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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文献在2004年到2022年内共计49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环境保护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73篇、会议论文19篇、专利文献127395篇;相关期刊271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与经济(上旬刊)、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15种,包括2017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科学与技术年会、第四届环境保护年会暨中国环境治理高峰论坛、生态环境法治保障论坛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文献由561位作者贡献,包括张旭东、刘显鹏、刘鹏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473 占比:0.37%

会议论文>

论文:19 占比:0.01%

专利文献>

论文:127395 占比:99.62%

总计:127887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文趋势图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研究学者

  • 张旭东
  • 刘显鹏
  • 刘鹏
  • 颜运秋
  • 黄娜
  • 孙一钧
  • 张楠
  • 张辉
  • 彭源
  • 李丽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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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王敏; 余贵忠
    • 摘要: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对案件的判决有着指向性作用,但现行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采用“可以”的授权性法律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重案轻判、轻案重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类型化,按照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可类型化为两类:一是直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确定的诉讼请求;二是原告因自身私益而确定的诉讼请求。对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应区别对待,并在未来相关立法中逐步完善。
    • 严乾文; 肖文
    •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模式,确定了政府与环保组织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同时提起诉讼时,政府环境诉权强制先行的规则。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角色与司法角色之间发生冲突,不仅会妨碍环保组织的环境诉权行使,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甚至滋生腐败。为此,需要从共同诉讼框架下厘定两诉关系,同时引入第三人与建议报告制度,优化政府诉权与环保组织诉权衔接,推动生态文明社会的建设。
    • 李智卓; 刘卫先
    • 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创造性地规定了针对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没有明确该制度是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此产生很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该解释没有解决为何如此适用的难题。现有研究成果中赞成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其理由并不充分;反对性观点的理由则比较全面、充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行政罚款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相重叠,前者的适用应当优先于后者。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所获得的赔偿也不应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 李玲玉
    • 摘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首次规定了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适用该制度存在争议。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兼具惩罚功能的公法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环境公益,原告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救济方式以预防修复为主而非赔偿。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以惩罚、遏制为主要功能的私法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环境私益,原告是环境私益受害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两种制度的功能存在重叠、赔偿范围不同、诉讼原告有别、救济方式差异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适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 纪格非; 陈嘉帝
    • 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明显的证明难困境。为此,需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手,针对其所具有的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特点,多主体合力促进证明难困境的有效破解。具体而言,在当事人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信息偏在性,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和负担,被告需承担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更为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原告应就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负担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以此为被告的反驳和举证划定具体的范围。在裁判者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性,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委托鉴定。此外,应通过特殊主体协助证明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困境,厘清相关行政文书的性质与效力,并发挥专家辅助人与技术专家的重要作用。
    • 秦天宝; 袁野阳光
    • 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条却未直接指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此,学界现有持赞成观点的“肯定说”和与之相对的“否定说”。两种观点看似有着多重对立,但分歧之根本是对“惩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有不同认识,分别代表着保护环境和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两种立场。两种学说均有不足之处,更为恰当的路径是以“肯定说”为基础,兼采“否定说”观点,提出“限制说”。“限制说”应提出体系和文义相一致的规范解释路径,正确定位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通过一事不再罚解决重复处罚的问题。在“限制说”之下,司法解释条款还应当注意尊重行政权的优先性、防止行政机关规避职责、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等问题。
    • 张旭东; 颜文彩
    • 摘要: 源于私益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环境公益保护需要,渐入环境民事公益领域。私益属性惩罚性赔偿侧重于损害填补和救济功能实现,公益性惩罚性赔偿更强调公益保护和惩罚威慑功能实现。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公益、私益不分的倾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公益保护目的,决定了应构建与其属性相耦合的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赋予公益诉讼原告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比例原则作为确定公益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以保障公益效能实现作为执行公益惩罚性赔偿金的指引。
    • 刘洁
    • 摘要: 基于现行立法规定的多元起诉主体,本着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开展、解决诉讼冲突、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原则,依据相应的设立标准,让最合适的主体有机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设置行政执法前置程序,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协调融合。其次,按照环境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将案件范围二分,在此基础上根据顺位设计的标准合理划定三类主体的起诉顺位。具体而言,针对严重或者较为严重地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宜采取“行政机关优先,环保公益组织次之,检察机关补充”的模式;对于损害结果严重程度较低的案件,则宜采取“行政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不分次序,检察机关补充”的模式。
    • 陈哲
    • 摘要: 在《民法典》未生效前,《改革方案》和相关司法解释从形式上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设置为行政机关基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受到损害而提起的私益诉讼。故从制度层面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属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为高效、全面地救济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且囿于两诉的不同性质,具有先后关系的两诉在前《民法典》时代确有制度衔接的空间。但《民法典》实施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规范依据应由作为政策的《改革方案》转变为更高效力位阶的《民法典》。究其本质,两诉并非彼此独立之诉,《民法典》在法律层面赋予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体法依据,并统一将该诉的适格原告规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及“法律规定的组织”,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回归公益诉讼的本位。至此,《民法典》履行确立实体法基础的职责,《民事诉讼法》承担明确程序法依据的任务,两诉并非是具有衔接空间的彼此独立的诉,而应被视为分别在实体和程序层面予以规定的同一诉讼。
    • 陈全波
    • 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诸多共通性。然二者在性质属性、起诉主体、起诉条件等诉讼规则方面存在差异。实践中出现二者并存冲突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未对二者进行诉讼功能上的准确界分,继而无法设计有效的诉讼制度。未来,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界定为“赔偿性”功能,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界定为“赔偿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相结合,并以后者为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挥赔偿性功能时以实现补充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诉讼不足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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