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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第十七届学术研讨会

全国法院第十七届学术研讨会

  • 召开年:2005
  • 召开地:广东佛山
  • 出版时间: 2005-12-18

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会议文集:全国法院第十七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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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大决策,最高法院审时度势,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实际,明确提出了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时代命题,特别是提出的“增强六个能力”的要求,贯彻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总要求,回答了人民法院如何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这一根本问题也是对司法指导思想的丰富和深化。在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中,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是当前司法能力建设的重中之重。在法官各项司法能力中,法官的心证能力因为在认定事实和形成裁判基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受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和司法环境建设相对滞后的制约,在强调法官心证能力的同时,必须重视法官的心证公开,从程序上给予法官心证以机制上的保障和约束,这对于正确引导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提高法官司法水平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这也正是本文试图探讨问题的旨意所在。
  • 摘要:如果说知识和经验是提升法官认证能力的关键的话,在认证时进行科学的利益衡量则是从方向上提升司法能力的环节。证据认定活动中繁琐交织的利益构成了利益博弈的局面,恰当的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法官认证能力进行适度规范;无疑会成为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另类途径。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本文有机结合利益衡量理论和法官认证活动,以提升法官认证能力为主旨,从现状入手,层进式进行析因、对策解析等,初步理出一条在利益衡量中寻找衡平的科学化的法官认证思路。
  • 摘要:本文对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与法制建设的考察进行阐述,介绍了有关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功过是非的检讨及有关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涵义的检索由法的本体探讨司法能力建设的价值追求,由法与社会的关系研究司法能力建设的政治内涵就关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涵义的做粗浅理解。
  • 摘要: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正处于由同质单一的伦理社会向异质多样的法理社会的转型过渡期。转型时期的中国面临着各种复杂和多样的社会冲突,①正处于一个极为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正面临着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凸显期。②在这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显现出不同的利益要求,利益碰撞和冲突的现象也日益表面化。如何合理调节利益分配格局、协调利益冲突,平衡具体利益对司法裁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非常普遍,呈现出多元化和新型化的局面,在民事司法领域要求引入利益衡量理论作为法官裁断案件的方法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③司法实践对此也有积极的回应。④但利益衡量理论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不足,如何在保证法的安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的妥当性之间寻求平衡,是利益衡量理论在民事诉讼中急需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利益衡量理论研究的关注。
  • 摘要:高明的倾听艺术让世人易于接受而看不出缺憾,出色的庭审能真正地惩恶扬善、开化民智、陶冶情操、感动心灵。法官正义成为一种文化现象而渗透到社会意识的每一个角落,法治形式主义就是从这种能够看得见的司法礼仪中开始的。法官的倾听艺术细致无声地培养民众对法律的崇仰,通过开庭的直接方式向社会潜移默化地灌输法治的理念,逐步改善我国的法律文化层次。在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职能转变的过程中,法院在引导道德观念、法治观念、市场信用机制向理性有序方向发展的过程中,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的中坚力量。同时,司法能力就是在这样一个个普通、鲜明、无声的倾听和有声的引导中逐渐提高的。不断地探讨倾听艺术的价值和内涵,在感性和理性之间,在困惑和仿徨之间,日益寻求程序与实体、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的统一。本文探讨了倾听艺术的涵义、价值以及法官的倾听艺术的养成。
  • 摘要:诉讼调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通过平等自由地协商,达成一致,从而解决彼此间纠纷的一种方式。①诉讼调解因其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及和中国传统儒家文化“和谐、无诉”理想的契合与相融,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诉讼调解无疑将成为打造和谐的重要手段。作为一名法官,一个重要的诉讼调解主体,应当如何掌握和利用这一“东方经验”,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诉讼调解中愿作为、会作为、有作为,本文试图从程序与技术层面上进行一点探讨。②希望能对法官增强调解能力,提高调解水平有所启示、有所裨益。
  • 摘要:司法权威的形成以法官的审判能力为基础。由于海事审判的涉外性,海事司法权威几乎可以影响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因此,海事法官的审判能力不仅是实现公正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也是不可或缺的。法官的审判能力以基本的法律哲学、法学理论等为基础,但针对海事法官而言,还应该是各种海事法律规范、海事专业技术等方面的知识、理论和经验积累并升华而形成。本文结合海事案例,从心理层次到技术层次,由里及外地探讨了海事法官审判能力的内核,但愿能对我国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海事法官队伍有所帮助。
  • 摘要:作为意识形态领域中重要门类的法律,是一门以经验为根据的学问。①它属于实践智慧的范畴。②司法经验是人类在复杂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宝贵资源和财富。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里尔曾说:司法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某项法律时亦无力预见的。那些经由聪颖博学的人士根据各种各样的经验而对法律做出的修正和补充,一定会比人们根据机智所做出的最佳发明更好地适合于法律的便利运行。③司法经验“具有创造性、渐进性”的特征。但是,它又具有个体性、或然性和不稳定性的特质。在实践中,司法经验往往呈现为不同层次的、非定量的个体、社会、政治和法律因素。这些具有或然性特征的诸多因素又与司法裁决本身所要求的稳定性、连贯性、整体性在现实中形成了尖锐的矛盾。rn 而如何有效地消解或抑制这一矛盾,与“切实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命题具有重大关联。那么,司法的程序构造和运行机制本身能否提供某种消解或抑制这一矛盾的契机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拟围绕当前的司法实践,对司法经验的整体化及其运行模式作一些讨论。
  • 摘要:2004年9月19日,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发布《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深刻指出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总体目标的要求,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本文认为,司法能力是执政能力的重要方面,如果从法社会学的角度作深层诠释,则执政能力可以被认为是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的能力,司法能力便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的能力,司法能力建设的目标即在于如何使司法的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功能有效发挥。
  • 摘要:在我国,基层法院是县级国家权力机构中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并居于法院体系中最低位阶的司法系统,享有绝大多数案件的初审权。据统计,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80%以上,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占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的80%以上。因而“中国司法系统的基础是31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②同时,相对于上级法院而言,基层法院与社会的距离最近、接触最为直接,基层法院的队伍状况和工作质量如何,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整体形象,对法院的整体工作水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坚持以基层为重点,立足基层、关注基层、深入研究和解决基层法院改革和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是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形象的关键。有鉴于此,本文从比较法和实证的视角,对基层法院的功能、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特点及其纠纷处理方式、基层法院的机构设置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 摘要:本文是在总结西安市两级法院构建并实践“十大机制”特别是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机制经验的基础上,试图阐释加强法院审判工作量化管理的重要意义和可行性,进而提示全面加强法院科学管理的迫切性和可能性。
  • 摘要:国内的学者似乎一直很少关注案件分配制度,但是案件分配制度的重要意义是司法实践所无法忽视的,近年来许多法院开始自发地关注这一课题,并做出了具体的改革尝试,最高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2年亦指出:“案件分配制度是需要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司法改革中已经不知不觉地出现了“案件分配方式改革”的有力话语。然而由于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这项改革事实上尚未得到广泛的重视和推动,至今未能建立起一个形成广泛共识的案件分配制度,改与未改的法院都在各行其是,改革的进程似乎已经陷入僵局。作为对分案制度的作用有切身体会的基层法官,笔者认为,不仅有必要而且有义务证明这项改革实践的价值,并且发现和解决改革进程中的问题,以推动这一改革沿着制度化的轨道继续前进。考虑到由于所处司法环境的特点,行政职能在中国当代司法管理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需要正确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确保其作为审判管理的附属和辅助来发挥积极的作用,而案件分配一直是作为一项行政管理手段存在,所以本文还将从微观的角度分析行政职能在案件分配制度中的作用,探析这种行政职能在分案管理中正当运作的方式。
  •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法官的业务水平也有所提高,而曾一度发挥积极作用的审委会制度的“存”与“亡”也就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热烈争论的焦点,而这又引起司法体制改革关注的重要课题。审委会的生命是否已到了“死亡”的地步?为探究这个问题,笔者拟对审委会制度进行考察和思考,以期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尽一份微薄之力。
  • 摘要:本文分析了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凸现其存在的三大基础,探讨了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特色,看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了改革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 摘要:作为一项特殊的中国式司法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发端并植根于中国本土文化氛围之中,曾一度体现出无可替代的价值,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功能作用。然而,当历史推移和时代变革的车轮牵动司法领域改革探索不断前行时,审委会制度所拥有的在设计之初所体现的与时代精神交相呼应的价值功能却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与反思。随着公正、公开、民主、程序、独立、中立、效率等现代司法精神与理念的不断注入和强化,现代意识复苏与本土化行为模式的摩擦与碰撞在与日俱增中催生了对审委会制度的反思、探索与重塑。本文主要探讨了在司法现代理念与本土化模式碰撞下,如何审视与重塑审判委员会价值功能。
  • 摘要:具体到审委会制度来说,一方面,不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审委会制度这样一个通例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中国审委会制度在现实中的存在合理性。在苏力教授看来,以“通例”来论证问题的方法是一种知识之终结的知识论,即把中外前人在具体的社会历史时空中所创造的制度看成知识的终结,真理的化身,因此实际上否认了人类实践创造和提供新的制度知识之必要性和可能。固然,这种观点在某些方面可能有助于慎重从事,但是另一方面也可能失去自信,失去对自己长期的切身经验的关注。应避免以制度通例或理想化的逻辑作为判断标准所必然隐含且容易带来的强加于人。另一方面,审委会制度固然有缺陷,但仅因一个制度存在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没有理由存在的。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委会制度有必要在实证研究中关注它,看看它所依存的社会条件及在现实环境中的功效。在此基础上,本文以法官的角度客观全面地从理论层面上探讨审委会制度的利弊与存废。
  • 摘要:再审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程序,和审级制度的关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一方面,再审程序可以补救裁判错误,成为审级制度的有效补充,另一方面,它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审级制度本身所负载的终局性价值。实践中,因二者均致力于维护司法正当性和司法统一性,因而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制约措施达到平衡与协调。对再审程序的制约首先表现为自我约束,其途径一般通过设置引起再审程序的特定事由和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法定化来实现,这里称之为内部制约;另外,还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审级制度,保证司法统一性、公正性和终局性,以制约再审程序的发生,达到对再审程序的有效约束,这里称其为外部制约。本文主要介绍了再审程序改革的整体性思路。
  • 摘要:由于法律运行中合理的不确定性因素之存在,一个具体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不可能只有惟一一个正确的答案。因此,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和无限再审理念是不妥当的。当然,从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和配套措施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错案主要通过上诉审程序来纠正的做法我国目前是无法借鉴的。因此,要解决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显然不能靠完全牺牲任何一方面,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是实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即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无限再审理念变更为“有限纠错、有限再审”理念。这种限制体现在发动再审的主体、范围、事由、时效及次数等方面,并以此指导思想来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本文对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及其表现形式进行介绍,探讨了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之价值取向、“有错必纠”无限再审理念的谬误以及“有限纠错”的有限再审理念及其具体内涵。
  • 摘要:所谓再审制度是指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制度。我国的再审程序又称作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我国诉讼法对再审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且再审的提起注重于实体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通过再审申请审查这一前置程序才能确定是否提起再审,所以再审程序应分为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应该说,这个机制自建立和形成以来,其运行情况总的来说是顺畅的,它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只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加以规定,而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定程序加以规定。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再审申请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立法较为混乱,造成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本文介绍了我国再审申请审查的性质及模式选择,对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进行考察,分析了我国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的冲突及原因,并对我国现行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改革提出了建议。
  • 摘要:再审申请权是指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再审申请与申诉是并存的。①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受制于申请再审期限及审级等规定;后者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并无主体、时间、审级、次数和条件等限制。从司法实践看,再审申请权有时并未得到有效保护。一方面。部分纠错判决几经申诉才做出,有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之嫌;个别存在明显错误的裁判迟迟得不到纠正,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损害。另一方面,个别当事人却滥用权利,耗费司法资源,挑战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并从缠诉中获得了一些不应有的利益。由于申诉案件中民事案件占了绝大部分。②故本文拟就畅通再审申请渠道,保障当事人再审申请权;构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有效消除当事人不满情绪,迅速发现不当裁判;科学界定再审申请审查标准,避免再审申请权滥用作一讨论。
  • 摘要: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判决、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缓解或化解其不满情绪,提高判决、裁定的公信度,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体现。我国法院共有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指一个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事实上,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的弊端,促使人们去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本文介绍了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国外审级制度的概况,对构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视角进行了分析。
  •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利益纷争的存在为前提的,诉的利益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点。外国民事诉讼中,是否有诉的利益决定着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开启与否,决定着法院是否做出实体裁判;上诉人上诉后,是否有上诉的利益决定着法院是否做出本案判决。上诉案件审理进程中,当事人诉的利益的变动不但决定当事人的胜负,而且是否允许变动实质性地规制着诉讼结局。上诉程序不但以上诉的利益为基点,还以双方当事人利益变动为主线,制约着相关制度的构造。我国的上诉审程序未要求以上诉利益为上诉要件,无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及附带上诉制度。本文试从诉的利益的动态视角考察外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程序利益的变动,同时从比较的视角来分析、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上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与学界同仁商榷。
  •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弱小的犯罪行为人和强大的国家之间力量对比的强烈反差,使得理论和立法、司法界把关注的目光首先投向了犯罪行为人。为了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人们制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国际公约俯首即拾,国内立法也相当完备;而对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认可及权利保护却被国家公权力的光芒所障蔽,被人们尤其是立法界和学界忽略了。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是我国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中回避已久的问题,也是国际人权立法的历史盲区。缘于此,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还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破坏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有悖于司法公平的基本准则。本文认为,要彻底探寻人性,保护人权,摆脱司法窘境,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和谐稳定,必须对被害人上诉权问题进行深入反思、剖析与清算,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已成为刑事诉讼立法当务之急。
  • 摘要: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疑难案件审判的关注逐渐升温,国外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被纷纷引入,许多学者也都著文立说,详细探讨了各种漏洞填补的方法。但笔者认为,漏洞填补背后的审级制度问题亦不容忽视,即如何通过对审级制度的重塑,赋予各级别法院以不同的功能,形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相制约,来保证疑难案件审判中的个案正义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文将从几个典型案例出发,透视中国疑难案件的审判现状,以及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 摘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执政能力建设重大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及时出台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一项系统工程,而民事执行工作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将提升民事执行能力纳入这一系统工程中。在“执行难”问题相对突出并备受社会关注的现实背景下,提升民事执行能力对于整体司法能力是题中应有之义。提升民事执行能力是一个实践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理论命题。实践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理论命题的破解;否则,实践问题的解决就会因为缺乏理论的指导而事倍功半甚至事与愿违。因此,厘清民事执行能力的内涵和构成,探讨民事执行能力提升的路径,对于人民法院有效推进司法能力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介绍了民事执行能力内涵、构成及民提升,民事执行能力是一种系统的综合能力,由此决定民事执行能力的提升过程也是一个系统工程的展开,需要在准职权主义执行理念的引导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社会力量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执行功能的有效发挥。
  • 摘要:按照我国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作为近代定型化欧洲民法典范的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而得出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换是公平和正义的。基于这种公平正义的理念所制定的法律则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的考虑,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样,法官裁判合同案件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订立合同时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均不予考虑。例如,当企业发生事故,工人遭受损害时必须证明企业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如果不能证明企业有过错,便不能赔偿。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企业事故,其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过错责任体现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理念。而基于这种理念,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即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算是科学、合理的,这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在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或判例制度以及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认真研究。
  • 摘要:能力通常指完成某种活动的本领和所必需的个性心理特征,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专业化的程序和方式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纠纷的专门活动。因此,司法能力可以认为是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维护法律价值和实现自身功能的有效性,提高司法能力即是以司法权本质和目标为核心,在尊重司法权特点和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功能的努力,关于对司法能力的内容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概括和解释,但是提高司法能力的根本目的是社会纠纷的有效解决或司法功能的实现,亦即要符合司法权力设置的缘由,探讨司法能力提高的途径及方法也必然要围绕司法权本质进行。提高司法能力在受到司法权法理制约的同时,也受到提高司法能力具体条件和现实环境的限制,如有学者论述的那样,在我国法院的功能在不同层次都有所扩展、提升的这个意义上,司法能力的提高应该说既已经是一种现实,也是今后还将继续发展的一个大的趋势。本文探讨了司法权制度受到制约的因素和司法能力建设中存在的误区及启示。
  • 摘要:当今的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推进民主和法治进程的良好发展阶段。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建设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和基础,是实现法治国家目标最根本、最重要的途径。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号召,如何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既是法治建设的重心,也是体现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重要纽带,法院执行宪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认清和把握好人民法院在宪法秩序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应发挥的作用,无疑是今后搞好法治建设、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内容之一。透过时下人们广泛争议的如何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如何提高法院办案质量和法官素质等视角,作者认为,首要的是从本源上审视和认清人民法院在宪法规范和宪法实施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等重要课题,才具有一定的基础性指导意义,才有助于诊释和解决在加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 摘要: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是一种实践性、经验性、知识性、技术性很强的法律职业工作,法官裁判不仅仅只是做一个“法匠”,机械地根据法律条文来消弭纠纷,而是要按照立法的精神和原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通过司法审判维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文从艺术和法理的双重视角探究法官司法能力提高的途径,认为法官裁判是一门充满美感和幸福感的职业艺术,通过加强法官裁判艺术的修养将会极大地促进司法能力的全面提高,讲求法官裁判艺术是中国法官在现实环境下提高司法能力的主要途径,尝试运用法理学、法美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和实用主义法学等相关理论知识,从法律精神、法律功能、法律方法、法律文化四个方面来分析和论证法官裁判艺术修养的法理学基础问题,考量法官裁判艺术修养与提高司法能力的辩证关系,以期有益于法官司法能力的全面提升。
  • 摘要:法官是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并不存在城市法官和乡村法官之论。由于乡、民族乡、镇是我国行政区域划分中最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主要从事农业、人口分布较城镇分散,成为通常意义上的乡村。乡村法官仅是地域上的界定,亦即在乡镇人民法庭行使审判权的法定主体。尽管乡村法官共有27942名,占全国法官总数的14.66%,但办理的案件却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总数的40%。乡村法官植根于农村,处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前沿、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线,在构建和谐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的和谐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基层、暴露在基层,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的重心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乡村法官既是定纷止争的裁判员,又是辨法析理的宣传员,更是村情民意的调研员。本文从这个层面上论及乡村司法运作中的乡村法官司法能力对构建乡村社会和谐的作用。
  • 摘要:近现代以来,中国社会在冰与火中动荡沉浮,传统文化理念、社会制度在内外力的作用下几经骤裂,中华法制传统也在“西学东渐”的过程中风雨飘摇。现在的农村社会正按照费孝通教授所期望的那样行进,即用乡土工业、土地改革、都市文化来重建农村社会价值观念。可以说,中国社会正在历经一个从传统“乡土中国”到“新乡土中国”的过程。然而,面对几千年历史的积淀,建立一个全新且成熟的农村秩序并非是一朝一夕的事,它可能需要几代人的努力。这一努力过程说起来是一个相当简单的理论演绎,但它的后面却充满着深沉的历史厚重和巨大的艰辛痛楚,这种艰辛痛楚波及最重的仍旧是与传统文化相依相恋的农村社会成员。本文以我国农村民事法律纠纷解决为切入点,探讨了当代法官在乡里空间中的思考进路,笔者认为,当代法官应当充分审视影响农村法律纠纷诸多带有中国特色的因素,在力主将自己培养成为“乡土化的现代法官”的过程中能有所作为。
  • 摘要:“法官是活着的法律的宣誓者”(布莱克斯通语)。虽然司法权是消极的,但是司法活动中却处处表现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如果没有法官睿智的司法活动,运用法律去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那么法律的条文则不过是些法律渊源而已,得不到实际的运用并解决社会纠纷;如果没有法官睿智的司法活动,‘发现’和‘创制’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停滞不前,甚至成为社会前进的羁绊。”司法实践中,法官面临的每一起纠纷都有其特殊性。当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运用于处理充满着特殊性的个案过程中,由于法官司法能力和素养的差异,可能导致纠纷处理的效果不尽相同。或案结事了,或纠纷仍在,或矛盾更加激化。这就涉及到司法的艺术问题。本文将结合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就司法艺术的内涵、价值、具体形式及培养作一初浅探析。
  • 摘要:本文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律分析和逻辑求证对司法能力建设的前提性局限进行解析,分析了现行制定法与现实社会的整体冲突及其后果,这是司法能力建设的前提性局限的展开,探讨了司法能动性的强化及其在法运行机制内互动性的加强,这是司法能力建设的前提性局限的突破。
  • 摘要:在诉讼认识模式上,现代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以“自由心证”为代表的自由认识模式。在思维层面上,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却大量运用自由心证的认知模式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如果着眼于‘行为中的法’,不得不承认在证据评价方式上,我国事实上亦属于自由评价模式”。但由于规范和制约这种客观上存在的诉讼认识模式的法律规则和基础理论的缺失,我国在诉讼认识方面的自由度,与西方国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必然导致因时、因地、因人的差异而出现司法能力的不稳定与司法能力强弱的极大反差,影响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和我国诉讼认识的经验看,诉讼认识的自由,并非任由法官悠意妄断,而是受个体学识水平、生活经验、认识能力和有关证据规则的制约,遵循社会普遍认识规律的相对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相对性,不断纠正法官在通往发现案件真实的心路历程中的偏轨行为,认识的结果具有常人所能普遍接受的客观性、公正性与合理性,最终树立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裁判的权威性。使诉讼因此,提高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是提高审判能力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图探析诉讼认识相对性的某些因素增强司法认识能力提供一管之见。
  • 摘要:本文拟就司法审判能力的含义、司法审判能力与法官素质的关系、法官应具有的素质和能力以及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的途径等五个方面对司法审判能力与法官素质的提高这一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 摘要:本文介绍了管理、司法管理的概念及涵义、司法管理的特征、司法管理能力的涵义以及增强司法管理能力的途径。
  • 摘要:司法能力从根本上说,就是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人权,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能力。①言及人权保障,必然要谈到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灵魂,没有刑事诉讼法对政府之刑事司法行为的规范、约束和限制,没有刑事诉讼法对个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的设置及相应救济途径的设定,人权宣言、公约或一国宪法中用以保障人权的各项原则就成了一纸空文。②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完整,内容丰富。立法不仅把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一个诉讼阶段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③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侵犯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法院最终宣告某一侦查行为、公诉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程序”的却不多见,笔者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与保障人权要求相适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刑事法官对诉讼程序问题,特别是对那些具有严重侵权后果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没有尽到裁判之责。为了对这一判断做出较为实证的分析,本文沿循了观察分析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实际状况的思路,并试图尽可能地寻求法学研究成果的支撑,目的在于希望能够为当前正在进行的法官能力建设建言献策。
  • 摘要:废除与改革的争论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由来已久,关于审判委员会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不是审判委员会是否存在弊端或者是否应该对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弊端做出针对性的改变。而是对发现的弊端如何处理的问题,对处理方式的争论所产生的冲突使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激进的主张在中国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一些言词犀利试图挑战现今司法制度的一切不合法理性的民间学者;另一派则缓和地主张大体上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其存在的问题采取逐一进行针对性的改革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前面己经提到的那些法官们。笔者就从合理性的角度对上面的两种主流观点逐一进行分析。
  • 摘要:本文介绍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对新时期审判委员会的定位进行思考,并评驳主张废除审委会的“否定论”,探讨了新时期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与完善。
  • 摘要:惩治犯罪、定纷止争是法院主要职责,因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必须得到尊重,以保证社会生活秩序的形成和维系。审级与再审制度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息息相关,有了确定的审级,法院对案件才能够终审,司法的权威性在判决的终局性中也得以体现。然而客观上法院的裁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再审程序给予当事人纠正错误裁决的救济渠道。两种制度是对公正与效率和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不同角度的追求,应当相辅相成,然而,由于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相互掣肘,形成终审不终,再审成为实质三审,而再审制度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理由”的无限制,冲击了司法权威与终局性,公众对整个司法制度产生怀疑,司法裁决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让位于信访申诉等非司法权力,不断上升的申诉案件侵吞审级制度,法院终局裁决没有约束力,无法引导和建立社会秩序,导致司法功能的削弱,最终造成我国司法制度的空洞化、司法权行政化。笔者从审级和再审制度对司法裁决终局性的影响出发,分析两种制度存在的弊端,对照两种制度建立的政治经济基础和价值追求,对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整合构建,以期为强化司法裁决的终局性与既判力,能抛砖引玉。
  • 摘要:本文介绍了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和再审制度基本理论,分析了现行再审制度与既判力严重失衡的关系以及重新协调既判力与再审制度的途径。
  • 摘要:“司法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又是维护和谐社会的防火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民事纷争增多,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纠纷最主要的解决机制,其作用日显突出。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救济手段的终端,它对最终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系市场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和谐担负着越来越重要的使命。但是,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本身存在的许多弊病使得再审程序运行不和谐,以至于对整个司法造成了不和谐,这些不和谐又掣肘着司法构建及维护和谐社会的能力。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尽管千头万绪,但它与其他社会制度改革一样,都是要建立和谐而稳定的秩序,出发点与归宿点都应该而且必须是实现和谐。为此,本文试图以司法和谐之目标去探寻改革的路径,并提出一些粗浅设想。
  • 摘要:现代社会生活已日趋于多样化、快速化,及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经济形态急速变迁。导致民事纠纷案件的质、量都有别于以往。这种变化,不但实际上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同时也因为公众的权利意识比以往更为高涨,最终导致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类型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民事诉讼设定再审的目的是给予当事人一个救济机会,使不正确的生效裁判利用再审程序得到纠正。早先学说及实务均认为再审程序仅限于诉讼当事人才可以提起,原则上案外第三人是不能通过提起再审诉讼寻求救济。因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原则实质在于保障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如果任由他人对终局性裁判提出再审,将有损于司法终审权。但由于民事判决效力的扩张,和案件类型的复杂化,不仅使案件当事人受到生效判决的拘束,而且判决效力也往往因多种原因。及于案外的第三人,导致同一诉讼标的被不同的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地认定。本文对第三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资格及类型化进行了探讨。
  • 摘要:本文试图结合法社会学的方法对已决债权转让的形式与原因进行分析,以民事实体法之债权转让与程序法上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理论为基础,分析已决债权转让这一既具有实体法的权利处分性质又具有程序法之私力救济色彩的行为对权利实现和公力救济的影响—而不是冲击。
  •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12月16日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说,执行工作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全国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取得了难能可贵的成绩,但依然存在着极少数裁判不公,执行不力的问题……他同时指出,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滞后的矛盾,并指出解决这一矛盾必须立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解决执行不力问题,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造成执行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人民法院自身原因外,社会信用缺乏、执行法律缺失、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等均是造成执行不力的诸多原因之一。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执行不力问题,决定解决执行不力问题的途径也不是单一的,仅靠法院自身增强其能力建设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通过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对民事执行进行立法完善、并通过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吸纳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并形成合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不力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提高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能力的角度出发,通过寻求提高执行工作能力和水平的方法,谋求解决执行不力的良策,探讨提高司法能力的多元化途径。
  • 摘要: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财产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因此,具体说来,财产刑就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的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量财产或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无偿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正确执行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非法获利和重犯资本,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预防经济犯罪等以贪财图利为目的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①然而,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从总体上看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财产刑执行难、“空判”多、执结率低等现象。据统计,目前罚金刑的执行很不理想,全国对罚金刑的执行比例大约是20%。②财产刑的难以实际执行影响了其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伤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心。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 摘要: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可以说,一部诉讼法就是一部证明法。证明是什么?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因此证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对其所遗留的某些客观遗迹(即证据)来推定,推定要达到何种程度就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关于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它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证明责任问题之间有密切的关系。然而,由于证明标准本身所具有的无形性、内在性、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和模糊性,使得证明标准成为在理论上不易说明,在实践中极难把握的问题。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证明主体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以确定败诉风险的责任承担;二是保证事实裁判者正确运用心证,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它在现代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笔者通过对“客观真实”概念的理解对“诉讼标准三点论”模式的构建进行了证明。
  • 摘要:本文结合一案例所涉证据,以提高法官的证据认定能力为目的,提出结算凭证区分理论,解析结算凭证的证明力与结算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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