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学位 >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再探讨——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中心
【6h】

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再探讨——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中心

代理获取

目录

引言

一、新型链接对现行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冲击

(一)我国链接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及其理论基础

1.现行法下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的梳理

2.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新型链接形式的兴起

1.深度链接

2.加框链接

3.合作链接

(三)现行法对新型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规制尚不明晰

二、新型链接导致的司法困局

(一)整体数据分析

1.直接侵权多于间接侵权

2.新型链接侵权占比高

3.裁判中考量因素有所差异

(二)典型案例对比

1.深度链接:网龙公司案

2.加框链接:幻电公司案

3.合作链接:六间房公司案

三、链接行为与提供作品的界限: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的确定

(一)我国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

(二)确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之争

1.服务器标准

2.用户感知标准

3.实质替代标准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素

1.形成可呈现作品的传播源

2.使得他人具有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可能性

3.具有传播作品的核心意图

四、新型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判定

(一)深度链接

1.深度链接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二)加框链接

1.加框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加框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三)合作链接

1.合作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合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致谢

展开▼

摘要

近年来,新型链接的产生使得链接服务的商业特性与内容提供的界限开始模糊。链接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设立链接的行为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虞,这一问题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激烈的讨论。 本文第一部分旨在说明新型链接对于现行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冲击。链接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教唆侵权及共同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均是自己责任的体现。于帮助侵权场合,链接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应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帮助侵权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但实际仅在满足“通知-卸下”条件但链接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义务时,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于损害的扩大部分具有共同故意;而在明知及应知情形下,要求链接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是出于政策上的考量。深度链接与加框链接并非同一概念,此外,尚有一种链接形式乃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合作建立被链页面,专供用户从设链网站页面中链接跳转进入,本文将之定义为合作链接。上述链接形式虽然仍采用链接技术,但因对作品内容进行了筛选、推荐或呈现,其运作模式已趋近内容提供服务。 本文第二部分依案例数据总结新型链接案件的司法困局。司法裁判中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设链行为是否直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存在客观的技术标准和主观的感知标准的分歧,在个案中也时常就此作出相反判决。 本文第三部分意在阐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定要素。服务器标准已被现行法所否定,用户感知标准又太过主观。实质呈现标准具有可参照性,将其加以完善后可以如下三个要素判定一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首先应形成可完整、直接呈现作品的传播源,传播平台的所有人应推定为行为人;其次需可使得公众有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形成交互式传播;最后,行为人应当具有传播的核心意图。 本文第四部分具体分析三种链接形式下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深度链接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权利人需依据帮助侵权的规则追究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于链接的筛选和推荐将加重其注意义务。加框链接直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权利人可追究其直接侵权的责任。合作链接属链接服务提供者和被链网站共同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如果未获得转授权许可的有权被链网站同时设立内页和合作被链页面用以展示作品,其变相发放许可、架空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将构成对设链网站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双方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合作之意思联络不能通过合作被链页面上载有的设链网站特征加以彰显时,仅能以深度链接之规则规制合作链接。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代理获取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