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关文献在2000年到2021年内共计7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0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4405篇;相关期刊60种,包括西部法学评论、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第二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等;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关文献由72位作者贡献,包括丁彩彩、刘婵秀、刘英明等。
证明责任倒置
-研究学者
- 丁彩彩
- 刘婵秀
- 刘英明
- 柯阳友
- 舒鑫
- 蒋楠
- 郑洪志
- 丁斌
- 付奇艺
- 任凡
- 俞琳璐
- 冀鹏飞
- 刘显鹏
- 刘晶晶
- 刘艳
- 刘鹏
- 包建华
- 吴岳翔
- 吴旻
- 孟元元
- 宋艳菊
- 岳远雷
- 张吉喜
- 张晶
- 徐文静
- 时辉
- 李博
- 李婧
- 李小秀
- 李引弟
- 李江海
- 李璐
- 李絮灵
- 李茂平
- 杨世盛
- 杨冰
- 杨靖
- 林睿智
- 梁美英
- 牛青原
- 王勇
- 王国征
- 王玲
- 王璐
- 王绍远
- 王花想容
- 王莹
- 王雪杉
- 王鸿雁
- 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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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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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前言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又称为形式的证明责任,或者证据提出责任,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责任,其目的是避免败诉。~1主观证明责任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证事实举证"。客观证明责任,又称为实质的证明责任、判定责任或判定之风险,其实质是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对该项事实主张存在或者不存在始终无法判定的条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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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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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侵权案件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该原则,必然加剧当事人举证能力差距.为了使双方诉讼地位回归平衡,不宜再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而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由检察机关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低证明标准责任,再由侵权人承担高证明标准的反证责任.在侵权人为法人的情形下,法官应当适当地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并在判决中充分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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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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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关于此类诉讼的立法却相对滞后,相关的法律条文稀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多是依据司法解释来判案。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司法解释存在模糊不清、过于简单化、与上位法不协调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不同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特性,不应该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须通过专门的立法对其进行优化,重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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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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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证明责任规范,这就导致实践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倒置”情形存在诸多误解以及法律适用“不协调”的问题。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私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利于“双方平等对抗”诉讼构造的建立。另外,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还存在漏洞,缺少了对于主观要件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的规定。基于以上问题,建立统一的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厘清“证明责任倒置”情形的定义,构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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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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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证明责任规范,这就导致实践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倒置"情形存在诸多误解以及法律适用"不协调"的问题.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私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利于"双方平等对抗"诉讼构造的建立.另外,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还存在漏洞,缺少了对于主观要件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的规定.基于以上问题,建立统一的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厘清"证明责任倒置"情形的定义,构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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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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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私益环境侵权案件中,为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衡,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污染者举证污染行为与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任.而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为检察院,从诉讼实力、举证能力等方面较之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优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已明显不妥,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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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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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新《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但却都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仍然适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专业水平、举证能力与被告实力相当,甚至比被告优越,此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学理基础不复存在.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维护诉讼程序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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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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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是专门针对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帐凭证、不能提供借款合意证据的情形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一个对解决借贷事实认定困难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规则.基于该条规定,对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规则是,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该转帐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或者虽然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时,法院可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提出该转帐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后,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至“合理可能”或“表面可信”程度方可抵消该推定效力.该条隐含着基于转账凭证推定借贷合意存在的推定规则,该推定规则属于“举证责任转移”规范,而非“证明责任倒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