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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民法》中契约法定解除权事由

         

摘要

韩国《民法》中契约法定解除事由可分为两种:一是韩国《民法》第543条第1项规定的约定解除事由,二是韩国《民法》第544条(迟延履行)、第545条(定期行为)、第546条(履行不能)规定的法定除事由.此外,根据韩国《民法》的"债务不履行"体系及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当发生拒绝履行、不完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等情形时,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可通过解除契约的方式对上述情形进行救.但由于韩国法律中"债务不履行"的发生以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为前提,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务人的事由时,债权人就无法通过解除契约的方式对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的契约进行救济.为解决述问题,韩国可通过引进英美法系的"救济进路",将"根本违约"作为契约是否需要解除的唯一判断标,不再考虑是否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以更好地实现契约解除制度的功能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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