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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分析——以法律漏洞的填补为视角

         

摘要

为了间接体现原权利人对权利外观形成的可归责性要件,应当将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无权处分界定为行为人在完全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限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冒名处分行为是以他人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不属于该条之无权处分,不能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调整.冒名处分属于一个公开的法律漏洞,应在综合考量第三人之善意、被冒名者之可归责性以及风险分配因素的前提下,区分如下三种情况,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制度予以调整.如果第三人恶意,则无需考虑被冒名者的可归责性,直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确认冒名处分合同在冒名者与第三人之间生效,被冒名者可以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之规定,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异议登记,重新获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如果第三人善意且被冒名者具有可归责性,则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者表见代理制度;如果第三人善意且被冒名者不具有可归责性,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风险分配原则取代对双方主观方面的衡量,由司法人员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被冒名者和第三人哪一方可以规避风险,哪一方规避风险成本最低.如果被冒名者可以规避风险或者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规避风险,则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者表见代理制度;反之,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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