然关系加以重新设置.充分意识到保护自然的同时,亦即保护地球和人类本身,两者价值一体,主从关系分明.环境公益诉讼承担起保护环境的重要职责,是保护环境极为重要的武器.但现行国内立法、司法存在的种种不足,使得环境执法和诉讼程序仍然举步维艰.最新《民事诉公法》虽然将"环境公益诉讼"首次以立法形式高调推出,但是针对诉讼主体、诉讼程序、法律价值定位、法律属性等等均无明确,缺少科学操作性.《环境法》修改事宜迟疑不决,单纯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方面瞻前顾后,凸现了立法和法律价值定位飘摇不定的现状.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表现来的过于谨慎或束手无策的状态,也让公益诉讼一直在纸面安享敬仰而无法现实落地.亟待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之法律和生态价值,应尽快重置环境保护法律的功能和终极价值目标,这对于真正开启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尤为重要,而树立和强化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意识,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思想基石.鼓励和保护公众、环保组织积极参与环境公益维权,确保环境立法司法实现法律的生态价值势在必行.文章将通过当前环境状况,环境的一体化、统一性,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律价值创设等方面的阐述,导引出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在法律框架之外,必须将生态属性加以突出;建议公益诉讼主体从单纯的"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扩大为"人"和自然整个生态系统,国内立法宜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树立"自然为我,我为自然"的利益共享的理念,彻底抛弃所谓的"保护自然是为经济发展服务"或过分强调经济发展的法律价值功能的不当思维.文章同时将环境公益诉讼置于法律生态化和社会性的背景下,构想和提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应当以"生态"为核心,以"法律利益"作为辅助,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目标.自然界和环境资源是地球万物的,平等享有和利用自然环境是所有生命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与法律的赋予付否没有任何关联.生态和环境法律亦应是为维护和确保生态安全和生态公平而创制的规则及公约.环境公益诉讼从诞生就应当毫不犹豫地被深深地打上生态的烙印,它的现实执行力度和司法状况都将成为整个地球和人类法律生存和发展历史的见证和保障.
  • 摘要:环境司法是环境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行的环境案件审判机制影响了环境司法的保护效果.有必要在分析环境司法保护现状的基础上,对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的基本要素以及发展路径作具体研究.一、专业化审判是必由之路环境司法面临社会需求和有效供给之间存在矛盾.1、环境司法保护任务艰巨.目前,资源环境消耗过度,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解决环境恶化问题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刑事审判严厉打击各种污染环境犯罪,惩处环境监管职务犯罪,使污染者、渎职者心有畏惧;通过民事审判强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使污染者得不偿失;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环境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2、环境司法保护亟待加强.环境司法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刑事审判惩戒不到位.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刑事案件具有数量少、量刑轻、缓刑比例高的特点,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刑事惩戒明显不够.民事审判维权不到位.除个别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中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寥寥无几,扣除诉讼成本后甚至入不敷出.行政审判监督不到位.被告败诉率过低、协调撤诉率过高,没有能够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3、环境司法保护公信不足.环境诉讼门槛相对较高,成功的概率相对较小.当预期利益极不确定且利益不够充分时,人们自然而然地选择成本相对更小的救济方式.4、环境司法保护机制落后.传统的环境案件审判机制较为分散,三大审判在审判理念、审判程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难以形成统一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难以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保护功能.二、专业化审判的基本要素所谓专业化审判,就是根据环境案件的自身特点,立足当前环境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针对影响环境司法保护各项因素,在司法理念、审判标准、法官素质、审判机构、审查方式等方面都符合环境司法保护规律的审判方式.1、专业化的审判理念.在生态理性的支配之下,对环境司法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形成专业化的审判理念:一是恢复性司法,体现对生态环境专业性的司法保护,兼顾修复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二是预防性司法,充分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严厉惩处污染环境者,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行为;三是公益性司法,法院承担起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责任,始终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2、专业化的审判标准.以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行为为目标确定环境刑事案件审判标准.以充分保障环境权益为目标确定环境民事案件审判标准.以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目标合理确定行政案件的审判标准.3、专业化的审判队伍.要求法官必须了解环境科学的基础知识,掌握环境法专门知识,具备个体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衡量技术.在审理环境案件过程中,能够充分领悟环境司法的价值追求,透彻理解环境法律的相关制度,正确运用证明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使环境司法能够真正维护环境权利和保障生态环境.4、专业化的审判机构.审判机构应有助于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地审理环境案件;有助于形成环境司法保护的合力;有助于环境法律保护体系有效运转;有助于承担环境法律保护的各个职能部门有效地协调配合.5、专业化的审判方式.环境案件的审判方式应符合环境案件审判的基本规律,有助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要创造条件让公众能够有效参与环境法律保护.公众的积极参与、公众的认可是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三、专业化审判的实践思考1、相对集中环境案件管辖权.通过把案件集中到少数法院,使法官能够更多地审理环境案件,从而提升审判能力.同时也给统一审查标准、探索创新工作机制提供基础条件.2、构建"三审合一"的综合性审判组织.将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集中到一个审判庭审理,建立"三审合一"审判组织.发挥三大审判在环境法律保护上的整体合力.3、调整环境案件审判司法政策.采用适度从严的刑事审判政策.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度从重,慎用缓刑,充分适用罚金刑,限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严格限制减刑假释,让惩戒足额到位.采用判决优先的民事审判政策,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采用重在监督的行政审判政策,强化监督功能,督促环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能,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以罚代管.4、创新专业的事实审查模式.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在环境问题技术判断方面、法官在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方面的专业优势,使得技术专家的判断和法官的判断能够有机衔接.法官在高度专业性的问题上尊重专家的技术判断;技术专家仅在技术领域内作出评判.5、构建公正透明便捷的审判机制.使环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被告所在地或污染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相分离,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推进司法公开,让公众全面清晰地了解环境审判.增强公众环境安全风险意识,激发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通过加强环境案件的司法救助、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使公众有能力、有信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 摘要:近年来涉及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逐渐兴起。一方面反映司法审判现实需要的影响。环境污染行为直接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既出现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又会产生对“人”的损害,而自然环境受害的背后通常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所以,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对私益和公益的双重损害。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对私益的保障,排斥对公益的评价。这样的矛盾也是造成“有污染,无案件”现实困境的原因之一。而公益诉讼的架构正好适应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形势。另一方面,环保行政部门在环境污染中执法权有限,执法力度不够。行政执法和监管的不到位,导致环境污染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从而不能使社会公众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在现有行政救济程序穷尽之后,如何构建能最后化解环境污染矛盾的司法途径,成为了亚需解决的问题。而公益诉讼则成为这样一种可能。行政机关、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在行政救济程序不能解决环境污染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时,仍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rn 该案系云南省首例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公益诉讼案件。从该案的诉讼事由来看,是传统的水资源环境污染侵权,但特殊之处在于该案是云南省法院系统对民事诉讼中如何开展公益诉讼,特别是针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进行的一次重要尝试。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开展,从我国诉讼实践情况来看,还没有统一的公益诉讼制度,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无论是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是诉讼程序规则等重要的诉讼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范。rn 总体而言,该案通过昆明中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昆明市政府公布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首先从制度层面上构建了公益诉讼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通过该案的进一步审判,检验了云南构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为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了素材。笔者将该案的做法归纳如下。rn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的利益归属于原告。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谓的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利益归属于社会。显然,其身份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所不同。本案中,昆明中院就将昆明环保局定位为公益诉讼人,不再称为原告。这种定位,准确地反映了昆明环保局在诉讼中的身份,以及诉讼的性质。rn 《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增加了检察院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当环保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院有权向其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督促环保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支持起诉的程序及内容。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为此《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该案审理起诉时,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意见》规定,向昆明中院递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了起诉。该案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的环境公益诉讼。rn 证据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难点问题。在证据问题上如果不进行创新和突破,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难以推进。《意见》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方面,《意见》规定了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规定了申请鉴定的责任。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对污染的鉴定以及损害后果的评估,很少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在有的环境领域尚无法定鉴定机构。因此,《意见》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做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无法定机构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评估、鉴定;科研机构无法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意见》中这样规定主要解决了环境案件中申请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机构缺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等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有权聘请专门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专门技术人员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行政先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也就是说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被告一般己经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意见》中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还规定了出庭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公益诉讼人。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主体地位、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等问题,也明确了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利益归属问题。该案昆明中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证分析,就是依据上述证据规则进行的。rn 三农公司一案采用的方式是基于对公众环境权、公共信托理论的吸收,在承认公众对环境享有权利同时,认为国家通过公众授权依法行使诉权,以维护公众的环境权利。公益诉讼与传统侵权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公益诉讼中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而传统侵权诉讼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显然,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应当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也应由社会承担。在此理论基础上,昆明市政府配合出台了《暂行办法》,形成了由政府管理下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救济专项救济资金模式。由该专项资金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并由其专项负责污染治理费用和评估费用。该措施为三农公司一案的审理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1.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正常情况下,环境污染事故的鉴定、评估费用巨大,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因为无法交纳相关鉴定费用等而导致无法提起诉讼。故该办法规定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向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申请诉讼费用。2.诉讼利益。被告因败诉而承担的赔偿金应向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修复环境的费用也一并由救济专项资金支出。同时,在昆明市的《意见》中规定公益诉讼人胜诉的,被告承担的修复环境费用及损害赔偿金应当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而三农公司一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就是判决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治理费用、评估费用。
  • 摘要:英美国家法律中,禁令(Injunction)是指法院作出的要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具体表述为法院发出的带有强制性的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要求当事人作出特定行为的一项命令.基本特征包括:第一,紧迫性;第二,临时性;第三,即执性.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与英美法上诉前禁令制度类似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作为民事保全措施的一种.中国大陆新近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大陆法系立法逻辑,在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100条作出规定.可见,中国国家层面希望通过建立与"临时禁令"类似的"行为保全"制度来完善临时性救济措施.本文选择临时禁令而非行为保全进行研究,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一是与行为保全相比,临时禁令最先出现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继而扩展至海事特别程序和环境诉讼领域,故存在习惯用语的选择考虑.二是我国地方环境诉讼实践中,多采用临时禁令的制度规定,有研究的方便.三是单纯从字面理解,临时禁令的意思更加明确,易被民众接受.环境诉讼引入诉前禁令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诉前禁令的制度属性是其进入环境侵权诉讼的前提.诉前禁令制度是一项相对独立的程序规则,在满足相同的条件下,呈现普适性和开放性等诸多特征.知识产权保护民事诉讼可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可用,环境保护领域的民事诉讼当然也可以适用.借助开放性,才能不断满足调整复杂变化社会情势之需要;二是环境诉讼的复杂属性是引入诉前禁令的根本.在环境诉讼领域,诉前禁令制度就具有内在的优越性,它能够迅速地填补权利保护的空白期,有效地防止侵权和制止进一步侵权,避免损害扩大.结合云南昆明、贵州贵阳和江苏等地关于环境诉讼诉前禁令的实践,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各地环境诉讼引入诉前禁令制度,面临着复杂的社会背景:一是虽然诉前禁令引入环境诉讼的制度法律依据不足或者与彼时法律存在一定抵触,但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用制度保护环境的共识正在初步形成;二是在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日益严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缺席且必须有所作为,才能符合社会期待.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地出台的环境诉讼诉前禁令措施,正当性和合理性大体具备,但应急性和碎片化等痼疾自然不可避免.第二,存在双重困扰,包括审查程序遭遇原告资格扩张的困扰和审查标准的操作难度加大,尤其对于后者,包括可能危及"环境安全";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可能加重"环境破坏"三种情况均需要具体分析,审慎判断和审查.就"环境安全"而言,在司法审查中究竟构成一个实体问题,抑或一个程序问题.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最为符合诉前禁令的本质属性规定.加重"环境破坏(损害)"更强调防治环境破坏的扩大,最大程度减少环境损害.最后,提出了环境诉讼诉前禁令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在制度完善的原则方面,一是要积极谨慎.为保证诉前禁令制度依法规范运行,要"积极、慎重地采取诉前停止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措施"."积极"是指司法机关应依照职权,主动启用诉前禁令程序,或者积极受理环境案件,迅速审查,及时采取措施;"慎重"是指司法机关对禁令申请要仔细审查,做到程序合法,措施稳妥,既有效维护环境权益,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在做出诉前禁令裁决时,既要严格依据既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又要审慎把握法官自由裁量尺度,灵活地应对不同环境案件.二是风险防范."许多环保主义者热切拥戴预防原则,这一原则尤其是为我们并不确定环境损害是否发生的情形而设计".根据预防原则,对于不可逆或难以弥补的环境损害,即便发生的风险较小,也足以使我们做出积极应对之举.在具体的制度建构方面,一是要设立听证程序.诉前禁令的裁定可以避免被申请人"边污染,边诉讼"情形发生,但在诉前禁令的裁定之后,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及听证的权利,由当事入围绕是否应当发布禁令进行陈述,允许双方提供必要的证据并进行质证.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核后,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当修改、撤销或维持不变;二是建立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标准.对于"情况紧急"要求申请人应在提起环境诉讼之前,提供被申请人环境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造成的损害等初步的证据材料,阐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之处即可.结合金钱赔偿和治理成本、被申请人赔偿能力、环境损害的特质综合进行环境"难以恢复"或加重"环境破坏"的审查;在程序救济规则设计方面,赋予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禁令的权利.至于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应予以暂缓实施.
  • 摘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炼油化工项目,自从2013年初开工建设以来,在当地居民和环保组织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和质疑,成为社会关注的又一场PX风波.与厦门、宁波、大连等城市的"无规则互动"不同,昆明人民依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治路径,理性有序地表达正当权利诉求,发起了一系列法律维权行动,为依法公正处理群体性环境事件进行着艰难探索,提供了具有开创性的应倡导榜样.2013年9月23日,来自昆明所辖安宁市的罗庭艳,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环境保护部《关于中国石油云南1000万吨/年炼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0月16日,法院向原告收取50元案件受理费,但至今未作出开庭审理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者认为,应当从环境学立场和精神利益角度,放宽对于民法相邻权以及原告适格性的解释.本案原告的户籍居住地,位于炼油厂大气环评的实际范围之内,其享受安宁生活、获得安全保障的合法利益,已受到涉案项目环评批复的直接影响,因而有权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空气质量是否符合政府订立的标准,与居民健康权和环境权是否受到影响,是两个并不等同的概念.考虑到污染损害的累积性、潜伏性、复杂性、风险性,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只要是污染物有可能长期进入的区域,当地居民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主要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缺失公众参与篇章、投资商中石油未完成201 1年度减排任务、基础性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案项目缺乏有效的行政规划支持、未将地方政府兑现"减排放腾容量"承诺作为试生产前提条件、环境影响预测不准确不全面、没有适用2012年的新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遗漏了三项环评内容(土壤环境影响分析、服务期满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人群健康调查及健康风险评估)、排污口的设置违反地方性法规.根据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企业在江河新建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审批.涉案项目污水排放方案对《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违反,从根本上动摇了环评批复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成为撤销环评批复最充足的实质理由.《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本案炼油污水所排向的螳螂川,属于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该条例禁止设置排污口,是一刀切和无条件的,并不考虑污水排放是否达标.同时,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向螳螂川大量排放含氮污水的云南炼油厂,是禁止新建的工业项目.环境保护部对涉案项目作出环评批复五个多月后,《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一重量级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提高了滇池出湖河道环境保护准入门槛,严禁新建任何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违反这条禁令的企业,不仅面临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还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行文核准云南炼油项目.这一行政程序中"最终裁决"性质的审批,导致新建炼油化工项目与地方性法规刚性禁令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这是云南石化项目决策者们始料不及的尴尬问题.2007年7月6日,当时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公开发表《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泊休养生息》一文,提出:"今后10年,凡是向国家确定的需休养生息的江河湖泊排放重金属和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项目,向封闭、半封闭水体排放氮磷的项目,一律停批."《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将螳螂川一普渡河(即整条滇池出湖河道)纳入长江上游水污染治理方案.环保部门当年所做的承诺是否适用于本案,值得关注和反思.螳螂川水质长期为劣五类,属于水污染重灾区,其污染严重程度远远超过滇池湖水,需要采取比国家法律更严格的环保对策.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对于重点治理的污染严重水域,一刀切冻结入河排污量的增加,无条件禁止新建相关工业项目,属于因地制宜、顺应时势的环境保护特别措施,应当得到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作者总结认为,在中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要充分重视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对于重点区域流域海域,应当通过必要的地方立法确定环境治理目标,规定完成这一目标所需要的措施,以弥补国家法律的滞后性,提高环保对策的制度刚性,抑制行政权力的恣意倾向,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资源支持.
  • 摘要: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等三家被告单位,马世祥等八名被告人污染环境案件是"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也是昆明两级法院环保庭成立后,受理、审理的首批污染环境案件,该三起案件因昆明东川小江"牛奶河"水污染事件所引发,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经寻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以东海公司等三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罚金75万元、70万元、50万元;以马世祥等八名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除一名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外,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零3个月,缓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2万元至6万元.一审宣判后,马世祥不服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依法改判马世祥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缓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该案件的审判、法律适用情况对今后云南地区乃至全国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有着重要的示范作用.本文将以该案案情为基础,结合"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从污染环境罪的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入手,对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力图得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污染环境罪的标准与方法,以及在适用该罪名过程中涉及主观认定、缓刑适用等应当着重注意的问题,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污染环境罪的目的.
  • 摘要:"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对近年来地方法院专设审判机构组织审理环境案件的学理概括,包含了组织载体的专门化、审理程序的整合化以及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实务多以"环保法庭"代之.截至2014年2月底,已有20个省份307家法院设立了专门审判机构或组织,并在审理程序上实现了一定程度的集成化.但这些机构不仅在类型、层级、管辖和程序上存在显著差异,同时也面临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与可行性的争议.对此,大致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是从规范主义立场出发,阐述环保法庭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内生困境与脱法嫌疑;一是从实用主义视角出发,认为现行环保法庭设置虽无充分法律依据,但却是回应型法律应对现实问题的需要.这两种观点,事实上分别表征了转型时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客观需求及现实障碍,若依前者,环境司法改革需以"变法"为前提;若依后者,惟"变法"艰难才应允许能动与创新.前者针对理想,后者回应现实;前者以法律权威为重心,后者以中国现实为依归.二者各有其理,各有所据,问题是,在这种非此即彼的立论之外,是否还存在"第三种道路",可以既回应现实需要,又顾及法制统一性?为探寻这一道路,本文试图超越单纯的规范主义或现实主义,从功能主义立场出发,在回答以下几个核心议题的基础上,提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1)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功能何在?(2)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能否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制功能?(3)转型中国的现实背景,又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路径选择有着何种影响?本文认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目的不在于简单的环境案件增多——这甚至是一个伪命题:每年进入到司法渠道的环境纠纷不足环境信访纠纷的1%,全国每个基层法院年均审理的环境案件数量不足4件.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真正功能在于要使得环境司法适应环境案件在科学和社会两个层面提出的需求:在科学层面,环境侵害的整体与交互性要求环境司法无论是在组织载体还是审判程序上都应进行整合;在社会层面,我国环境司法的痼疾不在于法官不专业,而在于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相应的,环境司法改革也应循此进行,以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为核心任务.同时,环境司法亦需尽可能尊重传统,而不应以环境保护为名随意打破现有制度,尤其是司法本身具有被动性与保守性,随意的司法创新,并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与法律权威的树立.因而,在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应始终遵循"比例原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达成最优的平衡,既能有效因应环境案件的特质,又能最少违背现有的制度框架.以制度变革"最小违法"思想,并考虑到司法的内在逻辑以及环境案件的现实状况,作者主张宜在中级法院以上设立平行于传统三大审判庭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在环境纠纷较少的省份,可以在一个或几个中级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巡回审判制度.理由如下:首先,这一做法最大限度尊重现行制度框架,具有法律依据.依《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26、30条之规定,中级法院以上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152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从而为在中级法院以上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及实行巡回审判提供了法源依据.第二,初审权上收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突破地方保护主义重围,且增强环境审判的专业性.第三,这一做法能够实现案源的平衡.在环境案件较多的地方,可以按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设立;在环境案件较少的区域,则可以不依中级法院范围设立.同时发挥巡回审判的灵活性,使巡回审判成为环境司法的常规形式;对于案情较为简单且不便于巡回审判的案件,可以采取移转管辖的方式,由下级法院审理.第四,这一做法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作用,尤其是增强高级法院在环境司法中的功能.在四级两审终审制下,如果环境案件初审权配置给基层法院,在环境案件总体较少的情况下,高级法院环境审判庭容易虚置,而在本模式下,高级法院将成为实质上的上诉法院.由此,各级法院的分工大致为:最高法院环保审判庭负责总结环境审判经验、编制指导性案例、起草司法解释、审理法律规定或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一审案件以及高级法院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高级法院环保审判庭负责审理法律规定或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一审案件以及中级法院环保审判庭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中级法院环保审判庭则负责大部分一审环境案件.
  •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此同时,资源消耗过度、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等发展中的矛盾也越发凸显,严重制约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此党的十七大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发展的新型目标.而到了十八大更是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确定为国家的战略性发展方向,将其作为国家发展的总体布局之一,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置于同一地位.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可保持社会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发展模式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贵阳市乃至贵州省以经济发展而论,与全国其他省市相比,历来都不占优势,而生态环境的优势是其他省市,尤其是发达省市无法比拟的.正是由于生态环境这一独天得厚的优势,时任贵州省委常委、贵阳市委书记的李军同志高瞻远瞩,在十八大之前便将生态保护作为工作中一直遵循的理念,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布局,前瞻性地启动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这充分体现了治国理念的新发展.尤其是在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机制的建立方面,贵阳走在了全国的前列,于2007年11月成立了全国首家环境司法专业化审判机构——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1.生态保护法庭作为全国首家专设的环境司法专业化审判机构,自2007年成立以来,截止2014年3月,已受理各类环境保护类别案件665件,其中刑事案件410件、民事案件31件(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3件)、行政案件31件、行政非诉审查案件120件、执行案件73件,已审结657件,结案率为98.80%.其中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的70余件,其余为涉及山林保护、水土保护和空气污染的环境案件.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保护法庭多年来尝试在原告主体、被告主体和案件类型等多方面拓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截止目前,共审理了13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原被告主体、案件类型、判决方式在全国范围内最为丰富,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在民事案件中,特别注重社会和谐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贯彻运用多种举措,保障受污染者的合法权益,积极督促污染者进行赔偿、补偿,且大部分民事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率达65%;在刑事案件中,毫不手软,动真格保护贵阳的生态环境,判处了上百个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树立了"破坏环境就是犯罪"的生态文明意识.同时,在有些判决中判定被告人以劳役来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这体现了生态文明的理念,获得了法律界中肯的评价,在现实的案件执行中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生态保护法庭对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维持,并对生效行政决定坚决执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督促了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合法有效地实施行政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形成强大的震慑力.生态保护法庭以其在环境司法方面的创新机制,被专家誉为"环保审判贵阳模式".生态保护法庭坚持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开启了司法力量治理水污染问题的先河,切实保障全市人民群众饮用水源的安全,同时加大对贵阳市环城林带和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高举法律武器,保住了贵阳的青山碧水蓝天,可谓是环境司法保障方面的标杆.面对十八大新的要求,生态保护法庭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护屏障,不仅要继续保持基本审判功能的先进性,更需将环境司法案例的基本经验总结提升出来,为今后的审判工作提供有利的参考.文章从生态保护法庭多年来审理的各类环境司法案例入手,从经典案例中归纳总结出其所承载的生态、经济、人文价值;运行中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修复的方式;与其他机关相互协作的模式来提升案例的指导性意义,以此作为生态保护法庭继续创新环境司法的基点.
  • 摘要:近年来,各地先行试点的环保审判(法)庭在环保公益诉讼的探索之路上不约而同地采取了"异地恢复"的司法新模式,更新了民事审判视角对"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传统认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划定特定的生态区域,主要以山林为主,在这一区域集中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兼具展示、教育等功能;二是依案取材,大多是因为被破坏环境修复的难度过高或原地修复将造成公共生态利益更大的浪费,不得已而另选生态修复区域.相较而言,后一种方式更具有司法普遍性和裁判灵活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高.为加强探讨的针对性,特引用无锡一案例.2012年6月,无锡热心市民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举报,反映当地某景区在建设动物园和欢乐园的过程中,破坏山林植被,影响生态环境.中华环保联合会调查后,于2012年9月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查明,某景区在用地审批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占用3677平方米的林地,用以建造观光电梯.该观光电梯是连接动物园和观光园之间的通道,可为游客节省约40分钟的行程,同时也属于消防安全通道.2012年底该案审结,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属于社会公益建设性质,但未获得用地批准,其行为客观上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果要求被告原地恢复林地状态,拆除已建大型设施,则是对财富的极大浪费.最终,法院综合考虑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和补植该案的可行性等因素,拟订了三套"异地补植"方案,并进行网上公示.在广泛听取民意后,法院判令被告于六个月内在十八湾荒地补植4500平方米林木.该判决于2013年1月生效.该案取得了良好的首范效应,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多次受到中外环境法学家和各级领导的青睐和好评,并被媒体广泛报道.2013年初,《人民法院报》头版头条大篇幅报道和宣传,《人民司法》同期转载.2013年底,江苏省高院将该案列为年度"江苏省法院系统十大民生案件"和"十大环保典型案件".2014年3月19日,该案作为江苏省唯一案例入选最高院向社会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从学理和司法裁判的双重角度来看,这一案例主要存在以下值得研究的地方:一、"异地恢复"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恢复原有生态容量、重获生态平衡是环境恢复责任的根本价值追求,金钱填补只是其形式,这一价值取向的强调将其与传统民事恢复原状责任形式区分开来.如何衡量受损的生态容量以及如何修复,这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司法难题.二、"异地恢复"的利益平衡问题.如何处理环境生态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地恢复"模式所引发的社会资源浪费和二次污染与"异地恢复"模式是否同样引发二次污染以及能否恢复到原有生态容量之间的平衡.三、"异地恢复"的正当性问题.即对未批先建等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不因即存公共利益而改变,因此,如何在裁判中体现这一点考验法官的智慧,是给予污染者更重的环境修复责任,还是在案外通过行政惩戒来实现,不仅对类似的环保案件有启示作用,而且也传递着司法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裁判没有理由回避,这也是司法参与环境污染源头治理的最佳途径.
  • 摘要:解决中国异常严峻的水资源危机已迫在眉睫.当水资源稀缺性导致用水争端频发时,作为水权配置依据的水权取得规则就变得更加重要.《物权法》第123条虽首次以法律形式将水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未涉及水权如何取得.《水法》虽设有水权取得规则(第21条),但"兼顾"、"充分考虑"等简单、笼统且不明确的"和稀泥"式的立法规定欠缺司法操作性,不利于用水人权利的依法确认及合理保护,非但不能提供处理水权取得纠纷的规范依据,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水权取得纠纷愈演愈烈,并滋生出大量人身、[1]财产侵权、[2]刑事犯罪[3]及大规模群体性事件.[4]这些纠纷的焦点集中在:其一,如何理解"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其二,如何确立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娱乐以及航运用水等不同用水目的或同一用水类型之水权取得的优先位序?立法缺陷直接导致法院对相当一部分用水纠纷只能以"协调"方式结案,仅指明需"互谅互让"、"兼顾"不同用水目的,并未给出判决的规范理由和法理依据.裁判依据的模糊性在增大司法裁量空间的同时,极易滋生法官恣意裁判的危险.如何建构我国水权取得规则成为必须直面的课题.反观当前我国法学界对水权的研究偏重于水权基本理论及其私权定性,对水权取得规则虽有涉及,但缺少具体及深入论证.在此情境下,对域外水权取得规则生成背景、理论根基的考察可为我国相关规则的建构提供理论依据及制度参照,成为解决用水争端及实现水权合理配置的一种现实选择.传统域外水权取得规则区分地上和地下水权不同情形,或以土地位置,或以占用时间作为确定水权取得的依据,虽具有符合当时社会现实的时代功能,但却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河岸权规则及绝对所有权权规则具有契合其产生背景的时代功能.但随着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它们无法满足经济重心由农村向城市转移过程中激增的用水需求,不符合水资源保护、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水资源的立法趋势,更与人人得享平等用水机会的现代法律理念存在根本冲突.在先占用规则不以土地位置作为优先取得水权的依据,符合水资源匮乏地区的水权分配需求,打破了土地所有者取得水权的绝对优先地位.然而,它可能导致用水人不当获利.人们为取得水权必然会对水资源抢先占有,这会导致某些人实际拥有的物多于其应得,而另一些人则相反.传统规则的完全开放机制也不利于水资源保护.传统水权取得规则的局限决定了必然走向衰落的命运,也预示着为挽救这一命运而对传统规则修正的可能.修正规则试图挽救传统水权取得规则走向衰落的命运.对上游河岸权人、在先占用人及土地所有权人毫无节制用水行为的规制以及对水资源自然流向的尊重均是这一努力的体现.然而,修正规则并未从根本上撼动传统规则"仅以土地位置或占有时间作为水权取得决定性依据"这一根基,也预示着其难以阻挡传统规则的消亡命运.即便如此,它毕竟使水权取得规则更趋合理,也有利于现代水权许可制度的兴起.水权许可已成为建构水权取得规则的一种立法趋势,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立法中都有体现水资源不能为任何私人所有,但在法律上任何个体均可依法取得水权.以在先占用规则为蓝本构建完备的水权许可制度成为解决用水争议及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现实选择.它将行政许可因素融入水权取得过程中,摒弃仅依土地位置或占用时间确定水权取得的传统规则,通过立法明确水权取得位序,将"用水目的与申请时间"相结合以确定水权的取得,有利于人人得享平等用水机会及水权合理配置目标的实现,也是我国在制定水权取得规则时必要的制度借鉴.在水权许可的具体制度运作上,改用申请时间与用水目的相结合确定具体水权取得.这一过程仍蕴含着在先占用规则的精髓——时间因素,但时间因素于水权许可中发挥作用的机理与在先占用规则并不完全相同.它并非依据单纯的在先占用行为来许可水权,而要甄别申请人的用水目的进行区别认定.制度的价值需要实践来检验,相信水权取得位序规则的研究必将对水权的规范配置及水资源管理实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保法庭的设立为解决环境纠纷和强化环境司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目前其运行的效果却不尽人意.建立符合环保案件特点的审判制度,是环保法庭亟待完成的一项重要使命.环境审判作为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实施效果确差强人意,已然陷入了以下的实践困境.首先,审判程序的地域差别化.目前,我国的还境审判程序有三种模式,即以案件性质裁定交叉审判程序、"三审合一"审判程序和"四审合一"审判程序.由于环保法庭目前只在部分地区和部分级别的法院有建制,造成各地环保法庭的审判程序呈现出地域性差别.环境审判的地域差别,造成同类型环保案件的责任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赔偿数额的不一致、审判结果的不相同,最终导致造成司法不公.其次,结案方式的单一化倾向.从结案方式上看,环保案件大多是以调解而告终,极少数的环保案件能够进入司法审判程序.调解和审判本是两种最重要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过于偏重调解而忽略审判机制,不但难以发挥环保法庭的功能,还有碍环保法庭审判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最后,判决执行难的普适性.各地环保法庭对裁判的执行均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损害容易、恢复困难等特性,决定了该案件"执行难"的必然性.另外,环境判决的执行还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尤其当环保案件与地方重大经济利益冲突时,地方政府往往为了保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干预环保法庭的独立审判和执行.环境审判虽然受制于经济发展程度、环境法规完善、传统文化影响等因素的制约,但其难以运行的实质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环境司法的理论研究不深.环境法领域由于缺乏深入细致的制度研究和规则研究,导致环境法从理论部分到实践制度的不完善.各地法官未深入研究环境社会关系,不认真分析环境利益冲突发生的本源,不立足于本地环境资源现实,只是简单的移植或借鉴其他法院审判的做法,是难以彻底发挥环境理论对实践的支持作用.其次,纠纷解决机制协调性不足.环境纠纷在调解和审判这两种方式上未形成一个有效的沟通机制.虽然我国每年有大量的环境纠纷的投诉,但大多数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协调处理了,进入法院处理的案件,又有相当一部分通过司法调解处理了,真正以司法审判结案的是少之甚少.如果一味强调调解等非讼方式,不注意与行政权的适当疏离并保持对行政权滥用的监督和救济,势必造成环境审判功能的沦陷.最后,执行的具体规范不完善.环保案件的判决执行大多是要求环境侵权一方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然而环境污染结果的显现可能会持续很多年,而执行手段仅限于代执行和执行罚,不注重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环保效果并不明显.环境审判的顺畅运行是社会经济与环境生态协调发展的制度保障.为解决我国环境审判的实践困境,不但要对环境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更要通过制度创新来完善.首先,加强环境审判理论的研究.一方面,加强环境审判立法.建议在立法上尽快对起诉资格、举证责任、司法鉴定、诉讼费用等规定明确,这几个重要环节事关环境审判制度的良好运行.另一方面,建立司法报告制度.司法报告制度以审判资源充分利用为目的,定期对环境审判情况作出整体的分析和评价,并形成有问题、有分析、有对策、针对性强的报告总结,最终促进环境审判司法的统一化和标准化.另外,创建案件回访制度.为提高环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有效维护环保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案件回访制度.该制度可采取直接回访和间接回访的方式,包括承办法官书面调查、电话回访、召开座谈会回访等方式.其次,推进能动司法式审判制度.一方面,环保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审判无论从法律程序还是法律实体上,都比传统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更为为需要能动司法.另一方面,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另外,环境审判的能动司法机制本质上是司法权的运用,为了保证法官的正当行使,应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环保法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坚持专家参与、分类解决的原则,特别是注重对法律意见书的使用.最后,完善环境执法的配套措施.一方面,借鉴先予执行制度.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对某些责任认定清楚,金额赔偿争议不大的污染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以避免事后执行可能面临的新障碍.另一方面,创新适用禁止令.法院在紧急情况时,可以根据公益诉讼人的申请颁发禁止令,及时禁止被告的排污行为,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由于环境损害通常很难恢复,环保法庭可以通过禁止令制度,将环境侵害控制在源头,较好的保障了环境公共利益.另外,建立环境执法的协调机制.建立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的工作制度,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有机衔接,以达到环境执法的整体合力.综上,虽然目前我国的环保法庭还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境,但是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制度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建立健全环境审判制度,必将成为解决环境纠纷、保护环境资源、发挥司法救济的重要法律保证.
  • 摘要:如何对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定位,直接影响到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界定、归责原则、成立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的制度建构和学理阐释.但在目前,学界对这一基本问题缺乏深入研究,许多观点似是而非,经不起推敲.为此,本文将以之为对象进行研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用,并将其置于人身、财产损害填补与预防的法律体系中,探究其应有的地位.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一)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障功能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明确了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还须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障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从现行法规定出发,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保护对象明确限定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从立法层面排除了将"环境权"或"环境权益"纳入环境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可能性.(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预防与填补功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损害预防与填补功能,有如下要点须作说明:第一,这里所谓的"损害",首先是、并且主要是受害人因环境污染事件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环境侵权责任法不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进行救济.第二,对损害进行填补,是环境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功能,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环境侵权责任中最常采用的、也是最纯粹的责任承担形式."恢复原状"也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恢复原状"民事责任方式并不是恢复环境的原状,而是恢复受害人受损财产的原状.第三,预防损害的发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大功能.由于现代社会中事故频发、损害巨大,预防功能的地位日益突出,成为现代侵权法与传统侵权法的重要区别之一.环境侵权责任法又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典型形态和标准样本,因此预防损害的发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一大功能.(三)环境侵权责任法不具有制裁功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侵权责任法是否具有制裁功能,曾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出发,"制裁侵权行为"既不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所在,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理由有四:其一,环境侵权责任法系属私法,私法之责任形态系向来以"恢复"受侵害权利至初始状态为其主要目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制裁"为要旨.其二,现代社会环境事故频发,环境侵权责任法系以填补损害、分散损害及预防损害为重要课题,其缺乏传统侵权法对侵权行为的"道德非难"意味.第三,现代社会招致环境侵权的肇事事实自身,往往都是合法行为,而且其往往牵涉高科技背景和高度环境风险,并且这种环境风险往往为社会所认知、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亦为环境政策所许可,这种肇事事实自身缺乏"社会非难性",因此对其予以制裁,缺乏合法性根基.第四,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损害赔偿采纳了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立场.可见,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现行法上,环境侵权责任法并不具有惩罚、制裁的功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作用(一)界定群己界限界定群己界限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社会作用.环境侵权责任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受到民法思维范式影响,保障个人权益与行为自由、界定群己权界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任务.(二)增进社会福祉传统侵权法一直将维护个人行为自由作为唯一要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能够或者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服务于增进社会福祉,焦点是如何确定增进社会福祉和界定群己界限这两者的优先位序.笔者认为,尽管现代侵权责任法——包括环境侵权责任法—制度设计趋向于增进社会福祉,但维护个人行为自由仍然是其最核心的作用,即增进社会效益只应是侵权责任法弥补损害这一目标的副产品.(三)环境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环境侵权责任法是否具有环境保护作用、能在何种意义上保护环境、如何发挥环境保护作用,这些问题对绝大多数人而言依然暧昧不明,亟待澄清.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或者期望环境侵权责任法能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予以填补和预防,但前文通过分析前文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这种观点在我国现行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第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究其本质,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性质属于民事法.环境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仍然局限于环境侵权肇事方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填补问题,而不及于环境系统的自身损害.第三,通过侵权责任法对环境系统的损害进行修复、恢复,缺乏可行性.第四,对于环境损害救济而言,环境侵权责任法是必要的,其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却不是其主要功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地位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作用,有必要将环境侵权责任法置于现代社会多元的损害预防与填补机制当中,确定其功能界限所在.那么,在这种多阶层的损害赔偿与补偿体系中,应如何认识环境侵权责任法具有的地位?笔者认为:第一,对于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害分配而言,侵权责任法不再是最为有效的制度.因此,损害分配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达成.如通过价格机制来分配损害,即由企业承担损失,然后再由企业把赔偿费用计入成本进而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通过责任保险、基金等社会安全机制来分散损害.第二,环境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的分配仍然具有基础性地位.通过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责任承担人,仍然是最为基本的损害救济途径.第三,环境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分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现代多层次的损害填补机制当中,环境侵权责任法不仅负担损害分配功能,更重要的是附在权益保障功能,发挥界定群己界限作用,这些都是其他机制不可取代的.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