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文献在2003年到2022年内共计40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07篇、专利文献10543341篇;相关期刊247种,包括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制与社会、人民司法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文献由438位作者贡献,包括孟庆华、王志祥、王永坤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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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10543748篇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文趋势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研究学者

  • 孟庆华
  • 王志祥
  • 王永坤
  • 胡亮
  • 陆旭
  • 陈禹衡
  • 刘国良
  • 刘子良
  • 刘明翘
  • 周旭明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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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琳琳
    • 摘要: 高空抛物行为一经实行,侵害的范围便已经确定,危险或实害结果不存在继续扩散的可能,该行为与《刑法》第114条所规制的行为不属于同一类型,不宜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行为主要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高空抛物罪进行规制。然而对于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应当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规定。尽管新罪有沦为象征性法条的风险,但对于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以刑法之外的治理措施进行管控更加适宜,准确适用罪名才能在不违背刑法谦抑的前提下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行为。
    • 刘夏; 闫娇娇
    • 摘要: 高空抛物入刑是积极立法观下刑事立法的产物,立法机关增设高空抛物罪是基于我国目前复杂的司法实践现状和人们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而做出的理性选择,是我国刑事立法活跃化与科学化的重要体现。在认定高空抛物罪时,应注意对高空抛物罪所侵害法益的把握。从本质上而言,高空抛物罪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应从抽象危险犯的角度出发对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做出认定,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进行严格区分,旨在防止其不当扩张,沦为轻罪中的口袋罪名。
    • 刘成
    • 摘要: 近年来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率越来越高,公众的安全感受到严重侵犯,在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急切需求下,刑法保护公众的安全感符合时代背景和现实需要。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法益在经历了从公共安全到社会秩序的转变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也会有所不同。高空不应该限制为一个具体的标准,高空与抛物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造成较重后果即可。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确实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能一概将高空抛物行为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范畴之外。寻衅滋事罪和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相同,二者的区分至关重要。
    • 闻志强
    • 摘要: 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紧急状态下,尤其要坚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立场,这集中体现在涉疫情犯罪的刑法解释和司法适用中。疫情防控秩序作为复合型新生法益,可以成为打击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刑法解释目标,在必要情形下适度采取定性从严方面的入罪解释和量刑从重方面的从重处罚,但应当准确理解从严从重的法理内涵,不得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严从重惩治涉疫情防控犯罪,并不意味着从快,更没有改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与内涵,也不可能取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基本的、常态的刑事政策,同时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涉疫情防控犯罪的认定必须准确把握罪状和罪质,具体分析和认定个罪构成要件,防止一刀切、泛化甚至滥用重罪处罚。
    • 杨宇轩
    • 摘要: 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期间发生的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的热点事件值得深思。我国传染病疫情防控的法律体系由散落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文规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实施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针对各种违反新冠疫情防控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分析最高检陆续公布的新冠疫情背景下相关罪名的典型案例,探究诸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在疫情防控中的具体司法适用。建议疫情常态化背景下的我国刑法适用进行长期调整:(一)修改完善刑法中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条;(二)加强规范执法。
    • 方涛; 冯卫国
    • 摘要: 为解决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罪刑相适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法律文书为考察对象,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该罪在实践中存在司法入罪扩大化、构成要件的解释模糊、附加刑适用方式不正确等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司法工作者陷入将该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的误区。司法实务中应坚守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立场,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厘清该罪与一般违法、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
    • 刘森
    • 摘要: 高空抛物罪的实质侧面即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法条对高空抛物罪的形式侧面即构成要件规定比较模糊,需要对其进行法教义学分析: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应对“高空”、“抛掷”等概念具体理解,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应明确该罪仅由故意构成,认定“情节严重”应以法益侵害性、时空、次数为标准。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排斥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与寻衅滋事罪在具有流氓动机的高空抛物行为上存在竞合。
    • 张弘
    • 摘要: 犯罪认定本身系一种"归类"的过程,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归类判断中,争议主要集中于"其他危险方法"。伴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妨害安全驾驶、高空抛物行为已成为常发的、亟须厘清行为性质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边缘类型。"公共"仅指不特定而与数量无关,不应以"公共安全"这一结果要素完全取代"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行为要素。类型化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该罪虽然属于典型的口袋罪,但不宜进行过度的扩张,尤其对于处在概念边缘的待规制行为类型,需要具体判断是否符合"相当性"的危险。《刑法修正案(十一)》集中应对妨害安全驾驶与高空抛物行为,显示了在风险社会中刑法顺应民众需求、遏制公共危险的积极态度。结合"其他危险方法"的实质内涵,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和高空抛物罪有针对性地展开实证分析,以期检视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可完善之处。
    • 王家伦
    • 摘要: 既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讨论的重点是“危险方法”“危险状态”“主观故意”等犯罪构成要素;而在突发传染病传播疫情背景下,该罪的研究就欠深入,先前形成的某些结论就难以达到理论上的自洽,故在研究该罪的适用规制时,可借鉴《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取舍或完善过往的一些理论,辨析该罪中上述犯罪构成要素,着重注意对“危险方法”之危险性、独立性和伤害范围的广泛性评价,对“危险状态”应以科学标准作事后判断,对“主观故意”则要求行为人对“自身具有传染性”这一要素达到确信的认识程度。
    • 朱林
    • 摘要: 销售淘汰的实验动物行为在现实中并非个例,该行为不仅违反实验动物管理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威胁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销售淘汰的实验动物行为主要是予以行政处罚,鲜有承担刑事责任.销售淘汰的实验动物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判断其社会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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