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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以一起公安机关出警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案为例

摘要

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原告只承担有限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我国现有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制度及规范体系,存在用语模糊、相互冲突的突出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上的困惑和操作上的混乱局面。行政诉讼独特的制度功能、行政诉讼程序独特的价值功能,以及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特殊性、被告的恒定性,都决定了人身伤害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只能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元责任,而不是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的多元责任。人身伤害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主体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行为证据和依据的行为责任,更是一种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逾期提供证据将会面临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人身伤害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原告只对损害发生、客观存在、损害程度及后果等损害事实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对于损害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或者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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