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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合作主义”的公司法——公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基础

         

摘要

公司内部存在一种"冲突性的角色假定",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合作因为公司成立或聘任关系的形成而很快转化为竞争。公司法正是在此种竞争主义结构基础上构造出来的。由此,以竞争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为基础的三类代理问题成为公司法中的核心问题。可是,公司诸利益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如何直接转化为竞争关系的?这可能与商法受到达尔文主义的影响关系密切。达尔文揭示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竞争主义逻辑,是西方近三百年来市场经济法制度的观念基础,也使得作为市场主体秩序基础的公司法养成一种竞争主义的结构。但人类是群体性动物,合作才是其存续的基础,公司组织更是以合作为前提而成立,"合作而非竞争"才是人类(包括公司)社会的主旋律。这是因为合作不仅可以节省交易成本、增加收益,还可包容创新。以合作主义为基础,公司法改革应实现以下转型:其一,公司治理应当从竞争性治理走向合作治理,淡化竞争性的公司治理结构;其二,节省强制,扩张公司内全员性激励性规范的开发空间,尤其是要认可熟人交易的合理性,缓和对关联交易的"不友好"规制立场;其三,节制诉权,公司法要改变"赋予诉权"解决纠纷的习惯,从"合则来不合则斗(诉)"转向"合则来不合则去(调)";其四,便利投资者退出,充分运用各类金融工具,引导形成多样化的主体退出机制,促进信托/理财融资方式退出机制的形成;其五,坚持整体性管理的观念,一体性解决营利性公司和非营利性公司的问题。一旦公司法的改革方向从竞争主义走向合作主义,我们就会看到另一种超越传统竞争逻辑的公司法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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