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2年内共计30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信息与知识传播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98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5216篇;相关期刊193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电子知识产权、法学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度年会、第九届沈阳科学学术年会等;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文献由299位作者贡献,包括陈禹衡、刘叶、孙晓博等。
侵犯著作权罪
-研究学者
- 陈禹衡
- 刘叶
- 孙晓博
- 孙青青
- 王小青
- 王永兴
- 谢杰
- 于志刚
- 何渊
- 冯建平
- 姚杏
- 孟亚生
- 尹航
- 崔建华
- 张璐
- 张鹏
- 李晓
- 李正新
- 江伟
- 江冉
- 涂龙科
- 王艺超
- 王迁
- 田国宝
- 秦天宁
- 罗薇
- 肖奇
- 荣学磊
- 莫洪宪
- 蒋志培
- 郭玉军
- 陈庆安
- 陈志鑫
- 马鸿海
- 骆琼
- 高铭暄
- 黄旭巍
- 黄晓亮
- 黄陈辰
- 丁国利
- 于世忠
- 于同志
- 于志强
- 于群
- 亚生
- 任建谊
- 何苏民
- 余言
- 侯国云
- 倪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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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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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务一致认定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构成美术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人物形象类作品中,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也可通过美术作品保护。权利归属上,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但影视角色形象的作者能够在不与影视作品版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独立行使权利。在刑法层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无兜底穷尽式列举体现的限缩立法态度,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不宜认定为符合一般人的通常预期,应回归至《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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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文博;
梁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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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销售外挂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其根源在于对外挂的法律性质把握不准且缺乏类型化思维。以功能为标准,可以将外挂区分为辅助型外挂与增强型外挂。辅助型外挂不侵犯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对其予以出罪化。增强型外挂则侵犯到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与数据安全。销售增强型外挂的行为同时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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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
陆昊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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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电子信息技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往往由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单一化的传统入罪标准难以有效规制。基于该类犯罪高度分工化的特征,犯罪主体可以被划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资源提供者两大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其内容审查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内容审查义务的边界是确定其入罪标准的核心,但同时需要注意入罪标准、内容审查义务与信息传播权间的界限。大部分侵权资源提供者的行为仍然适用传统的入罪标准,但其中非法经营额所涵盖的范围需要适当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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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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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已经成为一条独立的产业链,当前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无法满足该行业的发展。虽然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类型化下的著作权属性还存在争议,但可以肯定其构成作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侵犯网络直播画面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判定。对于其是否可以认定为刑事犯罪,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还存在空白,必然会引发司法适用的混乱。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修改的相关内容,分析侵犯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认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刑法保护路径应当由被动回应转为主动保护,由关注核心法益转为覆盖边缘的全面保护,在谨慎保护与积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结合侵犯著作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以促进网络游戏直播行业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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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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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涉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中,“复制”行为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从法教义学分析,涉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意涵理解与界定有其独特性。尽管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其却成为认定“复制”行为的普遍遵循。因难以取得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司法机关对“接触”的判定多适用推定规则,但应区别于民事案件且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实质性相似”不限于计算机软件的整体比对,相似的比例应否具有刑事追诉门槛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统一“复制”行为司法认定的裁判尺度,加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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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安玲;
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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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深度链接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给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和知识产权竞争秩序的维护带来诸多障碍。针对侵犯著作权罪而言,著作权法属于刑法的前置法,而深度链接行为在刑法与著作权法中存在定性不一的问题。鉴于深度链接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核心一致,将其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入罪存在可能。在“三网融合”的“双层社会”背景下,须积极构建规制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民共治体系:在入罪层面,应当坚持法益侵害说和累积犯理论,同时贯彻“同等保护”与“严格保护”政策;在出罪层面,应当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并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清晰界分以深度链接为手段的犯罪行为与利用网络链接传播作品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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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红;
李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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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部分解决了侵犯著作权罪与其前置法的冲突,但仍遗留了旧矛盾且产生了新冲突。虽然关于“前置法对刑法具有限制功能”的观点已在学界获得广泛认同,但存在关于“前提性知识”的认识不一致的危机,而破局之关键就在于类型化分析具体罪名与其前置法之间的关系。侵犯著作权罪与其前置法仅存在量的差异,故基于文义解释及规范保护之目的,该罪并不规制出租行为。不过,侵犯著作权罪并非唯刑法之从属性是从,其独立性体现在学界对于如何理解前置法规定存在争议时,刑法应依文义解释之界限与规范保护之目的来选择具体的立场。因此,刑法对于深度链接他人作品的行为需要进行类型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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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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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时代已悄然来临。人工智能作品的大量涌现,使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不得不面临“法益稀释”的严峻挑战。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罪保护法益的“秩序说”与“私权说”无力单独应对弱人工智能时代的挑战,前者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侧重会导致“数字鸿沟”的加剧,而后者对著作权私权的青睐则不利于技术创新与社会进步,将二者有机结合的双层法益理论可以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调整与司法实践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撑。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只有通过权威鉴定的人工智能作品才能被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范围。对人工智能作品侵权行为的刑事惩治应适当降低处罚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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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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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基于激励理论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予以惩戒,以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为保障“智慧之火”燃燃不息提供“利益之油”。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后,《刑法》第217条在保护作品的范围上仍应采取法定模式,以秩序保护为视角理解两法修改的异同。以竞争秩序作为著作权犯罪的主要客体,将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但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通过赔偿、没收违法所得等非刑事手段治理,方能实现著作权刑民保护的合理分工与犯罪成立范围的适度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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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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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迅速发展,各类短视频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方式增列至侵犯著作权罪中,规范作品网络传播,进一步确认了对网络空间中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保护。基于侵犯著作权罪法定犯的性质,坚持二次违法性标准,分析影视剪辑类短视频剪辑行为。刑法对短视频剪辑行为的规制,应在平衡著作权私权属性和公共属性两者关系的基础上,运用体系思维准确适用前置规范与后置规范,对影视短视频剪辑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进行实质考察,将刑事惩处限定在合理范围,保证大众知识信息获取与加强知识产权法治秩序齐驱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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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良;
陈珣玗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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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随着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本文以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类案件来例,通过列举具有代表性的制售盗版光盘案例的法律适用,梳理了1998至2011年间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刑事适用,发现在罪名选择、犯罪形态认定上存在巨大差异.rn 以上变化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观念的潜移默化,另一方面也反映法律实践操作性的现实反映,解释规定的出台尽管方便了办案适用,但其中一些未尽人意之处也给刑法体系、罪名衔接、以及犯罪基础理论带来理解和适用上障碍.对销售盗版光盘行为适用法律提出从罪名体例的合理性上重新审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界定司法解释中对“发行”行为、适当调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追诉标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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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牧然
- 《第九届沈阳科学学术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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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乏力制约了文化产业的发展,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的不足,完善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的强度以刚好达到TRIPS协议第61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最低标准为易.为了解决我国与的衔接问题,需要将中有关"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规定在中,并在中规定类罪名--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