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的相关文献在1987年到2022年内共计18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贸易经济、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89篇、专利文献2763篇;相关期刊125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制与社会、行政与法等;
原产地名称的相关文献由200位作者贡献,包括于浩、初开荣、殷朴涵等。
原产地名称
-研究学者
- 于浩
- 初开荣
- 殷朴涵
- 王笑冰
- 刘信业
- 刘慧
- 刘方洲
- 华英
- 卫聪玲
- 吴凡
- 张军
- 张国华
- 徐建伟
- 李绍平
- 牛永革
- 王笑冰(译)
- 艾丹
- 苏平
- 董葆霖
- 谢冬伟
- 赖俊杰
- 陈辉
- Citizen
- Irina Kireeva
- 丁杰
- 丛建波
- 东文
- 严妙政
- 于承良
- 云立新
- 仓丰
- 任自力
- 何菊花
- 傅余
- 克拉克·W·莱克特
- 冯熠
- 刘云飞
- 刘伟明
- 刘培峰
- 刘春霖
- 刘晨
- 刘激扬
- 刘珊
- 刘瑜
- 励芝燕
- 单维良
- 南希·奥梅尔克
- 古小东
- 史招森
- 叶淑英
-
-
于浩
-
-
摘要:
虽然知识产权相关的大部分法律都被认为是私法,但地理标志制度应当被创设为公法,这样才能有足够的依据来限制地理标志权人对权利的处置。而地理标志权本身则和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属于自然权利和私人权利。作为自然权利的地理标志权,虽然涉及行政上的注册或认定,但地理标志权的关键在于事实而非程序、在于自然而非法律。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的利益公私兼济,但以使用权为核心的地理标志权还是一种私人利益。
-
-
孙智
-
-
摘要:
从地理标志保护主要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地理标志经历了从“产地标记”到“原产地名称”再到“地理标志”等多个术语渐进式共存的演化历程。地理标志法律概念历经早先时期的模糊不定,现已逐步走向“尽管术语使用仍然不统一,但具体内涵已相对明晰”。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应指那些已在市场上用来识别具有可归因性质量特征的特色商品之地理来源并因此享有声誉的商业标记。在《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等框架下,“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及“原产地名称”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所谓“孰大孰小”或者“谁包含谁”的问题,“地理标志”一词已发展成为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之不同语用表现形式的统一规范性称谓。而在欧盟相关立法和《日内瓦文本》中,“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则为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子类别。我国现行多套保护立法并存着“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个术语概念。整合和重新界定地理标志术语概念,首先需要统一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立法。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统一宜分“两步走”。统一立法下对地理标志法律概念的重新界定,宜以《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定义为基准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同时,基于“声誉”要素考量,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2条及其他相关条文,统一地理标志术语使用,合理界定地理标志含义,将产品的知名度等要求重新纳入保护条件之中。
-
-
-
-
摘要:
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版权(著作权)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工业产权则是指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权利人享有的独占性权利。自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颁布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商标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文件。
-
-
郭沛林
-
-
摘要:
《中美经贸协议》要求任何地理标志均可能因为地理标志“变成通用名称”而被撤销,这是美国忽视两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差别,强行寻求市场准入的结果。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主要有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两种模式。“通用名称不受保护”是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因此仅适用于地理标志商标,无法推及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在关联性范畴、制度设置、认知功能上均有差别,这决定了以通用名称撤销地理标志产品的不合理性。忽略这些差别,强行以通用名称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会降低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水平、造成地理标志资源的流失。允许以通用名称撤销地理标志产品是《中美经贸协议》造成的典型法政策错误,难以通过解释的方法解决。为我国地理标志产业的长远发展考虑,应当以立法方式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角度对《中美经贸协议》第1.16条及其不良影响进行纠偏,改变“以通用名称撤销地理标志产品”的模式。
-
-
于浩
-
-
摘要:
我国目前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有两种--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前者是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允许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进而受到商标法体系的保护。日本对地理标志也是两种保护模式并行,其中商标法保护模式是通过地域团体商标制度实现的。地理标志相关且相近的名词有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1]不过日本对此并不作严格区分。
-
-
于浩
-
-
摘要:
2014年日本《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的出台,标志着日本正式迈入了专门法保护模式.通过研究日本地理标志专门法,可以发现其在"发挥申请人在地理标志管理中的作用""设置地理标志认定失效规则""保持地理标志表现形式与上位法统一"和"拓展产业链条中的地理标志适用范围"等方面,对我国地理标志规则的制定有借鉴之处.
-
-
于浩
-
-
摘要:
地理标志权利除具有知识产权共有的客体无形性、地域性特征外,还具有专利权所特有的行政授予性,但不具备时间性特征.此外,地理标志权还具有主体多元性、内容复合性、使用开放性和处分禁止性特征.而聚焦于地理标志本身,则具有产品优良性、表现形式单一性和构成单元现实性特征.
-
-
-
于浩
-
-
摘要: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为主,此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和商业标志法保护模式.我国目前以商标法保护模式为主.地理标志与商标虽然都具有品质担保功能和识别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不容忽视.作为公共资源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宜过多地依赖商标法等有关私法.当前几部有关地理标志的部门规章存在层级较低、无法建立普适规定和特别罚则的问题.我国应该加快制定"地理标志法"或抓紧出台"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