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的相关文献在1989年到2021年内共计85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3篇、专利文献48380篇;相关期刊58种,包括湖北警官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律适用等;
中止执行的相关文献由78位作者贡献,包括依佛托塞克、张驰、苏廷海等。
中止执行—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48380篇
占比:99.83%
总计:48463篇
中止执行
-研究学者
- 依佛托塞克
- 张驰
- 苏廷海
- 郭岩
- 付利
- 任剑义
- 任晓雨
- 余大伟
- 侯德伟
- 刘志杰
- 向叶红
- 吕原
- 吴意
- 吴玉林
- 吴进福
- 吴长华
- 周博
- 周瑶
- 周芳建
- 唐应茂
- 奚晓诗
- 姜仲波
- 孙明媚
- 孟万成
- 孟粉
- 张丽霞
- 张晶
- 张毅
- 徐继军
- 晓春
- 曹守晔
- 曹莹
- 朱哲争
- 李富金
- 李浩
- 李韧
- 杨俊华
- 杨圣莲
- 杨帆
- 杨春华
- 林祖彭
- 潘博2
- 王卉青
- 王建平
- 王志民
- 王晓聪
- 王晓颖
- 王欣芳
- 王浩生
- 王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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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卉青;
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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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正加快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相继发布了关于预重整案件办理的操作指引类文件.其中,对于进入预重整程序后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部分法院在其操作指引中明确规定"应当中止";而部分法院则认为,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或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笔者整理归纳了各地法院对是否中止执行的不同规定,并从预重整制度的本质出发,认为预重整程序不能中止执行以及中止执行的不利影响,最后探究了预重整与执行程序衔接中的难点与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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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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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制不甚完善,配套制度不甚健全.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兼具私法上契约行为与公法上诉讼行为的属性,“一行为两性质说”更契合其本质属性.在今后立法中,应该明确法院的审查义务与职责、限定协议签订次数与履行期限、赋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构建不诚信当事人惩罚机制,以更好地解决“和而不解”的适用困境,实现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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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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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阶段,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就各方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并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并实行,对执行和解的规范适用进行了细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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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华;
任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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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审判实务中,两个及以上相互牵连案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因未合并起诉,法院亦没有合并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极易导致单个案件难以厘清全部标的,查明客观事实,进而导致个案审理结果对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执行救济途径不足,某个案件终审结案后,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完结,而其他关联案件尚未审结,极易造成执行错误的出现,给当事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在现有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上,完善另案处理程序及结果与本案执行程序的衔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司法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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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礼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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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德国终身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它发展到今天与刑罚人道化息息相关.死刑的废除并非它成立的自然依据,它的正当化恰在于它可以满足不同的刑罚目的要求.立法者对它的构造也经过宪法法院周密的审查,从而让其合宪性不再产生争议.它今天所具有的假释规定,是合宪性争论为刑法完善带来的一个附随后果,是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要求的严格落实.假释条件之一"特别严重的罪责不要求继续执行",创造性地让罪责程度在绝对刑的执行上得到了考虑与反映.假释后的考验内容和附随条件的设定,充分考虑了犯罪人个体情况,具有一定的精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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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圣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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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概述在民事类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经过相互让步止争而形成的协议,具备合同的性质.但是民事和解协议的合同性质为何,有必要从问题本身出发,深入的研究执行和解的两种性质,是一种具备公法性质的诉讼制度,还是作为私法的一种合同法观念.在民事执行和解条文规定时,将程序与实体相结合,使得其诉讼属性和与之相对应的实体法律的属性共同发挥作用.在程序法这一角度,执行和解具有了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而实体法角度,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受实体法规则的约束.因此就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更多的还是应当将程序和实体进行剥离,就《民事诉讼法》中就民事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进行程序法的剥离,认为这只是一种程序,而不必作为实体上的性质认定依据,这样就会让程序的设定能够进行实体效力的认定,避免或减少了《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和合同法的归责不一致时,则需要将程序和实体进行分割,细化问题的分析思路,打破执行和解制度涉及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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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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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向执行地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程序。当两种程序同时出现时,便可能产生"双重监督"现象,致使裁决的执行产生不确定性。《纽约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两种程序同时发生时执行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仲裁地法院在管辖方面的优先性,但也赋予执行地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执行以及是否要求提供担保上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目前在处理仲裁司法审查平行程序方面存在规则不完善、法院行使裁量水准有待提高、未规定担保措施的问题,对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规则及安排、引导法院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明确规定担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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