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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评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12年度保险上易1判决

摘要

上诉人于1996年6月22日以自己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向G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投保「满福终身寿险」(下称系争保险契约).上诉人请求:依系争保险契约计算之各项住院日额保险金、手术费用保险金、手术疗养保险金、挂号费用及意外事故残废保险金等.上诉人主张其紧急捐肝救夫,系因遭遇丈夫病危可换肝活命之事故,亦系致上诉人肝脏及身体伤害住院真正原因,若无该事故,上诉人无同意肝脏切除移植手术之必要,是该事故并非上诉人所可预期,且为救丈夫生命,乃于无其他选择而不得不为,实属「不可抗力」之事故。其因此所致伤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被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而即便上诉人救夫行为属故意所造成之自体损害,惟其系为救丈夫性命(合道德义务),紧急经医院手术切除右肝及胆囊(外来伤害),将切除之肝脏移植于丈夫体内以存续丈夫生命,为确定之事实亦符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仍须负责。被上诉人则以意外事故之发生具外来性、,偶然性、不确定性,因事发突然无法防范而生意外,上诉人捐肝给配偶,肝脏必然受损,此结果子医生动))前已然确定,毫无例外,上诉人伤害之发生不具偶然性及不确定性,此与教人于溺或与歹徒搏斗者,不必然发生受伤或死亡之结果,救人者可能受伤、可能身亡,也可能毫发无损,伤害是否发生,于救人之际,仍具不确定性之场合不同,不属意外伤害之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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