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引言
一、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的目的
二、入世前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立法的情况
(一)、入世前我国用以监管外资保险机构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入世前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模式
三、入世后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法律进行调整的必要生
(一)、入世后客观环境的转变
(二)、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赋予成员国的监管权
(三)、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应树立的监管原则
四、入世后我国对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所做的调整
(一)、修订《外贸法》:将WTO的服务贸易基本原则转化为国内法
(二)、颁布《行政许可法》:调整保险监管行为以符合WTO规则
(三)、修改《保险法》:明确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重要性
(四)、《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为我国在过渡期后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国际监管模式接轨打下基出
(六)、修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八)、颁布关于保险公司购买银行次级债和发行次级债的新规定
(九)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为投资监管带来新课题
(十)《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协议(简称CEPA):WTO协议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具体执行
五、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立法的不足之处
(一)、外资保险机构准入法律监管法的缺陷
(二)、从“地下保单”现象看CEPA制度下内地与香港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缺位
(三)、对外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法律监管的不足
1、有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的关联交易的法律漏洞
2、从“友邦持股事件”看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监管法律的缺陷
六、完善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立法的思考
(一)、修改有关法律,明确外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加强市场准入监管
(二)、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法律监管
1、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制的一般特点
2、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三)、对混业经营形式下的保险机构的监管机制的探索及对策
1、借鉴《综合性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的建议来弥补我国分业监管对金融集团监管的不足
2、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七、结论
注释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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