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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源保护区划定中生态补偿主体的地方立法研究

         

摘要

为了解决水源保护区划定中的环境权与发展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我国各地方立法建立了生态补偿制度,但生态补偿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从而更好发挥生态补偿制度的效用,目前各地方立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中美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认为我国各地方立法把生态补偿主体限定为政府的做法存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造成市场激励不够、政府财政收入难以满足生态补偿实际需要、公共支付与实际生态补偿所需费用存在不一致、不科学的情况.因此,我国各地方立法在生态补偿主体的相关问题上,应该坚持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生态补偿的市场机制,发挥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在生态补偿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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