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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的应用

摘要

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既包括环境污染的犯罪,也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在《刑法》的其他章节中,也有一些适用于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如第三章“走私罪”与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这些生态环境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有着其特殊性,其所侵犯的法益并不只是人身法益、财产法益或秩序法益,而且包括“环境法益”.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犯罪分子受到的自由刑或者财产刑的刑事处罚,通过刑罚制裁破坏环境资源的被告人,更多体现的是刑法教育和震慑功能,罚金必须上缴国库,也无法直接将其用于对刑事犯罪中的生态损害进行修复.于是,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迟迟得不到责任者的治理与修复,荒山依旧,浊水未清,破坏仍在,环境污染问题没有得以解决.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手段,却不是目的.为使受到干扰、破坏的生态环境尽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恢复性司法进入人们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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