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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召开年:2016
  • 召开地:南京
  • 出版时间: 2016-04

主办单位: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

会议文集: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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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要求世界各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其中司法作为一切社会秩序的最终法律保障手段,可以在知识产权产生争议或遭受侵犯,甚至出现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审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极其必要的有效途径.体现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协调运作。rn 知识产权本亦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纠纷亦属民事纠纷,但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私人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侵害了国家、社会与公众的利益,因此,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是必要的。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不足,提出了增设新的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调整刑罚结构、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移送制度、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通过资源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地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作用等建议。
  • 摘要: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注册商标",包括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立体商标,具有一定的犯罪情节,同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认定"相同的商标"时,立体商标有其特殊的判断规则,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并重点关注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或者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以此来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立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同时,颜色对商标基本相同与否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商标颜色不同的,即使商标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也不能认定为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颜色,两个商标仅颜色深浅不同,应认定两个商标基本相同.
  • 摘要:网络电商交易存在着涉及买家众多且地域分布广泛、商品本身易消耗、为提高网店信誉存在虚假交易等特点,这些特点为司法机关核实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制造了困难.实践中,因无法逐一查证每一笔交易记录,办案机关更倾向于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犯罪数额证据链中的关键环节.这样的处理模式事实上是将认定犯罪的主动权交给了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利于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推定规则作为刑事证明的一种方法,具备适用于解决上述问题的条件,在基础事实查清的前提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犯罪嫌疑人就其提出的虚假交易等辩解提供线索,在未提供线索或线索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可将电商交易平台中的交易记录直接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 摘要:我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已有多年,尽管一再强调加强保护,但是现实中盗版等侵权现象愈演愈烈.并且,由于种种原因,基层检察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面临过程艰难和效果不良的局面,原因既有该类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也有立法疏漏和司法经验不足等等.这种状况既限制了文化艺术事业的进步,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以案例切入,因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本身之特点独特,保护范围狭窄,客体不周全等原因,故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办理困难。从改善刑罚体系、增加刑法保护客体以及加强权利人参与程度等几个方面入手,针对性的指出突破困境之路径.
  • 摘要: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交强,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技术问题都需要专业化的知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三审合一有利于全面把握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与范围,从而提升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效.但因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由各自不同的审判理念和处理模式,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统一裁判尺度,应进一步完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使之更加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点和审判规律.rn 结合笔者所在地区"三审合一"的运行现状,从扩大知识产权基层法院管辖数量、扩展知识产权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明确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法院以及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运行和改革有所裨益.
  •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保护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特色之一,在现阶段对于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特别是行政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更是以其执行迅速、威慑力大、程序简便、成本低廉而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利器.但是由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执法理念等方面的差异,两个机构可能对同一行为侵权与否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如何减少甚至消除此类冲突、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重大课题.rn 本文主张在统一执法理念的基础上,推行行政处罚效力优先、司法终裁的新模式.就法院而言,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以构建解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冲突的新审理模式: 全面推行知识产权三合一,促成司法内部统一。强化行政诉讼法实施力度,加强司法对于行政行为审查。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商,出台能为各方所接受的司法解释,促进法律观点统一。完善《行政处罚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执法处罚方面的程序性规定,为行政执法的高效规范创造条件。
  • 摘要:复制权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与基础,其每一次范围扩张都深刻的影响着整个著作权制度体系.在复制技术相对落后的传统模拟时代,著作权人通过对复制权的控制实现了其权益的保护,各方利益也得到了很好的平衡.但数字技术的普及,私人复制的泛滥打破了著作权人对复制权的控制,而著作权法对数字时代产生的新问题并没有给予及时的回应,导致复制权各方利益开始失衡.数字时代的新特性,要求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和创新,以继续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rn 本文简介了著作权法的理论墓础,即利益平衡。分析了传统复制权保护模式与困境,以及数字环境下我国复制权立法状况。指出了临时复制的规定不明确、私人复制的规定不完善、技术措施规定过于笼统等问题。针对数字环境下的特殊性,本文认为,著作权保护模式应当充分尊重互联网的特点,积极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一方面要鼓励作品的传播、文化的交流,另一方面将作者经济利益与作品传播范围相关联,建立相关著作权补偿制度,在复制权方面可以建立相关的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另外,将法律控制与技术控制相结合,充分发挥二者的积极作用,通过各项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合理平衡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应该坚持以民事救济为主,同时结合私人救济与司法救济,多种手段结合,使得救济手段更加灵活,更好的维护各方的利益。
  • 摘要:目前,商业秘密民事审判案件主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普遍适用"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这一判定方法.司法实务中,该方法能否适用于刑事审判存在一定的争议.普遍适用于民事审判中的"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判定方法不能引入刑事审判,应只局限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内.rn 刑事审判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笔者认为,普遍适用于民事审判中的“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判定方法不能引入刑事审判,应只局限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内。该行为的认定适用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要求,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选择,保证实现人权保障和财产权的理性平衡。
  • 摘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七条是对《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承继,现行立法中有关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则的缺失在该条款中依然存在.合作作品作者的自然权利决定了作者创作的自由性和平等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作者能够就合作作品的全部平等地行使权利.不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揭示了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作者不得以其单方行为变更合作作品著作权以及变更合作作品的整体独创性.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应当与不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相一致.
  • 摘要: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最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抗辩者在能够证明其不知道自己为侵权物品,且能够提供相应物品的合法来源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都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批量案件的大量出现,权利人不起诉侵权源头的制造者,而是将处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作为维权对象,被控侵权人以其销售、许诺销售或使用的物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也日趋增多.但由于法律对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原则性,导致各地法院在对该抗辩事由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标准,审查认定的原则等司法尺度的把握上不尽一致,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合法来源抗辩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统一认识和执法尺度.rn 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物品;二是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两者缺一不可。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这两个条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到何种程度,法院才能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等诸多问题,容易产生分歧,进行重点进行论述。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主观上“知道”。“知道”作为一个心理状态,很难被直接感知,要想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容易,绝大多数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都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人主观上“知道”,能够举证证明的主要有专利权人举证其在诉前向被告寄发律师函或警告信,以此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专利权人提供其与被告曾经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并已被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证据等几种情形。
  • 摘要: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一起餐饮服务行业的商标与商号冲突案件的评析,探讨了如何认定文字类商标与商号的近似,在审判实务中应当考虑餐饮服务行业的实际经营分类,应当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确定商标与商号侵权的优先判定标准,以有利于法官正确裁判商标与商号侵权纠纷案件.本文认为在审理注册商标与商号冲突案件中,应当参照商标局《审查及审理标准》进行商标图形等近似的认定,还要将“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近似的基础,进而作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这样的标准对于公正依法审理类似案件有充分的借鉴意义。
  • 摘要:《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是目前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普及的法条,笔者通过对2013-2015年度江苏省内146份一审民事判决书为样本,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探究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期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终端销售者承担赔偿数额的具体影响,从而尽力明晰江苏各地法院判决终端销售者承担法定赔偿数额的应当考量因素、可以考量因素及不可考量因素.
  • 摘要:了解域外关于商业贿赂的具体法律规定是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前的必修课.同时,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在征询公众意见的程序中,了解其他法域的相关规定,对于评析草案第七条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有比较法上的积极意义.本文对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四个典型发达国家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做详细介绍.通过将以上国家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现行反不正竞争法以及送审稿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存在未区分商业受贿和商业行贿、混淆了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与商业贿赂行为、行政责任规定不合理等问题.此外,域外法的先进制度,例如德国的"腐败行为登记簿"制度,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 摘要:应用程序接口(API)是使得应用程序和操作系统相互兼容运行的重要部分,是否给予其版权保护关系到行业的发展.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新的"甲骨文公司诉谷歌公司"案中判定被告侵权,但无论从"二分法"原则排除对产品功能性的保护、"网络外部性"理论摒弃对标准化部分的版权保护,还是对API使用属于"科技型合理使用"的角度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都是不应该给予API全面的版权保护.rn 只有对API的版权保护存在例外,才能更好地平衡私权与公益.版权法不保护应用程序接口(API)的功能表现在作品的功能性部分不受版权法保护、“功能表达合并或受限”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从网络外部性的角度看,对于API中的标准化部分,应该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对应用程序接口(API)的使用属于“科技型合理使用”,操作系统开发商为了适应应用软件开发者的用户习惯,让应用程序能够和自己的操作系统相互兼容,而去复制已有的API。这样的行为只是多给了应用软件开发者一个选择的权利,并没有去替代原有的操作系统。因此结合“科技型合理使用”的内涵,不再对API进行全面的版权保护,有助于更好地完善市场,促进科技多样性。
  • 摘要:商标平行进口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国家贸易日趋加强的今天,是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普遍性问题.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制商标平行进口,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商标平行进口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定位,当前我国司法审查中以禁止为原则、准许为例外比较适宜.
  •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仅规定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导致商业秘密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漏洞.需要引入职业道德的评判标准,从劳动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角度否定或者限制一些明显违悖职业道德的抗辩主张,从而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rn 本文最后也从遵守职业道德的角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修订提出了建议建议修订为“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守职业道德。”一方面,商业道德与职业道德并不冲突,只是侧重点存在差异,因此没有必要以职业道德取代商业道德,而是应允许其同时存在,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适用。另一方面,在职业道德之前没有必要加上“公认的”或者其它定语,职业道德本身更具公共道德的属性,具有“公共性”,而且“遵守职业道德”的表述与劳动法等法规政策文件的原有表述相一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法、公司法等部门法的衔接与配合。
  • 摘要:诉前禁令是我国加入WTO后根据TRIPs协定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建立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但是我国诉前禁令制度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运用中尚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的阶段.rn 本文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诉前禁令问题为核心,着眼于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诉讼中的运行实践,剖析诉前禁令制度在立法和适用中存在的规范协调性不足体系普适性不足等主要问题,并对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区分立案审查与实体审查、细化实体审查标准、积极尝试听证程序、合理确定担保形式和数额等意见。诉前禁令制度确立以来在实践过程中逐渐显现出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后果是造成知识产权保护不得力,因而有必要进行禁令体系的统一建构、禁令内容的全面配置等改革。
  •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游戏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渐渐开始为人们所关注,因网络财产失窃诉诸现实的案件也屡有发生.然而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法律尚不健全,很多时候很难保障网络游戏玩家的财产安全.rn 本文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价值,虚拟财产的归属,法院对虚拟财产的管辖,全世界其他国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来探讨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多借鉴韩国台湾的立法模式,同时要更多将中国的特点考虑进去,建立自己的完善的保护机制。主要表现在建立完善的法律、健全交易体系、玩家自身应加强防范意识几方面。
  •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实证考察研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说理的相关问题.第一部分从应然层面阐述裁判说理的功能价值和制度解构.第二部分从说理形式格式化、伦理化介入程度不够、社会认可度低等方面阐述裁判说理当前所面临的困境.第三部分从法官主体、制度因素及社会环境三个方面对说理困境进行多维审视.第四部分通过制度保障、强化公开、"法官后语"及激励机制四个方面探究裁判说理的完善路径.
  • 摘要:在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后,高科技带来的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新类型案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经常涉及专业技术事实的认定问题,这些技术事实问题主要包括:1、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2、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存在剽窃以及源代码的甄别;3、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4、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判断商标组成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等1.对此类问题,法官往往囿有知识的阈限,难以识别或认定,为此,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积极尝试引入专家陪审制度.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涉及大量的技术事实认定,这对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来说,无疑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而专家陪审制度将为法官跨越此鸿沟搭建了一座桥梁.rn 本文探讨了专家陪审制度在技术事实查明上与其他制度相比存在制度优势及存在的法官专业知识缺憾、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权责不一致等问题,提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引入专家陪审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从确保专家的任职条件应具有广泛性、灵活性,建立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库系统,健全和完善与专家陪审员制度相适应审判工作机制等方面完善该制度.
  •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费时费力,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自《商标法》修订实施后,首次在知识产权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给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法律威胁作用.就送审的修改稿《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条款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新赔偿也就自然涉及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rn 在法律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多有探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中,笔者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加入这一序列,探讨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操作上提出己见.适用用惩罚性赔偿要考量侵权行为的主观心态“故意”或“恶意”条件、考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条件。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基础主要有权利人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按照侵权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获取的利润可以按照侵权行为人销售的数量减去侵权成本来确定,在无法获取侵权人成本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销售数量乘以被侵权人的单位利润来确定、按照商标、专利许可费用、著作权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失赔偿几个方面。
  •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经济的作用是巨大的,它通过赋予权利人的独占性权利刺激竞争对手在更高起点上去开拓新的空间,促使知识呈几何级数迅速增长和广泛传播,促进先进技术成果及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在传统产业日渐没落的如今,知识经济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拓宽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增加了获取信息的速度,使得知识经济得发展进入到了新的阶段.但另一方面,互联网也使得信息的复制成本大大降低,使各种各样的音像作品、著作、软件等,难以从传统法律制度下进行有效的监管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严重的影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rn 本文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与特征,通过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指出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泛滥、缺乏健全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侵权事件取证困难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完善互联网知识产权立法、优化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互联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等改进措施。对未来网络知识产权发展的方向给出了在激励创新的同时,促进技术、知识和信息的交流与利用、必须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和分析知识产权边界等建议。
  • 摘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其证据规则值得研究.因为知识产权证据的举证时间、期限、方式、责任分配,决定了案件能否立案、审理是否该中止、不侵权抗辩还是现有技术抗辩、赔偿额度的确定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学者相关解读,均说明知识产权领域中证据规则的复杂性、不确定性、有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证据的独立性.rn 本文从法律实务角度探讨专利纠纷案件中无效宣告证据与中止审理的关系、公知常识证据与确权审理的关系、在先销售证据与滥用诉权的关系等.rn 法院只有在被告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证据确实破坏了涉案专利新颖性的情况下,才认为中止诉讼的理由成立。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作为被告一方,正常的审判或抗辩思路是: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生效后,法院再继续审理。但具体到实际案例,也不可刻板地使用该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都知道,在先销售的证据有着共同的特点:取证难、争议大、诉讼常常经过多级审理才生效,如果在侵权诉讼中,专利利人再滥用诉权,查封被告的账户、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拖延确权诉讼,在这种背景下,中止审理反而可能不是最佳选择。rn 鉴于专利案件的复杂性,其诉讼的流程极其漫长。本文案例中,如果被告按照常理答辩,先请求中止审理,等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生效后再请求法院继续审理,虽然也可以确保胜诉,但是诉讼时间大约要延长一至两年,而一两年时间不仅耗费被告大量人力财力,并且被查封帐户中的百万资金也无法启用。因此,本案例被告反其道而行之,请求法院直接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无需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结论。这样一来,既保证了诉讼案件的尽快审结,而诉讼案件的结论又反过来会影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当然,因本案例的在先销售的产品是原告(专利权人)自己销售的产品,其又申请专利进行维权,最后反诉中被法院裁定滥用诉权,专利权人反而赔偿了被告(反诉人)的诉讼损失。
  • 摘要:山寨是创新的基础,人们反对的是单纯的机械模仿,赞成的是在合理借鉴、参照的基础之上形成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为为模仿自由留下一条活路.rn 本文简介了山寨是创新之母,以及其他国家的山寨创新之路。我国的国家政策也鼓励从模仿到创新,但强调如果是通过模仿其他产品、作品、技术等来制造的山寨产品,那么就必须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进行,不能任由其无限制发展而成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能鼓励创新,也能抑制创新;它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也会限制竞争。最重要的是,由于每一次创新都建立在既有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太宽就会限制灵感的来源。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保护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合法权利,同时对公共利益进行兼顾,并且鼓励自由竞争。
  • 摘要:要完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战略目标,关键之一和实施基础都在企业,企业是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重要主体之一.制定并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不断优化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加强自主创新能力,有效保护、管理和运用知识产权,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能拥有一席之地的重要措施之一,企业的业务活动可能涉及到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特别是计算机软件的版权)、商业秘密、域名等,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策略不尽相同.rn 企业的业务活动可能涉及到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特别是计算机软件的版权)、商业秘密等。因此企业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规划和管理可指派专人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列出明细,建立档案。对知识产权按其实际可创造价值、对企业发展的重要程度、维护成本等进行分级,综合运用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利益。企业专利战略及其实施策略主要有在研发新技术前,要对相关技术进行查询,看别人是否已有这类技术,或它是否侵犯别人的专利权,避免盲目上项目。在开发阶段完成后,聘请专利代理人开始申请专利。企业自己实施专利不涉及到第三方,避免许可他人使用产生的风险,同时,可以降低生产成本和制止侵权的成本,使企业的产品能保持相对独占的地位,有利于企业树立自己的品牌。企业应建立专利保护的防御措施,构建企业的专利防护体系,保护自己的专利不受他人侵犯,同时也应避免侵犯他人合法专利权。rn 企业商标战略实施策略的首要问题就是强化企业商标法律意识,然后进入商标创造程序。“商标创造包括了商标设计、申请注册商标、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创建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等过程。这些环节均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如商标设计方案、申请注册商标方案等。”最后简要介绍了商业秘密、著作权方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策略。
  • 摘要:企业专利战略是企业利用专利制度获取并保持企业竞争优势,获得超额利润的总的方针、策略.专利申请作为专利创造、运用中最重要的一环,其实施效果的好坏对技术成果作用的发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文拟从企业的角度,对技术成果专利化过程中的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一些不容忽视的误区进行梳理,对企业专利申请战略提出自己的看法.具体分析了技术成果产生后,是否申请以及该如何申请专利,给出了技术创新成果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主题、技术的保密性强,他人难以通过反向工程或其他手段获取的技术信息等不适宜申请专利的情况。对于专利申请时机,提出了保密性强的技术,可以推迟申请专利、不成熟的技术,应待技术成熟后申请专利、对于基本技术发明,应等待外围技术成熟后再申请专利的建议。rn 我国可以申请的专利种类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对于涉及方法的发明创造,仅能申请发明专利。对于无固定形状的产品发明,仅能申请发明专利。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无固定形状的产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仅能申请发明专利。 对于重大的、创造性较高的发明创造,应申请发明专利。rn 专利的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只在获得授权的国家才能得到保护。专利撰写要避免简单的以追求授权为唯一目的,正确撰写权利要求,作好与专利代理机构的沟通工作。
  • 摘要: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版权(著作权)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工业产权则是指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权利人享有的独占性权利.rn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不断强化,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将民事、刑事、行政有机结合,探索“三合一”审判机制,无疑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机制的有益实践。“三合一”审判模式,使同一案件事实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集中在同一审判庭的审判团队审理,案件审理理念和思路相对同一,保证了审理过程与裁判结果的对应性。通过司法实践证明了“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必要性。rn 适应知识产权发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三合一”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当前,“三合一”审判机制成为全球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向之一,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进一步发展,有以下展望和期待:第一,立法构建全国性的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第二,“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完善,必须始终以司法效率与效益的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落实为目标。第三,构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过程中,应密切注意并充分考虑科技发展给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带来的专业技术性难题,引入科学技术专家协助解决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第四,在构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同时,应允许或促进知识产权司法判决的理论性与针对性,以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对知识产权新问题的研究与总结。
  • 摘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Telnet协议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虽经过公证具有证据能力但不能作为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充分证据,认定侵权成立应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Telnet协议作为初步证据原告能据此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在收到原告举证的Telnet协议后应适当阐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 摘要:在我国,商标权取得的法定方式是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在大多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实行使用保护主义,所以在商标先用权的保护上理论支撑比较明确;而在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对商标先用权的保护就明显缺乏法律支持.在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较好地参照了国际公约,但对普通商标先用权的保护却法律依据不足.然而,必须承认,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在后注册人或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而且难以避免。rn 因此,为了平衡在先使用人与后注册人的利益关系,本文用一个自己的案例,提出了一部分对商标先用权保护的理论依据,提出在我国立法保护的建议.我国应当明确在法条中规定商标先用权,建立完整的商标先用权制度。首先,建立商标先用权制度是国际立法的趋势,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明确建立了有自身特色的商标先用权制度:其次,专利制度中已经确立了专利先用权制度,而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中排他性最强的权利商标权的排他性相对较弱,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更应当维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
  • 摘要:《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规定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危害性,遵循了行政处罚制度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过罚相当等基本原则,相比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更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当前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制定和修改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主导,导致了各单行法在行政执法制度上缺乏统一的逻辑和理念,并在具体制度上出现了毫无逻辑的巨大差异.在现阶段,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权虽由各单行法分别设定,但应当贯彻相同的逻辑,既应当遵循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也应当尊重各类知识产权的共性特征,并在以上基础上进行具体制度的整体设计.rn 在侵权者可执行财产的分配机制中,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于强势地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在这样的分配中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罚款金额的规定,也应当遵循相应的理念、原则作出精密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过罚相当的原则不仅应当在行政执法中得到遵循,也应当在立法中充分体现。同时应当指出,过度的行政罚款也将导致公权力与私权之间实质上的利益争端。在现阶段,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权虽由各单行法分别设定,但应当贯彻相同的逻辑,既应当遵循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也应当尊重各类知识产权的共性特点,并在以上基础上进行具体制度的整体设计,而不是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
  • 摘要: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旨在打击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又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域外早有规定,但始终未能引入中国专利法之中.本次专利法修订有意引入该项制度,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和评价.设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专利直接侵权之外再为专利权人的利益保护设置新的屏障,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具有高度的工具性和价值性,是为了弥补专利保护的漏洞而诞生,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rn 我国虽然一直没有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而司法实务却早己出现了了相关案件。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由于在专利法中找不到直接依据,往往适用现行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加以处理。由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本身就是共同侵权理论在专利法领域内生长的结果,是其特殊形态.故直接适用共同侵权理论解决专利间接侵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远水”解此“近渴”。但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毕竟是专利法的上位法,对于我国专利法中的特殊问题难以做出针对性的应对。尤其是,我国专利法和日本专利法的取向一致,将个人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权的行为排除在专利权的效力之外,在此情况下,强调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的共同侵权理论,就难以处置诱导、辅助个人消费者实施专利权的行为。这必须通过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加以回应。
  • 摘要:以专利诉讼为代表的涉科技案件中,为了呈现外行人难以理解的科学技术事实,存在着运用叙事方法的现象.从审判史来,叙事作为一种庭审交流方式,逐渐地被驱逐出司法领域.原因在于,叙事存在着歪曲真相的风险,而"原子模式"所体现的证据规则等才能形成客观认知.但是,在现代法庭事实认定中,叙事并未真正消失.实证研究表明,陪审团或法官实质是通过建构合理的"故事模型"来进行事实认定.叙事方法在科学技术事实认定的正当性体现在:为庭审三方提供交流涉案科技信息的方式,使得科技难题易于理解.根据英美证据法学者对律师法庭叙事方法的整理,包括但不限于概要分析法、叙事法、时序分析法和图示分析法。
  • 摘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定性时,不构成民事侵权的,则不应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但在适用此原则时,不能直接以民事侵权判定代替刑事判定,而应首先使用犯罪构成作为分析与判定的方法.原因在于民事侵权与犯罪构成在考察的范畴上是同质的,但在民事侵权自身的判定上,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以民事侵权判定作为犯罪认定的前置,则会加重结果认定的偏差.但在特殊情况下,民事侵权性质的排除可以作为排斥刑事责任的条件.此外,要分清民事侵权性质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区别,绝不能以民事责任不承担作为排斥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
  • 摘要:网页侵权案件的判决分歧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本文首先对近期的帕弗洛案及过往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进而讨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法律体系在该类案件中适用的优劣性.根据理论和实证分析,在网页侵权案件以及其他新型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受到关注.选择最合适的法律裁判案件,是法律适用的精髓所在.
  • 摘要: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互联网已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促进和加快知识产权传播的同时,也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充斥着法律的冲突与纠纷.网页是人们获取信息及资源的基础通道和平台,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其却无任何规制,使得矛盾与冲突日渐剧烈.随意复制、模仿、传播他人网页的乱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却找不到救济的大门.虽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等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但也只是间接的且无明确规定,无法切实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n 本文即在以上基础上讨论网页的著作权属性、保护等问题,以期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拙见.针对网页著作权维权的权利人身份认定难、侵权主体确定难、侵权证据取得难、经济损失计算难的“四难”境地,提出了完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通过信息追究侵权主体、确保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明确许可使用条件的应对策略。
  • 摘要:演绎作品融合了原作者的基本表达和演绎作者的增量性表达,合理配置演绎权和演绎作品著作权,可以确保原作者的衍生收益和演绎作者的创作回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演绎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了演绎作品的相关规定,但未充分回应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基于对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思考,在科学界定演绎作品概念的基础上,探讨了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问题,以期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所裨益.
  • 摘要:为了应对近年来在专利侵权领域日益严重的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问题,本次专利法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参照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赋予了专利行政部门更强有力的行政处罚权,包括没收、销毁等手段,这些处罚手段甚至延伸到了一般性专利侵权的范畴.另外还增加了"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第一,考虑到"没收、销毁"等处罚手段过于严厉、专利行政部门审理能力有限以及司法限制等因素,这些处罚手段不宜延伸到一般性专利侵权的范畴,在主体资格、监督程序等方面也应作出限制;第二,"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概念不明晰、情形有区别,应该在相关法律中作具体规定;第三,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不应仅限于赔偿数额,可以扩大范围并明确管辖法院.
  • 摘要:专利侵权判定的"特征分析法"存在诸多主观因素,主要产生在两个阶段,一是在查明与确定被控侵权客体技术特征的阶段;二是在技术特征分析比对阶段.需寻求科学、客观的专利侵权判定方法.rn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阐明,科学实验是专利侵权客观判定的重要方法之一.如果采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就必然产生说明书记载的有益效果,这一命题成立:又根据逻辑推理,可以得出结论:如果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产生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益效果,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这一结论也成立,可以在专利侵权判断中直接使用;又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通常是可以通过科学实验与分析进行验证.因此,科学实验可以用于专利侵权的客观判定.
  • 摘要:技术事实的认定是知识产权案件裁判的关键.技术事实特有的多样性、专业性、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过度依赖导致裁判权的让渡,其本身亦无法彻底解决法官对技术事实认定的困境.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和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以及技术咨询都不可或缺地存在制度缺陷.rn 以技术调查官的设立为契机,着力修复裁判权在技术事实中的赢弱局面已是迫在眉睫.法官主导司法鉴定、以裁判为中心确立专家辅助人的程序运行、在审判实践中探索专家陪审制和技术咨询制的完善,推动技术调查官与现有制度形成合力,努力构造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从而弥补法官自身技术知识的不足,指引法官走出技术事实认定的困境.
  • 摘要:秘密性要件在技术秘密各构成要件中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因此在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中,应当确立以"秘密性"要件为审查核心的审理思路.对于保密措施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保密意愿,并根据"秘密性"的强弱以及个案情形,合理调节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审查标准.rn 在秘密点确定的审理环节中引入诉讼协商机制,通过分步骤筛选法、原告自行剔除公知信息等审理协商方式促使原、被告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在案件一开始即采用强制的方式压迫原告限缩其秘密点范围.技术秘密的司法鉴定环节应当注意委托鉴定事项的准确性、具体性和可鉴定性,同时引入司法鉴定报告预审查机制以提高鉴定报告水准.对技术事实的认定,除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也要注意充分运用技术专家辅助人制度.
  • 摘要:除专利、商标、著作权之外,商业秘密已成为新兴的知识产权体系中的第四大领域,其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之一,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商业秘密使得经营者具有极强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保护是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立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针对商业秘密共同侵权,作一些浅显探讨,以飨阅者.商业秘密共同侵权具有与其他类型共同侵权所共有的基本特征,在进行商业秘密共同侵权认定时,应当充分运用共同侵权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判断,要透过表象看本质,着力把握作为商业秘密共同侵权构成要素的共同故意,全面综合认定。
  • 摘要: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两个不同法域中的概念,二者既存在区别,又有相同之处.正因为二者的不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有各自单独存在的价值.而二者的相同即竞合之处,又增加了法律的理解和实施的难度.rn 本文以一起涉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提出问题并予以分析,明确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自的认定要件及其在竞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以期对解决类似的案件有所裨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行保护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两者保护的主体和客体均不同。商标法保护的主要是商标权人的利益,且赋予其独占权,既可以以财产权的形式积极行使,也可以以禁止他人擅用的形式消极行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法,更多的侧重于公益,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享有某项权益的人并不享有排他占有的权利,仅有权消极禁止他人非法侵犯其权益;其次,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商标法的效力范围及于授予注册商标权的国家的所有主权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效力范围一般限于商业标识知名的范围,或者可能产生混淆的范围;最后,保护的手段不同。商标法主要是对注册商标提供反混同保护,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知名标识的反混同保护。除驰名商标外,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商标法提供行政救济的方式予以保护,只要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的保护是禁止擅自使用,但“知名”的要求明显高于商标法的“有一定影响”的要求。rn 综上,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属于并行保护的关系,两者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产生竞合,在竞合的情形下,不应当存在商标法应当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适用的强制性要求,而是既可以适用商标法,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基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角度,享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 摘要: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均为人类文明进步的缩影,本应互不相干,却在科技与法治飞速发展的今天发生碰撞,擦出火花,并引起社会公众争议.电视节目名称被他人抢注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与正常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也越演越烈,屡屡诉诸于法律.然而,电视节目名称涉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认定上存在难题,甚至节目名称本身的定性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争议.rn 本文旨在分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基础上,对电视节目名称进行定性,并试图对于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案件司法认定步骤进行探讨,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借鉴.实践中,恶意抢注电视节目名称的行为可能会让消费者联想到电视节目制作方与某商品生产商存在许可、投资、赞助等关系,既阻碍了电视节目衍生产品的开发,也容易给电视节目品牌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为防止恶意抢注,或者更好地提供衍生服务,电视节目权利人应当尽早将其电视节目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以寻求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 摘要: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原则上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亦包括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但不包括近似商标在内.所谓基本相同的商标,是指两者虽存在字体大小、颜色深浅等细微差异,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审判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形式越来越"山寨化"、侵权边界越来越模糊.本文从认定原则及认定方式的角度探讨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并坚持不应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判断标准等同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 摘要:我国商标使用许可制度自1982年在《商标法》中得以确立,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理论研究中未给予充分重视.至今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仍然十分有限,难以满足解决层出不穷的实际问题的需要,无法适应当前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近年来诸多商标使用许可案反映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制度不完备、商标使用许可当事人责任义务不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当事人利益保护欠缺等一系列实际问题,因而我国《商标法》在商标使用许可制度问题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与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使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rn 在"王老吉"商标纠纷案中凸显出现有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的不足,本文通过对此案件讨论的焦点问题做出评析,并分析商标使用许可中当事人的利益博弈,阐述商标使用许可制度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现行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来看,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设计更多是对当事人行为的限制。从实际来看,商标的价值就是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不断地增值。在激励机制的考量下,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应引导当事人在许可合同中加入“利益分享及风险分担”条款。为了激发被许可人创造商标价值的积极性,应确认商标使用许可中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部分予以分配的权利,同时明确许可人在被许可人造成商标价值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
  • 摘要:通过两组实际案例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进行思考。分析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产生的内在机理和管理模式司法裁判应当以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基准,立足于促进MTV音乐作品付费使用制度的实施和保障卡拉OK业主的正常经营,严格审查类似集体管理组织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性,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确保市场经营规范有序。rn 上述案件中司法裁判运用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量卡拉OK业主、卡拉OK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个体权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上述案件的审理也只是解决了音乐作品涉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阶段性矛盾,而其中所反映的焦点问题如音集协的授权困境问题、小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卡拉OK业主的责任承担问题等,均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制度建构如延伸集体管理等根本性问题,而这些深层次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修改完善予以解决。rn 延伸集体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授权机制,对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和提升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安全性具有积极意义,但却以牺牲权利人的入会自愿原则为代价,特别是有违会员权利人处分自己作品的意愿。因此,如何平衡与协调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及使用者在延伸集体管理框架下的利益关系,则显得尤为重要。要注意非会员权利人的得与失。建立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要注重权利保留、范围限制、公平分配。
  • 摘要:本文分析了齐良芷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经齐白石法定继承人齐金平和齐灵根的共同授权,事业单位法人齐白石纪念馆(甲方)与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乙方)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齐白石艺术随笔》汉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网络、电子图书的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2007年10月,被告正式出版上述随笔,书名为《煮画多年》.原告齐良芷等(共八人,均系齐白石的直系卑亲属)对此认为,齐白石纪念馆并非齐白石的继承人,其无权接收稿酬,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仍应将稿酬支付给原告方.rn 最高法院借助本案确立了如下的裁判规范:通常的著作权共有中的作品利用纠纷,(类推)适用《实施条例》第9条;)在全体共有人客观上难以协商的情形,部分共有人可以不经与其他共有人的协商独自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共有作品。在现实中,还存在另一种相当普遍的情形,即共有人并没有积极地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作品,而是在他人实施侵害著作权的情形,部分合作作者或者部分共有人单独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 摘要: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商标与字号间的冲突最为常见,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笔者一直关注此类案件的审理,在研究个案处理思路的同时试图总结出类案审理的规则.知产力将连续专栏介绍笔者在处理此类纠纷上的一些思考.分析了对商业标识性权利给予保护的内在机理。字号先于商标注册登记,字号权能否产生对抗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取决于权利人付出劳动的多少以及由此带来的字号知名度、影响力的大小。字号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有多大,才能产生对抗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在处理涉及商业标识之间冲突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时,法院需要考量、兼顾三种利益:一是权利人的利益;二是社会公众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三是被控侵权人的利益。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
  • 摘要:当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成为一种有固定模式的职业,大批量经过工业化、粗框架加工的案件涌至法院,面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标的、证据高度相似的案件,商业维权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应保持对案件的敏感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谨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完善调解机制,实现案件精细化.知识产权维权者应摆脱制式的维权模式和利益至上的维权理念,切勿期待以慵懒的姿态和"定式"思维满足自己对金钱的需求.rn 在商业维权案件蜂拥而至的当前,在商业维权程序巫待规范的现在,协调此类案件带来的多方利益冲突,贯彻“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需要商业维权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具备极高的法律素养,关注个案特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谨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完善调解机制,组织对社会关注度高、典型性维权案例审判宗旨提炼的同时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间信息的沟通,也需要知识产权的维权者将维权视角转向侵权源头,减少杀鸡取卵的短视行为,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关注指导性案例,转变利益至上的维权理念,摆脱工业化批量维权模式,秉承谨慎、谦抑、诚信的态度出彩每个案件,不断探求更完善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模式。
  • 摘要:我国商标法第63条详细规定了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其中的法定赔偿作为立法及司法为权利人提供的带有兜底救济性质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先进性.但是,由于立法的指引性不足、司法的惯性懈怠以及社会大环境下诚信的缺失,使得法定赔偿在商标民事案件中泛滥适用,成为在该类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流方式.建议通过调整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法定赔偿的适用进行限制,并通过司法在证据举证及认证上的有效引导,使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常规性赔偿方式具有真正的司法生命力.
  • 摘要:合理使用是行为人经常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一种抗辩事由.但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争议,如何判断和把握,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在对商标合理使用涵义及立法存在不足进行梳理的基础上,从商标合理使用一般构成要件和不同情形下具体考量因素两个层面对商标合理使用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仅应当作为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而且应当成为商标合理使用的核心要件。
  •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智能机器人在文学、艺术创作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技术的进步也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主体制度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机器人"创作"的作品能够受著作权保护,但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机器人不能够享有著作权.对于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坚持以独创性贡献为依据,兼顾投资人利益的主张.
  • 摘要:商标侵权案件中,因赔偿数额的难以精确,法定赔偿制度已经成为司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主要方式,法定赔偿制度具有较强的司法需求.同时由于立法过简,在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时可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又导致司法的适用困难.为解决该问题,应当从立法完善、司法控制两方面确保法定赔偿制度的合理适用,实现法定赔偿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规范商标权的保护.
  • 摘要:网络服务商作为支撑并推动互联网运行和快速发展的重要主体,在促进和推动互联网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往往因自身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因第三人利用网络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三十六条网络侵权专条为互联网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的适用依据,也同时为知识产权的互联网保护提供立法保护制度的构建,但其类型化的立法性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应用过程中仍需要细化、和更具操作性。rn 本文从当前互联网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商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类型、《侵权责任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构建及如何具体完善网络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出台司法解释或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出台专门性法规、条例,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加强互联网的行业自律,建立互联网自律机制,保障网络安全。互联网行业、政府部门通力合作,努力构建和谐网络环境。
  • 摘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由于有别于传统侵害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人们普遍的重视程度以及接受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作为犯罪评价的接受度不高.而法院的职能是依照法律程序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进而做出公正的裁判."审"是前提,"判"是结果,裁判文书则是这种"判"的结果的载体,又是"审"的过程的记录,是法院通过一系列诉讼活动行使其审判职能的终端和具体体现.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要求法官充分公开心证的过程以及结果,寻求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公众的对话交流,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彰显法官的理性.这些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整个司法环境与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在现阶段,对于裁判文书加强论理可以满足上述目标的一部分要求.rn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运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归纳总结等方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的论理进行论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裁判文书具有彰显刑事判决的正当性、彰显裁判者的理性、彰显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性的意义。对法理的分析,从笔者梳理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实践看,要注意以下三个环节:在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过程中要注意法理分析、在具体法律的引用上要注意法理分析、对案件的情节及控辩双方的定罪量刑意见应当有合情合理的分析。完善路径要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裁判文书的完善依赖于整个法制环境的改良,配套制度的改革。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如同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一样,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笔者深信,在广大法官坚持不懈地努力下,通过改革,裁判文书一定能真正成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有力载体。
  • 摘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别于盗窃、诈骗等传统自然犯,其往往涉及众多参与者,呈现出一定的集团性和有组织性.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是我国当前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表现.面对非单一参与人数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共同犯罪理论为扩大刑罚范围提供了依据,其中,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也是由共同犯罪理论推导而来.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复数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官目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例如,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往往是由公司有组织的进行,不仅涉及销售公司的老板,受雇于老板的一般销售员工也参与其中,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参与者,应如何作出司法认定?刑事处罚的打击范围能否将这些参与者全部覆盖?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刑事政策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要求加大打击力度,但刑法本身应秉持其谦抑性原则,至少在犯罪认定的问题上应谦抑谨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毕竟不同于传统的自然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属于最轻的犯罪类型,在认定帮助犯时也应审慎界定.rn 本文将借助共犯理论探讨界定帮助犯的范围,并据此讨论侵犯知识产权罪帮助犯的认定方法.所谓帮助犯,是指为正犯犯罪提供方便的人。帮助犯的范围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来界定:第一,帮助犯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物理意义上的外形因果关系。第二,帮助犯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心理意义上的内在因果关系,当不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时,至少应该存在心理性因果关系。排除认定帮助犯的两种情况:网络中立行为、受雇员工的日常工作行为。通过以上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帮助犯的认定首先,考察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即帮助行为是否对实行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其次,在肯定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至少存在上述一种因果关系后,考察帮助行为人的工作性质,如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排除网络中立行为成立帮助犯,如果是企业员工,应排除从事日常工作行为的受雇员工成立帮助犯。最后,结合帮助犯的相关情节、共同犯罪后果以及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帮助犯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 摘要:历史小说作为小说中的独特类型,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受到特别的关注.众所周知,历史小说中的历史本身属于事实,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作者对其"篡改"的历史则享有著作权.作为一种新型文学体裁,非虚构历史小说不仅在创作时面临诸多限制,其保护范围也相当狭窄.在实践中,历史小说可能会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这些基本原则也应该体现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以文学手法写成的历史小说将历史和文学近乎完美地结合在了一起,也激发了读者对历史的兴趣。历史小说不失为一种提醒人们关注过往的手段。历史却是人类共有的,并不能对历史小说提供过多的保护。
  • 摘要:完善的商标权刑法保护机制是国家商标权制度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对商标权侵权行为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方式.从商标权保护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还需不断完善与商标权相关的立法机制与司法机制,以此彰显国家加强商标权保护、严厉打击商标权侵权的决心,当下,应看到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勇于打破现今商标权保护刑事制度的局限性,在公平、公正、高效等原则的基础上健全中国商标权刑法保护机制.刑法保护机制作为保障商标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打击商标权严重侵权行为、捍卫企业利益、优化国家商标战略意义重大,应展望机制的价值,并看到良好商标权刑法保护机制为我国商标制度发展所带来的美好愿景.rn 本文分析了商标权刑法保护机制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存方面在的问题。指出商标权刑法保护立法机制需扩大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范围,将商标权犯罪类型设置为行为犯,细化规定,科学设置商标权犯罪立法体系、增加针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刑法条款,加强两法的协调衔接,完善商标权刑事司法制度。
  • 摘要:欧洲各国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主要呈现出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代表性",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适用范围,保障非会员权利以及允许权利人退出等的特征.欧洲各国关于此制度的规定为我国构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不少借鉴和启示,主要包括淡化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性,加强"代表性",严格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适用范围,保障非会员权利,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
  • 摘要:商业秘密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由于其自身的一些优势,例如保护范围广、保护方式便捷、无地域与时间限制等,越来越多的被各大企业所重视.我们国家也陆续出台各种法律法规,以期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随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发现,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相比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仍有诸多不确定及疑难问题,其中对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就是近年来法院审理中争议颇多的一个方面。rn 本文中,笔者从法律法规规定、审判实践认定等现状出发,探讨对合理保密措施认定的合理性问题.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量,主观上应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客观上保密措施应具有可识别性、应能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并达到使得任何相对方在不违反约定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就无法获取的程度。
  • 摘要:知识产权在国家自主创新战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正从"制造大国"向"创造大国"迈进,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从而具有领先地位至关重要.如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允许假冒伪劣产品盛行,势必引发市场恶性竞争.加强刑事司法保护,用国家的威严震摄犯罪无疑是有效手段之一.当前在加强知产刑法保护方面还有些不如人意之处,亟待改进.rn 本文指出了我国刑事实体法模糊表述、兜底条款偏多,入罪门槛偏高等问题。分析了我国刑事程序法“三审合一”改革运行情况,指出要扩大当事人刑事自诉和民诉的的自主选择权。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是作为公诉案件的审查批捕方和审查起诉方,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二是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方,承担着与知识产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推动“两法衔接”机制贯彻落实的责任;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监管知识产权方面产生的职务犯罪予以查处的职能。
  • 摘要: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为了获得或维持专利权,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文件做出了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缩小的声明,对其放弃的专利权保护内容不得再寻求法律保护.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也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逐步加快,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新型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尤其在维权经济效益的推动下,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大量的商业维权案件,这类案件在具有维权的便捷、低成本、规模效应的同时,也带来化解困难、激化社会矛盾等一系列社会问题.rn 本文以商业维权案件为视角,从正确认知利益平衡原则内在本质、外在表现及其运用入手,对商业维权案件的现状、激增原因以及引发问题进行剖析,从理论上阐述了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化解商业维权案件的必要性和局限性,并从遵循宽严适度保护原则、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引导向源头维权、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构建多元化解模式等方面对化解商业维权案件的现实路径作探讨,以求实现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平衡.
  • 摘要:知识产权是企业"走出去"获取竞争力的重要资产."走出去"的企业不可避免的会遭受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的挑战.由于知识产权客体不同,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的类型可以是商标、专利、商业秘密、著作权等纠纷风险.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可能是"走出去"企业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也可能是他人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不同的风险相应的应对策略、制度和措施都会存在差异.rn 我国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对不足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主体重视度有待加强,意识有待提升,另一方面是在具体的应对防范的制度建设、措施实施等方面的执行力不足.因此,不管是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发生前的预防、风险发生中的应对还是风险发生后的总结等,不应只是被动应对,还应主动出击,做到"矛"和"盾"的和谐使用,充分发挥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中介机构等主体的作用,建设和完善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的长效机制.
  • 摘要:在学术研究领域,反向混淆这个概念并不陌生.学术界对于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和理论应用也有比较成熟的研究成果1.反向混淆是指:在后的商标使用人或者驰名商标权利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消费者误认为在先的商标注册权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2.与普通正向的混淆不同,反向混淆往往是因为在后的商标使用人或者驰名商标权利人有着明显超越在先的商标权利人的实力和财力,利用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使得消费者以为整个该商标所对应的市场都源自于在后的商标权利人,从而间接排挤甚至摧毁了在先的商标权利人培养的市场及其商誉.rn 江苏卫视知名栏目《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近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该案判决结果有两个亮点:一是对于不同类别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判断,二是对于“反向混淆”原则的适用。案件的争议并不在于反向混淆的法律适用,或者说假设司法实践承认反向混淆的存在,而在于如何判断“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如果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与原告商标权涉及同类或相似产品及服务,则判决结果符合法理。有学者就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的本质属性并非电视文娱节目,而是一种向公众提供的交友和婚姻介绍服务,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第45类,与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支持者认为此次广州中院以反向混淆理论做出认定,判决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也体现了广州中院在区分各种形式的混淆和反向混淆时的辨别能力和水平。就该案而言,原告“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而由于江苏卫视的强力宣传和市场推广,已在客观上淹没了原告商标的影响,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江苏卫视有关,不可避免地压缩了法律预留给原告正常运营品牌的商业空间及机会,造成了“反向混淆”。该案与著名的“蓝色风暴”案件有很大的相似性.这两个案件的判决都保护了商标权人潜在的市场利益,对于现存的市场秩序给予了调整。
  • 摘要:商标权保护范围包括商标专用权区域和商标混淆可能性区域,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作为获得混淆可能性保护的必要条件,这一修正既尊重了商标注册原则,又维护了公正的市场经济规规律,具有正当性.司法应把握现实的消费事实,才能贴近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准,才能接近规范的法律意义.商标近似不应成为混淆可能性判定的充分条件,商标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对混淆可能性判定具有相当大的影响.真正混淆的证据,同样不应成为混淆可能性判定的充分条件.
  • 摘要:随着网络域名在企业发展中所起作用的增强,企业越来越重视域名的管理和经营,同时域名的交易也逐渐兴起,甚至出现了域名回购的非正常现象.2011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拟处置彭城视窗网站及http://www.86516.com的域名项目,本律师有幸参与了该项目的处置,在此次处置的过程中最大的难点是网络域名是否是企业的资产是否应纳入价值评估的范围以及评估应适用什么原则,评估可能存在何种风险以及这些评估风险将如何控制,评估方法的选择等.rn 从评估资产应具备的特征来看,网络域名是完全符合其特征的,这足以说明网络域名是资产评估中的资产,应该纳入本次处置项目中的资产评估的范围。域名价值评估要遵循简单性、适用性、目的性等原则。域名的未来收益额、收益年限、折现率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决定了域名评估的复杂性和困难性。由于这些参数的不确定性,增加了评估的风险。资产评估一般使用三种方法,即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
  • 摘要:知识产权的发展脉络在于当新的技术出现后一方面通过授予著作权人独占性权利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促进更多好的作品的产生,另一方面又要对该专有权进行限制.国际著作权法领域中适用于限制音乐作品录制权的制度主要有两种,强制许可制度及法定许可制度.关于适用何种限制制度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在此次《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引起了极大争议.rn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下的音乐市场形势表明实践中更需要侧重于对著作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但是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不够健全,现阶段可以把强制许可证作为暂时性过渡制度.然而,根本上最紧迫重要的一步还在于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一个一揽子交易平台,从而建立属于我国的健全成熟的音乐产业商业模式.
  • 摘要:在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的过程中,仅涉及对商标识别功能的保护,应以商标使用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商标使用的判断应当考虑:是否被相关消费者接触,被控侵权标志指向的对象,被控侵权标志所依附于的商品或服务.《非诚勿扰》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是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特有服务名称.正当使用应当根据被控侵权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非诚勿扰"用在"交友服务、婚恋介绍所"等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是正当使用.
  • 摘要:现行《商标法》已经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法领域,而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也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法领域会否全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鉴于此,深入研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关系到我国是否应当全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问题.对于反对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声音主要有两种,本文对该两种声音予以了回应,并从填平机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天然缺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建立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民法与刑法、行政法的衔接等三个方面阐述了知识产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
  • 摘要:自2012年起,国际知名奢侈品牌所有者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系列维权诉讼,要求各类侵权责任人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维权案件在于将市场管理者列为被告,并要求市场管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类新类型案件在以往的维权案件中比较少见,对于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学理和实践中均有一定的争议,对应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文试图通过无锡某地区的近期知识产权民事判决,分析市场管理者应尽的义务,从而确定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何种的民事责任.rn 本文具体分析了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某小商品市场案件。从一方面来看,小商品市场作为出租人对商城享有法定经营管理权,对李某的违规行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小商品市场在收到路易威登的警告函后,已明知394#商铺存在售假行为。此时,小商品市场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杜绝该行为的再次发生。而路易威登第二次在郭某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说明,小商品市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路易威登起诉后,路易威登第三次在郭某处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这表明小商品市场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比较严重。据此应认定小商品市场客观上为郭某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对郭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明知。故小商品市场的行为属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小商品市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第一,对于明确指明394#商铺等商户存在售假行为的警告函,小商品市场应尽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进而主动对所涉商户进行调查、核实,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而仅仅转交函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管理职责;第二,根据小商品市场与李某的约定,李某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小商品市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小商品市场并未及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来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路易威登作为“LV”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对涉案产品是否假冒产品作出认定;第四,无论有无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在获知市场内可能存在售假行为时,小商品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主动予以处理,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非被动处理,甚至推卸自身管理职责。
  • 摘要:知识产权案件以其技术性、取证难、主体广等特点不断向法官提出新挑战,专家陪审员参审为合议庭注入了新知识,从技术内容、专业背景和行业经验等方面为审判工作提供了智力支持.本文以W法院专家陪审员参审现状为出发点,阐述了专家陪审员制度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并在司法改革探索推进人民陪审员"法律审"和"事实审"分开的背景下,从审判方法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可分性、知识产权案件技术问题的相对独立性两部分来分析在知识产权案件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知识产权案件中专家陪审员制度的三项原则,并对该制度的具体构建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所启发和贡献.
  • 摘要:当前,商业化维权诉讼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在维权主体、维权方式、维权目的等方面均不同于以往的维权模式.客观地看,商业化维权诉讼对维护权利人权利、净化市场环境、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均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商业化运营与维权之间存在固有矛盾,知识产权维权机构基于其商业化赢利的考虑,往往忽略从源头上维权,走入单纯地为了维权而维权的怪圈.rn 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视商业化维权诉讼运行机理的基础上,对商业化维权诉讼给予依法、适度的保护;同时应利用商业化维权诉讼的契机,因势而导,通过与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加大源头治理,普及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应对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诉讼的路径的总体思路是适度保护、规范引导。适度保护、规范引导审理思路的具体运行机制是处理好调与判的关系、规范适用法定赔偿制。
  •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据规则,但尚未建立证明妨碍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律的这一缺陷,对证明妨碍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这些远远不足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侵权人掌控了对其不利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利的证据时,其拒绝履行协助提交证据义务的行为,不仅妨碍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理,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可能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建立证明妨碍制度便显得尤为重要.rn 本文主要围绕证明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望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所谓证明妨碍(spoliation of evidence)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通过其特定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平地利用证据而导致对该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适用于证明妨碍提出的主体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等情形。分析了知识产权法中证明妨碍制度的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不仅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还应包括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本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证明妨碍的客体要件主要为书证,但也应该包括其他证据种类、过错是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等构成要件。最后强调了知识产权法中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则。
  • 摘要:互联网从上世纪90年代兴起,发展至今已经影响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服务创新也在不断发展,我国的互联网的服务业创新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受到了社会的重视.其中知识产权也基于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新生的权利类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基于互联网发展而新生的权利内容.此外,如大数据的利用和开发与个人隐私的保护之间的冲突,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等,必然会产生新的问题,同样可以预见,将会对现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进行更新和重建.互联网+概念提出后,由于载体形态的创新,还将得到大范围拓展的权利范畴必不可少地落在知识产权领域.rn 本文针对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的良性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等困难,提出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关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完善司法裁判标准。进一步实现互联网知识产权执法的常态化和规范化。在互联网产业国际竞争一体化、产业竞争优势瞬息万变的时代背景下,不但要鼓励和倡导互联网企业勇于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责任,要求其履行有关知识产权的自身责任,还要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配套机制着手,倡导建立鼓励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发起全社会特别是网络用户积极加入到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潮流中来。
  • 摘要:从制度价值上说,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为知识产权义务主体提供了一种有效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自我救济方式;传统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已经不能适应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而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又过于苛刻,且存在明显漏洞;在制度应用中,以确认之诉性质明确案由,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地域管辖,以效率原则改进反诉制度,以诉权平等原则对待侵权之诉与不侵权之诉的合并.
  • 摘要:本文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制"入手,侧重于"双轨制"中的司法保护,对我国"双轨制"保护模式下的司法保护进行分析,探讨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并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一般分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保护三种类型。针对存在的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举证责任重、赔偿数额低几个问题,提出了优化诉讼程序设计、加大强制措施力度,有效制止继续侵权、提高侵权代价,适度全面赔偿、加强人才培养,提高专业素养、建立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并将其推广到各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几个建议。
  • 摘要:企业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在市场中"捕鱼"(创造价值)?如果说知识产权战略是必要手段,那么知识产权管理则是实施战略的基础与前提.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知识产权战略下,推行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工作,实则是为企业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传授一套系统、科学的管理方法;是"授之以渔",通过策划(Plan)、实施(Do)、检查(Check)、改进(Action),进而全面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如果把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比作企业研拟出最佳路径的高架桥,那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则是支撑高架桥的桥墩,企业知识产权贯标则是构成桥面的钢筋水泥.有了强而有力的桥墩,加上坚实的桥面,企业知识产权的战略推进工作才得以顺畅"通行".然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只是一种管理策略与手段,是企业发展知识产权的基础,如何利用好管理体系,推动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进而促进创新,提升企业竞争力,创造价值,才是贯标的根本目的.某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下,从自身贯标实践出发,探索一条"以企业知识产权贯标为基础、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为导向、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支撑"的创新之路.rn 本文将从企业贯标实践出发,从贯标切身经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战略实施,贯标成果与心得等方面展开,并结合学界相关理论加以阐述.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举措,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战略,才能大幅度提高大企业、企业集团的核心竞争力。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创新的主体,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下实践的主体。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这是对《纲要》的强调与呼应,无疑有助于进一步激发企业创新能力,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未来,中国企业应坚定不移地发展知识产权战略,探索出一条“以企业知识产权贯标为基础、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为导向、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支撑”的创新之路,运用知识产权,永葆企业长青,起航新的蓝海。
  • 摘要: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管辖和审判模式就是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都由一个法院来管辖和审理,特别是涉及到民事和刑事案件审判需要检察机关来重点监督,其核心就是民事案件审判中是否发现了犯罪线索,一旦发现,法院必须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移送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只对民事部分一审了之,不再过问,从部分试点三审合一法院对民事审判的结果中发现,许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十分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嫌疑,如果没有当事人报案,嫌疑人得不到法律的刑事惩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就是要发现犯罪线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法律尊严.
  • 摘要:当前,随着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本文以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类案件来例,通过列举具有代表性的制售盗版光盘案例的法律适用,梳理了1998至2011年间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刑事适用,发现在罪名选择、犯罪形态认定上存在巨大差异.rn 以上变化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观念的潜移默化,另一方面也反映法律实践操作性的现实反映,解释规定的出台尽管方便了办案适用,但其中一些未尽人意之处也给刑法体系、罪名衔接、以及犯罪基础理论带来理解和适用上障碍.对销售盗版光盘行为适用法律提出从罪名体例的合理性上重新审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界定司法解释中对“发行”行为、适当调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追诉标准的建议。
  • 摘要: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的一项重要免责事由.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成为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发行者、销售者的常用抗辩依据.但该规定原则性强,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操作较难,不同审判人员对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的把握尺度不一.有的对合法来源抗辩持较宽松的态度,对合法来源所举证据审查要求较低;有的则严格审查证据,对合法来源抗辩采信率较低.rn 本文结合两起案件就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所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合法来源抗辩中要求抗辩者主观上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事实上不知道;二是在法律上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前者对于抗辩者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抗辩者知道是侵权产品。而关于法律上是否应知的问题,涉及法律对抗辩者的要求,审查的关键在于法律对抗辩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设定。根据公平原则及我国目前现有法律规定,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合理注意义务也有一个弹性的范围。判断抗辩者主观状态的客观因素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作品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作品载体的表面合法性、被告经营资质和规模、抗辩者与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对比。
  • 摘要: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多样化,同一客体因其表现形式或者使用方式存在区别即有可能受不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实践中某些商誉载体得不到及时保护,同样会损害市场创新的积极性.关于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即是在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值得研究的问题.rn 本文首先就作品标题是否产生了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权益这一问题进行理论基础的构建,然后就作品标题的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要件进行了分析,主要集中于探讨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究竟是对他人作品的恶意攀附,还是对公有资源的自由使用,即对自由竞争的边界进行了探讨.rn 作品标题因为其表达形式有限,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独创性标准进而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使用了作品标题的商品,会成为该作品所锁定的受众情感转移的消费载体,作品标题客观上可以起到标识来源的作用并成为争夺消费者的有利因素,当具备了作品知名、标题显著的实质前提后即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rn 由于将作品标题商品化的行为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具体行为之列,因此应当适用该法的一般条款。又由于常见的作品标题所使用的非臆造词具有公用性的特点,在对此类作品标题给予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时,既要维护良好的商业道德风尚及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要给自由使用公有领域的资源留下空间,故而需从时间先后、非臆造词的内在属性、行为人使用词汇的具体情节等方面综合考量,以确认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违法性这一要件,即甄别行为人是否“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
  • 摘要:充分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是"双创"推进的基础,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界定和职务发明人权益又是职务发明制度的两个基础问题.本文从目前"双创"鼓励政策出发,简要梳理了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职务发明权属界定及职务发明人权益的相关规定,对科技人员如何避开法律雷区,合法进行"双创"活动并合理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等,提出初步建议.当企业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发明人奖酬时,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标准兑现职务发明人奖金及报酬。科技人员就其完成和参与研发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通过与单位协议约定方式,进行成果转化活动,这包括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为投资,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从而获得成果转化收益。
  • 摘要:专利法改革应实践传统文化的关怀与呼应,传统中药一直游离于专利制度保护之外,在于其无法实现权利要求的具体技术量化,难以清楚界定侵权行为,构建传统中药医药用途专利模式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以传统中药医药用途信息披露为依据,实现传统中药专利侵权责任的判定.传统中药医药用途的权利要求设计是以方法权利要求为模式,因此,在对其保护范围上不能采用产品专利定义保护范围的方式。在申请传统中药医药用途申请时,可以参考《植物新品种》中提交申请的方式,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传统中药植株照片及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用于确定医药用途保护的客体范围,照片用于辅助证明其对应的生物载体形式。为了平衡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法律赋予方法发明专利侵权判断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对于其未采用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中的方法制造产品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能成立,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n 对于传统中药医药用途模式权利人来说,无法直接获得他人是否利用了传统中药的医药用途,而只能通过其使用过程中及开发后形成的产品对于医药用途的披露,才能知悉其是否侵犯了传统中药医药用途。如侵权人在使用过程中,通过产品包装或者其他广告方式显示传统中药的医药用途信息,在产品研发形成产品后,其在产品包装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该产品的医药用途,如果上述披露的医药用途落入到医药信息用途权利要求书所表述的内容即构成侵权.即利用传统中药医药信息而开发出新药,而开发后的新药在适应症和疗效上与传统中药所披露的医药信息用途的适应症和疗效存在相似之处,则可初步认定为构成侵权,侵权被告方需举证证明其不是利用该传统中药所披露的医药用途信息开发而来。
  • 摘要:《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该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制度.但是,对职务发明人应得的奖励、报酬如何作出恰如其分的认定?在被授权单位怠于履行甚至逃避该项义务时如何规制?职务发明人可以通过哪些有效途径保护自身的应有权益?对此等问题,不论是《专利法》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案件的处理、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此类现象的存在,给职务发明入主张奖励、报酬权益造成很大的困惑,甚至是阻碍.rn 本文将结合一起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的办理,从立法和实务角度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求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职务发明人报酬、奖励纠纷争议有向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执法机构提出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调解申请、将职务发明人报酬、奖励作为劳动报酬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等方式。关于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专利证书载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准、部分发明人有权作为原告就奖励、报酬纠纷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与发明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因此,用工单位作为被授权单位时,是适合的被告。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方式和数额确定以约定优先为原则。rn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通说认为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属于报酬请求权,在性质上区别于专利侵权纠纷,因此在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中,对于发明人要求单位承担合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权利作为《专利法》确立的法定权利,本身即单方面赋予单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即要求单位主动向发明人支付奖励和报酬,当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或者报酬导致诉讼发生的,发明人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从本质上与专利侵权纠纷并无区别,发明人要求单位承担的,应比照诉讼费的承担,判定单位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 摘要: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一直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虽然我国专利法司法 解释规定了等同是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亦明确了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但在具体进行等同侵权的判断时,仍会存在等同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等问题.另外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能否参照专利侵权比对中的等同特征判断标准,亦是值得探讨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等同特征标准的具体适用中会涉及-手段、功能、效果以及容易联想之间的关系以及等同特征的具体判断方法,例技术分析法、反向排除法。技术手段相似性判断的比对要素可归纳为:工程化实施方式及该技术手段所利用的工作原理。即两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是指构成技术手段的技术单元的组合在整体上基本相同,且其所利用的工作原理相同。rn 本文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判断标准与等同特征的“三基本+容易联想”判断标准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虽然两判断标准的适用场合有所差异,但两标准的判断对象均为某一技术特征而非整体技术方案,属于同一层次,故在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中,关于“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借鉴等同特征判断的思路并不存在大的障碍。另外,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借鉴等同判断标准亦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法律在允许专利权人主张等同侵权以给予其更大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在现有技术抗辩中行使等同特征抗辩,即在充分保护创新的同时,需要确保社会公众享有对现有技术合理使用的权利,以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技术的发展,信息资源的分享越来越便利,但与之相对应的是实施互联网犯罪或侵权行为的成本更低.公众通过特定的软件即可实现淫秽或侵权视频文件的快速、广泛传播,在寻找直接行为人的难度越来越大的时候,提供特定软件的主体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了司法实践中需要直接面对的问题.在备受关注的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中,被告人就提出了"技术中立"的抗辩:而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间接侵权行为因立法不够完善,亦留有较大的"灰色地带".rn 本文通过比照美国类似判例,结合快播案的争议焦点,对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笔者认为可以按三步走:首先分析技术本身的客观特性,再判断产品或技术的“价值取向”,最后考察行为人有无主观恶意或过错,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也即“三步法”。通过以上“三步法”,可以对新技术是否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进行判断。站在权利人的角度,除了要研究新产品或技术本身的特性外,还应当在确定其价值取向后,就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与过错收集证据,参照Grokster案,可重点关注提供者对外的宣传是否有明显的诱导性。希望通过“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讨论,促使我国尽快完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法律制度,为鼓励创新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制度保障。
  • 摘要:App是伴随移动智能平台发展的产物,目前我国主要参照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主要以著作权对其进行保护.但是App与传统计算机软件相比,在获取方式、传播方式以及侵权模式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区别,本文就当前App市场中的乱象进行分别,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摸清当前对App权利保护的思路,以社会效益为中心,向最优保护方案拓展;以著作权为基础,向法律保护广度拓展;以裁判引导为手段,向引导产业自律拓展.
  • 摘要:知识产权领域内,专利权与著作权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有各自的调整范围,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二者保护的范围发生了交叉.例如,富有美感又适于实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在满足独创性时,又可以构成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因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特点,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重合性.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是否仍受著作权法保护?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突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竞合与冲突产生的问题亟待解决.rn 本文从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切入探讨二者发生竞合与冲突的原因,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思路.我国著作权法草案中虽引入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但司法实践中还需进一步厘清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不同之处,正视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因其保护对象存在交叉容易导致二者在实践中发生重合这一客观情况,对既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权又符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予以双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应对复杂而高速多变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 摘要:在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形势下,提升自主创新的效能与水平,知识产权服务业不可或缺.本文以江苏省城市专利运营体系构建为基础,就知识产权高端服务业的发展展开研究.通过明晰相关概念,本文研究了知识产权高端服务业发展的基础、路径以及重点工作,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建议.城市专利运营是我国专利运营工作开展的重要途径,政府部门应加大在政策以及资金方面的支持力度,在城市专利运营工作开展的同时带动知识产权高端服务业的发展。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统筹利用各种服务资源,区别性的对待高校、企业、服务、金融机构在专利运营过程中优势性作用,着力打造职能明确、层次清晰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尤其,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服务应积极引导、关注客户的高端需求,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在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的地位。rn 当前,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正在稳步推进当中,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抓住机遇,积极融入城市专利运营服务体系,通过不断挖掘城市资源察赋与产业技术动向,布局城市产业技术发展,有效发挥专利资源优势产业在区域产业经济转型升级的辐射带动作用。与此同时,通过建立专利运营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建立优势互补、具有较强专利风险防御能力的产业专利联盟;引导区域以专利资源利益共享为纽带深化产学研协作,加强产业转移接续过程中产业链与创新链之间的衔接配合,为相关产业提供技术创新支持和专利资源支撑。
  • 摘要:专利授权条款是指在专利审查或行政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进行实质判断的条件,基于我国专利制度的二元体系结构,在专利侵权判定传统司法实践中并不适用这些条款:行政程序与侵权处理程序的直接连接点仅在于权利效力,在禁止反悔原则和现有技术抗辩原则中行政程序中的判断内容或判断规则可能会被侵权判断程序予以借鉴.但是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开始以授权条款来解释专利权利权利要求并得出结论,这一趋势围绕着行政与司法的衔接与冲突引发了诸多争议,同时司法探索中也存在值得思考的问题.rn 本文就专利授权相关条款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分析相关案例,认为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对于这些条款的引入应着眼于厘定发明实质,寻求最大合理化的权利要求解释方式和解释规则.一方面,专利授权是为了侵权判定服务的,专利授权中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要根据侵权实践不断调整,合理化吸收基于于侵权判定实践产生的新规则。另一方面,专利授权过程中的各种实质条款本质在于尽可能最大化划定发明的实质贡献,这一点也应被侵权处理程序所关注。尽管行政审查、确权与侵权判定,基于不同的程序特点应完成不同的任务,在解释规则上不能强行要求一致,在侵权判定中对于专利授权条款引入应更着眼于其厘定发明实质之内在逻辑,而不是着眼于这些条款文字表述或在专利审查过程中适用表象。
  • 摘要: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带来的财产性利益在用人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分配是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核心要求.本文分析了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纠纷审判难点,并列举诸多不同观点,意在寻求解决方法,服务于审判实践.程序方面,本文阐释了对约定优先原则的具体理解,并分析了约定不明时不再适用法定标准的理论依据;研究了诉讼时效和共同发明人、设计人诉讼地位.实体方面,借鉴了外国的相关制度设计,重点在于奖酬数额的计算及举证责任分配,并首次提出法院无权因专利权人故意放弃专利权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提高报酬提取比例或者数额的观点;此外,还阐释了我国发明权的内容,对发明权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 摘要:本文从BBC所报道的包括南京市321引进人才李涛在内的五名华人窃取英国制药巨头葛兰素史克商业机密案谈起,全面介绍了美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制度,就美国法律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盗用"行为及被控侵权人抗辩事由选择进行了重点阐述,以警醒国内众多创业人和创业公司时刻防止碰触"侵犯商业秘密"这条高压线.
  • 摘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两种不同类型,它们有着不同的权利产生原则和保护要求.在实践中,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交叉保护的现象.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与具体的产品相联系,而著作权却是对脱离具体产品的思想表达形式的保护,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只是用于具体专利产品上的外观设计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再受到保护,但这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为作品的外观设计在脱离原具体专利产品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
  • 摘要:手机翻新销售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论,发端于诺基亚公司诉深圳市富鑫盛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该案的判决并未使手机翻新销售行为的法律定性尘埃落定.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定性,目前存在合法行为论、违法行为论和犯罪行为论等争议.笔者通过概览目前不同地区司法实践对手机翻新销售行为的定性,进而分析该行为合法性之争的本质,从而探究该行为的规制之道.对该行为规制之道的探究,实则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衡平之道的探究.rn 手机翻新销售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和刑事手机进行规制。民事方面,购买者可以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刑事方面,可以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刑法规制。但这两种规制手段可能都存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问题。民事规制方式上,主要体现在对商标权人保护不力,购买者的利益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了救济,但在目前商标法规定下商标权人却无法因手机翻新销售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救济。在刑事规制方式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定向打击比较乏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手机翻新销售现象可能越来越多,将故意隐瞒翻新事实且情节严重的手机销售行为定性为知识产权犯罪也将变得愈发必要。而这一切,都依赖于我国商标法和刑法能够出台明文规定,明确打击故意隐瞒翻新事实的手机销售行为,这当为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 摘要:基于对国际公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求的考量,根据不同情形个案认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rn 一般而言,如果国内加工企业不以销售为目的,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贴牌加工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的,以认定国内加工企业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为宜.但在作出不侵权认定时,仍要以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贴牌的商标本身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为前提,即对境外委托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取得合法授权许可进行必要审查,而境外委托贴牌的商标本身不具有正当性的,应当对国内加工企业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国内加工企业明知或应知国内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或为驰名商标,境外委托人涉嫌恶意抢注却仍然接受委托的,应认定国内加工企业未尽到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 摘要:新《商标法》第63条是我国立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尝试.该制度承载了社会公众惩罚遏制商标侵权、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等多重期待.然而,因法律条文表述的含糊、笼统,该制度的司法适用仍然步履维艰.惩罚性赔偿制度滥觞于英国,经过长期的发展与实践,该制度在英美等国已运用的十分成熟.比较、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无疑成为加深理解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其运用实效的理性选择.rn 本文认为,在处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时,应顺应国际大势,不宜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合并适用。首先,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新《商标法》与《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存在显著差异。新《商标法》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之外。该法第63条列明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紧接着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此处的“上述方法”并不包括法定赔偿。在其后的第三款单独设置了法定赔偿条款也印证了这一点。而《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则明确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立法者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外的态度是非常坚定的。其次,若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势必会导致对同一侵权行为的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本是刑罚裁量时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
  • 摘要: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讨论一直存在,尤其是节目模式到底是思想还是表达,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是应当以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实际中电视节目模式的引进、交易一直存在,也有很多人质疑所获得的模式许可到底性质为何,花费巨额许可费获得的是什么权利.rn 本文拟从综艺节目入手,分析电视综艺节目、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性质,进一步阐述电视综艺节目与综艺节目模式的关系,从而论述综艺节目模式在具备有形表达时实际可以构成作品,类似于剧本,应被著作权法保护.对于节目模式到底是思想还是表达,本人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在综艺节目模式中应当有不同层级的体现及转化,节目制作宝典、大纲、脚本会体现节目模式的核心内容,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定义.电视综艺节目实际是对综艺节目模式改编、摄制而完成的作品,两者类似于剧本与影视剧的关系.故将节目模式仅视为思想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综艺节目模式的发展要求.以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并不能达到保护目的.
  • 摘要:本文针对瓦森纳协定(Wassenaar Arrangement)2013年附加条款,特别是美国商务部实施规则草案中对特定类型软件出口的限制规定,以入侵软件为例,着重分析了其所设定的反向技术壁垒对全球安全漏洞研究和各国进出口市场的影响,并就我国软件进出口贸易的应对提出了初步建议.建议对进行规则熟悉与适应,了解瓦森纳协定的产生和变更规则、通过境内外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进行多渠道协调沟通尤为重要。在完善的负面清单模式和漏洞治理现实困境的双重背景下,讨论和制定超越瓦森纳协定的入侵软件监管机制具有必要和可行性。
  • 摘要:改编权(right of adaptation)是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利用方式来看,作品的演绎形式包括"改编、翻译、修订、摘选、节录以及对以前的一部作品所作的任何能产生新作品的改造".对作品进行改编和翻译是最为典型的演绎方式,改编权旨在控制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的派生创作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可考的改编权侵权案件相对较少,学术著述也阐释得极为简略.改编权问题看似已成定论,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及与复制权的边界划分等细节问题却一直是作品非字面侵权认定中的难点,并未引起学界的充分认识.一方面,著作权法需要保护著作权人改动作品的衍生市场利益;另一方面,任何创作行为都建立在"巨人的肩膀上",改编本身也是创作行为.为了有效促进科学文化的繁荣发展,著作权法在改编权保护问题上需要维系一种创作"涟漪效应"的利益平衡关系.rn 首先介绍了复制权与合理模仿是改编权的历史雏形,继而分析了国外改编权的独立设置及类型化发展以及改编权在我国的法律演化。从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起算,作为制度舶来品的著作权法在我国的发展史不过百余年。直到中华民国1928年制定的著作权法,虽然第19条在《大清著作权律》第29条基础上做出了一定完善和修改,承认作品改编后具有独创价值,但仍未对改编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给予澄清。1944年,当时的国民政府对1928年著作权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修订法在删除原法第19条的基础上,于第四章“著作权之侵害”中增设第24条,即明确将“用文字、图画、摄影、发音或其他方法,重制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列举为应得原著作人同意的作品利用方式。自此,中国著作权法才可以说从真正意义上采用当时国际通行的改编禁例形式,通过复制权和表演权等对著作权人的改编利益给予间接保护。rn 新中国成立以后,旨在解决当时著作权保护的混乱现象,为了“促进各种形式的文艺作品的发展,鼓励对各种文艺形式作品的改编工作”。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采用归纳法对“改编”进行了合理简化,基础上对作品“表现形式”和作权法将改编权的定义调整为“用途”的改变才构成“改编”。到21世纪初,确立在原有作品2001年修订的著“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的内涵被进一步抽象化,在字面文义上已近似于广义的演绎权。200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回避对“如何及以何种方式改变作品才构成改编”这一问题进行必要解释。沿用至今,司法实践关于改编权保护范围甚至何为改编的理解和认识仍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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