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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批判——兼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

摘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主要从强化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入手,尤其突出强化了证据之间的不矛盾性和结论的唯一性,这也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定案的关键.在此基础上,该《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22条还确立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单个证据的印证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第53条对证据的质、量及全案证据的综合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强化,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后不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于各个证据种类的审查、认定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并特别突出了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规则,明确了单个证据证明力和对全案证据综合评判的限制性规则,最终,进一步强化了对于证据间印证的要求.如: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为核心,第105条直接规定了间接证据的定案要求.第106条对隐蔽证据的印证规则进行了规定.综上,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模糊和笼统,实践中仅凭供证一致定案潜在严重的问题及风险.冤错案的重压之下,2010年以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选择将印证规则细化并法定化,以期能够规范侦查取证,强化法院对定案证据的审查,提高定案证据的质量,尽可能减少冤错案的发生.伴随印证规则的法定化,也就是对证明标准印证化的立法强化,这种立法努力主要呈现三大特点:首先,突破了供证一致定案的局限,进一步明确了依据印证定案的具体要求.其次,坚持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场,将排除合理怀疑定位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补充.最后,初步形成了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最高要求的印证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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