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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力残障者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摘要

性权利是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基本人权,智力残障者的性权利理应得到尊重与保护,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可以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智力残障者发生性关系,不论智力残障者是否同意,一律定强奸罪的家长主义做法,忽视了智力残障者的性自治,也不符合其最大利益.我国在司法上应该借鉴域外的经验,对同意的认定采取情境化的方法,以克服家长主义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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