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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 召开年:2014
  • 召开地:哈尔滨
  • 出版时间: 2014-08-01

主办单位:中国法医学会

会议文集: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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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本文探讨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执行过程中相关问题,指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几经论证最终颁布,将逐渐解决长期以来因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完善带来的一系列定案不准的问题,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将有效地避免鉴定人个人理解的偏差造成的同一损伤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使鉴定来回“翻烧饼”,却不能认定哪个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最终造成了实践上的不同的鉴定意见都是“正确”的怪胎,令办案部门无所适从,又增加了诉累,造成新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有效地从“根”堵上了“翻烧饼”,堵上了发病的源头。
  • 摘要:本文研究了法医学鉴定中脊髓损伤的MRI诊断,指出脊髓硬膜下血肿或硬膜外血肿的MRI信号特征与颅内硬膜下血肿或硬膜外血肿相同,急性期(48小时以内)主要诊断依据为外伤后硬膜下或硬膜外显示异常的梭形肿物,可呈等信号或低信号。当血肿内转化为游离稀释的正铁血红蛋白(MHB)时,说明已经进入亚急性期及慢性期。在所有成像序列中均呈高信号,可持续数月之久。脊髓挫伤为钝力作用致脊髓闭合性损伤。病理学表现为:受损区水肿,肿胀,中央灰质出现小块出血,坏死,逐渐扩散波及上、下脊髓节段。脊髓外观变得粗大,色泽呈紫红色,软脊膜绷紧,血管模糊不清,蛛网膜下腔狭窄甚至闭塞。MR工的诊断早期以水肿软化为主,脊髓肿胀,受累节段呈长T1‘长T2异常信号。脊髓在椎骨骨折及外伤的作用下可发生断裂、变性、坏死、囊变、空洞形成,萎缩、增粗、出血或单纯受压。MR工可显示上述多种病理改变并揭示与椎骨受损的因果关系。
  • 摘要:被鉴定人周某某2004年4月30日因颈部外伤行颈前路颈5次全切除+植骨+ORION钢板内固定术。2010年3月10日X线片提示颈4^-6椎体融合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被鉴定人颈椎陈旧性损伤明确。因被鉴定人周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外伤后行颈4^-6椎体内固定,其颈椎的生物力学特性和颈椎自身骨质将会发生变化。生物力学特性的变化包括应力分布(包括轴向、径向和环向)和应力大小的改变,如应力遮挡和应力集中效应。应力遮挡是指由于内固定物与颈椎的高弹性模量比,内固定物将分担大部分载荷,造成了颈椎中一些区域内应力减少的现象。应力集中的表现则为,内固定的颈椎近端将主要承受压应力,而内固定物外侧的颈椎主要承受张应力。颈4-}-6椎体内固定术后除造成应力分布的改变以外,颈椎的负荷(如外力作用)传导机制也会发生一系列相应改变。颈椎自身骨质的变化包括骨质丢失和骨溶解。前者是由于存在应力遮挡效应,被应力遮挡的颈椎(应力降低区)将按照Wolf定律进行重塑,导致骨质丢失等现象。后者是由于内固定螺钉固定界面组织中的磨损颗粒造成的接触区骨质溶解现象。上述骨质的变化将造成一定程度的骨质强度下降,颈椎内固定后诸组成颈椎在受到外界暴力作用时,较之人体正常颈椎诸组成骨易发生骨折。但2010年3月10日被鉴定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颈椎MR工片提示其颈6骨折为新鲜骨折、颈6~7滑脱为新鲜损伤。手术探查见颈5~6小关节突处骨折,颈6棘突及椎板骨块浮动明显,颈4~5.颈6~7小关节突结构正常,但周围组织水肿。结合其致伤方式、伤后临床表现,分析认为:上述损伤应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虽被鉴定人2004年4月30日有过外伤,但颈椎术后6年,其生活基本趋于正常,也比较适应,日常生活中一般的暴力不易引起如此严重的骨折。此外,内固定之后部分节段颈椎融合,颈6椎体通常也不易发生脱位。诸多事实提示2010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鉴定人颈部遭受的暴力强度较大,否则难以形成如此严重的新鲜损伤。综上,分析认为:周某某2010年3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其颈椎骨折(颈6骨折、颈6~7滑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础上遭受本次外力所致,被鉴定人周某某颈6骨折、颈6~7滑脱系在其颈4~6椎体融合术的基本次外伤应为主要因素,参与度拟80%~90%为宜。最后法院采信此鉴定意见,案件顺利审结。
  • 摘要:本文案例1临床CT检查发现椎体压缩性骨折,定位为胸12椎体,但法医阅片发现临床为胸12定位可能错误,错误的原因在于主观的认为本例被鉴定人腰椎如一般人一样具有5块,而本例被鉴定人因骸椎腰化,具有6块腰椎,在对骨折椎体进行定位时误将腰化的骸椎定位第5腰椎,在发现疑问后,嘱咐被鉴定人行X线片对全身脊柱骨进行扫描,扫描结果证实CT报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实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避免了鉴定实体的错误,保证了鉴定的准确性。本文案例2被鉴定人主诉伤后腰腿持续性疼痛,行X片检查提示骸椎腰化,被鉴定人认为是被殴打所致,经鉴定人耐心解释,告知其骸椎腰化系先天性脊柱畸形,与外伤无关,并查阅相关资料与文献出示给被鉴定人,被鉴定人最终信服法医鉴定意见,消除了信访隐患。
  • 摘要:本案中,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离断及左下肢损伤。首次伤残鉴定认为被鉴定人:1,断肢再植成功后,但左前臂及左手功能完全丧失;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骨折不愈合;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损伤,骨缺损,骨折不愈合,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l0c-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躁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为V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于伤后两年余至本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查体见其左前臂、左手尚存,但左肩、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0%;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0%;左骸、膝、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法医学阅片提示被鉴定人左尺、挠骨原骨折线已消失,结合上述病史摘录提示被鉴定人出院时左前臂伤口愈合良好、左手各指可轻微屈伸活动、感觉消失,笔者认为被鉴定人刘某左前臂离断伤断肢再植成功,虽然目前仍遗留左上肢、左手功能障碍,但其已不符合肢体缺失的含义,即存在左前臂的离断但经临床治疗己不存在左前臂的缺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GB18667-2002)中明确提出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GB18667-2002)4.7.9a, 4.9.9i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刘某左前臂离断伤致双手丧失功能50%的伤残程度为VI工级,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IX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排骨上段、中段多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IX级,而不应根据损伤当时的左前臂离断以肢体缺失来定残。
  • 摘要:在进行该类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首先应判定其有无手术指征,若无手术指征或手术指征不明显,则属过度医疗行为(家属要求手术治疗除外),此时宜根据该骸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其次对手术指征明显的,不手术会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应以伤肢骸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为鉴定依据;第三,根据病史及影像片资料分析患肢有无既往损伤及骨质坏死等,若存在,则应分析判断外伤参与度的大小;第四,对于术后并发严重后遗症,严重影响患肢功能的,宜根据患肢各关节功能丧失情况综合分析评定伤残等级。
  • 摘要:本文分析了两例法医检验技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用,指出案例一致死损伤明显为右面部裂创,该创上缘断面呈斜坡状,创缘呈锯齿状,创周伴表皮剥脱,创内软组织不整齐断裂,裂创向右耳前延伸,中间形成撕脱皮瓣,下缘皮肤裂创较整齐,创周无明显表皮剥脱,裂创向右口角延伸形成皮瓣,裂创向右下颇、右颈前上段延伸,创周未伴表皮剥脱,相应软组织、肌肉撕裂。此裂创相应部位腮腺、下领下腺、肌肉碎裂,下领骨右下领角处、下领体处骨折,骨折端分离、错位。此裂创及相应下领骨多段骨折,腮腺、下领下腺、肌肉碎裂,为巨大的钝性暴力一次形成,人为打击无法形成。下领骨右下领体处横断骨折,骨折端分离、错位,断面较整齐,断面可及爆裂骨折线,符合与金属棱边作用所致,结合裂创形态呈类方形及摩托车和人的高度,判断右面部损伤系碰撞大货车的车厢左后角所致。发现钟某受伤处与发现钟某摩托车处相距112m,应为钟某受伤后瞬时坠地,摩托车失去控制继续前行直至无速度后倒于路面,从钟某受伤处正前方8.6m发现摩托车后视镜碎片掉于路中线附近,后视镜碎片经比对为钟某摩托车右侧后视镜损坏所留,摩托车挂四挡,现场路面未见钟某摩托车制动拖印,可以解释以上情况。按此思路,交警部门在发现钟某受伤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排查,该路段路旁有一加水点,当时停有一部重型自卸货车加水,车头朝加水点店门,车尾朝公路,左后车厢角伸到公路上的白线边,没有超过白线斜斜的停放。该车勘查时已驶离,找到该车后在车厢左后角栏板检出人血,为钟某所留,证实了以上推断。案例二左侧第2~7肋骨于腋前线、肩脾线处骨折伴错位肋骨骨折呈前后两排对称分布,应为胸廓急剧受压变形引起的间接骨折。上述损伤比较严重且范围较广,损伤分布偏于身体左侧,损伤具有外轻内重的特征,应系其左侧背部受到巨大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非人力持钝物打击所能形成,再结合格某身着的休闲运动服左肩背部见灰白色擦痕,灰白色擦痕下缘距足底105cm,双下肢无明显损伤,现场无高坠条件,以及尸体位于公路旁等情况,上述损伤符合平头车撞击所致。左颞部,“T”字形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周见表皮剥脱,以前侧为甚,向枕部方向撕脱形成皮瓣,创深达帽状键膜,此处损伤亦符合背部受力后人向前倾与地面挫擦形成的摔跌伤。破案后证实上述推断准确无误。
  • 摘要:本案中,被鉴定人于四十年前行右骸关节融合术,车祸受伤当时影像学检查发现其右髓关节已骨性融合,关节间隙消失;术中发现其右侧臀上肌、阔筋膜张肌、臀中肌严重萎缩,臀中肌纤维瘫痕化,右髓关节周围软组织挛缩,髓臼周围骨痴形成,髓白被骨组织填埋。因此,笔者认为与首次行人工关节置换的正常人相比,被鉴定人周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影响其术后关节功能的恢复:(1)长期的右髓关节融合导致右骸部肌肉严重萎缩,关节周围软组织挛缩,需行大量软组织松解术;加之挛缩时间较长,术后关节功能即使经过松解也不能与正常人相比;松解术的难度增大,术中可能会出现过度松解,从而引起肌肉损伤,导致术后关节功能恢复难度加大;(2)关节融合后大量肌肉组织纤维疤痕化,在手术时均需要切除,从而使这部分肌群功能丧失,增加功能恢复难度,导致功能丧失程度加大;(3)由于关节已骨性融合,骸臼窝被大量骨组织填埋,周边大量骨痴形成,增加了髓臼成形及人工假体置入的难度,使其安放假体角度受到限制,致使关节功能受到影响。当然,不可否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股骨颈骨折,但是由于原有关节融合,无法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或者保守治疗,只能行右髓关节人工置换术。故经本所讨论认为,其原有髓关节融合对于置换后关节功能的影响占主要因素,交通事故占次要因素,伤病比为16-44%,参考均值为25%。
  • 摘要:本案例体表上发现左颗部一处头皮疤痕,大小约0.5×0.6厘米,应系曾被暴力作用(如碰撞铁质的墙壁)所致的头皮挫裂创。头部外伤后无明确的意识障碍,无明显的逆行性遗忘,对事件发生经过能够讲述。生命体征始终稳定。神经系统检查无阳性体征发现。根据本案在受伤当时,仅发生了轻度脑震荡可出现的一些症状(如:可能的瞬间神志恍惚、头痛、头晕等症),伤后门诊治疗24次和住院治疗46天,以及各种检查(脑电图和头颅CT检查)均证明于头部外伤后,没有发生脑损伤,没有发生颅内出血等并发症,不会在脑内形成脑疤痕和引起脑萎缩,所以没有外伤所致癫痫的病理改变依据。伤后2个月另15天出现短暂左上、下肢肌力减弱,8个月另13天又出现短暂右上、下肢肌力减弱,不能用外伤来解释。伤后半年出现频繁的、典型的癫痛小发作(不是局限性发作),也不能用外伤来解释。故考虑应属于功能性癫痫发作。经过上述的分析和讨论,认为本案例的癫痫发作同十个月前的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 摘要:本文研究了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法医临床学检验及鉴定,根据2014年1月1日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不能自行愈合的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实际工作中,一般外伤性鼓膜穿孔大多在2周左右可以自行愈合。在法医鉴定时,应要求伤者每周进行鼓膜检查,并拍摄鼓膜照片,6周后结合耳镜及相关检查进行比较,做出评定。此外鉴定时还要注意造作性鼓膜穿孔,据统计,造作性鼓膜穿孔约占造作伤的40%,部分人为达到某种目的或逃避某种责任而人为造成鼓膜穿孔,常见用针、牙签直接刺刮鼓膜造成穿孔谎称掌击伤,多有具备医学知识的人参与造作。该类穿孔可位于鼓膜的任何部位,检查时见鼓膜表面皮下淤血较重,以后上、后下象限多见,穿孔一般为圆形、类圆形或不规则形,边缘内卷,外耳道多见擦伤,方向不一,穿孔中央有时可见线形、三角形的细小组织分离或翘起,边缘不整齐,有时可反映刺刮方向,穿孔周围鼓膜表面有时可见擦划样损伤,鼓膜和外耳道附着血迹较多。
  • 摘要:本例患者被多人扭伤摔倒,可以使膝关节突然旋转、扭伤,符合半月板损伤的机制。伤后逐渐出现左侧膝关节疼痛、肿胀、打软腿、关节交锁、旋转挤压试验阳性等半月板撕裂的临床症状:体征。MR工检查发现: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可见纵形线状高信号影,达关节面。鉴于以上患者的受伤情况,伤后出现的临床症状、体征及MR工检查,我们认为该患者“外伤致半月板撕裂”的诊断成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之规定,该患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外伤致半月板撕裂”的法医学鉴定,一定要结合外伤史,法医临床学检验,MR工等检查半月板的损伤程度、类型,与半月板的退行性变、半月板其他病变正确地区别开来。
  • 摘要:本文分析了新形势下公安机关法医出庭面临的问题从扩充基层法医力量,建立定期培训机制,学习先进经验,建立相对应的保障机制,庭审前加大与检察机关、法院的交流,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几方面研究了出庭对策。
  • 摘要:本文研究了法医出庭作证面临的困境,从法理学的角度看,立法内容不完善、权利和义务失衡,法医证人缺乏实效的人身安全保障,法医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悬而未决,部分司法鉴定人的综合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并提出了解决法医出庭作证问题的若干建议,相关部门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各项保障制度,鉴定人要重视出庭前的准备工作,鉴定人在出庭时掌握适当的应对技巧。
  • 摘要:《新标准》在总结原标准的缺陷的基础上吸收了医学最新成果,对原标准给予了全面修订,删除了原标准中不宜使用的条款,完善了原标准中有瑕疵的条款,补充了原标准中遗漏,增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科学性及严谨性。《新标准》尽管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了原标准中有瑕疵的条款,补充了原标准中遗漏,但他不可能是完美的,在实践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新标准》的制定与发布,是我们法医领域的一件大事,无论其本身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它与旧标准相比,在可操作性,科学性,还是严谨性都有很大进步。我们希望该《新标准》在今后的实践中,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逐渐加以明确、改进、完善,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人权保障方面的司法公正。
  • 摘要:本文研究了交通事故致半月板损伤法医学鉴定要点,指出要有明确外伤史。外伤史是区别半月板退行性改变和外伤性改变的重要因素之一。外伤的临床症状明确,相关查体及辅助检查要支持临床症状及体征。特别是关节镜的检查可以确诊。鉴定时要注意年龄因素、生活规律及工作性质等客观因素在半月板退行性改变中的作用。特别是工度及II度半月板损伤鉴定时要把相关因素考虑进去。工H度半月板损伤多数为外伤所致,受自身影响要小一些,这在手术中可以观察到,在鉴定时注意在手术记录中寻找相关证据。
  • 摘要:本文综述了我国司法鉴定现状,司法鉴定的管理新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滞后,司法鉴定的市场化运作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并给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完善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加决司法鉴定法制建设,完善司法鉴定运作机制。
  • 摘要:本案中由盆骨X线检情况及髓关节体征,入院诊断:右耻骨支骨折,但5天后盆骨CT片示:耻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其医生未进一步确诊检查,出院诊断仍坚持“右耻骨支骨折”。这给后期法医鉴定代来了较大困扰,容易造成家属的不理解及重新鉴定。本鉴定由于存有争议,最后通过专家会诊阅片,结合临床体征,排除右耻骨支骨折。在临床中X线检查对骨折的诊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各种特殊因素,如:金属异物,药物(碘油,碘酒,注射之秘剂等),或离断的碎骨片,可造成密度较高的影象。体位摆放不正确、摄片质量欠佳、组织重叠等,也可造成骨折假象,而主诊医生临床经验不足,或不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病情变化,就可能发生误诊。因此我们在损伤鉴定时,对于临床的诊断要客观的应用。因为临床诊断,不具备法律鉴定性质,临床医师往往根据伤者的陈述,结合体征,运用医学知识,得出对伤者的诊断而予以治疗,其目的是为了正确的治疗,属于单纯的医疗行为。临床医师受伤者及其家属的请求,为他们的健康利益服务,为防止漏诊和误诊,对可能存在的损伤或怀疑的伤都一一做出诊断,所以不能准确反映损伤的真实情况,如果不加区别的应用,势必可能产生错案。本例中其X线检验与CT检验存在矛盾,医生仍坚持“右耻骨支骨折”诊断,是临床对患者健康利益的服务要求,我们不可盲目应用于鉴定,必须有确切证据,方可应用。在证据未充分、资料未齐全时,必须补充完善相关检查。如:可疑骨折,可复查X线,一旦发现骨痴形成或移位,即可明确诊断,或通过三维重建技术可以发现隐蔽部位的骨折;听力损伤,检查脑诱发点位图等。如出现较为复杂的其他原因,可聘请医学专家进行会诊,作出会诊意见,附鉴定书后,作为补充资料,避免当事人的不理解,出现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及多重鉴定,甚至增加法官采信鉴定书的采信度,避免不必要的出庭质证。
  • 摘要:本例死者使用蜂疗前的体检报告证明死者无心、肝、肾等的疾病,排除常见毒物,结合案件案情调查和临床症状及病理组织学检验均支持该蜂毒素中毒,但毒化检验结论不能检出该类生物毒素;医院对本例死者予以保肾、营养心肌、保肝、防治感染及对症支持等常规保守治疗,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中毒后的临床症状体征的非特异性。使案件的认定缺乏较为客观的鉴定依据,只能以综合分析报告的形式为办案单位出具参考性文件。首先从案情调查入手,应用生物毒理学知识,并结合临床症状及病理组织学检验所见来综合分析。应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唯物辩证法来论证案件,为案件真实原貌的再现提供科学的论据。
  • 摘要:本文对单纯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鉴定进行了分析。测量方法:通常在X线侧位片上测量,仅存在椎体前缘压缩的一般与椎体后缘进后比较,椎体整体压缩的与上位椎体进行比较。如T12压缩性骨折与T11进行比较,L1骨折与T12进行比较,不与其它腰椎进行比较。鉴定标准:根据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及5.9.4条规定,单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在1/3以下的构成轻伤二级,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或二节以上椎体压缩骨折的构成轻伤一级。
  • 摘要:本文对一例颈椎病与挥鞭样损伤的伤病关系进行了探讨,法医鉴定人审查两次MRI片发现:“颈4/5、颈5/6椎间盘左后突出、黄韧带肥厚伴椎管狭窄,相应平面脊髓受压,可见水肿影像,颈5/6水平颈髓可见缺血信号,复查片未见脊髓水肿影像,而显示颈髓变性伴颈5/6水平颈髓局部软化灶”;查体发现:“四肢肌力Ⅲ级十。双上肢麻木,双手运动不灵活,双侧Hoffman征(+),双侧肪二、三头肌膜反射活跃,双下肢麻木,肌张力高。双侧巴氏征及左骸阵挛(+)。”鉴定人于2013年9月13日以“被鉴定人邢XX颈脊髓损伤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为重伤;分析该损伤系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疾病的基础上与颈部受到的作用力共同作用形成”;2014年以新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第4.3.2条及5.1.1b的规定,认定邢XX的颈脊髓损伤系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 摘要:本文研究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指出标准的制定应该涉及甚至重视伤情对伤者的心理影响,有关听力、视力、视野等涉及功能障碍的损伤鉴定应该有统一的标准化,涉及到伤病关系的,在标准中的描述应明确细化,标准中的内容要严谨统一。
  • 摘要:本文研究了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现状及问题和应对,指出应当提高证据意识,由于司法鉴定是一种服务诉讼活动的技术型活动,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相和确认证据真伪,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意见,做到既不盲从行政力量的干预,又不唯经济利益为最终目标。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因此,它也应当具备证据的一般要求:(1)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2)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着内在和必然的联系。(3)合法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鉴定意见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才拥有法律上的证据资格。争取对涉及人伤案件早介入,临床法医学鉴定人在涉及人伤的案件发生伊始,被害人就医时即介入,这样不但可以有效的掌握第一手的原始伤情还可以从法医学的角度出发,指导和帮助医生完善符合诉讼要求的病历书写,适时为伤者提供复查建议等。建在医院中的与医院合作的法医门诊或者专门为损伤所见的法医医院是不错的选择。增强法庭意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在《决定》中还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就要求临床法医学鉴定人在增强专业素养的同时还需进一步提高法律素养,提高法庭抗辩意识和法庭经验。这样才能使站在中立地位,通过科学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致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败北而不被采信。
  • 摘要:本例鉴定中被鉴定人左前臂受锐器作用,左尺骨远端骨皮质己明显裂开,深达髓腔,局部见骨皮质翘起,系外伤所致的尺骨不完全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伤鉴定标准》5.9.4f关于“四肢长骨骨折”的规定,属轻伤。本例鉴定中因为砍器进入已进入深达髓腔,局部见骨皮质翘起,损伤己涉及结构的完整性,理应属于骨折范围,故应参照骨折的相关标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 摘要:鉴别颈椎病与寰枢椎脱位损伤时影像学检查结论应成为主要依据,特别是CT检查可以清晰地显示椎体骨质完整性、关节间隙以及韧带情况,可以弥补X线检查的不足和漏诊。因此,CT应作为该类损伤鉴别诊断的必要检查。
  • 摘要:本文收集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以来,南阳市鼻骨骨折共42例,均有医院病历、影像学资料及调查材料,按照年龄、性别、职业、致伤原因、致伤物、骨折类型、临床表现、检查方式分别进行统计学分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g款规定: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款规定: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合骨额突骨折的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标准不难掌握,但在鉴定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不能简单照抄病历资料,要在详细了解案情基础上,询问鼻部外伤史、检查体表损伤,仔细审阅影像学资料。其次,由于鼻骨在解剖学上,与上领骨额突伴行,轴位显示额突位于鼻骨的后方,两者之间有一线样低密度缝隙,即鼻领缝,缝前为鼻骨,缝后为额突,在鉴定工作中只要找到鼻领缝,诊断就较明确了;另外还有一些鼻睫神经分支所造成的较为模糊的的透亮阴影,这此透亮影较直且和鼻背相平行,易与骨折线区别,所以不能片面地认同医院检查报告,必要时要进行复查,以避免在鉴定过程错误的发生。
  • 摘要:被鉴定人系41岁成年男性,患有视网膜静脉周围炎,此眼部基础病变导致其双眼视力障碍。2012年6月4日事件中,被鉴定人双眼无明限外伤史,其视力障碍应系自身疾病所致,与此次事件无医学证据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双眼视力障碍不应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眼外伤在法医检案中并非少见,损害后果常表现为视力障碍。鉴定时,应全面分析案例特点,在确定损伤的前提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即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伤残评定时,则应根据损伤在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参与度,对结果与损伤无关或不能确定的,仅说明因果关系,不做伤残等级评定。
  • 摘要:本文对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鉴定标准适用进行了探讨,指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b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的对应条款,新标准条款对硬脑膜破裂为重伤鉴定的必须条件进一步明确。在旧标准释义中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是:“创伤严重,出血较多,易致失血性休克,易形成颅内血肿,受伤当时对人体危害大,颅腔与外界相通,颅内又常有异物存留容易出现感染等合并症。早期可出现颅内化脓性炎症,晚期可出现脑脓肿,易形成脑膜或脑组织疤痕,是引起外伤性癫痈的原因之一”。“因而,不论是否遗留某些神经损害征象,以及其他后遗症,均应评定为重伤。但,不包括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新标准将该类损伤划分在颅骨骨折鉴定部分,5.1.3c规定“颅骨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而5.1.2c和5.1.2b规定“颅骨凹陷性或粉碎性骨,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均属重伤二级,所以从新标准中条款制定的层级看,5.1.2b应是旧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精神的延续,即只要是符合外开放性颅骨骨折定义的,及符合硬脑膜破裂定义的,这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就可以鉴定为重伤二级。徐某被伤害案中,左额部皮肤裂创,对应部位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组织挫伤,硬膜外血肿形成,颅内有散在分布的游离气体影,“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的诊断依据是充分的。
  • 摘要:鼻骨骨折的影像的诊断,不仅指导临床诊断与治疗,还能损伤程度的鉴定提供客观的依据,鼻骨的X线摄影简、方便、对比度好,长期以来一直对鼻骨骨创伤检查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侧位的X线片仅显示一个方向的移位,而且X线检查影像重叠,密度分辨差,易出现误差,普通的CT平扫和冠扫不能立体的显示骨折的确切部位、数量、形态以及与周围组织的关系,采用多层螺旋CT三维重建技术用于鼻骨骨折鉴定,影像清晰,立体直观,诊断明确,更为科学,是目前对鼻骨骨折诊断最先进的影像学诊断法。多层螺旋CT三维重建技术检查肋骨骨折,其较常见CT和X线提供更加丰富准确的影像信息,能完整的显示肋骨骨折的位置,形态,数量级合并症,为临床选择治疗机法医学鉴定提供可靠的信息。对50例X平片及常规CT扫描未见明确骨折的案列,行多层螺旋CT三维重建检查后显示肋骨骨折,结果50例中X线显示40处肋骨骨折,行多层螺旋CT三维重建检查后显示198处骨折,肋骨骨折诊断通常采用X线,结合胸透进行,但对于走形有弧的肋骨来说,显示有困难,故造成漏诊、漏检,对受害人不公,应用多层螺旋CT三维重建技术弥补了常规CT和X线的不足。
  • 摘要:本案中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二轮摩托车,说明其受伤前视力尚可。张玉苹受伤当时头部损伤较轻,仅左颗部软组织伤。伤后多次头颅CT及眼眶CT、视神经管三维重建均显示颅脑无器质性损伤,颅骨无骨折,眼球及眼眶及视神经管未见骨折。病程中多项检查均未发现张玉苹患有其他可以导致视力障碍的疾病。张某某受伤当时存在重型胸部损伤,伤后短时间出现双侧视盘水肿,血管扩张,血管旁有出血,局部网膜水肿,符合胸腔受挤压,上腔静脉压突然升高的静脉性病变的情况。故认为其双眼视力下降由重型胸部损伤导致,可用此次交通事故解释。
  • 摘要: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关于颅内血肿的鉴定有以下原则。1.颅内血肿诊断:前提条件是有颅脑损伤病史;必备条件是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达到一定体积,血肿量幕上大于20mL,幕下大于lOmL,形成局限的占位病变;重要条件:产生相应的临床表现。2.颅内血肿的损伤程度鉴定:凡具备前提条件+必备条件+重要条件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凡具备前提条件+必备条件,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凡具备前提条怕重要条件+CT扫描显示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和5.1.3e规定,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若无症状和体征,则属轻伤一级。上述条款中脑受压症状是指例如:意识障碍、头痛、呕吐等;体征例如:瞳孔变化(一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迟钝或消失、单侧或双侧瘫痪、键反射亢进、病理反射阳性或出现脑膜刺激征、肌痉挛、四肢肌张力改变等。本案例中伤者伤后2小时内入院,神志清楚无意识障碍,右颗骨骨折,CT示右颗部硬膜外血肿,但没有脑受压的典型症状和体征,医院密切观察3小时后,复查CT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增多,予以手术清除血肿,术中找到出血来源是骨折处的板障出血,术前术后仍没有出现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本案例若按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应属重伤,但现在按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应属轻伤一级。究其原因,是否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是关键,这又取决于血肿形成速度。硬膜外血肿其出血来源主要是脑膜中动脉。本案例中,硬膜外血肿出血来源是少见的板障静脉出血,出血速度较慢,因此血肿对周围脑组织压迫不明显,颅内压增高亦缓慢,伤后未出现明显的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也是客观的。因此通过本例看出,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更加严格,更注重损伤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这就迫使法医鉴定时要更加深入理解新标准条款,从严把握、有效鉴别。
  • 摘要:本文对外伤性癫痫的法医临床鉴定新旧标准进行了对比,分析了其辅助检查及发展,研究了外伤与癫痫关系判定,探讨了癫痫发作的鉴别。指出,法医工作者在对外伤后出现癫痫样发作的鉴定中,应仔细阅读送检材料,尽可能搜集全面的临床资料、详细询问目击者、患者本人及查体后结合客观检查情况综合分析,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 摘要:本文报导的一例双眼眶内壁骨折、二例复合内壁骨折均不属于单纯性眶内壁骨折,对其如何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在《新标准》中尚无明确规定。故应根据《新标准》鉴定原则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案例1,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即不属于单纯性眶内壁骨折,也不属于《新标准》轻伤一级5.2.3g规定之情形: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因为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是指两眼上、下、内、外共8个眶壁中2个以上任意眶壁的骨折,两侧单纯性眶内壁骨折除外。故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例宜参照《新标准》5.2.4f评定为轻伤二级。案例2、3均为复合内壁骨折(单侧眼眶内壁骨折合并同侧上领骨额突线形骨折或鼻骨线形骨折)。鼻骨位于面颅中央,介于两眼眶间,上领骨额突位于鼻部外侧,既是鼻腔外壁的组成部分,又是眼眶内壁(前端)的组成部分。当眼鼻水平遭直接暴力作用,眼眶内壁(筛骨纸板)、上领骨额突及鼻骨易形成不同复合骨折,对于上述二例复合内壁骨折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笔者认为不宜将一次外伤所致的二处骨折,分别参照《新标准》相关条款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而应将其视作复合损伤综合考虑,进行评定。《新标准》将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等面部复合骨折,对照5.2.4o评定为轻伤二级,正是“实事求是,全面分析,综合鉴定”鉴定原则的精神体现。故案例2/3宜参照《新标准》5.2.4o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本次选择22例眶内壁骨折均来自本所2013-2014年受理案例。2013年2例认定为陈旧眶壁骨折的不予评定,2013年15例认定为新鲜眶壁骨折的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评定为轻伤。这15例案件在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颁布后,委托单位要求按照新标准补充出具鉴定结果,补充结果为:12例单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3例双侧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5例均认定为新鲜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其中3例单侧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例双侧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本文对颅内出血、肌腿损伤鉴定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相应对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重伤二级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此项标准的执行往往受医院住管医师的责任心和主观意识影响很大。病历记录中仅记载了意识模糊,烦躁不安,对光反射迟钝,神经系统四肢肌张力不高,生理反射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以上症状与体征与重伤二级5. 1.2h条标准相差甚远,而手术中见出血量达90m1,这种出血量应该出现严重的症状与体征,即使出血量只有2lml,也应该出现脑膜刺激征等症状,而在病历中未体现出来,随着影像技术的发展和进步,CT、MRI等技术对颅内出血定量技术日臻成孰,因此对颅内出血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参照1990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及相关方献,硬膜外、下出血,出血量在(幕上20m1、幕下IOml、脑内出血量5ml)以上,可以定为重伤二级;达不以上出血量,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定为轻伤一级。实行颅内出血定量分级标准,可以为颅内出血的检验鉴定提供客观、操作性更强的鉴定条款,减少人为因素干扰,增强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肌键离断伤是一种常见性损伤,需经手术治疗,肌腿离断对功能造成一定影响,大部分需6-12月痊愈,功能恢复,部分功能恢复需要时间更长。如果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轻微伤c条,只能鉴定为轻微伤,这对伤者明显不公平;要定为轻伤,只能依据6.2、6.4条比照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这种鉴定结论容易引起复核或重新鉴定。对肌膛离断伤需手术治疗的,应该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明确肌臆离断伤鉴定条款极为重要。
  • 摘要:本文研究了外伤性脑动脉瘤的法医学鉴定,外伤性脑动脉瘤是颅脑损伤时,脑动脉壁部分受损变薄、变弱,以后膨出形成动脉瘤或脑动脉全层破裂,周围形成血肿,血肿外层机化形成假性动脉瘤。外伤性脑动脉瘤远较先天性动脉瘤少见。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外伤性颅内动脉瘤仅占脑动脉瘤1%。动脉瘤一般分为:真性动脉瘤、假性动脉瘤、混合性动脉瘤和外伤性壁间动脉瘤。外伤性动脉瘤可发生于任何脑动脉。外伤性脑动脉瘤是法医学鉴定中的难点。法医学鉴定中应注意的事项:1、明确的头部外伤史。2、外伤后脑血管造影未显示动脉瘤。3、数天或数周发生迟发性颅内出血,形成颅内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脑受压表现。4、再次脑血管造影发现脑动脉瘤。根据以上4点可诊断为外伤性脑动脉瘤。外伤性脑动脉瘤的后果较严重,对人体的影响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k条及5.1.3f的规定,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的属重伤二级,未经手术治疗好转的属轻伤一级。
  • 摘要:本案中关于被鉴定人赵某脉络膜的损伤笔者分析认为,在被鉴定人的眼部受到勺子的外力作用时,根据其下眼睑的损伤特征分析认为在打击的过程中,致伤物勺子的缘打到了被鉴定人的下眼睑,即造成了下眼睑的裂伤。在被鉴定人的下眼睑受到外力时,勺子的弧形面同时对眼球产生了一个强大的挤压力,当眼球被挤压时,可对眼球造成两种损伤情况,即眼球的局部变形和眼球的整体变形。眼球的局部变形是指外力作用于眼球后使受力部位遭到超过其强度极限的力及眼肌对其缓冲的能力而引起眼球局部发生不可复性的变形,即对眼部造成损伤,表现为眼睑挫伤、结膜挫伤、角膜挫伤、虹膜睫状体挫伤、巩膜挫伤、晶状体挫伤、玻璃体挫伤。眼球的整体变形是当眼球受作用力后局部的变形是可复性,但引起眼球整个球体形态发生改变,导致眼球的薄弱和应力集中的区域发生损伤。在本案件中,当眼部受到外力作用时,由于眼眶的球形结构以及眼外肌、脂肪的固定作用,从而使作用力直接分散传到眼底,而脉络膜在视网膜和巩膜之间,含有丰富血管和色素细胞,对外力冲击的耐受性较视网膜差,当眼球受到从前面来的外力的冲击作用通过玻璃体传到后极部时,坚硬的巩膜在其外面又有抵抗作用,使脉络膜在内外两种作用夹攻下而发生了脉络膜破裂和出血。
  • 摘要:本文研究了听力损伤的法医学鉴定中存在问题,标准中对于耳部损伤的功能障碍情况主要以听力减退的分贝数为依据,而使用分贝,对于诈聋,法医无法排除人为因素,只能要求伤者做诱发电位声阻抗,但诱发电位声阻只能测到有无神经损伤,不能测出降低的程度,因而对听力的损伤鉴定就十分困难。鉴定的依据要以客观、准确为主,而耳部损伤所致的听力下降,目前的检测仪器主要是电测听,而电测听检测时,检测者所接受的信号是由伤者发出的,若伤者对这种检测的原理有一定的了解,则很容易伪装,使听力下降程度被扩大,故不能准确反映损伤的具体程度。有一些伤者,耳部损伤后,没有检查清楚,更没有详细的记录,错失检查时机。
  • 摘要:本文研究了开放性颅骨骨折的法医学鉴定分析,指出本例中硬脑膜破裂与否是鉴定的关键。硬脑膜兼有颅骨骨膜的作用,其紧紧贴附于颅骨表面,CT扫描是无法分辨出硬脑膜,即也不能发现硬脑膜是否破裂,CT报告也不会直接出现硬脑膜破裂的诊断。因此,要确定硬脑膜的破裂,CT扫描征象就十分重要。该例中,伤者因锐器砍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在CT扫描图像中,可见有少量气体聚集于硬脑膜与颅骨间,且气体与硬脑膜有明显分界,并未发现硬膜下血肿及硬膜下积气存在的影像学征象。法医学是法庭科学的范畴,但又与医学密不可分。法医学伤情鉴定是以法律为准则,以医学诊断为参考,通过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做出相应结论。在伤情鉴定中,首先必须明确“伤”的客观存在,之后要确定“伤”与“病”的客观联系。本例中之所以作出轻伤一级的鉴定,是因为明确排除了硬脑膜破裂,正确运用相关条文。而某医院鉴定中心,由于混淆了硬膜外积气与颅内积气的概念,从而错误的认定硬脑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其在运用条文条款上出现错误,最终鉴定出现错误(偏差)。
  • 摘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一处肋骨骨折、软骨骨折,均属于轻微伤范畴。因为肋骨一般不会发生撕脱性骨折,所以除肋骨骨皮质的砍(刺)痕外,二处以上肋骨骨折就构成轻伤,其中也包括肋骨不完全骨折。X线平片是诊断肋骨骨折的常规和首选检查方法,多数肋骨骨折易确诊,但平片密度分辨率低,受体位影响等因素往往导致漏诊,对于肋软骨骨折、“柳枝骨折”、骨折无错位、或肋骨中段骨折在胸片上因两侧的肋骨相互重叠处,均不易发现,有时虽确定有骨折,但骨折数量不能确定。必要时应当拍摄损伤后到愈合的全程动态影像。一般伤后2周左右骨痴开始形成或者出现骨膜反应时骨折线能够比较清晰地显现,建议复摄平片。有条件可拍摄多层螺旋CT,既可确定骨折的发生,又可显示肋骨全貌、走形,既可对肋软骨骨折进行诊断,也能通过骨痴形态和愈合情况,进行新鲜与陈旧性的骨折鉴别。案例中5月,24日右侧点片由于密度不佳,只能显示右侧第10前肋骨折,第11.12肋骨走行均看不清楚,与6月3日胸片无比较条件。但通过我们动态观察影像片,掌握骨折愈合规律,新鲜与陈旧性的骨折得以鉴别。
  • 摘要:本文综述了对颅脑损伤的正确诊断,明确其成分机制、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和伤病鉴别,对于临床法医学研究具有重大意义。CT作为临床影像学检查手段,是我们能够正确诊断颅脑损伤所依赖的最重要的客观方法。由于受外力作用的程度、着力点的部位不同,颅脑损伤的程度也不同。颅脑损伤包括头皮损伤、颅骨损伤、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损伤等。就在法医实践工作中部分颅脑损伤的CT学诊断,结合实际工作予以简单论述。指出头部CT检查对颅脑损伤具有确诊价值。因此,只有很好地掌握CT学诊断,才能有利于准确、快速地诊断颅脑损伤,才能在临床法医学实践中更好地对其损伤进行科学客观的评定。
  • 摘要:尸体检验发现,死者体表未检见明显的机械性损伤痕迹,可排除死者因机械性损伤致死。病理学检查心脏、肺脏、肝脏、肾脏、颅脑等重要脏器均为检见明显病变征象,可排除死者因突发疾病而碎死。所送检的肝脏组织中未检出常见的催眠镇静类药物、毒品、杀虫剂、除草剂、杀鼠药成分,可排除死者因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医疗过错分析:本例尸体检验见死者双侧睑结膜重度苍白,尸斑颜色浅淡,四肢甲床苍白,呈明显的失血貌;腹腔内可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量约4000m1),凝血块主要集聚在右上腹部肠拌间隙,横结肠上方网膜组织见一2.0cm长裂口,裂口下方见5.0cm×3.0cm血肿形成,大网膜见散在血肿形成。死者有明显失血性休克的病理基础及病理改变,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医疗方存在明显而严重的技术操作失误,胆囊切除术中伤及横结肠上方网膜组织血管而未及时发现和纠正,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
  • 摘要:对于外伤性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首先要确认是否存在椎体骨折,是否为新鲜骨折;然后要确认椎体骨折其是否为外伤所致:只有在确认了存在椎体骨折,且椎体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以后,才根据伤者椎体骨折数量和压缩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 摘要:本组中未出现术中脊髓副损伤及术后切口感染,术中固定过程顺利,术中术后拍X线片,螺钉均准确经过椎弓根,固定位置良好,椎体复位满意。手术后3~6周下床负重活动,1例配带腰围保护,手术至发现内固定物松动或断裂时间为6~17个月,平均12个月。其中棒断裂(双棒)3例,螺钉帽松动1例,到发现AF内固定系统断裂、松动时,测量椎体前缘压缩比例与术后变化的明显2例,均行二次手术取出。4例中有3例出现腰背部酸痛症状,出现1例脊髓损伤症状加重,一侧下肢麻木、肌力4级。
  • 摘要:本例鉴定时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规定“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因是本例伤后虽然出现意识不清、头痛、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但不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因此不能评定为重伤二级。第二种观点认为:本例头部外伤史明确,CT检查和手术记录等病案记录证实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病、左额颖脑挫裂伤、左额颖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诊断明确,入院后出现神志昏迷,GCS评7分等症状,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体征,虽未出现颈项强直、失语、肢体瘫痪、键反射亢进、病理征阳性、四肢肌张力改变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但是当时病情严重须行开颅手术治疗,开颅手术后有些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暂未出现,根据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庙,左额颗脑挫裂伤,左额颗急性硬膜下血肿”,依照5.1.2g、5.1.2h、5.1.2f之规定,应评定为重伤二级。本例鉴定出现上述两种意见,经过同行之间讨论并请教脑外科专家,最终评定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以及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而在实际医疗和法医鉴定工作中,急症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病人脑损伤出现显著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之前己经行开颅手术治疗,这类病人未出现标准中规定的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但是损伤严重危及生命且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或已有一侧瞳孔散大的脑病表现,CT检查发现中线结构明显移位、脑室明显受压,CT检查颅内血肿较大(幕上>40m1,幕下>l0ml)等情况,应评定为重伤二级。伤害案件的鉴定结论,直接决定嫌疑人罪与非罪、判罪量刑。原则上应该严格按照标准条文规定鉴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损伤情况复杂多变,而标准规定难以面面俱到,笔者建议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探讨并汇总向上级专家请示,达成统一意见供制定和修订标准时参考,以利于法医实践工作的开展。
  • 摘要:本例认定致伤工具为现场遗留的砖块,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头部创口创缘擦挫伤明显,创腔内见组织间桥,说明致伤工具具有表面粗糙的特征;现场遗留砖块上的新鲜剥脱痕迹,断端的棱边有断裂整齐的头发;DNA检验。本例砖块打击颅骨也能形成骨质挤压缘,主要有以下儿方面原因:(1)本例砖块虽为红砖,但质地坚硬,与当地使用红色粘土制作砖块及生产工艺有关,具备形成颅骨挤压缘的基本条件。(2)本例砖块断面尖端的棱边作用于颅骨,接触面积较小,在总载荷不变的条件下,局部受力就越大,就越容易在局部发生骨折。(3)砖块以断面尖端的棱边作用于头皮,对头皮进行快速的切割、挤压,这就大大缩短了作用于颅骨的时间。由于骨组织具有时间的敏感性,骨组织在外力快速作用时所能承受的载荷要比缓慢作用时小得多,因此在相同的外力相同下,时间越短就越容易发生骨折。本例说明当砖块质地较硬,以其棱边快速打击头部时,也可形成类似金属类钝器打击形成的挤压缘,这提示,如果只单纯根据颅骨骨折的特征来推断致伤工具的质地就很容易出错,这就要求法医工作者在推断作案工具质地时既要看头皮的损伤特征又要看颅骨骨折的特征,同时还要认真检验可疑的致伤工具,通过综合分析,才能准确推断出工具。
  • 摘要:本文通过两例分别应用新、旧鉴定标准的典型案例就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鉴定的争议点进行阐述。两例伤者均因外伤致颅内出血,二者具有诸多相似之处:1.脑外伤明确;2.均未记录有典型的脑受压症状和体征;3均未发生意识障碍;4.颅内出血量均较大(>50m1)。但根据新、旧标准的相关条款,二者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截然不同。“新标准”中颅内出血达重伤二级的评定标准为: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而“旧标准”中,对颅内出血达重伤的依据为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及其释义:“出现颅内出血的临床症状和体征或者脑CT检查发现颅脑内形成占位性病变(即颅腔内血液积聚达幕上20ml以上,幕下l0ml以上)时,方为本条认定的颅内血肿,应评定为重伤。”由此可见,新、旧标准中关于颅内出血鉴定的最重要区别,也是当前实践中存在争议之处,即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的诊断替代了颅内出血量的计算。颅内出血是颅脑损伤的常见继发性病变,可发生于颅内各处,当出血达到一定数量时,将引起颅内压增高,并可促使脑病发生。临床上,脑受压症状主要表现为:意识障碍、头痛、呕吐等。脑受压体征包括:瞳孔变化,对光反射迟钝或者消失,出现单侧或双侧瘫痪,键反射亢进,病理反射阳性或者出现脑膜刺激征、肌痉挛、四肢肌张力改变等。
  • 摘要:本文研究了脊柱爆裂型骨折的伤残鉴定,指出接案后,首先应将临床或影像学诊断的爆裂骨折进行分型,仔细辨认是否存在有游离骨片,如有游离骨片,则可将爆裂骨折转化为粉碎性骨折,如难以识别,则应请影像专科会诊,查明是否存在游离骨片,如影像学上无游离骨折片显示,则应慎重之。考虑为压缩性骨折。
  • 摘要:本例案例较为特殊,刘某外伤后肌力下降的结果,既有外伤的原因,又有自身疾病参与,既有脑挫裂伤的原因,又存在颈髓损伤的因素,同时还涉及轻度智能减退。初次鉴定未追问颈椎病史,活体检查未描述颈部手术切口瘫痕,未考虑刘某自身疾病对损伤后果的参与度,未审查外伤后住院病程记录,鉴定过程不够严谨,结论过于草率。刘某案例的两次鉴定结论相差3级,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大家思考:一是颅脑、脊髓外伤引起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全面审查移送材料。当事人因受伤就诊,既要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材料(如本案例中刘某未提供颈椎病就诊病历),又希望得到全面的赔偿(往往会提供受伤后的所有医疗票据),鉴定人在收到委托材料时,应全面审查移送材料,医疗票据能反映所有的治疗经过,活体检查时体表的手术癖痕和辅助检查能提示既往有外伤或疾病史,缺失与损害后果有关的材料,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不准确。二是如何客观地进行肢体肌力检查。颅脑、脊髓外伤的伤者,在治疗和鉴定两个不同的阶段存在着不同的心理。在住院治疗期间,伤者基于恢复健康的目的,往往都能积极配合医生的检查,病程记录和会诊记录往往能真实反映外伤后的恢复过程。而鉴定时基于获得更高赔偿的目的,伤者往往会不配合活体检查甚至伪装伤情,鉴定时初步检查的结果很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结合住院病历中肌力的恢复描述,根据积累的检查经验,排除伤者的伪装,辅以神经科专家的会诊,可以相对客观地得出肌力检查结果。三是如何处理伤者提出的智能受损问题。有报道证实,在颅脑外伤智力鉴定案例中有66.9%的伤者表现出伪装。外伤性智能障碍与颅脑损伤的严重程度及受伤部位密切相关,额叶受损更容易引起智能障碍。目前对智能受损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测试没有统一的方法,实践中主要参考依据为:①生活自理能力;②社会交往能力;③社会适应能力;④从事职业活动能力。测试者通过与被测试者面谈问卷,从自主生活、社会化程度、工作或劳动等方面,对被测试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作出判断,分为临界、轻度、中度和重度障碍,该测试方法须建立在测试者对被测试者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也属于一种主观评定法。评定智能障碍须有颅脑损伤的病理生理基础,在可能引起智能障碍的好发部位(额叶、颗叶、海马及边缘系统等)受到较严重损伤后,才应考虑作测查。综合智商IQ值、记忆商MQ值、生活自理能力和评估才能对被鉴定人的智能损伤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对于颅脑损伤的被鉴定人,一些鉴定人不论损伤基础是否严重,统一进行智能测试,往往由于被测试者夸大受伤后的表现,大都能得到伤残的结论,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例刘某重新鉴定时,鉴定人评估其颅脑损伤程度并不严重,日常生活运动能力项目评分83分,未进行智能测试,应当采信。
  • 摘要:本例伤者既往体健,医学检查排除了颅内血管性疾病等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理基础;与他人纠纷的事实清楚,头部外伤明确,暴力具有一定的强度,伤后即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随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具有时间相关性,检查未见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改变,仅见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故应诊断为单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由于其高度醉酒,自身病理状态就构成了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理基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条规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4.3.2条规定“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本例外伤相对较轻,酗酒后醉酒状态相对较重,故认为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上述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本文从法医损伤学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检案,尝试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颈部皮肤损伤的特点。(1)颈部皮损以单侧分布为主,颈部左、右两侧同时存在皮损的较少。而在伤害、杀人案件中的颈部掐痕、勒痕,以及自杀案件中的颈部隘痕常对称分布于颈部左、右两侧。(2)颈前区、胸锁乳突肌区的损伤较颈外侧区更为常见。(3)与颈部相邻的面部、下领区、锁骨区、胸部等处常存在与颈部相同类型的损伤,以上损伤的致伤物一致,并可以相同成伤机制解释。相比之下,伤害、杀人案件中的颈部皮损常孤立存在,且往往与相邻部位损伤的成伤机制有所区别。(4)颈部皮肤的挫、擦伤常成片出现,形态不规则,边界不清晰。其致伤物多为车轮、地面、碎玻璃及植物枝条等,均非典型的伤害、杀人、自杀工具。(5)颈部损伤常为非致命伤。本研究中最常见的致命伤为颅脑损伤,其次为胸腔脏器损伤。仅2例因颈部损伤致死,且均为小汽车撞击路边护栏导致驾驶员死亡的单方事故。该类事故中,护栏直接刺入驾驶员颈部,造成颈部血管、颈椎及颈髓的毁损,具有明显的机械暴力特征。(6)有颈部皮损的死者未伴随窒息的尸体征象,少数伴有失血征象。而在伤害、杀人案件中,窒息或失血的尸体征象在颈部损伤的死者中最为常见。
  • 摘要:本文中45例案件中即有一例是冬季死者被公交车刮蹭摔跌死亡,刮蹭处衣物无痕迹(亦未检出微量物证),组织无损伤,如当时无目击证人,通过现有技术手段无法确认摔跌的原因。另有1例因有监控录像确认死者被醉酒的丈夫殴打后两人在撕扯过程中丈夫失去平衡将妻子带倒,死者的损伤并不是引发摔跌伤的原因。上述案例可说明特定部位外伤可为引起摔跌的原因,但仅就损伤特点无法确认损伤与摔跌的因果关系,不要拘泥于法医检验,只要对鉴定有帮助,可以开拓性地利用多种检查方法,做到依据尸体、结合现场、参考案情。注意摔跌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绝大多数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虽然在此期间内,症状、体征可不典型或不出现,这与脑损伤呈对冲性,主要分布在额、颖叶有关:因为这些部位不易直接引起运动、感觉或反射的改变,但在检验中有条件要注意收集病程的情况,如为即死过程要注意排除其他引起碎死的原因。摔跌伤致颅脑损伤为减速运动形式,脑损伤在这种方式下多呈对冲性,特别是枕部撞击时更是如此,因此,典型的严重对冲性损伤可作为分析认定跌倒形成的重要参考。摔跌伤倒地时头皮常发生损伤,这种损伤对确定着力点极为重要,但由于摔跌时与头部接触面的差异,加上头皮有头发覆盖,头皮损伤未见有表皮剥脱和挫裂创,损伤往往可不显著,有时仅表现为很轻微的头皮下出血,检验不全很容易遗漏。颅骨骨折多为单条线性骨折,但颅骨整体变形造成两条以上相互交叉的骨折线的情况也很常见。有时出现脑颅骨及面颅骨外侧均无骨折线,仅颅底出现孤立的骨折线,主要多在筛板、蝶骨小翼等薄弱的部位。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颅骨各部位骨质强度差别大,摔跌产生的能量大小不足以使强度大的部位骨折,仅在整体变形过程中消耗部分能量,而剩余能量传递到强度小的部位使其骨折。跌倒致颅脑损伤多出现硬膜下出血,多见于枕部摔跌,这与颅底与大脑的解剖位置,摔跌伤为后仰和旋转运动,脑挫伤、颅内压大幅波动和颅脑相对运动引起桥静脉、皮质下静脉等小血管撕裂有关。因有上肢及肩部的保护作用,硬膜外血肿少见,一般是位于颗顶部,颖枕部极少见,倒地接触面多不是平面。有条件一定要确认死者受伤前的状态,虽然根据文献中记载一名成人后仰倒地枕部着地产生的能量即可造成可致死亡的损伤,但应考虑人体的自我保护功能,在笔者的法医实践中尚未发现人体在正常状态下未受外力或受轻微外力作用引起摔跌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案例。注意伤后医疗介入对法医检验的影响,有时非倒地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救治或死后的过程中造成头部碰撞,可出现头皮血肿,要注意排除。开颅手术有时会破坏着力点的损伤的形态结构,笔者就曾遇到过一例钝器伤致颅脑损伤伪装摔跌伤的案例,所幸手术骨窗开的不大,边缘留有轻质量钝器多次击打遗留的外板骨折,头皮手术切口对反复击打的挫裂创的破坏也不大。
  • 摘要:本文研究了腹部穿透伤的医学临床资料分析和法医临床学鉴定。腹部穿透伤是腹部创与腹膜腔相通,可存在一处或者多处,或贯穿腹部的前后壁,如伤及内部器官,伤情多较严重,常由刀、匕首等锐器造成,也可因火器如弹头、弹片等所致。从数据分析看,腹部穿透伤多见于青壮年男性;多为刀刺伤;造成腹部空腔脏器和实质脏器损伤的比例较高,伤情多较严重。腹部穿透伤至空腔脏器比例达1/2,致实质脏器损伤比例近1/3。脏器损伤须手术治疗的情形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构成重伤。本文所述各组单纯缝合的平均比例为13.7%,说明虽为腹部穿透伤,但损伤仅为单纯腹壁创,不过深度已达腹腔,应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i条,鉴定为轻伤。阴性探查的标准:未发现任何脏器损伤或仅有大网膜和肠系膜上的小血管损伤,术中出血己停止。均无需剖腹手术。仅发现腹腔空腔脏器的非全层破裂、实质性脏器包膜破裂和实质内小血肿以及腹腔少量积液(积血)无需处理的,从法医临床学的角度也可视为阴性探查。如剖腹探查阴性,则剖腹探查为诊断性而非治疗性;本组临床资料阴性探查比例为6.3%~35.1%,其他文献报道腹部穿透伤阴性探查率可高达19%~43.9%,如此高的比例不可忽视,故仅以腹部穿透伤行剖腹探查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其理由不充分。腹部穿透伤剖腹探查阴性的情形,其损伤不构成重伤。腹膜后血肿是指血管破裂、血液流入并积聚于腹膜后间隙。创伤性腹膜后血肿是腹、盆部损伤的常见并发症,在腹部损伤患者中发生率为13%~44%,由于腹膜后间隙解剖位置深在,间隙大,组织疏松且不易局限,在损伤后易于扩散形成较大血肿;且腹膜后血肿的形成多合并腹盆腔其他脏器的损伤,往往被被其他脏器损伤的临床表现所掩盖,从而增加了诊断和处理的复杂性。若不及时诊断与治疗将酿成严重后果,是腹部严重创伤急救中比较棘手的危重症。腹膜后血肿最常见的原因是骨盆骨折和脊柱骨折,穿透伤是其次要原因,由腹部穿透伤引起的比例更小(因腹膜后间隙解剖位置深在)。临床上对积血到达多大量才能称为腹膜后血肿,以及腹膜后血肿在何种情况下须行手术治疗尚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从根本上说,还是要依据重伤的定义和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腹部穿透伤合并休克、呼吸困难等,也可能继发感染、脓肿形成,依据鉴定标准相关条文鉴定其损伤程度。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较旧标准条文增加,内容细化,更好的为复杂多样伤情的检验鉴定提供依据,避免了鉴定的随意性。腹部穿透伤伤情复杂多样,在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实践中,要仔细检查伤者损伤,细致深入阅读病历材料,把握伤情实质,依据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科学、客观鉴定损伤程度。
  • 摘要:从本案例统计数据分析,低年龄者延期死亡较少见,50岁以下占28.2%,分析原因主要为年轻人康复能力强,多能完全康复,出院后不容易引起死亡,而老年人由于身体虚弱,手术治疗后虽然能够挽救生命,但康复能力弱,出院后,由于自理能力差,缺乏好的照顾等可能也是延期死亡的原因之一。通过本组案例,多数老年人由于长期卧床,失去自理能力,由于长时间卧床,缺乏良好的生活照顾,营养补充不够,精神状态差,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对其尸体检验时可以发现,尸体极度消瘦,褥疮等情况。可以得到启发,伤者生活和精神上得到良好照顾,可以减少死亡,另外法医工作者也应该认识到这方面的原因和死因之间的关联性。通过本组资料显示,其中颅脑损伤及胸腹腔损伤联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最为常见,也是最主要原因,其中在交通事故外伤与死因之间的关联性分析时应当考虑,多器官衰竭是损伤引起、护理不当还是年龄高等原因,通过综合分析,得出更为准确的分析意见。交通事故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的案例中,多为50岁以上伤者,多数为出院后还需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伤者,但由于缺乏真实的生活护理记录和证据,而且在实际工作中,绝大多数死者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所以分析死因时只能根据尸检情况结合分析。作为法医鉴定人,尸体解剖才能明确死因,期望在今后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当中,法医尸体解剖工作更进一步。
  • 摘要:本案经侦查机关认定是一起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但团肇事车辆逃逸,使得案件的侦破陷入停顿,后办案人员提取附近监控录像发现当时过往车辆较多,故再次委托对吴某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分析,判断受力方向,以便为追查车辆提供线索。法医重新勘验现场见道路中间黄线位置有大片暗红色的斑迹,结合当时事故现场勘验时的照片,结合死者的颅脑损伤严重、而身体其他部位的损伤轻微的特点认为,血迹最多处,可能是由于颅底骨折致血液迅速流出到地上在局部形成大片的斑迹,故斑迹处是死者头部着力点的位置。对衣着进行仔细的检验,见最外层的右肩背部有一方形的压擦痕迹,痕迹的中心见衣服纤维断裂,距离足底140cm。左侧裤腿的膝盖位置,有明显摩擦痕迹并伴有衣服纤维的断裂,推测右肩背部可能受到撞击的力量,左侧膝部可能与地面发生摩擦的可能性大。综合现场勘验、衣着检验及尸体检验,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面部损伤集中分布在右侧面部,皮肤擦伤分布于面部的鼻、颧部位,结合右侧额部粉碎性骨折并向外侧放射状分布及颧骨向内塌陷性骨折特点,分析认为右额创口处及右颧部为事故发生时首先着力的部位与地面接触是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的,当右侧颅骨有地面的衬垫,而因惯性作用对侧也受到同样的作用力,由右前额至左枕部的力为受力轴线,这也可以解释死者骨折线延长至左侧顶枕骨,而颅骨两侧远离轴线因为球性膨出受到最大的拉应力而发生骨折,这可以由于力的传导作用导致左侧所受传导的力的较右侧大从而发生自右颅前窝斜行经蝶鞍至左侧颅中窝的骨折。死者右侧锁骨骨折可以由外部力量的撞击导致锁骨的横断骨折。综合以上痕迹及尸体检验的情况,分析认为死者当时右肩背部受到外界平行作用力,导致右侧锁骨骨折,死者被撞击后向左侧旋转后右面部着地,导致左侧膝盖部位与地面发生摩擦致右裤腿破损的痕迹产生。全案分析完后,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应当对自西向东方向的有突出物件的速度较慢的大型车辆进行追查,后侦查机关在监控中发现一辆距离现场东侧500米处有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大型拖斗的拖拉机,随后对该车辆进行追查,找到该车发现,此车的拖斗为方形铁质笼状,仔细勘验此车在左侧拖斗的夹缝中发现一根疑似衣物的纤维,将其与死者外衣进行材质鉴定,结果与死者外衣相符,同时肇事的驾驶人供认了当时驾车拉着一车货物自西向东行驶时,其左侧突出的方形车斗,曾将一名横过公路的行人撞倒的事实。
  • 摘要:60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肇事车停留在现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52起,驾阵逃离现场的就有8起,通过检验尸体查明死亡者身份的有58名,有8名无名尸体至今无人认领。这主要是因为强大的撞击、摔跌、碾压等暴力作用致使人体解剖组织结构失去原有形态,而面目全非。这就需要检验者在个人认别上下功夫,如在残余皮肤组织上找特征,提取毛发、血液及捺印指掌纹等。本组统计的60起死亡事故中,发生夜晚的28起死28人,这可能是因为视力不好,或驾驶员精勺疲劳的原因。至于农民死亡率高(占67%)应考虑其与交通安全意识薄弱有关。
  • 摘要:本文研究了如何规避常见的外科医疗纠纷,手术前详细地采取病史、体格检查、常规化验、特殊检查等,以求正确的诊断。手术前的小结。手术前的小结是对患者住院以来所获取的各种检查和化验等的综合分析。手术医师的安排。因为外科手术是医师集体劳动和智慧的体现。手术前要和家属谈话。在将进行手术治疗以前,要由主管医师约定患者的主要家属、亲友或患者工作单位的负责人来院谈话。通过这些措施的贯彻落实,能够减少外科医疗工作中的失误,减少患者的误会,从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出现。
  • 摘要:本文综述了当前我国医疗纠纷面临的新问题,分析了影响医疗纠纷顺利处理的主要因素,研究了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完善措施,指出医疗纠纷的有效处理,能够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意义重大。因而,有必要对我国医疗纠纷具体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以缓解医患矛盾,维护医疗秩序。
  • 摘要:本文详细全面地了解和审核了被鉴定人伤前和伤后的情况及全部病历资料。通过对被鉴定人仔细地检验,并就本案咨询了多位眼科专家,综合分析后认为:龚某自幼双眼高度近视,检查发现其双眼近视度数均接近2000度,并有先天性冲动性眼球震颤,右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一般认为,近视度数超过6D即为高度近视。现龚某右眼25D,左眼20D,说明其近视程度已经很严重了。这么严重的高度病理性近视能够引起眼球结构的一系列病理变化,特别是对眼球的屈光系统和视网膜影响更大。龚某的视网膜脱离是在其高度病理性近视的基础上发生的,外伤只是一种诱发因素。被鉴定人本身存在的严重的病理性高度近视,疾病本身就可以引起自发性的视网膜脱离。我们的意见是:龚某右眼视网膜脱离系自身存在高度近视等病理基础,本次外伤为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为25,对此不宜评定伤情。对此意见,经过详细地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从而防止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 摘要:本文综述了过度医疗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过度医疗是与病人病情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者说是相脱离的,这些行为是不规范的、不合适的,也是相关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过度医疗削弱鉴定证据的真实性,过度医疗损害鉴定证据的客观性,过度医疗削弱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井增加了鉴定程序的繁琐性,过度医疗增加讼诉成本,易导致信访案件的发生。它给损伤程度鉴定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并指出在伤者检查和治疗全过程中,鉴定人提前和伤者本人及院方做好沟通联系工作,根据不同的损伤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讲明厉害关系,没必要的检查坚决不做,把和鉴定有关的检查和治疗约定好,必要时制作相关文书进行制约,只有这样,多措并举,综合治理,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过度医疗现象对损伤鉴定工作的影响。
  • 摘要:本例的鉴定难点在于伤后未及时鼓膜照相固定,伤后6周法医复查虽然发现穿孔但又继发严重化脓性感染,首诊耳科医生与其他耳科专家在诊断上又有矛盾,导致无法做出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合理判断。参考检查中发现右耳鼓膜陈旧性未闭合大穿孔和10年前左耳患化脓性中耳炎病史,结合乳突CT检查右侧乳突气化不良,左侧乳突气化良好、两侧鼓膜略增厚,说明张某左右耳均患过化脓性中耳炎,只是右侧重、左侧轻,因此认为张某在左耳患过较轻的中耳炎基础上,发生外伤性鼓膜穿孔继发化脓性感染,根据伤后6周具体检查情况确定是否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或不评定损伤程度。
  • 摘要:本例鉴定仅从“主动脉瘤破裂,生存的机率较低,因为无法治疗”,来确定“属于医疗意外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理由不充足。因为钱某某出现呼吸困难、背部疼痛症状后,所出现守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不可能破裂,如能明确诊断,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患者的生命或可以挽救。有报道称:对36例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外科治疗,术后6个月随访,有30例患者恢复满意,生活质量与治疗前相比,均得到显著提高。从法庭判决的主旨:“虽然死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自身所患疾病,但在分娩后出现了呼哒困难、背部疼痛症状。但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如何重视,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对症治疗,采取联伤害控制在最小范围的措施。因此,被告对钱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以看出,法庭对鉴定意见没有采信。判决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医方不能举证证明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实采取将伤害控制在最小范围的措施。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 摘要:本文研究了新《标准》肋骨骨折条款值得商榷的地方,指出在肋骨损伤条款中,《标准》较旧标准界限放宽了。根据《标准》3.2对“轻伤”的界定精神,如将单根两处线型性肋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值得商榷,因该类损伤尚未达到《标准》3.2所述的部分功能障碍及中度伤害的程度。《标准》在该损伤的规定上过于简单化,使理解上及操作过程中又增添了诸多新的不便。肋骨骨折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程度的界定,要与其他骨折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程度界定一致,以显示《标准》的统一性。
  • 摘要:本病例患者发生闭经的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去分析:其一是与手术有关,其二是患者肿瘤组织对卵巢的严重破坏所致。对两种可能性先做如下分析,并进而进行结论性分析:首先,对与手术有关可能性的分析:妇科手术要注意女性性功能的保护是一手术基本注意事项,卵巢畸胎瘤宜行“剔除术”,具体本病例,可以认为不排除术中存在卵巢损伤的可能性。还需要说明的是,近些年,很多医疗机构为避免术中损伤卵巢组织,采取了谨J滇剥离操作和采用缝合止血等预防损伤卵巢组织的积极措施。其次,对与疾病本身原因可能性的分析:所谓卵巢畸胎瘤“剔除术”,如果肿瘤组织对卵巢破坏严重,或者肿瘤组织太大,对正常卵巢组织过度挤压,留下的正常卵巢组织过少,均可导致术后闭经、卵巢早衰等后果。医方答辩中“手术后卵巢功能的恢复取决于残余卵泡数目,不应随意断言院方手术操作失误,一个最基本的事实一患者双侧卵巢均有病理情况存在”的说法是有道理的。综上,也不排除系因肿瘤组织对卵巢的严重破坏所致的可能性。上面对患者发生闭经的原因从两方面,即:可能与手术有关,也可能与患者肿瘤组织对卵巢的严重破坏有关。但由于时过境迁和现在对术中情况的判断只能局限于病历的书面记载,对这两种可能性要进行准确、直观的鉴别、判断有困难或者说没有条件,只能进行推断。省内外专家在分析两种可能性的同时,鉴于患者入院前月经规律且年龄轻、术后即发生闭经和手术过程清晰、无肿瘤存在复杂性或术中处理困难等影响手术顺利进行的特别情况等情形,均认为,本病例发生的闭经后果与经治医院的手术操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与手术操作技巧或者说与术中对卵巢组织的谨慎保护不够有关。同时,要说明的是,经治医院对术后并发症的告知也是不够很清晰、具体的。关于责任程度。首先,卵巢功能减退或衰竭虽是卵巢肿瘤腹腔镜手术可能的并发症,但并不是不能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以不能因为是并发症而给予医疗机构免责;其次,也不能因为系属医源性损害而不加区别地完全归责于医疗机构。对本病例,虽然认为闭经后果与经治医院的手术操作存在一定关系,但同时也明确认为:患者为双侧卵巢畸胎瘤,病情较一般的单侧畸胎瘤重,肿瘤组织对卵巢的影响也会比单侧的大;手术本身有风险,且也做了“内分泌紊乱可能”的告知;手术操作技巧对术后结果影响大,但不能要求每一个术者技巧都很高或术者的每一次手术都精准无误,如果这样去评价,对术者不公平,也不符合医学规律。基于这些认识,认为经治医院仅应当对患者的不良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在50%以下承担责任)。综上,经治医院在对患者实施腹腔镜下卵巢畸胎瘤剔除术时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出现的卵巢性闭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治医院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在50%以下承担责任)。
  • 摘要:本文对今年自己受理的八检案及相关法医学杂志报道的十例有关腹腔积血的检案进行分析,对该类损伤的鉴定进行一些探讨,旨在找出一个切实可行的相对科学的检验鉴定依据,减少错误鉴定的发生。首先应了解案情,及治疗方法,这是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其次应详细地分析资料,必要时找经治医生进行调查,明确伤者当时的病情,客观、科学分析:手术是否必须(腹部存在腹膜刺激征与内失血的,腹部叩诊是否存在移动性浊音或者B超显示腹腔存在大量积血或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等征象),这是进行鉴定的重要条件;第三,要确认手术探查腹腔内是否存在活动性出血或渗血,是否非手术不能终止出血,或虽然无活动性出血,但积血较大(超过500m1)这是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款的规定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前提条件及必要条件必须具备,重要条件可作为参照。若腹腔积血量少,无明显内出血症状,腹腔穿刺少量血性液体或阴性,不经手术治疗可以自行愈合,或虽行手术探查,但未发现腹腔大量积血及活动性出血、渗血,手术中未行止血处理,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h款规定“腹腔积血或腹膜后血肿”构成轻伤二级。
  • 摘要:本例伤者杨某,既往有肝硬化,出现门静脉高压,脾脏轻度癖血增大,在此基础上腹部遭受外力致脾破裂。其腹部外伤史明确,并且腹部遭受外力强大,造成脾破裂的同时,还导致周围韧带系膜及腹膜后挫伤出血。行脾脏摘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慢性脾疲血。综上所述,外力是导致其脾脏破裂的主要因素。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及5.7.2c)之规定,杨某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笔者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为上述类型案件的损伤程度鉴定规定了一个统一的鉴定方法,有效的解决了实际鉴定工作中的一大难题,是法医临床鉴定的一大进步。
  • 摘要:本文阐述了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体制的“二元”的由来,分析了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现状,研究了构建统一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体制、程序、标准的建议。
  • 摘要:被鉴定人临床诊断头外伤、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枕叶硬膜下积液、右躁部、右手、腕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阅损伤当时6月20日及6月27日CT片,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颗、顶部硬膜下积液。8月9日MR工片右顶部硬膜下血肿与6月27日CT检查血肿位置一致,故其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6月20日第一次医院住院期间未发生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8月9日因“头外伤后50天,头痛伴肢体无力加重10天”再次住院治疗,根据主诉症状可说明其病程为进行性加重,同时比较两次住院CT、MRI检查,可以确定被鉴定人左侧额颗顶硬膜下血肿是在6月27日以后,在原有硬膜下积液基础上逐渐发生,符合慢性硬膜下血肿发病特点。综合被鉴定人头部外伤史、年龄<63岁)等因素,老年人由于脑萎缩,脑组织在颅腔内的移动度较大,脑部血管弹性差,较轻外伤即可发生慢性硬膜下血肿。综上所述如排除被鉴定人出院后再次损伤,其左侧额颗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所进行的双侧硬膜下血肿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摘要:本文通过研究一例交通伤后胸腔积液突发呼吸困难引发医疗纠纷,指出损伤的转归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医疗干预和个体因素等。伤病关系是法医临床学研究和鉴定的难点问题,如何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关乎到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2014年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首次对伤病关系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法医临床学鉴定起到了指导性作用。因此,在医疗纠纷鉴定时,应排除诱导或者加重损害后果的基础性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以免增加加害人不必要的责任。
  • 摘要:对于外伤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首先要确认是否存在肋骨骨折;然后要确认肋骨骨折其是否为外伤所致;只有在确认了存在肋骨骨折,且肋骨骨折为外伤所致以后,才根据伤者是否存在呼吸困难以及其它临床症状等进行损伤程度的评定。
  • 摘要:本案例患者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前脱位,第12胸椎、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就诊时未见胸腹主动脉瘤。入院后行后路复位、内固定术,并见一根横杆、二根纵棒及8枚螺钉内固定影像改变,8枚螺钉分别固定于第11、12胸椎,第1、2腰椎体上,其中固定于第11、12胸椎上的2枚螺钉穿透椎体,达椎体前缘之前方,第12胸椎体轻度后移。2个月后胸腰椎CT片显示在第11胸椎体、第1腰椎体的前方见胸腹主动脉瘤,其上端位于第12胸椎的上缘,下端位于第2腰椎体的下缘,胸腹主动脉主干位于胸腹主动脉瘤的前方,远离脊柱前缘。在行动脉瘤切除人工血管重建术中见腰椎固定AF钉一侧长出约1.5cm。案例分析显示,丛某某在入院时并没有发现胸腹主动脉假性动脉瘤,而是在行胸腰椎内固定术后近2个月时发现的,此假性动脉瘤与手术副损伤有因果关系。此瘤的特点是位于脊柱的前缘,胸腹主动脉主干的后方,上缘位于第12胸椎的上缘,下缘位于第2腰椎的下缘,由于此瘤位置上的特点与第11、12胸椎固定之螺钉过长(达椎体前缘之前方)有因果关系,这是因为突出之螺钉可以直接或经过软组织作用于胸腹主动脉管壁上,使胸腹主动脉管壁受到损伤之故,无论任何原因,一旦主动脉壁发生任何微小的损伤,其管壁的弹性便开始减弱,继之发生扩张,管壁随之变薄而更易扩张,进而弹力进一步减弱,管壁进一步减薄,在此基础上,血流动力学使之形成恶性循环,加剧了此次瘤的形成和发展,Laplace定律T=p·r 指出,瘤壁承受的压力与血压和瘤体半径成正比,即瘤体越大,瘤壁越薄,受压力越大,故瘤体必然继续长大,这就是此瘤在短时间内增大之原因。故此,丛某某胸腹主动脉假性动脉瘤与其在临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有关。上述分析结果为今后相关案例司法鉴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重伤二级c)规定:“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5.7.3轻伤一级c)规定:“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属轻伤一级。5.7.4轻伤二级c)规定:“脾包膜下或实质内出血。”属轻伤二级。脾切除术一直是处理外伤性脾破裂的标准治疗方式。但现代医学研究表明,脾脏具有多种重要的生理功能,特别是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行脾切除后会出现凶险性感染等严重并发症。因此,出现了各种脾性手术、脾破裂非手术治疗、脾移植等治疗措施。对于手术指征不明显,手术中证实脾破裂程度不重,未行脾摘除的,常引发鉴定争议。对手术指征不明显,剖腹手术中发现脾包膜破裂范围小,仅予压迫或用明胶海绵等物即可止血,无需采取全脾或部分脾切除术及自体移植等手术方式的,鉴定为轻伤一级为宜。
  • 摘要:本文两个案例中,伤者均有明确的腰腹部外伤史,受伤当时腹痛不明显,伤后5-7天出现剧烈腹痛,入院后腹部穿刺均抽出不凝固血液,切除的脾进行病理学检验符合迟发性脾破裂的病理特征。并且从受伤当时到诊断脾破裂未二次受伤,即往健康,故此认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诊断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 7. 2c的规定,上述两起案件均应评定为重伤二级。
  • 摘要:本文分别列举了外伤性鼓膜穿孔的造作伤2例,案例一伤者左面部及左耳廓皮肤未见损伤,左耳道见擦划伤,左侧鼓膜穿孔虽然在紧张部,但形状为类圆形,且穿孔周围见大量血迹。其穿孔特征不符合耳道气压变化所致的穿孔特征。结合派出所调查伤者头面部未受外力打击,综合分析认为左耳鼓膜认定为外力打击作用所形成依据不足,不宜进行伤情评定。案例二伤者右耳耳廓肿胀,右侧鼓膜紧张部见裂隙状穿孔,周边见血痴附着,结合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伤者右耳确实受外力打击,故认定鼓膜穿孔为外力打击所形成。但伤者鼓膜6周后仍未愈合,穿孔周边未见有感染情况,且愈合过程中仍见穿孔周边有新鲜血痴形成,不符合正常穿孔的愈合过程。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条之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但本案中伤者鼓膜穿孔虽6周未愈合,但穿孔愈合过程不正常,故不予认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右耳鼓膜穿孔认定为轻微伤。
  • 摘要:本文研究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有关眼眶骨折条文在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理解与应用。指出标准中涉及眼眶骨折的条文均在5.2面部、耳廓损伤章节中,共有四条,涵盖除重伤一级以外的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四个级别标准。这些条文强调的只是骨折引起的后果,并没有功能障碍方面的要求。如果涉及到功能障碍方面的,就不适用本条款。如果有条款规定的,可用专门条款鉴定,如果《标准》中没有专门条款规定,也可以用类推性比照本条款。
  • 摘要:本次交通事故仅导致左下肢软组织伤,伤后四天时有言不达意,头痛及头昏。行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故根据现有资料,认为其不存在颅脑外伤所引起的器质性精神障碍情形。根据黄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外伤,伤后病情的变化,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其精神分裂症根本原因系自身因素所致,但交通事故中的惊吓对其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具有诱发作用。
  • 摘要:据统计近九年来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四肢长骨骨折进行评定伤残程度占同期整个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38%。占有相当大的比率,构成伤残的比率87%,也比其它部位损伤高。四肢长骨骨折构成伤残的大部分是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进行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丧失部分肢体功能,、依照《道标》第4.10.10i条款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伤残补充条款“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后”规定而评定为十级伤残。据被鉴定人性别、年龄与伤残程度关系(表1)显示被鉴定人男性133人占76%,女性42人占24%。男性中中年男性最多69人占39%,占整个男性的52%。评定伤残中构成伤残的152人占87%,构不成伤残23人占13%,构成十级伤残最多115人占66%,其次是九级伤残27人占15%。上述统计数据分析认为,男性比女性驾驶车辆和乘车机会多并中年男性参加社会活动及驾驶车辆多的规律有关以外,中年人因年龄增加骨质弹性减弱,较易骨折也有关。四肢长骨骨折与伤残程度关系显示四肢长骨骨折中胫骨骨折最多86处占48%,其次是股骨骨折49处占27%,同样构成伤残最多的骨折部位也是胫骨和股骨。伤残评定中受伤人员胫排骨合并骨折的最多,其中胫骨平台骨折21人占整个胫骨骨折的24%。七级伤残以下是因肢体严重毁损性骨折进行截肢而评定的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执行己有十余年,鉴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特别是鉴定人员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被鉴定人多处骨折,多处构成伤残,但鉴定标准没有晋级原则,无法晋升伤残级别,较难实现鉴定的公平公正,被害人也对鉴定不满意。因此建议将来《道标》修改中补充规定多处同级别伤残的可晋级一个级别伤残等规定。
  • 摘要:作为本例,鉴定的关键在于究竟是摔伤还是脚踢伤。这两种损伤都是钝性暴力,损伤种类一致,表现接近,一定条件下都能够形成乙状结肠系膜损伤,但是踢伤由于接触面相对较小,腹壁形成损伤的可能性大,而摔伤恰好相反。结合乙状结肠的解剖部位及血供情况,认为摔伤过程中肠管系膜受牵拉引起本损伤的可能性大。
  • 摘要:根据送检病历及相关资料,被鉴定人蔡某头部外伤史明确。伤后左眼出现红肿、视物不清等症状,入院检验提示左眼眼压增高,眼底见左侧视乳头水肿,苍白,视网膜平伏,黄斑中心凹欠配合。影像学诊断提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前方、球后考虑积血,左侧视神经及眼外肌肿胀,眶周软组织肿胀。入院诊断:左眼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球后积血,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乳头水肿,左眼颗侧皮肤裂伤。经治疗恢复后于2013年6月4日视觉电生理检查提示视力:OD: 0.2,OS:无光感,左眼P100潜伏期延迟;P100振幅降低;2014年3月5日经省立医院视觉诱发电位提示双侧P100波分化一般,重现性稍差:左侧P100波潜伏期延长;右侧P100潜伏期未见明显延长。本次检验见左眼角膜透明,瞳孔5mm,直接光反射微弱迟钝,晶体透明,眼底见视乳头边界清,色苍白,黄斑中心凹反光消失,视神经萎缩;遮盖右眼,左眼对光、物刺激无瞬目反应;左眼视力光感可疑。阅片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眶周软组织肿胀,左眼球突出,球后积血,左侧视神经及眼外肌肿胀。综合分析认为蔡某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光感可疑,符合盲目标准,且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第五章第十九条(一)之规定,被鉴定人蔡某左眼视力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 摘要:对造作伤的鉴别必须要注意观察鼓膜穿孔的形态、部位:外耳道、鼓膜有无试探伤等;详细了解案情。在鉴定过程中,应反复多次的进行耳内窥镜检查,以确保能反映穿孔愈合或者不愈合的完整的过程,这样有利于详细了解穿孔不愈合的原因,如感染等;否则,到了6周突然发现穿孔未愈合,而搞不清未愈合的原因到底是由于外伤并发感染,还是由于伤者治疗不当,甚至有意造作,如反复地外耳进水等。连续、多次的耳内窥镜检查完整地反映了愈合过程,避免了穿孔愈合后又发生新穿孔而对鉴定带来的麻烦。注意与中耳积液手术治疗的鉴别,如鼓膜穿刺术在鼓膜前下象限刺入鼓室内,鼓膜切开术从鼓膜后下向前下象限作弧形切开。实践中,部分伤者在6周内就自行鼓膜修补术,考虑其手术指征应观察2-3个月,所以不能按照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鉴定为轻伤二级。对于在6周内仅用消炎、外耳禁入水,或者腐蚀及贴补法等治疗后,穿孔愈合的;考虑其治疗方法简单,治疗伴随的创伤小;也应评定为轻微伤。
  • 摘要:尸体检验见死者右颈部有片状皮下出血,局部可见六处穿刺针眼,死者死亡当日曾在某省交通医院为建立血液透析通路行中心静脉穿刺置管术,右颈部皮下出血及针眼系颈部穿刺所致;其左侧4、5肋骨骨折,出血周围见肋间肌轻度出血,属濒死期损伤,结合病历摘要,考虑为胸外按压所致;死者体表其他部位未检见机械性损伤痕迹,故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尸体解剖见死者双侧肾脏体积较正常人明显缩小,组织病理学检验证实,肾脏组织肾小球萎缩、硬化,符合慢性肾功能衰竭表现,但死者血液透析前医院“血凝检查”全部正常,行穿刺术后返回家中,故致死原因可排除死者因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且病理学检查心脏、肝脏、颅脑等重要脏器均未检见严重病变征象,故可排除死者因突发疾病而碎死。本例死亡后尸体检查见双侧睑结膜重度苍白,尸斑呈淡暗红色。颈部可见片状皮下出血及六处穿刺针眼,右侧腹股沟一处穿刺针眼。颈部见14.5cm×15.5cm大小的皮下出血,颈推前部肌群可见大范围血肿,深达肌肉层,左侧胸壁下有片状出血、气管后侧至双侧肺门软组织及枕骨大孔至颈椎前侧肌群均存在巨大血肿、双侧胸腔血性液体达800m1,以上检验证实,死者有失血性休克的病理改变,认定其主要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医疗过错分析:综上分析,赵某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一尿毒症期,在某省交通医院行血液透析通路行中心静脉穿刺置管术,穿刺失败,损伤血管引起慢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疗方存在明显的技术操作失误,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
  • 摘要:本例死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踩及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胖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侧多)、创伤性湿肺,伤后入院治疗,并通过胸腔闭式引流及药物等治疗,使患者的伤情得到了好转,并具备拔除引流管条件,但在拔除引流管后患者突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通过医院病历及尸检分析首先,患者拔管二十多分钟后,患者突然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昏迷,面色苍白,意识丧失,瞳孔约4mm,血压无法测出,大动脉搏动消失,四肢冰冷,右侧胸腔闭式引流管封口纱布有较多血性液体渗出;立即给予抢救,同时再次给予右胸腔闭式引流,引流出血性液体1500m1后引流管夹闭,从引流口处再次流出约1000m1血性液体,上述记录表明患者在短时间内有大量急性出血的情况,并很快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次,尸检中未检见死者脏器出血及损伤骨折部位急性出血的情况,可排除与脏器及之前的损伤无因果关系。再次,死者右胸第6, 7肋间腋前线可见二处引流孔,分别位于第七肋上缘1.1cm×0.4二大小,引流孔紧贴肋上缘,第七肋上缘0.5cm处有1.3cm×0.5cm大小。右侧第4-8肋间前线至脊柱旁线可见胸壁、肌肉浅层出血;第6、7肋间出血区分离肌层,在肋间后血管解剖至上缘创口1.5cm处,见第6、7肋间动脉断裂。通过显微镜观察,肋间出血为新鲜出血。结合医院抢救记录,分析由于医护人员在拔出引流管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引流管在拔出时造成第6、7肋间动脉断裂,继而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
  • 摘要:多数造作伤发生于进行法医鉴定之前,鼻部的造作伤主要是打击鼻部以达到一定程度的骨折为目的,有时会出现初次真实受伤时伤并不重,为达到鉴定结论对自己更加有利的目的人为造作情况。检案中曾遇到伤者受伤后拒绝提供距受伤时间最近的CT片,而是拿着现有鼻骨粉碎性骨折的片子要求鉴定轻伤。鼻部骨折的损伤鉴定虽有一定的难度,但也有可以掌握的技巧和方法,需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提高。新标准的使用依靠更多的还是以往鉴定的经验,法医临床学鉴定不单纯的针对某一个损伤下一个简单的是或否的结论,每一个损伤都应该有与其密切相关的伤害案件,应该尽可能查清楚两者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既是一种职业要求,更是一种社会责任。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则构成轻伤二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如何鉴别外伤性穿孔与病理性穿孔,力求做出科学结论从理论上来讲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特别是耳部损伤前就有鼓膜病变者或损伤后继发感染化脓者鉴别更是困难。因此在检验鉴定中要成分了解案情,认真细致地检查,必要是还要走访调查被鉴定人有无鼓膜病史,深入了解知情人,才能去伪存真,做出符合事实的科学鉴定结论,这就需要在法医损伤鉴定中把外伤性鼓膜穿孔和病理性鼓膜穿孔特征熟练掌握。病理性鼓膜有穿孔病史,可见脓血,鼓膜穿孔呈圆形,边缘厚钝。而外伤性鼓膜穿孔有外伤史,鼓膜周围、外耳道有血迹或血痴,鼓膜穿孔呈不规则裂隙状或、梭形、边缘菲薄。当然外伤性穿孔的这些特征,是在外伤后越早特征越明显,否则五到六天以后可逐渐演变成类圆形或圆形,边缘光滑的干性穿孔,所以要尽早检验伤情、及时固定证据,才是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是保证科学鉴定结论的最根本有效的方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真正经法医检验时也有部分患者往往已在一周左右,或者十余天时间,这时检验鉴定就可能是外伤性特征部分逐渐消失,鉴定工作就有了一定的难度。虽然有一定困难,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就要求认真细致检查外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病理性或外伤性要仔细鉴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鼓膜穿孔愈合十鼓膜对穿孔部位的自我修复,这种自我修复能力往往与当事人的年龄和穿孔形态大小有关系,一般情况下,年龄越小,愈合越快,穿孔越小,愈合越快,反之则慢。在形态与愈合的关系中,裂隙状穿孔的愈合最快,其次是梭形、不规则形,再次是三角形,最难自行愈合的是圆形鼓膜穿孔。影响穿孔愈合的主要因素有继发感染、伴有其他全身性疾病、穿孔的形态和大小以及年龄体质。慢性炎性鼓膜穿孔往往因感染因素长期存在,病程长且反复,穿孔大而多在鼓膜紧张部,多不易自行愈合,而小的破裂可在短时间内愈合。鉴于此,我们常对外伤性鼓膜破裂者早期行耳内镜检查,这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鼓膜穿孔的形态特征,以记录伤后鼓膜破裂的初期表现,为以后见到提供较为客观的依据。
  • 摘要:鼻是面部最常见的骨折部位,且约50%合并邻近结构骨折。骨折多发生于鼻骨下1/3分,有单纯线形骨折、粉碎性骨折及复合骨折3种类型。复合骨折即伴有上领骨额突、鼻中隔、泪骨等邻近结构骨折。CT表现为鼻骨变形、骨质不连续、碎裂、骨折片移位及鼻缝分离,诊断不难。但由于鼻骨与周围邻近骨结构复杂,连接部形成的缝隙较多,且常发生解剖变异,故临床上亦易发生漏诊、误诊。作为一名法医临床工作者,在受理此类案件鉴定时,一定要加强诊断和鉴别诊断,防止发生漏、误诊,导致鉴定不准确。首先,要防止发生漏诊。X线平片虽具有普及率高、检查费用低等优点,但其也有明显的局限性,故对X线平片发现的鼻骨骨折,一定要进行鼻骨CT扫描,以明确诊断,防止发生漏诊。对头颅CT及鼻骨平扫发现的鼻骨骨折,建议最奸选择三维冠状位及矢状位重建进行复查,该方法能准确判断骨折类型、骨折断端移位情况及邻近结构骨折,是防止鼻区骨折漏诊十分有效的方法。其次,要防止发生误诊。加强鼻区骨折鉴别论断非常重要。法医临床工作者要注意骨折与骨缝及鼻骨变异进行鉴别。鼻骨缝多呈锯齿状,不移位,且均有固定解剖部位;解剖变异常见的有鼻骨孔和缝间骨,鼻骨孔位于鼻骨的中下部,也表现为骨质不连续,但边缘较为光滑,欠锐利,无骨变形。缝间骨位于鼻骨间缝、鼻领缝处,呈点状,紧邻骨缝,且与邻近连接骨走行一致。总之,法医临床工作者在对鼻区骨折案件进行鉴定时,除加强诊断和鉴别诊断外;还要对送检的鉴定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一、询问有无外伤史;二、医院病历记载中有无局部肿胀、针刺样压痛、鼻出血等症状和体征;三、观察X线平片或者CT片时注意骨折处邻近软组织有无肿胀、眶内及鼻窦内有无积气等。鉴定时要结合外伤史、临床表现及影像学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鉴定,确保鉴定准确可靠。
  • 摘要:患者叶某生前入住D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院方对病情诊断不足、导致漏诊,以至于治疗措施欠妥,促使重症性肺炎并发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存在明显过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此病发生的突然性和隐匿性,院方可考虑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约60-80%)。8拍胸片示:右肺中下野大片状高密度影,肺透亮度降低。
  • 摘要:本文研究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出鉴于切口感染与患者自身免疫力等因素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本鉴定所认为,本案例医方违反诊疗规范的医疗行为对造成患者切口感染的人身损害具有75%的原因,医方应承担其主要责任。有些医生误把患者或家属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作为医疗过失的保护伞,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让患者签字同意,已尽到医生的告知义务与知情同意的责任。殊不知,患者或家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不代表患者或家属同意手术中或手术后免除医疗过失行为或操作不当及违规操作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此,患者或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不能作为医疗过失行为免责的理由。因此,本案例医院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 摘要:新《标准》认为绝大部分单纯性眶内壁骨折一般无功能影响,或随着出血和渗出吸收,水肿消退,眼球运动功能障碍有的可以缓解,预后较好,不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轻微伤。而本文从眶内壁组织结构及功能,从眶内壁骨折愈后,从相邻组织损伤比较,从相同部位条款轻重层次设置,认为单纯性眶内壁骨折应属于轻伤范畴更趋于合理。
  • 摘要:本例死者倒地致颅脑损伤并眶上壁骨缝分离,除与张某颅缝的愈合程度有关外,应主要是因为眶上壁处受到较大拉应变力而造成。死者系仰面头枕部着地(外力较大、接触面也较大)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伴发颅缝分离(眶上壁骨缝分离,眶内软组织、颅内血肿的脱出或嵌顿,出现眼眶青紫肿胀、瞳孔中等散大、结膜下或眶内凝血等典型表现)。
  • 摘要:本例死者经检验胸部锐器刺创未穿透胸腔,上腹部两处刺创浅表,头皮下血肿,颅骨无骨折,颅内无出血,都不构成致命性损伤。经病理检验重要脏器未发现病理改变,毒理检验未检出毒物,可以排除中毒和碎死。根据面部锐器创,内毗动脉断裂,死者衣物及现场血迹的分布和量,可以认定系内眦动脉断裂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内眦动脉,系面动脉的分支,于颈动脉三角内起自颈外动脉,穿经下领下三角,在咬肌止点前缘处,出现于面部。面动脉行程迂曲,斜向前上行,经口角和鼻翼外侧至内眦,改称内眦动脉。面部锐器创,动脉断裂,经过清创缝合后愈后良好,死者由于酒后未经清创缝合,只是用纱布块包扎,纱布经血浸透后脱落,死者在清醒状态下用毛巾和卫生纸压迫止血,由于血管断裂而血未止,以致失血昏迷而死亡。此案例死亡的因素认为是:一、死者单身,与周围邻居关系一般,无人照顾;二、酒后意识不太清楚,对其伤重视不够,未积极主动求医;三、伤后乡村医生对其伤口的处理不当,现场有大量出血,伤口深达肌层,只做简单纱布块压迫而未缝合,是小动脉断裂而引起失血死亡的最重要的原因。
  • 摘要:本文研究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二级除外的单纯眶内壁骨折,骨折若仅限于眶内壁范围,且不伴有其他伴随症状与体征,应依照5.2.5d之规定,鉴定为轻微伤,骨折若不仅限于眶内壁范围,而涉及与眶底壁的移行区,或者涉及后方的视神经管,不属于单纯眶内壁骨折,应依照5.2.4f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骨折后遗眼球内陷,经眼球突出度测量双眼存在差异(如眼球突出度相差达0.1cm),影响容貌的,不属于单纯眶内壁骨折,应依照5.2.4f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若眼球内陷致突出度相差达0.2cm,则依照5.2.3g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一级,骨折后遗眼位异常、眼球运动障碍或复视等表现,不属于单纯眶内壁骨折,应依照5.2.4f及5.4.4d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患者左股骨上段骨折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符合不恰当的功能锻炼、过负重引起;原因与没有根据骨折恢复情况适时调整康复训练方案有关;医方没有根据2012年11月20日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提醒患者注意,告知适当调整功能锻炼方案;患方未严格按医方医嘱到乏方处复查。医方医疗行为虽存在不足,但患者也存在不遵医嘱复查的问题,同时考虑功能锻炼方里调整与钢板断裂之间并不是必然关系,且导致钢板断裂的原因多样,故医方责任轻微。
  • 摘要:被鉴定人术后已有一年余,其目前情况是右眼下睑轻度变形,与左眼对比略不对称,睑球分离现象基本消失。根据医患双方的陈述以及眼袋整形术并发症因时间推移而发生的变化规律,应当说,被鉴定人既往历史右眼下睑变形、与左眼的不对称、睑球分离等相对目前严重,目前因时间推移而好转、改善。美容外科技术实施效果评价中,疗效评价基本原则和要求是“疗效评价应以健康、功能与美学效果为依据,社会心理效果仅做参考”,“美容外科技术操作的效果分显效、有效、无效三个定性等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制,第5-6页)。就本例而言,应当是手术有效但存在并发症。由于双方对术前被鉴定人的照片有争议以及鉴定人能够掌握的既往资料有限,难于对以上做过多评价。美容医学规范对美容医学的病历记录问题有明确规定,比如专科检查等的要求,而医方即无病历也无其它必要的记录,仅能提供手术协议书和手术记录,不符合规范要求(《雌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制,第34页)。审阅医方提供的手术协议书,医方术前告知笼统,是针对美容医学外科的一般性告知,为格式化内容,并没针对祛眼袋术进行针对性或专门性告知或交待,也没针对性告氛各种术式的优缺点和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不符合规范要求(《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制,第34-35页)。下睑眼袋的美容方法主要有:经皮肤切口入路法(外路法)和经结膜切口入路法(内路法),处理原则主要应从加固修复眼袋前壁和处理好眼袋内容物两方面入手,对于轻度下睑眼袋,可选择单纯加固眼袋前壁或单纯处理眶脂肪的术式;对于中、重度下睑眼袋,应选择同时处理眼袋前壁和眼袋内容物的术式方可奏效(《整形美容烧伤外科手术常见问题与对策》,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第256页)。故医方采取外路法并无不当。但就诊断检查而言,医方缺乏相应资料进行佐证。“正确判断下睑眼袋的形状特征和临床类型,以利术前设计、术式选择、术中操作及手术后效果预测”(《整形美容烧伤外科手术常见问题与对策》,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第256-257页),医方能够证明诊断、检查情况并支持术式选择等的资料有限,根据规范,即便进行了系统规范的诊查,也应进行相应记录,以支持后续工作。此为不足。“手术前对眼袋进行正确分析诊断,针对主要矛盾,进行手术设计和组织处理”,“导致睑外翻的原因多数为切除皮肤过多”(《皮肤美容整形手术图解》,人民卫生出版社,第309, 316页);“下睑外翻、睑球分离是下睑眼袋整复术后较常见和较难处理的并发症”、“原因:①皮肤、眼轮匝肌等切除过多;②……”(《整形美容烧伤外科手术常见问题与对策》,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第257页);预防方法是,除正确设计切口等外,“切除皮肤宁少勿多”(《美容整形与医疗纠纷》,学苑出版社,第236页)。综上,手术过度是发生这些并发症的原因,在美容整形术中强调“保守”的原因是避免因“多”而造成事后难以采取补救措施,手术定位应当是“改善”。同时,有必要说明的是,在临床实践中,“手术的度”有其难掌握性。综上,医方在病历记录规范性、知情同意告知义务履行规范性以及手术操作方面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的右眼下睑轻度变形、与左眼对比略有不对称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摘要:本文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后的61例鼻部骨折的法医学鉴定资料进行分析,旨在探讨其法医学诊断和新标准应用体会。所有鉴定检验均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详细询问受伤史,要求提供伤后病历或医学检查证明书,影像学检查片、伤前照片等影像学资料。在我中心进行SCT薄层扫描及三维成像,结合受伤时间,加行MRI扫描。结果显示:61例鉴定均为重新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二级13例;构成轻微伤45例,其它3例不予评定。
  • 摘要:根据病历资料、临床查体所见,马某系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玻切术后、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白内障术后。被鉴定人伤后入院就诊,查体见左眼球结膜充血水肿,尤以鼻侧为著,鼻侧角巩缘处见一纵行创口,部分虹膜瑛顿,角膜清亮,前房中深,瞳孔向鼻侧移位,对光反射迟钝,晶体缺如,玻璃体内见部分积血,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等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二月后因“左眼外伤后视物不清伴加重巧天”再次入院,行专科检查后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以上病历资料证实被鉴定人左眼部外伤史明确,眼球破裂引起玻璃体积血,虽行手术等治疗,但积血未完全吸收,机化收缩致视网膜脱离。法医会检讨论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1、被鉴定人伤前双眼系无晶体眼,但未检见玻璃体变性、视网膜变性等严重病变,且本次损伤严重,损伤与视网膜脱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左眼视力己达盲目标准,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a的规定,左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前系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术后,晶体缺失,眼底基础差,本次外伤较重(左眼球破裂),损伤与原有疾病在视网膜脱离的发生上的作用难分主次,损伤与视网膜脱离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损伤的参与度为40-6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a的规定,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本例医疗纠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医疗损害纠纷由司法鉴定机构及医学会鉴定两种模式共存,而这两种模式往往产生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医疗纠纷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及医学会鉴定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两个鉴定机构从不同的方面对医疗纠纷进行分析,也对医方存在的过失或过错进行了分析,但最后在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及该过错与陈进国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结论大相径庭。为避免这样的情况再次产生,必须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后,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的制度就显得的尤为迫切。权威部门可以从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学科专业等方面制定相关规定统一全国的医疗损害鉴定。
  • 摘要:本文从概念模糊、条款不全,双方共同认定医疗事故欠妥,鉴定程序启动不公正,医疗事故鉴定缺乏中立,鉴定人制度的缺陷,鉴定结论准确率低,几方面研究了目前医疗损害处理存在的问题。
  • 摘要:眼眶骨折的征象包括骨折的直接征象和间接征象。直接征象为眼眶骨壁结构连续性中断,多发生在眼眶壁较薄弱的下壁、内侧壁及视神经管的内侧壁。间接征象主要表现为眼眶骨折引起的眼眶内外软组织损伤改变,即眼睑肿胀,眶内各肌肉增粗,边缘粗糙、移位,眶内血肿、积气形成。筛窦腔内则见眶内结构的病入以及筛窦内积液形成。其中眶内气肿与筛窦内积液(血)为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主要间接征象,并以眼眶内气肿更为可靠,这是由于眼眶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后筛窦蜂房内气体逸入眶内所致,眶内气肿在伤后短时间内就会被吸收,故眶内气肿是最直接的新鲜骨折的证据。而陈旧性骨折则没有上述间接骨折征象而仅有直接征象。眶壁骨折的法医学鉴定,外伤史,绝大数为钝器打击造成,且常伴有眼睑等体表损伤表现。必要的64排CT检查,确诊为急性眶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Cf可以判定为轻伤二级等。总之,外伤性眼部损伤及眶壁骨折是法医学鉴定的常见内容,,也是比较复杂的内容,鉴定时必须根据临床症状和体征,结合影像检查准确判断骨折类型进行准确评定。
  • 摘要:对伤者复查的结果:(1)左侧颖顶部头皮有3×0.2cm瘫痕一处。双耳鼓膜完整,光锥消失,轻度内陷,动度正常。鼻咽部未见异常。(2)听觉诱发电位仪检查脑干电反应,右耳听域50-60dB,左耳为20-30dB。各波及波间距值正常。未发现脑干听通路损害征象。(3)声阻抗仪检测结果,双侧中耳顺应性对称增大,橙骨肌反射显示右耳听阂正常,对250和8000Hz声音的听阐下降。鉴定结论:本例伤者左耳基本正常。右耳听闽上升,为感应性单耳重听(二级),属轻伤。右耳听力损害与该次左侧头部所受钝器暴力有直接因果关系。
  • 摘要:本起案例,伤者左耳鼓膜穿孔在伤后1个月自行愈合仅剩一针尖样穿孔,且未出现炎症化脓。六周后伤者在两天内三次复查左耳鼓膜,出现针尖样穿孔一未发现穿孔一针尖样穿孔的情况,且鼓膜红肿,锤骨柄及鼓环充血,穿孔处伴有少量分泌物,后期发现的针尖样穿孔的位置与原始穿孔不符(原始穿孔在左耳鼓膜前下象限,后期发现针尖样穿孔在前上象限)。刑科所组织全体法医对该起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认为后期伤者左耳鼓膜前上象限出现的针尖样穿孔是人为所致,应系造作伤,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规定之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的情况,遂对办案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 摘要:本案例中伤者双眼外伤明确,CT检查示:双眼眶内侧壁断裂,相邻筛窦腔积液,双眼睑下及右眼球后积气,可以确诊为双侧眶内壁新鲜骨折,结合眼科检查、复查情况,无明显后遗症,属于双侧单纯眶内壁骨折。对于其损伤程度的评定有三种意见:1、轻伤一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中论述:两处以上眶壁骨折是指两眼上、下、内、外共8个眶壁中任意两处以上眶壁的骨折,包括两侧单纯眶内壁骨折。根据上述论述,依据标准5.2.3g评为轻伤一级。2、轻微伤。公安部刑侦局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论述: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是指两眼上、下、内、外共8个眶壁中2个以上任意眶壁的骨折,两侧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根据上述论述,两侧单纯眶内壁骨折不能评为轻伤一级,而轻伤二级5.2.4f明文规定: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所以也构不成轻伤二级,只能按标准5.2.5d评为轻微伤。3、轻伤二级。按照公安部刑侦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论述:.轻微伤条文中的5.2.5d,所规定的眶内壁骨折,指的是一侧单纯眶内壁骨折,所以5.2.4f中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也应指的是一侧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而不包括双侧单纯眶内壁骨折。标准附则6.4规定: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伤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对双侧单纯眶内壁骨折而言,最相近的条款应是5.2.4O中对鼻骨骨折的有关规定:如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等,均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轻伤一级规定:“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管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轻伤二级规定:“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管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单纯双侧眶内壁骨折,因无明显后遗症,达不到轻伤一级中规定的中度损害的程度,更符合轻伤二级等级划分的有关要求,故应按标准5.2.4f评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单纯双侧眶内壁骨折,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和公安部刑侦局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就同一损伤表述矛盾:标准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是指一侧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还是双侧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含义不明。但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伤原则,比照相近条款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单纯双侧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为宜。望在今后对损伤标准释义、指南的修订中,能够统一认识、明确规定,避免此类案件多次、重复鉴定,浪费司法资源,从而切实提高案件的侦办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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