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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召开年:2017
  • 召开地:厦门
  • 出版时间: 2017-11

主办单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会议文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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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2016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17年6月,《监察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目前草案虽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各界对监察法起草、监察机关设立、监察权配置和规范的探讨却已颇为热烈,其中针对监察机关办案程序的研究也在逐步展开.本文拟对国家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开展调查的性质和应当遵循的原则谈谈个人的看法和意见.
  • 摘要:人民监督员的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己是大势所趋,这将彻底改变在我国长期存在的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捕、自诉”的不合理格局,有利于实现侦查权与批捕权、起诉权的分离,形成各权力机关的有效制约机制。但需要重新审视基于监督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而建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以来,己经走过了14个年头,在人员选任、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等方面不断革新。虽然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起到预期的监督效果,民众参与检察的模式值得肯定。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之即,人民监督员制度只应当保留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监督上。对监察委员会职权的监督可以通过检察监督和司法审查监督来实现。
  • 摘要: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力度不断加大,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反腐机构权力分散,使反腐仍旧停留在"个案震慑"阶段.2016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集中反腐机构职能,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督,以期建立起集中高效的新型反腐体制.尽管理论界对此决定内容表示支持,但是如何避免监察委员会出现权力滥用现象,如何在这一改革与创新中与司法机关、律师实现权力制约,形成协调的衔接制约,成为改革推行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作为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出现引发了权力机关的重新定位。如前所述,《决定》中将检察机关的反腐监督职能整合到监察委员会中,其与司法机关处于并列平行关系,调查活动兼具行政权、司法权双重属性,因而此次体制改革必然会引起司法机关职能产生调整和改变,同时监察委员会的运行也需要司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公检法机关构成的诉讼格局也会因监察委员会的加入而打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格局发展的新局面,可以看作对传统监察系统的突破与创新。《决定》赋予监察委员会两个国家机关的部分职能,监察对象实现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党内与党外全覆盖,共计拥有三项职责,十二项手段措施,与纪委合署办公,然而当前并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如何避免拥有如此众多权力的机关出现权力滥用?该由谁来监督监督者是这一改革推进中的关键问题。结合监察委员会的自身性质和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构建监察体制与刑事诉讼衔接制约机制,二是打造全方位多元化的监督体系。
  • 摘要:自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来,授权地区在积极落实,理论界也在积极探讨,后者从更高的层面上对国家的监察制度改革献言献策,基于本人的学科背景以及监察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所具有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出发,兼顾我国的历史与现实,探讨监察改革中刑事监察的制度建构.按照上述分析,监察权的宪法专门定位,刑事监察权实质上是侦查权,刑事监察权与刑事检察权相互关系的合理界定,决定了刑事监察制度建构应该体现如下内容:首先,监察权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立案机制。其次,刑事监察权行使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再次,刑事监察的构造要强化诉讼特征。最后,试点授权中的调查措施要应当通过立案而纳入刑事侦查范畴。
  • 摘要: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有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12项措施.三地改革试点将重点探索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工作流程和方式方法,这是中央交给改革试点地区的重要任务.2017年3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监察委采取了我国改革试点以来的首例留置措施,直到4月20日检察院做出逮捕决定留置自动解除,被调查人余某被留置34日.据《新京报》报道,截止2017年6月,北京、山西、浙江分别已经采取留置措施9例、9例和7例,总共25例.为促进留置措施的正确使用,本文结合试点的情况,拟对留置的由来、性质及法律规制等问题作初步的探讨.监察委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清发现的问题是否真实存在,以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作好准备。而留置的功能在于防止被调查人自杀、逃跑,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发生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保障监察委调查工作的顺利、高效进行。留置是一项临时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对它的使用予以严格规范。留置在今后监察委的调查工作中将成为主要的强制措施,这更加需要保证其适用程序的正当性。本文虽然对留置的条件和批准程序、留置的期限以及留置期间律师的介入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但仍有许多与留置措施相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国家监察法》的立法工作也应该加快步伐,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以及审批和执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留置与逮捕的衔接,以促进留置的科学化、法治化与规范化,更好地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 摘要:我国"八二宪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最为显著的标志.学术界对这一宪法规定,一度存在认识上的争议.随着国家监察体制试点且即将全面推行,检察机关原来所属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以及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将整体转隶之际,检察机关还要不要、能不能、应不应继续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再度引起法学界、法律界及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中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宪法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权力架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治建设要求相适应,经受住了理论上的质疑和实践的考验,而且得到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同.推行监察制度改革,创设国家监察委员会,没有也不会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定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大背景下,依法治国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全面应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断满足人民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与物质文化生活的更高需求,作用日益发挥,成为保障和服务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社会主义强国不可替代的力量,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地位也是应然和必然的。
  • 摘要:为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中央关于监察委试点工作的决定开启了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定在北京、山西、浙江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从目前来看,试点地区正在稳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进程.根据国家设置监察委的初衷,试点地区的改革工作不断推进,而对于试点地区监察制度改革的具体进展,特别是监察委设立后对检察机关的影响,以及如何处理法律监督权与监察权的关系、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等,同时,对于未来监察制度如何具体落实,以及如何对监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都成为此次改革应有之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准确把握法律监督权和监察权之间的关系,吸取国外关于监察制度建设的先进理念,在推进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总结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好检察监督和监察监督之间的配合和制约关系,对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全面依法治国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提出"实行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这是中共五大以来,党中央对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功能定位与职权配置上作出的最大调整,同时,也形成了我国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与世界各国、地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重大区别.《试点决定》及国家监察法草案尚未构建对监察委员会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特别是缺乏以权制权的检察监督。破除纪检监察本位和检察本位,立足法治本位,深入研究相关的理念与制度的设计,对于科学地推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意义重大。分析了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强化以权制权与保留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明晰腐败犯罪的范围与保留检察机关相应的侦查权。
  • 摘要: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过程中,出现了几个有争议的认识问题.解决了这些认识问题,才能准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和要求,才能有效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就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关系而言流行观点认为,之所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因为我国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至于架空了审判程序.由此,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而提出来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并非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两条观点,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做出重大调整。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内涵,澄清误解,增进共识,才能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否则,必将徒有改革之名,而无改革之实。
  •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开启了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序幕.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刑事庭审实质化"或"庭审实质化"(以下均统称庭审实质化)一词在近两年被反复提及,成为学者与实务界瞩目的焦点.这一并未出现在《依法治国决定》中的语汇有着怎样的内涵,能否成为破解实践难题的"密匙",如何认识已经推行的改革举措,怎样评价改革取得的效果,这是本文予以正视和回应的问题.从改革举措的内容看,庭审实质化已经“溢出”了“开庭审判”这一环节,在事实上己不限于有关庭审活动的技术性修正了,因此存在名实不副的瑕疵。就改革效果看,庭审实质化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庭审的中心地位,对于“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受制于试点范围的局限性与试点时间的短暂性等因素,过高的评价显得并不妥当。在看来,庭审实质化作为“单兵突进”式的改革,只有与侦查中心主义的流程改造、案卷中心化操作方式的修正等其他改革结合起来,形成“万马奔腾”的态势,才能真正产生应有的效果。
  • 摘要:司法证明标准是衔接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重要中介.同时也是司法证据发挥作用和实现目的的必要途径.目前司法证明标准的研究多从证明标准本身出发研究问题.从证明标准的学说理论探究到证明标准的实践设置等.司法制度改革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司法活动,而庭审实质化在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过专门化的研究,既可以明确司法证明标准在改革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可以有针对性的完善与建构我国的证据体系,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庭审实质化是司法制度改革实现的重要保障。而真正庭审功能的实现,无论是证据的查明与辩论,还是案件判决在法庭审判中的实现,其中证明标准都是关键因素。因此,庭审实质化对于司法证明标准提出了要求。诉讼结构的平衡要求证明标准合理设置,质在庭上要求证明标准的明确化,判在庭上要求证明标准的可操作化。结合以上在庭审实质化下对司法证明标准的分析,我国在理论上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借鉴排除合理怀疑,确定以法律真实为价值的学说。在实践中,应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明确内涵,加强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以及操作规范化。
  • 摘要:对审判机关而言,证据审查判断程序在一审、二审中并无实质区别,在法律依据上也有刑事诉讼法专章"第二审程序"和"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详尽规定.但对检察机关而言,办理二审案件的证据审查运用程序与办理一审案件就有很明显的区别了.在办理第一审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可以通过法定的审判前置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对证据进行周密的审查判断.但在办理第二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一切诉讼活动都隶属于二审审判程序,不再在该诉讼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并且只有为期一个月的阅卷期限.因此,如何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内,从程序上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做好证据审查运用工作,对检察机关完成二审检察监督任务意义重大.
  • 摘要:毋庸讳言,环境犯罪是当前困扰我国重大现实问题之一,环境犯罪具有社会危害的公共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危害后果的难以弥补性等特点,决定了抗治环境犯罪工作不能一挥而就.客观而言,自工业化和城市化以来,环境破坏事件有增无已,不仅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而且还危害了人身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为此,我国始终寻找抗治环境犯罪的方针,加大刑事处罚力度便成为惩治环境犯罪的首要手段.然而,一概以刑罚规制环境犯罪,并未收到习近平总书记口中的"绿水青山"的效果.鉴于此,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不应局限于对刑罚尺度的设计,而应立足于恢复环境为目的,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地适用于环境犯罪中,力图减少治理环境犯罪工作的阻力,实现环境问题的综合治理.与大多数传统犯罪不同的是,环境犯罪行为人通常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放任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这也使得环境犯罪行为可以通过认罪认罚的方式进行矫正而重返社会。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环境犯罪案件适用过程中遭遇的困境,笔者以为,可以从实体方面以及程序方面两个维度展开,这样才能形成对该制度的综合性认识,才能正确把握该制度在我国治理环境犯罪中的定位。第一,构建认罪确认程序。第二,重塑简易程序。说到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刑事实体法,还涉及程序法层面相关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因此,在环境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扩大刑罚对于环境保护的辐射圈,增强人类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度,为人类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 摘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刑事司法化与轻刑犯罪数量剧烈增长而司法资源严重不足情形下交互作用的结果。本体论(Ontology)与其得到表达的语言之间的联系的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它对于“是”这个词的依赖,从字面上就是关于“是”的学问,即关于一切实在的基本性质的理论或研究。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研究它的本体首先在于其概念的精准理解。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延伸与制度化,更是当前犯罪轻刑化和犯罪数量剧增背景下的迫切选择。深化司法改革正在进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实践是一个复杂、系统并且具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然而,只是基于制度生成的理论基础以及本体问题的研究,还不能够完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我完善,它还需要刑法的对应修改,更需要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的诸如值班律师辩护人化、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标准、扩大起诉裁量权、审级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的全流程简化。
  • 摘要:引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改革目标;2016年7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方向性地指导."该项改革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两项重要改革,对于推进程序分流、优化资源配置具有重大意义."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相关证据问题,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不少差异化的内涵,比如就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刑事证据规则问题等.从证据法的角度,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验,对其中证据制度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将有助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诉讼程序中的落实.
  • 摘要:"两高两部"在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文件中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通过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不仅继续保留了值班律师制度,而且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应当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引入无疑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一大进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人帮助"的问题,但距"有效帮助"尚由一定的距离.本文拟通过对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值班律师参与现状的考察,正视值班律师制度在权利保护方面所固有的局限性,修正"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思路,重新定位我国值班律师职能,实现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委托律师辩护职能的合理分工和有机衔接.
  • 摘要:问题的提出2014年,试点了速裁程序.2016年,在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索适用案件范围更广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我国我快速审判程序由单一的刑事简易程序扩展到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快速审判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快速审判程序只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可,虽然立法并没有明确阐释该标准,此标准相对于普通审理程序而言要低的多.普通的审理程序主要是通过侦控方查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而快速审理程序则更加注重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通过被追诉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供述,自觉接受法律制裁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快速审判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逐渐突显出来,快速审判程序的主体关系从控辩对抗走向控辩协商,快速审判程序的实现基础从强调客观真实到强调认罪的自愿性.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强调诉讼程序的精简化以加速刑事审判程序的流转,但是普通审判程序中的各种诉讼程序都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均衡,防止被追诉人的权益被侵犯,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快速审判程序对诉讼程序的大幅精简势必会影响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审判程序的生命就是公平正义,如何实现"简程序不减权利"则是快速审判程序所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否则快速审判程序的司法公正性将受到质疑,这就与改革的初衷相悖.
  •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1条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何为认罪、何为认罚、如何从宽,我国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学界存在不同认识.这些是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必须界定的关键词,亟待研究解决.分析了认罚的明知性及其协商过程、从宽的幅度及其合理限制。认罚的前提是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就不可能构成认罚,也无法进行从宽处理。单独的认罚从宽是不存在的。认罪可以从宽,认罪不认罚也可以从宽,既认罪又认罚当然可以从宽,但不认罪仅认罚不可能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一系列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总称。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它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样态实施,从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实现程序分流。
  • 摘要:合意与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前提.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协商一致、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便获得了法院"从宽"判决的可能."从宽"意味着在刑罚上的从轻、减轻处罚,其依据在于被告人签署了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其核心要素,量刑建议一经作出,将对法官、被告人乃至被害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对量刑建议拘束力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认识将直接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及其适用程度,也是衡量刑事案件中能否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判断基准.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以指导实践.本文将结合《试点办法》,重点探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拘束力的对象、生成机理及其规制路径.
  • 摘要:在我国很大程度上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短缺问题和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区别于常常以不认罪为前提的正规审判程序,以控辩双方形成有关事实和法律、定罪与量刑的合意为核心,可能要求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积极参与、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补偿或者赔偿,以及可能要求法院作为中立第三者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做出决定或者在审判之前撤销案件、不起诉的一种制度体系.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不仅仅是由公诉方和被控告人两方全权决定,还可能需要辩护人、法官、被害人等人的积极参与和受到公众的关注,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所表现的不同程序路径,首先是围绕着控辩双方的心理需求和行为抉择而展开的.从盲目预侧到先定后审,到被控告人认罪伏法的悔罪心态与对抗博弈的动力机制以及威权与降格的控方心理错位,还有认罪认罚从宽统一性与个别化的制度信任。
  • 摘要:被追诉人的"反悔"及其司法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之后,在此后的一审过程中或是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要求"撤回"自己此前已经进行过的有罪供述.笔者认为,被追诉人的反悔应是其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条件包括变相地限制或予以剥夺.但从理论上说,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反悔",推翻此前认罪认罚的供述,会带来两个不利后果:第一,"反悔"对被追诉人本人不利,反悔后随即错失了从宽处罚的制度性保障,并可能因此"惹怒"司法机关甚至遭到报复性指控与审判.第二,"反悔"对司法机关不利,被告人认罪之后反悔转入普通程序处理直接推翻了办案机关此前所做的一系列工作,办案机关"重蹈覆辙",此前所使用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司法负担加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对后者给予了印证.其立场是,法院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持隐含的反对态度,并对反悔予以制裁.其第25条规定,庭前会议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从实践来看,可能基于认罪认罚的制度而撤回,其隐性后果是不得反悔或者代价沉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保障被追诉人享有反悔的权利,同时还应防止被追诉人恶意反悔消耗程序资源。这需要一个双向的平衡机制。应合理使用被追诉人认罪前所获得的证据、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与撤回权。还建议在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办法》中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存在不自愿、被欺骗、案件定性量刑不准确等情形而反悔,撤回证据排除申请的,转为普通程序后,仍有权再次对有关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 摘要:自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以来至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其框架、实体内涵、实施程序都逐渐清晰.如何有效激励被追诉人以及公检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成为接下来将要面临的重要任务.本文拟从程序角度就激励机制的有效性问题展开初步探讨,构建程序法上有效的徽励机制,在程序法上,激励机制主要可从强制措施轻缓化、完善庭前分流机制、构建层次化的简易程序、构建量刑协商激励机制等方面进行有效构建。
  • 摘要:忏悔是认罪之内在要素内心忏悔在不同的情形、阶段、深度又逐步演化出忏悔、悔罪等不同类型.首先,在伦理层面,人们认为违反社会伦理规范时需要忏悔;而在法律层面,由于人们触犯刑法常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概念,因此强调悔罪.其次,悔罪是忏悔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某一行为违反了刑法同时也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或许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哪一具体法律规定,但基于最基本的伦理判断也会得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能满足自身需求或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当人开始反思自身失当行为时,忏悔也就随即产生,当人知道自己触犯法律之后,悔罪行为才伊始.最后,在二者的表现形式上,悔罪既有忏悔在内心反思的要求又有在法律层面的具体要求,我国刑法中关于悔罪的表现形式有投案自首、立功赎罪、坦白交代、退还财物、积极退赃、挽回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见悔罪的深刻程度与量刑也有着紧密的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忏悔与悔罪涵义互通.被害人的宽恕是认罪从宽的合理依据,认罪从宽的合理性在于恢复正义之实现,认罪从宽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其所实现的不是“报应正义”,而是“恢复正义”。尊重与恢复是恢复正义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认罪从宽制度构建过程中,“认罪”凸显了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的合作。通过被追诉人的认罪真诚悔罪,司法机关减少了以往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环节,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放在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真正和解。因为认罪最终目的是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宽恕,所以在认罪从宽制度构建中必须赋予被害人话语权,这样的认罪从宽才能避免成为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为代价而提高诉讼效率的工具。
  •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与证明标准调整在刑事诉讼法场域,如何平衡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权力与权利之间冲突,始终是法治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核心话语.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二者作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和"推进严格司法"的关键举措.从宏观布局看,"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是相辅相成、协同推进的互动关系. 就此而言,关于大陆地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争论,同样可以遵循相似的逻辑进路加以研析。大陆刑事诉讼法确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申言之,诉讼程序繁简程度的差异,本质上是由层次化的证明要求所决定的,由此可以对简易速裁程序案件之证明机理进行剖析。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如此方能获得从宽处理的资格。因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前提之一,即是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因而证明过程较之于仅有间接证据组合形成证明体系大幅缩短。加之认罪认罚特殊的证据价值,围绕口供建立证据链条不仅成本低廉而且证明效果显著,如能保证口供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重视证据矛盾分析及客观证据的印证作用,在由供到证中强调交互印证,证明难度应当是有所降低的,相对应地,证明过程确实可以适当简化部分程序环节,加快程序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 摘要: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很多地方进行试点.根据该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分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就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几点粗浅建议.在侦查阶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减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办案消耗,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办法》第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这从制度上明确了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轻徽刑事案件,可适当增大书面审查的形式,适当参考处罚令程序;而对于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依然需要对其进行初步的审查,先行确定是否对该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对案件进行审理,从而达到“分流”的目的,真正提高司法效率。
  • 摘要: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如何在有限社会整体资源内发挥和实现效能的最大化是门领导艺术和管理哲学.于当代刑事司法而言,在不断变迁和改革中始终需要面对两大问题: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和司法公正的民众期待.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多人少问题是双重因素使然,一方面是风险社会的案件基数增大,另一方面是员额制改革下的入额检察官、法官基数减少,有限司法资源的分配以及效能的最大化发挥是其核心问题.司法公正的民众期待提升,作为社会整体进步的特质之一,典型性的刑事大案、要案、命案等,往往聚焦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这就决定了"不患寡而患不均"命题至少在刑事司法资源的分配中是项伪命题."繁繁简简"的繁简程序分流机制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实践中的"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等问题也亟待解决。以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为价值取向的认罪认罚制度改革,②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门显学。《办法》中要求“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其逻辑主张应当是获得法律帮助是办理认罪认罚的必要前提,而不是试点地区所片面理解的获得法律帮助是认罪认罚行为作出后的国家福利,这需要法律帮助律师考核监督的完善、法律帮助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法律帮助律师的辩护人化设计等。
  •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进入2016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俨然成为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与"以审判为中心"并驾齐驱的学术热点,有学者甚至将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两个基本方向,由此产出了一系列高水平研究成果.司法实践需要足够的理论支撑,尤其是试点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经验总结,并作出理论推进.遗憾的是,当前相关研究仍主要集中于较为宏观的层面,微观视角中的程序设计及证明问题仍有待细化,甚至存在部分理论误区.例如,迄今为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代表性成果中,虽然少有以证明标准为题的专门作品,但不少学者均会在论文中有所提及.吊诡的是,虽然所占篇幅不多,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却存在较大分歧.既然本文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只是因为案件证明难度降低而促成了程序简化。那么,证明标准是否对程序简化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答案是肯定的,只是问题之关键并非证明标准降低与否,而是在于确保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阶段和程序为何,即如何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依然促成程序有效简化。首先,需要明确的两组概念,即“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以及“司法证明”与“证明准备”。简言之,“自向证明”是说服自己,“他向证明”则是说服他人,而司法证明恰恰是说服裁判者的活动,尽管同样需要运用逻辑证明方法,但其需要在三方构造的交互理性之下进行他向证明,而非单向思维之下的自向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处理审判之“证明标准”与审前之“证据标准”的关系问题上,应当呈现出两种不同样态。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其制度推行的初衷,是从社会需求与人权保障出发的:一方面,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等十八个地区开展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构建型法治推进模式的有益尝试.理想蓝图先于实践,是构建型法治的基本特征.而试点的意义在于破除理性和实践的隔阂,用实践检验理性方案,以期通过可控的试错对制度方案进行修正.自上而下推进的制度改革中,立法者的理性能力是决定制度构建成败的关键因素,整体方向的把握对制度构建至关重要.只有立法目标明确,才能避免制度内部矛盾,使制度得以顺畅运行.同时,认罪认罚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还必须在大制度系统中有明确的定位,这样才能与其他子系统衔接配合,保证刑事诉讼制度整体的协调有序.因此,负责任的制度改革推进者,必须明确回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定位问题,主要包括不克减被追诉人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简易程序的正当性质疑之回应、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与底线正义的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公正质疑之回应两个方面。
  • 摘要: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基础.被追诉人如果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过程不仅难以保持该制度自身的特点,而且可能走向变异.在我国侦查模式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景下,现有的侦查主体运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难度很大.有的案件,即使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尽到了保障职责也难以保障被迫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此,两高三部颁布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为使试点工作健康发展,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作一初步探讨,以有助于深化该问题的研究.
  • 摘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意见》).被告人"认罪"这一概念,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入法律人的视野.被告人是否认罪甚至可以被视为刑事程序分流中的核心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关乎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也影响着程序运行的效率.《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意见》实施以来,通过实务者的不断探索,积累了大量的有益经验,但仍然存在认识不一的问题,如何达成控审辩三方对于认罪成立问题的共识,是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值得思考的一个重要课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列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于2016年11月16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自此有了相对统一的操作规程,但由于相关规定不够明确,试点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何为认罪这一基础性问题,依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本文仅从公诉案件审判程序的角度讨论了认罪成立的客体要素,限于研究的主旨,对于“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等观点,本文没有加以辨析也不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的区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探索过程中,围绕“认罪”这一关键词,探讨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之间的组合关系,不仅仅需要重点关注“认罪的有效性”这一基础性问题,还应该立足于制度建构和规则完善,对如何规范起诉,以及如何明确审判及防御范围等关联性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 摘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正当人们还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严密化殚精竭虑之时,另一种相反但却并不矛盾的倾向已经开始发生、发展,并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那就是,"伴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等简易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是典型体现.我国刑事案件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1996年确立2012年修改的简易程序并不能很好地分流案件,其限定在审判程序环节的有限简化,导致其在实践层面上使用率并不高.因此,如何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创设多元化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成为当前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重点.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保障。立足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值班律师总体上应当属于帮助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人,今后要结合具体试点情况,加强值班律师库的建设,完善相应权利和保障,细化操作程序,以便更好地推进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
  • 摘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推进,与之相呼应的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继续深入推广,同时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8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旨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刑事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顶层设计同时也弥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中对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但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因缺少具体操作规范指引、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使得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未能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截止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其中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难以向前推进,严重影响了反腐败战略的实施和成效.为推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适用和完善特别程序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5日出台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逃匿、通缉、违法所得的具体认定以及违法所得没收的操作程序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诚然,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于我国刑事司法而言意义重大,既体现了对于重大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又兼顾了对于合法权益的人权保障,填补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弥补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漏洞.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程序中部分内容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和模糊,从而引发理论界的广泛争议和司法实务中程序适用的障碍,特别是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实务部门和学界给予了不同的理解与认识.为使相关规定能更好地落实,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能够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广泛运用,有必要对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与解读.
  •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以对席审判为原则.被告人不在庭,属于庭审程序正常进行的障碍事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无法出席法庭,应中止审理或终止审理.然而,上述处理方式并不触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国家刑罚权无法实现,并且在我国"先刑后民"的思维之下,上述处理方式还会影响相关民事诉讼的开展,妨碍对涉案非法财产的处置.2003年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而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以此为契机,刑事法学界针对"外逃贪官"的刑事责任追究以及非法财产追缴问题展开了广泛讨论,大量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学习比较法经验,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主张对"外逃贪官"作出缺席判决,以落实国家刑罚权.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外逃贪官"的违法财产追缴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加入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内容.依据现行法规定,如果"贪官"外逃,只能中止诉讼,国家刑罚权能否落实依旧悬而未决.基于上文中对于缺席审判制度预期功能的分析,结合比较法的经验,笔者欲尝试性提出对该制度适用范围方面的设想。在阐述具体的适用范围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两个概念—“缺席”( Ausbleiben)和“不在场”( Abwesenden)。此乃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两个概念,“缺席”是指被告人所在之地明确,曾经对其依法传唤,但其未到庭。“不在场”是指被告所在地不明或滞留国外,且看来不能或不适宜传唤至管辖法院。对于“缺席”的被告人而言,如果认为可以免除其出庭义务,则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如果认为不得免除其诉讼义务,则可以通过拘传等防止强制被告人到庭。而对于“不到庭”的被告人,由于令其到庭十分困难,故需要采取其他诉讼应对。
  • 摘要:审查起诉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的重要纽带.审查起诉的意义,不仅在于启动法院审判程序,限定法院审判范围,更影响着审判的质量.也正因为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应当说,《决定》为审查起诉程序的改革设定了目标.实现此项目标,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客观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更需要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参与.由此一来,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和谐、理性的诉辨关系就成为必然.然而,构建和谐、理性的新型诉辨关系,主动权在司法机关.因此,如何从理论层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解读,厘清公诉与辩护的关系,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前沿课题.为了实现构建新型诉辨关系的改革,《决定》、《意见》均明确要求健全辩护人权利保障制度、完善便利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工作机制。然而,笔者认为,欲构建新型诉辨关系,除了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与救济机制之外,更应当关注绩效考评机制的问题,检察权独立的问题以及刑事程序的构造问题等。
  • 摘要:作为东北亚地区的三个重要国家,中国、日本、韩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在促进三国外交、维护地区安全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相关案件数量较为有限,我国与日韩两国之间协助调查取证的实践经验仍有所不足,相关理论研究也有待深入.基于此,本文拟从中日韩《刑事诉讼法》等国内法差异的角度,对三国间刑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未来三国之间的有效合作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 摘要: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更好地落实该项法律授权,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具体程序规范予以明确细化.在此之前的几年中,检察机关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因处在探索阶段,多具有形式化特点.
  • 摘要:贵州作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第一批试点省份,贵州省检察机关自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探索形成了"择优入额、权责清晰、全程留痕、终身负责"和"大数据助力司法办案"等特色、亮点.围绕四项改革任务,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坚持择优入额检察官员额制是实现检察官专业化、职业化的重要基础制度,是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前提,目的是把最优秀的人才吸引到办案一线,以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公信力.为实现这一目的,严格遴选标准,严守遴选程序,确保过程公正,实现遴选目的.
  • 摘要:"触法"一词源于日本《少年法》,日本刑法典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触法少年则为不满14岁触犯刑法的少年.我国也有学者从法学的角度出发,称其为触法未成年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较强的意识,先后出台多部具体法律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处遇应适应他们的年龄特征.但近年来对于未成年人处遇似乎过于宽缓,触法少年的行为实质上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被视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仍应在保护的基础上,施以合适的处遇来帮助少年改过自新.因此笔者拟通过分析触法少年行为的根源、了解目前我国触法少年处遇问题,探寻适用于我国国情的触法少年处遇模式,建议建立专职少年警察组织、确立多级具有保护目的的管教措施、注重触法少年的心理矫治等。
  •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究其来源,1981年《第八次全国劳改会议纪要》曾指出:对待青少年犯,要像父母对待患病的孩子、医生对待患者、老师对待犯错的学生那样,作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八种严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限制逮捕、合适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体现对未成年人实施特别保护的诉讼制度.当前,犯罪低龄化问题凸显,许多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残暴性、危害性甚至超越相应的成年人犯罪.为此,上述刑事政策、刑事法规定受到不少质疑:学术界针对是否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治安管理处罚年龄等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分歧丛生.其中,有批评意见指出,我国对触法少年的处分制度已经跟不上犯罪低龄化的紧迫形势,相对有效的收容教养与工读学校教育,因覆盖范围窄、制度设置不合理、地域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
  • 摘要:亲告罪就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告诉的犯罪,是相对于国家垄断控告的犯罪而言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法律的诸多限制,使得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具备了轻微犯罪、民间纠纷升级等特点,不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也不至于威胁到社会安全.所以,允许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不起诉处理,允许审判机关作出免除刑罚的判决.而如此轻缓的法律后果,以被害人的谅解、自愿和解为前提,与"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十分接近.亲告罪是由刑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虽然都可以导致犯罪的非犯罪化结果,程序却有较大差别.刑事诉讼法为刑法规定的亲告罪设置了自诉程序,即被害人是否告诉虽然有决定权,但是,如果选择告诉就只能自己到法院起诉,并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被害人收集指控犯罪的证据障碍重重,公安机关出于对被害人同情等原因,常常沦为"私人侦探".立法考虑到实践的状况,将亲告罪中的相当一部分调整为公诉案件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协助收集证据.
  • 摘要:价值判断是指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去评判某一事物的行为,它因受到评价法学的正名和重视而在现代法学方法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评价法学是在对利益法学批判和继承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方法论.利益法学强调法学独立于法哲学,试图构建一个以法规范为基础元素的封闭体系.以拉伦茨、宾德等为代表的新黑格尔学派对此大加批判,坚持法哲学指导下的法学方法论,并鲜明的提出了法律适用过程尤其是法官造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价值法学明确将"利益"界定为评价的对象,而不再是利益法学所主张的评价标准,并把评价标准的问题回归到利益法学所排斥的法哲学层面上.
  • 摘要:鉴于日益加剧的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同时为实现人权保障、诉讼公正、法律权威和刑罚效用目标,诉讼及时原则成为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指针.在保障程序速度的具体方式上,离不开办案人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的自由裁量,区别在于要否通过法定期限为个案裁量进行限定.基于个案差异性的考量,由权力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掌握办案节奏显然是较为合理的安排,域外的迅速审判权、集中审理原则即属此例.然而基于人类对确定性的强烈偏好以及对权力扩张的警惕,制定明确的诉讼期限同样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共同选择.
  • 摘要: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推定方法被广泛运用.推定作为解决诉讼证明困难的技术性手段,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然而,推定适用中存在的诸误区亦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拟在揭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认定误区的基础上探寻矫正的路径,倡导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法的多元化实现,希冀能够对非法占有目的证明困难的解决和推定问题研究的深入发挥不无小补的作用.
  • 摘要: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同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因为调查所得的证据最终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调查必然要向审判看齐。《监察法》的制定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监察法》应当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讯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时,不得强迫被调查人证实自己有罪,不能“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或者威胁的方法,使被调查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而且不能“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调查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吸收重复性供述规则,规定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庭审应当调查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时是否告知主体更换、相应的诉讼权利和继续认罪的法律后果。若未告知,法庭就应当直接排除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的有罪供述。《刑事诉讼法》仍应坚持检察院对职务犯罪调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的方法包括出示监察委员会的讯问笔录、播放留置期间的录音录像,还可以提请法院通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为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
  • 摘要: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该《决定》,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暂时停止适用《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部分条文,不再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其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职能相应整合至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拥有"监督、调查与处置"3项职权,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验、鉴定、留置"12项监察措施,统一负责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并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作出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处置决定.如此一来,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何衔接、办案机制如何构建自然成为当下亟待研究解决的实际问题,笔者对此做一初步探讨,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制衔接的关键问题是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办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完全一致。从法理上看,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均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职务犯罪行为是根据《决定》行使,并非依据《刑事诉讼法》。换言之,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权力渊源来自于《决定》。而且从《决定》看,未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后,可能适用的是即将制定的《国家监察法》,也不是《刑事诉讼法》。下步有关监察委员会的立法似乎有两种路径,第一种立法路径:《国家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面监察,调查涉嫌职务违法行为,但是对于调查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由《刑事诉讼法》规范,按照刑事侦查的思维立法规制,即把调查涉嫌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区别立法,参照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与打击刑事犯罪分类立法方式,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种立法路径:《国家监察法》直接规范监察委员会调查涉嫌职务犯罪行为,但是移送起诉检察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有独立条文规范。笔者倾向于第一种立法路径,将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尊重其作为刑事侦查权的权力本质属性,这样《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措施也更容易发挥作用。当下,试点地区省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可先行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规范双方办案衔接机制,保障反腐败工作稳妥开展,为法律制定与修改提供经验借鉴。
  • 摘要: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为了保证党的主张及时转化为国家意志,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依法推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由于《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试行)》)等未曾规定"留置",而《决定》又未明确其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问题,以至于留置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作为一项新的特殊措施引起人们无限猜想与满腹疑惑.尽管这一"神秘"措施随着试点地区的监察实践不断从神秘模糊走向清晰公开.然因实施过程中的地方党委对此措施的审批,在一定程度上增添了认识上的难度与理解上的困惑.正在制定的《监察法》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规范留置调查措施?如何保障这一涉及到人身自由权利的措施与宪法规定的"尊重保障人权"不出现紧张关系,特别是如何防止其不被滥用,无疑成为理论讨论与立法关注的热点与焦点.本文从我国留置措施的立法规制出发,透过留置措施在实践中遇到的实施情况,对《监察法》制定中的留置措施性质、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关键性问题予以探索, 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与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度一项上具有类似性,因此安排留置措施在实体上需要考虑“双规”适用条件,同时也应当按照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要求进行规范,进而与刑事诉讼的逮捕措施保持衔接,实现办案程序的相互衔接以及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对留置之所以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是因为它目前还是三个省试点采用的措施,将总结吸取‘双规’的经验教训,结合现实的反腐斗争的实际情况加以扬弃。”留置作为监察委员会开展监察活动所使用的带有人身强制的约束措施,监察委员会依照程序的规定可以适用此措施,但纪委查办违纪案件不可借监察委员会的名义适用留置。纪委对涉嫌违反党纪的党员进行组织谈话、约谈时,发现涉嫌职务犯罪时应当移交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只有案件进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且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才能启动留置程序。同时,监察委员会应当确定或建立专门实施留置的机构,负责留置措施的执行,实行留置的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制度,不可基于效率而将决定、执行机构合二为一,使之失去应有制约功能,再次出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程序安排上的质疑与话问。
  •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本次监察体制改革之被改革的对象之一,在改革后,其与监察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何种良性互动关系,是改革的一个理论盲点,国家的腐败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到底应当如何协调,在三个改革试点和理论上都还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本文将以此为契机,就检察机关作为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应当监督制约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等问题展开论述,以求引出学术界更为深入系统的理论认识.分析了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的双向制约、关于指导犯罪调查等内容,还提出了政治体制与刑事诉讼机制改革的不可分割性、职务犯罪侦查无论如何属于犯罪调查、犯罪控制模式与人权保障模式的兼容等问题。
  • 摘要:2016年10月27日,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同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是党的文件和党内法规首次将"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一同并列提及,并首次提出"监察机关"这一现行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之外的主体.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在上述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要求试点省市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按照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设定,则监察委员会监察权将同时具备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的双重性质。这一看法目前占据主流地位,差异在于行政调查权和刑事侦查权的区分情况。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从职务案件调查对象的违法犯罪程度出发,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要区分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前者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即职务违法违纪调查,后者是针对腐败犯罪,即职务犯罪刑事侦查。《决定》新增的“留置”措施,从办案的实效性考量,显然不同于《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盘查的临时措施,而可能是用于取代“双规”、“双指”的羁押举措。但是对于留置的期限、场所和律师介入等问题,尚无法律文件予以规范。有的学者提出,留置期限可以借鉴纪检机关的90天调查期限,这是缺乏根据的,原因如下:其一,监察委员会从宪制地位、监察对象和职权看,都不同于纪检机关;其二,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措施和纪检机关的检查措施并不相同;其三,纪检机关的90天审查期限,指整项审查活动不得超过90天,对应的是监察委员会采取12项具体措施的调查期限,而非留置措施的期限。
  • 摘要:2016年11月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在该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授权京晋浙三省市首开监察体制改革试验.监察委员会制度的推行牵涉面广,首当其冲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笔者拟就此略陈管见,以期对监察立法有所裨益.在诉讼法领域,科学的立法就是要坚持诉讼规律,坚守程序价值。最低要求是:被调查人有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对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禁止酷刑公约必须得到切实执行。为此,刑事诉讼法所一贯坚持的“严禁刑讯逼供”原则应当在监察法中得到体现。同时,为了保障这一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当在监察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 摘要: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北京、山西、浙江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三地监察委员会组建后,开始积极投入办案工作,先后查办了一批职务犯罪案件.在国家监察法出台之前,三地监察委员会出于办案需要,制定了一系列调查监察案件的程序规范,对调查手段、调查程序、调查结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与地方公安、检察、法院开展积极沟通,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初步形成了一套完备的业务运行程序.监察调查犯罪活动比较特殊,因其融合了违纪调查和职务犯罪侦查的部分内容,导致程序流转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虽然该程序还处于磨合阶段,但是对当前监察办案程序的运行难点进行分析,既有助于及时发现、解决监察案件办理中程序问题,又可为国家监察立法提供必要的素材和理论支撑.监察案件经过调查阶段,调查部门收集到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政务或刑事贵任,应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经过集体审议做出决定,并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由监察机关领导集体决定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目前监察案件移送司法程序的试点还在探索,许多制度和做法仍在发展完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程序上需要研讨的地方:案件移送标准较高,不移送的监督应当加强,提前介入机制的规范化,补充调查程序的完善,强制措施的过渡衔接。
  • 摘要: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当前,司法实务部门己处于试点改革中,相关理论研讨也持续聚焦,然而刑事庭审究竟如何实质化,尚有诸多问题有待深入展开.理论话语与改革实践概括而言,学界对"庭审实质化"主要提出了四大举措:一是完善庭前会议.认为要切实发挥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以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二是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建立传闻证据规则.认为庭审实质化首先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突出弊端所应采取的最重要的应对措施之一.三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关系法庭对证据来源的实质审查,应当予以完善.四是健全庭审调查程序.认为要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需要完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充实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庭审实质化的理论话语与司法实践持续展开,并且在一些重要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方面形成了改革共识。然而笔者却认为,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当前的理论研讨还有一些未触及的盲点,相应地,改革举措也可能存在较大局限。根据基本内涵和要求,庭审实质化要求对案件进行“实际”而“精细”的审判。庭审实质化改革首先需要考虑的前提性问题就是推进维度的确定,应当在三个维度上予以考虑,庭审实质化的案件类型维度,庭审实质化的审理层级维度庭审实质化的审理内容维度,推进庭审实质化当然需要对照庭审形式化的具象问题,但如果仅仅针对具象问题,却又容易流于表象。因此,庭审实质化还须结合审判基本原理和规律予以审视。从刑事审判基本原理出发,庭审活动包括了三个基本机制:庭审事实发现机制、裁判心证形成机制和案件裁断审决机制。推进庭审实质化,也应从理顺这三个基本机制入手。
  •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四位一体"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证人保护、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强制证人出庭、拒绝作证的制裁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仍然比较低是当前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难题,因此在党的十八大提出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这个背景下,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结论指出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一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突破长期以往的现实困境,转变刑事诉讼理念、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细化证人出庭必要性规定、严格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健全证人保护保障机制,打消证人出庭作证顾虑,这样才会使审判为中心落到实处,保证庭审的决定性作用。
  • 摘要:2016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指出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调研时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大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完善证据制度、统一证据标准,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任务."近年来我国在总结司法工作实际经验和借鉴外国有益因素并吸收法学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强有力的改革与完善.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证据规则尤其是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都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就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证据方面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缺陷不仅影响了其自身的发展,同时也制约了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进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阻碍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庭审虚置化与无罪判决率低下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有关.因此,探讨如何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问题亟待解决.
  • 摘要:介绍了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工作的新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试图改变侦查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以庭审实质化倒逼审前规范,使审判制约审前成为可能.然而,学术界对如何处理审判与审前程序的关系,特别是如何对待侦查程序存在不同的认识,其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可能造成极大的影响,分析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侦诉关系的调整、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侦查观念与行为转型等。
  • 摘要: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呈现出线性结构的特点,侦、诉、审三机关具有惩罚犯罪的目标统一性和同质性,案件逐一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道流水线加工成品,而审判则不过是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和结论的一种展示和推演.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占主导和导向地位,而检察监督职能和法院审判职能过度虚化,造成侦查机关实际上成为了整个结构程序的中心.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标志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开始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全面转型.传统的线性构造逐渐演变成"三角结构",即奉行司法至上的理念,审判居于结构顶端,控辩双方公平对簿公堂,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只是法庭庭审的材料来源.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以庭审为中心和以直接言词为中心,无疑对侦查取证工作从形式和实质上提出了新的要求.侦查机关必须紧紧围绕"审判"这个中心工作,重新定位侦查取证,规范侦查取证程序,让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证据链真正在庭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重要作用.
  •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化审理程序的内在联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对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所借鉴,但却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可以被看做是结合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长期与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积累所提出的一种中国方案.在该项制度下,国家与被追诉人平等协商,通过特定的实体或程序利益之"交换",促使其自愿认罪.不仅充实了诉讼权利的内涵,强调并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强化了被追诉人意愿对于诉讼进程变化的实质影响.依我国的传统法律观念视之,"认罪认罚从宽"实乃一种实体法概念,因而其在实体法上的规定较多,如坦白、自首、缓刑、假释等,而程序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则相对较少.然而,作为一项旨在通过特定的实体或程序利益之"交换",促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有机制度和程序整体,认罪认罚从宽本身属于一项宏观的政策性制度,具有集合性、实体和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特征.由于我国目前的各种简化审理程序,均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为基本前提,因而以"认罪"、"从宽"为基本概念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包含了当前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等内容.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简化审理程序已然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主体程序制度内容.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简化审理程序下的庭审制度与庭审程序设计应当在总体上沿着妥善处理好庭外和庭审关系的进路展开。概括而言,一方面,应当在法庭审理之外充分做好庭审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是利用庭前会议的机制平台进行证据展示,以保证辩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从理性经济人的视角进行利益权衡,作出是否自愿认罪的选择判断,从而为认罪协商制度的展开奠定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则应当根据简化审理程序的认罪特征,将法庭审理之重点放在对于被告人认罪表示的自愿性和明知性的审查,核实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以及在以量刑为核心的审理程序中决定在何种从宽幅度内进行量刑等方面,以确保简化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发挥法庭审理对于简化程序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控辩认罪协商之效力、结果的最终决定作用。
  • 摘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其作为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特殊样态,呈现为程序参与原则和对席审判原则的例外,是体系化的刑事审判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初,基于司法实践中大量贪腐案件犯罪嫌疑人潜逃出境的现状,以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研讨契机,学界曾对刑事缺席审判展开过热烈讨论,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理对相关规则进行了构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贪腐犯罪赃款赃物追回与违法所得收缴提供了路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讨论有所减少.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开展,"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一并推进,逐步形成了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强化庭审地位、在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侧重效率的"对抗+合意"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新格局.有学者提议在对抗性较低、对诉讼效率要求较高的快速审判程序中,尝试免除被告人庭审在场义务,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其正当性的理论依据亟待厘清;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刑事缺席审判具体如何适配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语境,也有待进一步考察.
  •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近年来,又陆续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下文简称《试点方案》)、《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试点决定》)等文件,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驾护航".虽然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以及运行中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的程序作了许多研究,但对该制度体系中重要的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研究却比较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分权,可以说没有被追诉人行使处分权,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什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分权,我国立法中如何体现被追诉人的处分权的,对现行改革有何影响,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处分权将如何运行.对此,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处分权进行探讨.
  •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出台.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成《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从宽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新形势和社会公众新期待的积极回应,是着力解决司法资源紧张、提升司法公信的有益探索.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效率,满足了对效率的价值追求,但另一方面,简化的程序不能离开对权利的保障.为了保障权利,域外各国在认罪案件中均构建了充分的律师参与制度.因此,律师的有效介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可或缺.基于此,试图从律师参与的角度入手,对律师参与需求、律师参与的价值、律师参与的运行状态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探讨,并以此推动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和从宽制度的高效、公正运行.
  • 摘要: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解决纠纷功能需求的同时,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的投入,避免诉讼资源的滥用或者浪费,是当代法治国家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大力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程序的规范化、庭审的实质化,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与分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201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18个城市先后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积累了宝贵经验.受两项试点工作的启发,笔者认真研究了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认为这一程序契合我国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现实需要,可以从危险驾驶等轻罪为切入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轻罪刑事案件处罚令程序.当前,借鉴德国刑事处罚令的做法,把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前推进一小步,把现在的简化庭审,改为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就可以构建我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但是,对于我国法治建设来说,借鉴域外法治有益成果,绝不能照搬照抄,并对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启动和救济程序等进行了分析。
  • 摘要:2016年11月开始在18个城市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追诉,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可以广泛适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针对羁押措施、程序选择和实体量刑等方面的激励性机制.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运用及其规则必须进行体系化严格规范,否则就可能导致该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失序,对刑事司法的公正带来不良影响.鉴此,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核心,对该制度层面涉及的证据问题进行系统化分析,以深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运用的研究.提出了赎予认罪作为程序性的独立证据功能、完善基于认罚的控辫双方的认罪量刑合意证据、坚持在商阶事实证明标准的基础上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要素。
  • 摘要:自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以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和《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改革法院改革和检察改革规划中的重要内容予以强调和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纯粹的改革构想转化为具体的制度规范.《试点办法》的出台,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规范了相关诉讼程序,更是为改革的全面推进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同时也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无到有、从理念酝酿到落地实践的改革步骤基本完成.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障碍并建议明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从宽量刑情节的关系,明确实体从宽的幅度,明确从宽的权利供给模式。
  • 摘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施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体现了决策者通过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思路.然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因为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他们基本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而自行选择了有罪的命运.因此,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基础和关键问题.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这一制度不仅从根本上欠缺正当性基础,而且也会使刑事诉讼程序难以顺畅进行,并可能带来不必要的程序反复等安全隐患.最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能得以保障,将会降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遭受威逼利诱的可能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因此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中的认知活动、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中的意向活动、以及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机制。
  • 摘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一指导方针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改革,以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到实践.涉嫌行贿犯罪的案件是反腐败所打击的案件类型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如何在办理行贿案件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下极为现实且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针对在行贿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打击行贿犯罪应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快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从宽处罚”的界限、监察委员会应尽快实现对认罪认罚宽制度的业务对接。
  • 摘要: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起,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进入到全面扩张阶段,同时引发该项制度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增无减.如何明确和规范法院在协商机制中的角色和功能,如何保障被指控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如何在认罪行为与从轻处理之间进行合比例匹配,如何定位被害人并提供必要救济,如何基于认罪协商的制度价值划定合理的适用范围,所有这些问题都在不断考验着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智慧,而这些也正是我国当前推进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考察现有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具体形式和运作模式并明晰其在制度建设过程中面临的挑战,为中国当前整合各项认罪协商机制并形成一套符合中国当前刑事司法内在逻辑和权力架构的运行模式提出借鉴思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实际上会牵涉到我国刑事司法的整体体系架构,不是单单一个速裁程序能够有效应对的。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办法》通过整合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己经充分体现出被指控人认罪的制度复杂性与系统性。从这个角度讲,目前更为棘手但必要的任务是,系统性的围绕被指控人认罪、认罚行为梳理和统筹各类相关制度,从程序层面和实体量刑层面明确其分工与衔接方式。通过反思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并与我国现有规则进行对比,笔者认为在统筹各项制度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制度设计不能违反刑事司法探寻案件真实以准确定罪量刑这一首要目的;被指控人的基本权利要获得最低限度的保障;被指控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与从宽量刑之间应当遵守比例原则;应当尽量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负面溢出效应,特别是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
  • 摘要: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纳入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范围,并且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与刑罚.目前法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探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何适用该制度,罕有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论述;在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试结合《试点办法》和少年司法实务,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谈些思考,以厘清认识,在少年司法领域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初衷.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量刑:适度从宽掌握量刑起点和幅度、认定自首或者坦白及悔罪表现、和解或者赔偿可以从宽量刑,但不能“花钱买刑”、量刑建议宜相对确定。
  • 摘要: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厦门等部分大中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在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结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高法及高检在以上城市继续开展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将其作为2016年高检院推进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核心的四项改革工作之一.作为一项借鉴国外法系辩诉交易经验,扎根国内法治环境,力求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诞生之始就面临着种种公正与效率的角力,从而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制度设计的较大争议.尽管有各种不同的声音,但肇始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值班律师制度却得到了各方的肯定,特别是2017年8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常态化。尽管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推进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声音,但该制度对于补充和完善国家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价值是值得肯定的。应当说,公设辩护人制度有着广阔的前景,在理论上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考虑现实社会的接受度。目前,可考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试点地区尝试开展此项工作,待试点地区的工作逐步走向平稳之后,再考虑将其纳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 摘要:引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论是从其字面来看,还是究其本源,指的都是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专门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这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从刑事实体法的层面转向刑事程序法的层面.在此所要研究的,就是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含义和意义,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曾作了详细的解读。他认为,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必须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应当基于完善制度的目的,将研究置于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中,否则,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可能异化,甚至出现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其中,强化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强化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保障,是特别应当重视的基本目标和基本背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保障蕴含着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线。如果需要肯定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应当以真实、自愿为基本前提,那么,就应为此严格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以防止其采用违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更应当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强有力的刑事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另一个底线,即刑事实体法对罪与刑的规定,这同样是不能突破的底线。这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存在着难以协调的疑难问题。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的职能部门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将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之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确定化,从而使被刑事追诉人如实供述等认罪认罚所能得到的利益具有确定性,不再有由职能部门任意决定。应当看到,这是在确定被刑事追诉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的,因为,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将其认罪认罚作为实现权利的方式,而不再作为一个义务来对待。
  • 摘要: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部分大中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笔者认为就该制度设计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难点问题,有必要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拟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面临的理论热点重点问题展开讨论:"认罪认罚"同时性要求与正常行使辩护权的矛盾问题;"从宽"适用幅度问题;平衡被害人诉讼请求问题;法院居中裁判的作用等问题.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以期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提供新思路新方法,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 摘要: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相比较而言,酌定不起诉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酌定不起诉的扩张则未对犯罪情节和刑罚提出要求.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刑罚,甚至较重的刑罚,但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检察机关也可以对其涉嫌的一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其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予起诉.分析了酌定不起诉的扩张路径:强化权利保障与酌定不起诉扩张的公正适用,证据裁量与酌定不起诉扩张的准确适用,实行员额制改革、推行司法责任制与酌定不起诉扩张的规范适用,优化检察机关办案模式与酌定不起诉扩张的有序适用。
  •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脉络梳理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党中央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相关的制度建设的进程因为有了政策的支撑而大幅提速.2016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应当在借鉴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方案. 在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存在多种的刑事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对于各种制度的适用也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特别是在律师运用这些制度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往往是眉毛胡子一把抓,没有很好的将各个制度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进行有效的区分。因此,我们需要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及其关联制度之间的差异与联系,为正确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有效辩护奠定基础。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检察机关,被追诉人不免处于弱势地位。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要求的协商模式,却要求是在双方平等武装的前提下展开的。因此,被追诉人能否获得辩护人的支持与帮助,对于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程序的完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明确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与价值,对于该制度的完善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由于被追诉人对于自己罪、责、刑的承认,案件办理的对抗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减。由于这种非对抗的状态,律师反而可以更好的运用自己独立的辩护权,将辩护工作延展到庭审之外。考虑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关键地位,以及制度内涵的诉辩协商的需求,辩护律师应该重视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的认罪协商。
  • 摘要:作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试点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下学术界与实务界研讨的热点课题之一.该项制度的实施极大提升了司法效率、节约了不必要的司法投入成本,在效率提升的同时如何保障认罪认罚过程的正当性,社会各界投入了较多的关注目光.对此,立法者在展开试点工作时似乎也有所关注,例如为了确保"简程序"而不"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值班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厘清值班律师制度完善的指导思想后,最为紧要的就在于针对影响值班律师功能发挥的诸项问题提出对应性举措。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现行值班律师制度:律师参与时间提前至羁押性强制措施采取之日,赋予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的临场权,明确值班律师参与的辩护人地位,保障值班律师的出勤率与素质。
  • 摘要:对于认罪相关问题的研究,我国学术界一直保持着相当的热忱,从20世纪"辩诉交易引入中国之争的认罪协商问题"到21世纪"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的简易程序",无一不体现了该研究方向在刑事诉讼的热点问题中的独有魅力.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正式允许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已经取得不小的成果,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然还未能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中达成共识.为了使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能够建立在一个科学、坚实的基础之上,避免因思路混乱影响到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贯彻,有必要在以下三个问题上进一步进行深入、充分地讨论.笔者认为,制度与程序之间的重要差别之一就是前者更加具有特定性和静态性,其内容往往集中解决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某个特定方面的问题,如管辖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等,而正常情况下的程序则具有连贯性和动态性,会根据案件发展的不同阶段来规定特定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但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每一个程序阶段都有可能受到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等不同方面制度的约束,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唯一有些特别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所规定的特别程序,尤其是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内容上既包括了制度方面的内容,又涉及到了多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其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管辖、辩护、强制措施、成年人在场、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的规定显然是制度方面的内容,而在附条件不起诉方面的规定又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从《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上来看,其内容显然也同时涉及了制度和程序两个方面,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非常类似,因此完全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特别程序来对待。由于特别程序的内容可以单独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当中,同时也不影响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过程中并不会对原来的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创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特时代背景是应对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司法官员额制所可能带来的案多人少等问题,以及配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目标,由此决定了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改革更应当注重其在实现诉讼价值上功能的发挥,并以案件分流为导向来构建相关的具体内容。
  • 摘要:认罪的成立条件目前在实体法上,"认罪"一词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只是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描述.如《刑法》第67条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等规定.有人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笔者认为,在实体法上,认罪是指行为人自动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非罪行为.认罪的成立、适用范围、法定情形等以及从宽的成立条件、法定从宽与酌情从宽等。
  • 摘要:选择性不起诉是指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实施者为多人或者存在多个犯罪行为的案件中,或者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具有相同犯罪构成、相似犯罪情节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选择地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行为不予起诉的行为.选择性不起诉的滥行是检察机关公信力不足的重要致因,也是制约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瓶颈之一.
  • 摘要: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2015年,"两高"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重申这项改革内容.2016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的具体要求.[1]同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9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11月,"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至此基本完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从提出到实践落地的过程.在笔者看来,上述种种认识与改革取向己经陷入误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上的从宽错置成了在程序上的从简。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已经相当简化,尤其是相关程序保障机制仍未有效建立的背景下,以程序从简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是非常危险的。程序简化所带来的有形收益,很可能将以刑事司法制度正当性的流失这样的无形成本作为代价。必须重申的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应当遵循“权利化”的改革逻辑,相关制度的构建应当从实体法上有效从宽的角度展开,并从加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供给的角度,来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在逻辑。因此,必须慎重对待“认罪协商”的试点推广,不宜将控辩双方的协商式认罪量刑制度视为实现改革目标的最优路径,而应将着力点置于构建和完善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相对应的体现差异化的实体法从宽处罚规范以及程序机制。就目前的改革,笔者的建议是,改革决策者应缓做顶层设计,而应通过充分试点总结成熟经验,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度化,从而更好地实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
  • 摘要: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缺席审判制度在推动诉讼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事诉讼基于其本身性质则无这一制度,被告人参与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所公认的一项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的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实效性,对诉讼效率和惩罚犯罪的需求也日益突出,对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缺席审判的特殊适用.事实上,科学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不仅是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更是有着本源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亦或是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走向.
  • 摘要:当今社会,信息化、数据化正在潜移默化地改变着司法,这种改变的深刻程度亦超出了多数人的预期.其中,电子数据在互联网时代的审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现有研究往往是从一种新确立的证据种类的角度来研究电子数据,而对于电子数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体系中的独特法律地位、对于各种传统证据的电子化及其审查判断规则问题的探究尚不充分.证据法的理论亟待回应司法实践,毕竟,"在诉讼理论中,出现过各种各样基于实践理性的回应……对证据,已经不再根据僵硬的证据规则,而是根据当时的经验知识和理性来作出判断了."面对司法实践对电子数据理论研究的迫切需求,学术研究有责任在对司法实践作出细致观察和经验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必要的理论回应,以直面互联网时代实践对司法提出的新问题.为了因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将电子数据做广义的定位:在虚拟空间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储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在“求真”和“求善”两大价值的平衡中,确立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并最终确立一套互联网领域的证据规则。这里的重点是应梳理哪些是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共性的规则,哪些是电子数据所特有的规则。
  • 摘要: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提出和"海上丝绸之路"倡议的落实,我国在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海上交通运输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了持续的繁荣与进步,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类涉海案件的增多.2013年国家通过重组国家海洋局、组建中国海警局建立了一支海上综合执法队伍便是应对举措之一.但受制于海上特殊的地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律以及执法办案人员的认识等各类因素的影响,当前国家对海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案件的高效办理仍然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和挑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二》),对海上案件的办理作出了一些解释和规定.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论探讨,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路径设置,比如适用条件、配套制度等。
  • 摘要:十八大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由人民法院审判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下简称刑事大要案)逐渐增多,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中一个特殊而敏感的司法现象.显然,刑事大要案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审判存在明显区别,不仅表现在这类案件审判有着突出的政治指导原则和方针政策,而且其审判运行也有自身的法律和经验逻辑.把握这一审判的内在逻辑对于正确认识这类案件审判的特殊性,坚持审判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法治原则,有着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和法治建设价值.鉴于此,该文拟就刑事大要案审判的这一内在逻辑做一初步探讨.
  •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社会各界对于少年司法的关注度也日益提高.《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应了少年司法的历史潮流,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重大现实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与立法初衷相比存在诸多背离之处,运行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图以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双向保护理念为切入点,分析该制度的应然状态并对运行现状进行检视,提出完善建议,包括犯罪信息保护的全面化、从业禁止规则的个别化、犯罪记录封存的灵活化等。
  • 摘要: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全覆盖办法》"),要求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均要求律师介入提供辩护.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正面临刑事辩护率与法律援助率均双低的现实困境,在此背景下,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提出以及实现,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具有重要意义.
  • 摘要:自2010年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一直到今天,非法证据的认定一直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核心问题.从大的格局来看,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我国一直采用双重的"双重标准",既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行双重标准,也对同属于言词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采用双重标准.总体而言,对实物类证据非法取证的容忍度最高,"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并不必然导致排除证据.这是因为对实物类证据非法取证一般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实物类证据被认为其可靠性一般不会因程序违法而减损.
  •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主要从强化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入手,尤其突出强化了证据之间的不矛盾性和结论的唯一性,这也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定案的关键.在此基础上,该《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22条还确立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单个证据的印证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第53条对证据的质、量及全案证据的综合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强化,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后不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于各个证据种类的审查、认定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并特别突出了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规则,明确了单个证据证明力和对全案证据综合评判的限制性规则,最终,进一步强化了对于证据间印证的要求.如: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为核心,第105条直接规定了间接证据的定案要求.第106条对隐蔽证据的印证规则进行了规定.综上,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模糊和笼统,实践中仅凭供证一致定案潜在严重的问题及风险.冤错案的重压之下,2010年以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选择将印证规则细化并法定化,以期能够规范侦查取证,强化法院对定案证据的审查,提高定案证据的质量,尽可能减少冤错案的发生.伴随印证规则的法定化,也就是对证明标准印证化的立法强化,这种立法努力主要呈现三大特点:首先,突破了供证一致定案的局限,进一步明确了依据印证定案的具体要求.其次,坚持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场,将排除合理怀疑定位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补充.最后,初步形成了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最高要求的印证规则体系.
  • 摘要:法治意味着规则之治与程序正义.改革开放近40年来,我国逮捕制度突出表现为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摇摆不定".逮捕是我国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却长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导致刑事诉讼审前羁押普遍化和超期羁押等问题严重.不仅威胁着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如何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使逮捕制度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形成良好的平衡,推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法治化和现代化是当下改革的关键.
  •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内容,"以审判为中心"不应单纯指在审判阶段以法官为中心,而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应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否则,"以审判为中心"就会落空或流于形式,难以产生实质化的审判中心主义.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已开始关注庭审实质化的问题,但更多的还是集中在卷宗主义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庭审阶段的问题,没有将视线拓展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如何贯彻司法审查制的问题,由此导致庭审实质化大打折扣,非法物证、书证排除流于形式.侦查主体仰仗于其在侦查阶段所拥有的强势地位及依靠强势地位所获取的诉讼资源,客观上会对审判中心主义产生实质的冲击,导致法官只是审判阶段的中心,而审判阶段的中心也只是形式上的法官中心,其裁判权难以对侦查主体及其侦查工作产生实质的影响.
  • 摘要:公正与效率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但是,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中有时无法完全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以刑事审判级别管辖为例,如果对某类刑事案件的审判提高管辖,则可以使上级法院审判人员通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审判经验,使案件获得正确解决,更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但是,如果一味提高级别管辖,则有悖于诉讼便利原则,影响司法效率.反之,如果降低对某类案件的审判管辖,可能诉讼成本得以降低,效率得以提高,但是审判质量则可能受到影响.
  • 摘要:讯问场域中的语言修辞与权力支配,在笔者调研时参与的一次讯问中,这却被讯问人员巧妙地解决了.他在讯问开始的权利告知阶段,对此的发问是:"你认识我们吗?".而后者很快、很自然地回应到:"不认识."这样,就很轻松地进入到了下一环节.当然,我留意到他写在笔录上的是——问:"你是否申请回避?"答: "不申请".本案的刑事诉讼语言现象还引发一个问题:在这一讯问场所发生的专业术语置换,甚至是偷换,是不是也是另一种形式的法律修辞?因为这种置换固然能降低沟通成本,但却隐藏掉了讯问者想尽快完成权利告知程序乃至规避掉该告知的真实意图,笔者在这里提出的质疑是,这种将日文法律词汇照抄到中文法律著述中的行为是否妥当?据笔者的朴素体会,在汉语中,“任意性侦查行为”的指称对象,反而是范围更广泛、程度更剧烈、更不节制的“任意而为”的、甚至是“肆意而为”的侦查行为,而不是尊重侦查对象的经同意搜查、询问等“自愿性侦查行为”。遗憾的是,这种显而易见的错误使用,不仅少有人指出或纠正,反而越来越普及。笔者不明白,为何在一个对“讯问”与“询问”,“侦查”与“侦察”,“被告人”、“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等,都己开始严格界分的学科中,这样一个南辕北辙的“东洋词汇”会大摇大摆地登堂入室、频频出现?难道用了日文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与“任意性侦查行为”,就比用中文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与“自愿性侦查行为”并非高明、专业。仔细想来,这充其量只能“显得”洋派与高深而己,并不能增加论述的说服力及观点的正当性。况且这种使用还造成了相当严重的误导与损害。因为这种不经辨析的“法律学辞”甚至是“词汇照搬”,己深深地伤害了我们对汉语的感情,严重地干扰了对法律语言所蕴含的最基本的是非曲直的最基本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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