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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举证责任分析——基于《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举证责任倒置'引发的思考

         

摘要

在行政强拆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仍需原告对该损害事实承担证据提出责任.原告证明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普通财物和特殊财物两大类,原告对普通财物的损害事实所负担的证据提出责任几乎不需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即可发生倒置;原告对特殊财物的损害事实所负担的证据提出责任必须加以证明,举证责任才能发生倒置.原告对特殊财物证明难度较大,并且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不能仅根据证据形式来判断证据的效力.因此,即使在特定情形下由被告承担损害事实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未能免除原告对损害事实的证据提出责任.行政诉讼中应划分"证据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并适当运用价值衡量,以促进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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