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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第四次(总第十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

21世纪第四次(总第十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

  • 召开年:2005
  • 召开地:长春
  • 出版时间: 2005-08-28

主办单位:中日刑事法学研究会

会议文集:21世纪第四次(总第十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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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一、前言 本稿主要就日本刑法中危险犯规定的概要、危险犯相关理论的概要以及最近立法动向的特征进行简述。各相关问题的状况及详细议论将在其他预定的论文中来讨论。
  • 摘要:@@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其构成判断、推理的基础。在对某一事物进行科学研究时,明晰其概念是一种最基本的要求。可以说,认识和把握概念是研究事物的逻辑起点。正如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所指出的那样,“一个探索者在任何领域中的工作,总是从该领域中有用的语言和概念开始。”①就危险犯②的概念而言,我国刑法③与大陆法系刑法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只能依靠刑法理论予以阐明。
  • 摘要:@@即便行为人试图实现其意欲实施的犯罪并付诸于行动,但如果通过事后的客观性评价,认定从该行为的性质上看几无实现犯罪的可能,对此是否可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这正是不能犯理论所要探讨的问题。德国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3项)与英国刑法(第1条第1项、第2项)等将不可能发生结果的情形一律称之为不能未遂,原则上属于可罚未遂;
  • 摘要:@@不能犯,是指行为不能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侵害的状况。不能犯应否构成犯罪,是不能犯的根本问题所在。在这个问题上,可能存在①的将不能犯全部作为不可罚的非罪的观点与将所有的不能犯均作为犯罪的观点处于对立的两极,而这样的两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即使是最极端的观点,也不认为将迷信犯作为犯罪合理(成罪的场合),或者将所有的非实害犯均当作非罪的理论观点与立法例合理。作为立法,刑法中规定处罚未遂犯是通例而不是个别国家的特例,而依据科学的标准进行事后判断,所有的未遂均为不能犯,因为正是客观的发展事态已经决定了事情的结局是(具体各罪)保护客体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作为解释,即使是最极端的观点,现代社会中主张处罚迷信犯的主张也不存在,而即使足迷信犯,行为人的主观的恶已经在迷信犯中显露无疑,这种主观的恶所表现的对于刑法所保护利益的抽象危险也并非完全是无。
  • 摘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时带来了对其滥用或者控制的不充分或失败而引起的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都非常深刻和重大的社会损坏。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社会损坏最终会发展成什么样是不明确的。不仅如此,也有不少情况起初就是一个未知的领域。如果说无法制止科学技术的发展的话,那么只能禁止或控制引起这种损害的行为。这时,法规范的制定作为针对这些新现象的探索性对策便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一般情况下为保障法的实效性也动用刑事处罚。本稿将举出与这些科学技术发展相伴而生的若干新的社会现象群,从“危险犯”或“危险预防”的观点解析日本刑事法对策的特点,探讨其问题点和改善策略。
  • 摘要:@@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持肯定态度,应采用何种标准来区分;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还有可能中止犯罪,如果说有可能,那是相对于危险犯的中止,还是相对于所谓实害犯的中止,如此等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较大争议。笔者拟在介绍各种相关观点的基础上,谈一点自己的主张,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 摘要:@@(一)概说 与各外国的立法例一样,日本刑法典对未遂处罚也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不限于该犯罪已完全实现,即使在尚未完全实现之时也予处罚。总则第43条正文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罚”。因犯罪“尚未实现”,故称之为未遂犯。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摘要:@@在刑法中,由于危险性概念指示了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开端,因此足表明国家刑罚权发动根据的重要概念。为了解明这个危险性概念,有必要检讨以下的问题。 1、危险性的“主体” 第一,必须要检讨应该将什么作为危险性的基本。也就是,危险性的“主体”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应该将“行为危险性”还是“行为人危险性”作为危险性的基本的问题。
  • 摘要:@@(一)立法状况和动向 经济高速增长和环境资源压力,使中国日益强化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环境资源。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充分考虑了这样的需求,刑法典不仅设专章专节规定了大量的破坏经济秩序、环境资源的犯罪,而且也确立了一些新类型的危险犯。如第339条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1条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51条之走私废物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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