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会议>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监察委员会设置与刑诉法衔接的几个问题初探

监察委员会设置与刑诉法衔接的几个问题初探

摘要

2016年10月27日,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同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是党的文件和党内法规首次将"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一同并列提及,并首次提出"监察机关"这一现行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之外的主体.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在上述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要求试点省市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按照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设定,则监察委员会监察权将同时具备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的双重性质。这一看法目前占据主流地位,差异在于行政调查权和刑事侦查权的区分情况。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从职务案件调查对象的违法犯罪程度出发,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要区分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前者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即职务违法违纪调查,后者是针对腐败犯罪,即职务犯罪刑事侦查。《决定》新增的“留置”措施,从办案的实效性考量,显然不同于《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盘查的临时措施,而可能是用于取代“双规”、“双指”的羁押举措。但是对于留置的期限、场所和律师介入等问题,尚无法律文件予以规范。有的学者提出,留置期限可以借鉴纪检机关的90天调查期限,这是缺乏根据的,原因如下:其一,监察委员会从宪制地位、监察对象和职权看,都不同于纪检机关;其二,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措施和纪检机关的检查措施并不相同;其三,纪检机关的90天审查期限,指整项审查活动不得超过90天,对应的是监察委员会采取12项具体措施的调查期限,而非留置措施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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