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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解释与适用——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中心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如何理解该规范,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条款的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对于审核义务,宜将之解释为实质审核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为避免其空泛化和虚无化,宜在使用既有法定义务扩充和解释其内涵的同时,兼顾其概念的抽象性和弹性。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可以从两个维度理解:一是“相应的责任”并非仅指向民事责任,亦可指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在民事责任视域下,“相应的责任”指按份责任,不包括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份额,应结合个案,综合考量平台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损害发生的可预见程度、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技术条件和经济实力、事后是否采取补救行为等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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