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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劳动争议的司法管辖——以《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为中心

     

摘要

<正>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出于体育行业以及体育争端解决的特殊性考量,《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体育仲裁机构对竞技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受制于该条规定,我国法院多拒绝受理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劳动争议。但是由于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在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调和《体育法》第三十二条与法院管辖权的矛盾,需要加快建立我国专门性体育仲裁机构,完善裁审衔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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