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 如何适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说之九-游成龙-中文期刊【掌桥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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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说之九

         

摘要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本文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录项

  • 来源
    《环境》 |2001年第3期|36-37|共2页
  • 作者

    游成龙;

  • 作者单位

    无;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教育;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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