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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谦抑性——以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限

         

摘要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促进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方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涉及检察机关、法院和行政机关三个机关,需要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环境司法具有能动性,容易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基于司法有限性与环境法行政实施的特征,需要重视司法谦抑性问题。而如何认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谦抑性,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的维度进行分析。在检察机关提出环境行政诉讼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管辖权、重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重视行政不能问题。当然,这种谦抑并不是绝对的,为有效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应当把握好这种谦抑性的限度,通过明确强制诉讼范围、确定实体性裁判的要件、尊重诉讼和解等方式来处理好司法谦抑与司法监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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