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会议>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不实陈述与信息不揭露于民法规范适用之检讨

不实陈述与信息不揭露于民法规范适用之检讨

摘要

民法是规范买卖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之法律,其适用之对象自然以契约当事人为主。如果是由建筑开发商与消费者直接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或是由中介经纪业者与消费者签订委托销售契约、委托购买契约,契约效力当然存在于建筑开发商或中介经纪业者与消费者之间。但如果是预售屋买卖契约,多数预售屋是由代销经纪业者协助建筑开发商与消费者签约,代销经纪业者是受到建筑开发商之委托,因此代销经纪业者是与建筑开发商签约,自然不与消费者直接存有契约关系,除非有侵权行为,否则并不会适用民法上关于信息揭露的规范。因此无法规范代销经纪业者应尽揭露信息的义务,然而,代销经纪业者是预售屋买卖过程中说服消费者的最重要关键,其信息揭露义务应更具有意义,但是民法上并无法规范代销经纪业者之信息义务,实有不足。另外,民法对于契约签订前的面对隐藏知识行为保护不足。按民法上对于信息不对称,如果是在签约之前,系以契约前责任的缔约上过失请求。惟是否可以用缔约上过失请求信息义务仍非无问题。民法第245-1条将缔约上过失理论的适用加以限缩,仅能在该当于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归责原则、须加害人有行为能力、须致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之下方能适用其法律效果,但是当事人受有损害以及信息未揭露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如何证明?尤其是举证责任应由谁负担?仍有解释上的困难;此外,民法对于契约签订后,面对隐藏行动行为保护仍有为德不足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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