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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文献在2000年到2022年内共计43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34篇、会议论文5篇、专利文献8687篇;相关期刊213种,包括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2015年会暨经济新常态·金融法治建设研讨会等;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文献由495位作者贡献,包括王占洲、刘伟、刘奕禄等。

非法占有目的—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434 占比:4.76%

会议论文>

论文:5 占比:0.05%

专利文献>

论文:8687 占比:95.19%

总计:9126篇

非法占有目的—发文趋势图

非法占有目的

-研究学者

  • 王占洲
  • 刘伟
  • 刘奕禄
  • 吴贵森
  • 孙利国
  • 徐华玲
  • 江海洋
  • 潘庸鲁
  • 王萍
  • 石奎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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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淑娟; 宁宁
    • 摘要: 套路贷是一种新兴犯罪现象,其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宽泛性和模糊性。套路贷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通常会采取较为模式化、固定化的套路精心制造出民间借贷的虚假外观,因此,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虚假的民间借贷外观成为认定套路贷的基本标准。套路贷的行为步骤包括借贷行为与索债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民事、行政手段不足决定了由刑法规制套路贷行为的必要性。套路贷犯罪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或者根源于民间借贷问题。通过对套路贷行为的定性分析,可以得出套路贷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欺骗行为同时具有胁迫或暴力性质时可以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 史令珊
    • 摘要: 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具有现实合理性,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事实和责任的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有其基本要件,同样旨在为刑事证明提供正当性根据。一方面,为避免推定的不当限缩,在无法查清资金用途或是否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获益)的场合不排斥推定的适用;针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作实质性理解;在"行为人所提出的反驳真伪不明"时,不应据此一概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为避免推定的扩张适用,当仅有外在形式特征符合规定,如行为人以新债归还旧债或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无法认为针对基础事实达到了证明标准;无法认定基础事实或不具备推定依据时,不应作出推定。
    • 沈逍; 刘忠; 刘立群
    • 摘要: 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行为都是以合同作为达成自己目的的方式,都采用了欺诈的形式。但二者的区分较为困难,且合同诈骗承担的刑事责任远比合同欺诈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要严重得多。因此,对两者的辨析就显得十分必要。重点就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内容、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合同签订后的行为表现等方面对二者进行辨析,并结合一个实务案例对两者的主观方面进行探讨,希望对司法工作能有所助益。
    • 李兰英
    • 摘要: 在既往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把民间互助会集资后引发倒会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出台,相应的民间集资规范应有所调适,但目前针对民间互助会集资行为的定性和规制依然存在诸多弊病。其中,几乎无差别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相关行为予以定性,特别是互助会不同成员的刑事责任分配不均衡等问题尤为突出。将积极退赃退赔所吸收大部分资金的行为人出罪、将不具备公众性特征的互助会集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评价等做法,有助于民间互助会非法集资行为实现更为合理的刑事规制。
    • 许璐
    • 摘要: 租赁汽车后质押给他人,存在两个行为,即“骗取车辆行为”(前行为)和“质押车辆获利行为”(后行为)。本文通过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排除民事欺诈的可能,再分析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市场秩序和“合同”的实质化理解,认定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时,认定二者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 杨昊林; 刘长灵
    • 摘要: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民刑分界、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在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对司法解释机械理解与适用、单纯地以客观事实倒推“非法占有目的”、忽略可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客观事实等系统性偏差现象。导致上述偏差的原因有涉诉信访及社会舆论因素影响、唯结果论思维的存在、混淆“可以”与“应当”的界限。克服“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偏差,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培养穿透式审理思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内容应兼顾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
    • 孙运梁
    • 摘要: 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个侧面组成。排除意思是指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使用、以合法占有者的意思支配他人的财物。从本质上来说,排除意思就是试图造成可罚的妨害利用的意思,成为判断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基础素材,被视为主观违法要素。在控制使用盗窃的处罚范围上,排除意思作为主观违法要素发挥作用,是不可缺少的。在占有转移的时点,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轻微地妨害权利人使用财物,那么行为人就没有排除意思,这种行为只是轻微的暂时使用,并不可罚,因此排除意思起到了限制入罪的机能。利用意思就是享受财物本身效用的意思,至于是按照经济用途利用还是按照本来用途利用,则无关紧要。在出于毁坏的意图而夺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中,行为人不存在对财物予以利用的意思,不成立盗窃罪。转移占有时带有利用意思的,是出于更为强烈的动机而实施法益侵害行为,具有更重的责任。利用意思不仅是为取得罪奠定违法性的主观要素,还带有主观责任要素的性质。对于财产罪,我国刑法也未明文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评析日本刑法理论上的各种观点和审判实务的做法,对于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来说有着较强的借鉴意义。
    • 张一希
    •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但非法债务的内涵较为模糊。为明确该罪的构成范围,需要运用刑民交叉的法秩序统一思维,明晰非法债务的内涵,以其体现该罪的社会秩序法益,否定催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划清与相关财产、人身犯罪的界限。
    • 高胜军
    • 摘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 王雨葳; 韩谦
    • 摘要: 伴随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敲诈勒索罪在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是否存在适用空间以及二者的界限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引起广泛争论.矛盾焦点有二:一是"天价索赔"行为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性问题;二是"以检举、曝光相威胁"行为与认定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行为的关联性问题.对此应综合考量消费者维权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其行为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以及其维权手段是否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平衡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一方面,正视敲诈勒索罪在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适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谨慎审查消费者行权基础以及胁迫内容与行为目的的直接关联性,重视过度维权行为入罪的严格限制,细化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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