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文献在2004年到2022年内共计49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环境保护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73篇、会议论文19篇、专利文献127395篇;相关期刊271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与经济(上旬刊)、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15种,包括2017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科学与技术年会、第四届环境保护年会暨中国环境治理高峰论坛、生态环境法治保障论坛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文献由561位作者贡献,包括张旭东、刘显鹏、刘鹏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27395篇
占比:99.62%
总计:127887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研究学者
- 张旭东
- 刘显鹏
- 刘鹏
- 颜运秋
- 黄娜
- 孙一钧
- 张楠
- 张辉
- 彭源
- 李丽
- 李义松
- 李爱年
- 杨朝霞
- 王敏
- 田义文
- 薄晓波
- 詹林平
- 马小花
- 黄亚洲
- 于家富
- 付金
- 任宁宁
- 伍咏春
- 何宇航
- 余彦
- 傅贤国
- 况美玲
- 刘卫先
- 刘超
- 别智
- 叶阳
- 周勇飞
- 周骁然
- 唐守东
- 唐绍均
- 夏虹
- 姜艳
- 孟婵娟
- 常纪文
- 张乐彩
- 张依雯
- 张宝
- 张彬
- 张慧敏
- 张旭倩
- 张美云
- 张键
- 张雨
- 徐以祥
- 徐忠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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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
余贵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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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对案件的判决有着指向性作用,但现行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采用“可以”的授权性法律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重案轻判、轻案重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类型化,按照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可类型化为两类:一是直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确定的诉讼请求;二是原告因自身私益而确定的诉讼请求。对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应区别对待,并在未来相关立法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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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乾文;
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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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模式,确定了政府与环保组织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同时提起诉讼时,政府环境诉权强制先行的规则。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角色与司法角色之间发生冲突,不仅会妨碍环保组织的环境诉权行使,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甚至滋生腐败。为此,需要从共同诉讼框架下厘定两诉关系,同时引入第三人与建议报告制度,优化政府诉权与环保组织诉权衔接,推动生态文明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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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卓;
刘卫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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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创造性地规定了针对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没有明确该制度是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此产生很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该解释没有解决为何如此适用的难题。现有研究成果中赞成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其理由并不充分;反对性观点的理由则比较全面、充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行政罚款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相重叠,前者的适用应当优先于后者。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所获得的赔偿也不应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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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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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首次规定了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适用该制度存在争议。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兼具惩罚功能的公法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环境公益,原告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救济方式以预防修复为主而非赔偿。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以惩罚、遏制为主要功能的私法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环境私益,原告是环境私益受害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两种制度的功能存在重叠、赔偿范围不同、诉讼原告有别、救济方式差异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适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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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格非;
陈嘉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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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明显的证明难困境。为此,需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手,针对其所具有的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特点,多主体合力促进证明难困境的有效破解。具体而言,在当事人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信息偏在性,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和负担,被告需承担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更为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原告应就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负担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以此为被告的反驳和举证划定具体的范围。在裁判者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性,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委托鉴定。此外,应通过特殊主体协助证明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困境,厘清相关行政文书的性质与效力,并发挥专家辅助人与技术专家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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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宝;
袁野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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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条却未直接指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此,学界现有持赞成观点的“肯定说”和与之相对的“否定说”。两种观点看似有着多重对立,但分歧之根本是对“惩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有不同认识,分别代表着保护环境和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两种立场。两种学说均有不足之处,更为恰当的路径是以“肯定说”为基础,兼采“否定说”观点,提出“限制说”。“限制说”应提出体系和文义相一致的规范解释路径,正确定位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通过一事不再罚解决重复处罚的问题。在“限制说”之下,司法解释条款还应当注意尊重行政权的优先性、防止行政机关规避职责、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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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东;
颜文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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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源于私益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环境公益保护需要,渐入环境民事公益领域。私益属性惩罚性赔偿侧重于损害填补和救济功能实现,公益性惩罚性赔偿更强调公益保护和惩罚威慑功能实现。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公益、私益不分的倾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公益保护目的,决定了应构建与其属性相耦合的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赋予公益诉讼原告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比例原则作为确定公益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以保障公益效能实现作为执行公益惩罚性赔偿金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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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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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现行立法规定的多元起诉主体,本着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开展、解决诉讼冲突、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原则,依据相应的设立标准,让最合适的主体有机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设置行政执法前置程序,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协调融合。其次,按照环境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将案件范围二分,在此基础上根据顺位设计的标准合理划定三类主体的起诉顺位。具体而言,针对严重或者较为严重地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宜采取“行政机关优先,环保公益组织次之,检察机关补充”的模式;对于损害结果严重程度较低的案件,则宜采取“行政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不分次序,检察机关补充”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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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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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法典》未生效前,《改革方案》和相关司法解释从形式上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设置为行政机关基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受到损害而提起的私益诉讼。故从制度层面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属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为高效、全面地救济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且囿于两诉的不同性质,具有先后关系的两诉在前《民法典》时代确有制度衔接的空间。但《民法典》实施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规范依据应由作为政策的《改革方案》转变为更高效力位阶的《民法典》。究其本质,两诉并非彼此独立之诉,《民法典》在法律层面赋予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体法依据,并统一将该诉的适格原告规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及“法律规定的组织”,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回归公益诉讼的本位。至此,《民法典》履行确立实体法基础的职责,《民事诉讼法》承担明确程序法依据的任务,两诉并非是具有衔接空间的彼此独立的诉,而应被视为分别在实体和程序层面予以规定的同一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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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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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诸多共通性。然二者在性质属性、起诉主体、起诉条件等诉讼规则方面存在差异。实践中出现二者并存冲突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未对二者进行诉讼功能上的准确界分,继而无法设计有效的诉讼制度。未来,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界定为“赔偿性”功能,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界定为“赔偿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相结合,并以后者为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挥赔偿性功能时以实现补充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诉讼不足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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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
铁燕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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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立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的司法理念是恢复原状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的最终目的.从公共性司法权利保护理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主权民主理论作为其政治基础,和谐理念和权益衡平机制作为其社会基础③,到中国近年来高度重视环境问题,以及在各个地方试点、探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理论与实践都推动着更须深入地研究恢复原状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应用效果.目前,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体系尚未真正形成,其研究尚处于概念界定阶段,严重缺乏系统的学理分析,甚至进入了"从法律规范推导法律规范"的概念研究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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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义强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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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阶段中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并未进行专门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要让经由司法诉讼途径保护环境公益的目标真正、全面地实现,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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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晖
- 《2016年第十三届长三角法学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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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在中国尚处于一种理论界百花齐放,立法上零打碎敲,实务中摸石头过河的初级发展状态.随着现代技术和航运事业的日趋兴隆,大型油轮、集装箱船等代表先进科学技术的海上移动装置越来越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几率也日益增加.由船舶油类(包括运输油和燃油等)引起的污染一旦发生就会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也给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然而,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污染者苛以重责不同,为了最大限度促进商品流通以及航运经济的迅猛发展,唯有限制责任方能不以牺牲商业为代价而保护环境.为更好地平衡维护国家海洋环境公共利益与促进航运贸易健康之间的关系,中国吸收了"责任限制"这一国际通行规则,基本建成了"船货共担风险"原则下中国特色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系.在该赔偿体系框架内,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并在同一个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故在法律适用、司法管辖、索赔主体、赔偿机制等方面均与一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显著差异,研究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以主要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型——船舶漏油致海洋资源与生态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为切入点,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司法管辖、索赔主体、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赔偿金执行等重点、难点问题逐一展开调研,继而明确应如何正确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以期更好地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为落实海洋强国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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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 Wen-song;
张文松
- 《201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
|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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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解释对传统民事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规则的突破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现在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建构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承担诉讼担当人角色,在立法已明确赋予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权的前提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处于补充地位,只有在实体法对环境公益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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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春艳
- 《201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
|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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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公益损害行为具有多因性、复合性、关联性特点.多数情况下,环境公益损害是污染者行为与政府行为竞合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应围绕“公众、污染者、政府及法官”四方主体展开形成新的诉讼构造.而我国现阶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使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追责机制之外,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提出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行政的补充,规定诉前通告宽限期,给予企业、政府纠错的机会,规定“勤勉执行”义务,督促政府部门积极作为,救济方式以禁止令为主,损害赔偿为辅,指出赋予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颁发禁止令的权力于理于法可行。赋予法院颁布禁止令的权力有利于在最短的时间内制止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和继续。建议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持续存在将可能使生态环境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的案件,经申请人申请,法院认为必要的,颁布禁止令,由公安机关协助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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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葵
- 《2017年广西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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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保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存在立法不明、实践中处理不一、理论上莫衷一是问题.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管理的受托人,有义务设定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选择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时,环保行政机关无疑是最适宜的机关.与此同时,为避免环保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其起诉的范围应限于对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费用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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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
- 《201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
|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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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既存在法律依据,又有法理支撑.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法律授权不够明确、操作路径不够清晰等现实问题,具体制度规则设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毋庸质疑,从诉讼地位、立案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诉讼费用承担等方面提出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