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的相关文献在1981年到2022年内共计55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工业经济、矿业工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524篇、会议论文30篇、专利文献176360篇;相关期刊238种,包括当代经济管理、中国地质、山东国土资源等;
相关会议17种,包括第四届国土资源法治学术研讨会、2012年全国矿山勘采选技术装备发展论坛、第二届国土资源法制与市场学术研讨会等;矿产资源法的相关文献由444位作者贡献,包括刘权衡、刘欣、刘生辉等。
矿产资源法—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76360篇
占比:99.69%
总计:176914篇
矿产资源法
-研究学者
- 刘权衡
- 刘欣
- 刘生辉
- 廖欣
- 曹宇
- 仲伟志
- 依凭
- 刘芳
- 周永
- 李显冬
- 甄成
- 赵绥生
- 高正刚
- 魏铁军
- 付英
- 刘延忠
- 孙文盛
- 宋瑞祥
- 岳萍(译)
- 康纪田
- 张所续
- 张晶
- 张维宸
- 明海会
- 曹志新
- 曹霞
- 曾绍金
- 本刊
- 李慧
- 李雄
- 杨城
- 潘辉
- 王升远
- 王君民
- 王文升
- 田晓杏
- 石少华
- 胡琳琳
- 胡能灿
- 袭燕燕
- 郑斯达
- 隋延辉
- 魏军飞
- Thomas
- V.I.Pilineiko
- Walde
- А.С.Kamella
- 一丁
- 丁及尧
- 丘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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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纪田;
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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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需要分工协作的非法采矿多数是共同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以共同犯罪认定并处罚。这既因司法解释回避共同犯罪而导致适用刑法的尴尬,也因不能涵盖复杂的非法采矿共同犯罪而选择放弃适用,由此导致较多的应罪行为“漏罚”。非法采矿的犯罪“共同”不是犯罪“相同”,认定共同犯罪应适用“部分犯罪共同说”,并从不法形态分析犯罪的特定行为“共同”。以“共同”行为对结果的支配性确定正犯,共犯从属于正犯。犯罪故意内容,是归责的依据而不是犯罪“共同”的要件。合理适用共同犯罪,才有可能全覆盖非法采矿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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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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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7.1条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技术性差错的更正(根据2014年12月29日第459号联邦法修订)办理或重新办理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允许出现的技术性错误(笔误、打印错误、语法错误、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其中包括矿产资源地段边界的信息中出现的差错,由联邦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或其地方机关,有关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由相应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在其发现技术性错误15个自然日内或收到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所有者提出更正许可证技术性错误申请的60个自然日内,在上述机关确认存在这些错误后,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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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18条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提供利用和在这些地段开采出的普通矿物的利用(根据2014年12月29日第459号、2017年7月26日第188号联邦法修订)根据俄联邦主体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可以提供用于下列目的:普通矿产的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或根据联合许可证进行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以寻找和评估用于生活和生产的地下水资源为目的的地质研究,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或以寻找和评估地下水资源为目的地质研究和开采,用于非商业性园艺协会和(或)蔬菜种植协会生活和生产的地下水资源的开采,用于非矿物开采目的地下水资源的开采。(根据2014年12月29日第459号、2017年7月29日第217号、2019年12月27日第505联邦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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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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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14条拒绝接受参加招投标或拍卖的申请,或者不举行招投标或拍卖获取矿产资源利用权的申请(根据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修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接受参加招投标或拍卖的申请,或者不举行招投标或拍卖获取矿产资源利用权的申请:(根据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修订)(1)获取许可证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包括其中内容不符合招投标或拍卖公布的条件;(2)申请人故意提交关于自己的虚假信息;(3)申请人没有提供和不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或将具有能有效且安全实施作业的专家、必要资金和技术装备;(4)如果授予该申请人矿产资源利用权将会违反反垄断要求;(根据1999年1月2日第32号联邦法修订)(5)申请人不符合举行拍卖条件所规定的授予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的标准。(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号、2012年12月30日第323号联邦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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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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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砂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海洋资源和国有财产。2018年9月至12月,肖某、颜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张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等人先后19次驾驶采砂船擅自进入海南省西南!浅滩海域附近非法开采海砂,不仅造成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损失,还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巨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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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茂辉;
陈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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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矿产资源法》修订在宏观方向上应认识矿产资源的重要价值并加以保护,促进矿产资源的健康、可持续利用;肯认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推动矿产资源市场协调有序发展;强化"依法治矿"思维,助力矿产资源治理体系现代化;秉持体系化理念,增强改革和修法的协同一致性.《矿产资源法》修订还应关注矿业权出让、矿业权流转、矿产资源保护与矿区生态维护、对矿业权人的监管与矿产资源的管理等具体制度规则,并于立法理念、概念规范、语言表述、法律责任等层面努力提升立法的科学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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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宇;
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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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研究目的:构建科学、合理的矿业用地制度,以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与矿业用地供给之间的矛盾.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研究结果:(1)政府应承担矿业用地供应保障义务,在矿业用地供给不能时承担兜底性的担保责任;(2)"重要矿产资源"开采可以作为公益征收的正当理由,但是否实施征收仍需在个案中研判;(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意味着市场交易成为取得矿业用地的一种方式,但市场的有效运行仍需要政府积极介入;(4)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用地需求不同,应分别构建相应的矿业用地供给体系.研究结论:对《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应注重细化政府矿业用地供应保障义务,完善并协调好矿业用地供应的市场机制和征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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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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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中的关键少数.一方面,因其直接且深度地关涉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国际竞争等战略性问题而具有重大战略价值;另一方面,其对国家关键技术的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的满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具备关键性属性.保障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既是保障中国国家资源安全的核心要义,又是实现并长久地维护中国国家安全的"牛鼻子".以保障中国国家安全为目标,梳理中国现行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体系,发现在监管规则的功能性构造和监管效能的制度性提升上还有完善空间.从规则供给来看,以《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家安全法》《外商投资法》以及《出口管制法》等为代表的现行法尚不完备,表现为因价值彰显缺损而导致法律规定呈现零散和细碎的状况;因基本原则的缺位而影响安全价值的承载和安全规则的体系化生成;因关键安全规则的缺失而致核心安全制度失位.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应从法律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个维度分层建构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监管规则体系.在法律价值层面,应凸显安全为首要价值追求;在法律原则层面,增列"国家主导原则""储备优先原则"和"减缓耗竭原则"方能承载安全价值的法理意蕴,并为安全监管规则的体系化生成提供原则依循;在法律规则层面,应补救在名录清单、控制性开发以及矿业权外资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等关键规则的缺失.如此,才能形成"价值-原则-规则"的法规范闭环,为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提供坚实的法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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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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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全称,目前我国立法将其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对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的权利".虽然现在的矿业权主体资格纠纷已较为普遍,但学界对此的研究却少之又少.要想正确解决矿业权纠纷,就必须明细矿业权的主体资格范围.本文从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出发,剖析了矿业权人主体资格范围,对现行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以及矿业权转让制度的不足进行了探究,回答了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能够矿业权人这个问题,展望了矿业权人主体资格的发展趋势,并对未来《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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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宸
- 《第四届国土资源法治学术研讨会》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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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态文明对我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提出了新的要求,生态文明视角下我国的矿产资源法修改面临着确保矿产吗,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两难选择,需要从勘查阶段、矿山建设阶段、矿山生产阶段、矿山关闭阶段等阶段对矿产资源价值进行全面考察,明确各阶段矿产资源税费征缴的重点,加大环境保护条款的分量,体现公平性,实现从源头上为生态文明建设护航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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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敬淼
- 《第四届国土资源法治学术研讨会》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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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矿产资源经济关系呈现混乱局面,与对《矿产资源法》第五条"两个有偿"的曲解与运用有很大关系.文章反驳了在理解上存在的错误观点,分析了曲解之后加以运用带来的严重后果,阐明了"两个有偿"的制度内涵与制度目的,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修订应当旗帜鲜明的坚持"两个有偿",但应当解决过于原则的问题,对"两个有偿"的实现形式及实现形式确定权的归属作出明确、合乎税费金法理的规定,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经济权益、矿业权人的资本权益及矿业本身合乎经济规律的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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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城;
李显冬
- 《第四届国土资源法治学术研讨会》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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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再次被提上日程,对96年矿法修改中尚未解决的一些问题以及目前矿政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的法律问题,要对现行《矿产资源法》予以修改,就必须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公权与私权的平衡、矿业权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矿业权流转等热点问题,均必须在新的《矿产资源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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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冬;
刘志强;
何欢
- 《国土资源管理改革与发展战略论坛2007年度研讨会》
|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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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进了"用益物权编",这一立法举措无疑对学术界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具有重大的意义.矿业权本身虽然基本上符合传统用益物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但它是一个带有明显公法色彩的私权利,因此,其必然又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有所区别,故我们有必要深化对其基本法律性质的探讨,明确其"准用益物权"这一法律属性.rn 将矿业权定性于"准用益物权"不仅是对固有民法体系的维护,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将有助于我们理顺矿业权规制中的公法、私法双重法律关系及其相互作用,从而有助于我们建立起归属清晰、流转顺畅、可持续发展战略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的现代矿产资源法律规范体系.本文拟从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关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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