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文献在2001年到2022年内共计10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96篇、会议论文8篇、专利文献2398篇;相关期刊68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法制与经济(上旬刊)、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外商投资企业法高端论坛、第二届中国城市水业发展(苏州)论坛暨城镇供水企业管理模式研讨会等;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文献由99位作者贡献,包括刘俊海、刘应民、叶开等。
股权转让合同
-研究学者
- 刘俊海
- 刘应民
- 叶开
- 张鑫
- 曹兴权
- 李建伟
- 林斯韦
- 连浩琼
- 万玲
- 乔洋
- 何建
- 倪龙燕
- 刘山陵
- 刘敬东
- 刘文湘
- 刘斌
- 包颖玲
- 卞爱生
- 卢佳宏
- 叶寻
- 吕海儒
- 吴剑平
- 吴少璐
- 吴强
- 周帆
- 周显
- 周海荣
- 唐雅娟
- 孔彬彬
- 孙继斌
- 宁金成
- 宋国良 臧峻月
- 巴晶焱
- 廖炜冕
- 张久林
- 张会芳
- 张信林
- 张军
- 张媛
- 张艳英1
- 张荣昕
- 张镇钢
- 徐劲科
- 徐立
- 文柳山
- 朱乃肖
- 朱玲玲
- 李庆
- 李志
- 李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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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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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鉴于学界、业界在股权属性与物权属性、合同法思维与公司法思维、民法泛公平规则与商法推定真实规则、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合同效力与限制性条件、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等诸问题尚存在不应有混淆或常识性误读;无疑,值此《公司法》大修之际,区分合同行为与公司行为,引入商法思维与商事惯例,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上构建一套统一的商法规则,推动同案同判,对治理股权转让类案裁判中的司法乱象,意义重大!此类商法规则,就一般而言,包括合同成立即生效、意思真实文义判断、权利认定外观主义、合同履行最大诚信等规则;具体而言,应本着合同成立与合同不成立、合同生效与合同履行、合同效力与股权归属、合同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原则,对未依照法定程序、出名股东处分、冒名转让、瑕疵出资、一股多卖、国有股权等特殊类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及股权归属作出妥当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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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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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营利性商事合同,是我们观察民法商法关系的重要窗口。股权转让合同有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等买卖合同法律规则的可能,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则要慎重参照,以免不合宜地等量齐观,但也非完全没有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可能。股权转让合同有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的可能,但须作类型细分和必要的变通调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5条和第27条过于扩大了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宜结合股权变动模式特殊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必要的目的性限缩解释。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也会对股权转让作特殊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类似于但又有别于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展现出民法在商法漏洞填补过程中参照适用的谦逊态度,而非补充适用的兜底大包大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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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洁;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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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企业资产流动重组、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形式之一.由此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问题频频发生,《公司法》第72条为任意性规定、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采意思主义、瑕疵股权可以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夫妻一方未经配偶一方明确同意而将其所持夫妻共有股权予以转让,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股权转让中税收的承担主体应区分公司和个人分别认定等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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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绳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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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虽然编写技术与裁判理由受到学界与实践的多方批评,但其关注到股权转让的组织法特征值得赞许.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作为切入点,首先对否定股权转让合同参照使用《合同法》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的裁判理由提出质疑,在分析分期付款转让合同特殊性的前提之下,认定分期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不足以完全排斥其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但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之下具体适用该规则将发生不可避免的逻辑矛盾.经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的政策目的与手段发现,该指导案例的实际政策目的应是为避免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股权返还效果.而通过引入股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可以较好地弥合股权转让中组织法特征的缺失.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的"返还",给《公司法》介入其中留下必要的空间;另一方面,股权的返还中遵照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规则,当股权确实有与其他原因不能返还时,采用差额说,对转让价格与实际价格进行扣减或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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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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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完全保留原《合同法》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之规定,仅新增催告先行的前置要件,此种"维持"与"修改"实为对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引发的解除权限制要件争议的回应,隐藏性展现立法者对解除权行使顺序限制之倾向.但依照法理逻辑及法条行文,不应将解除权顺序要求及"生活消费为目的"要件作为强制性适用要件,故分期付款解除权适用要件除《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三项法定要件以外,只需考虑标的物先行交付这项学理要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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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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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67号指导性案例最大意义并不局限于"分期付款解除权准用与否"的结论,而在于展示股权转让准用买卖合同规范障碍的冰山一角,相关的解释逻辑应立足于整体准用特征展开.考察既有股权转让准用的司法裁判与学术见解,民法概念涵摄准用造成法律解释体系的冲突.为解决上述问题,在方法论层面,股权作为无体财产、典型商事、组织性的权利,应根据合伙企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各主体的特征采类型化思维,同时,结合股权转让合同自身特性实现外部证成.在本体论层面,股权转让合同具有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公司财产的牵连性、债权人财产的牵连性三特征,由此对包括分期付款解除权在内的,债务人给付义务、风险负担以及瑕疵担保责任等诸买卖合同规范产生"或强或弱"变通准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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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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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50人,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亦为有效.卖方出资存在瑕疵的,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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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兴权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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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合同法与公司法相结合的二元思维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有限.合同法应当关注相关规范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受让人的主观善意等要素,公司法应关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发展规律与非法定权本性、股权变动模式对合同效力判断的影响等要素.坚持认定未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辅之检索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效力判断模式相对科学,能够同时实现满足理论自足、遵循公司规律以及符合社会实际的多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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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林斯韦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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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性规则,是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拘束性裁判意见之所在.关于第67号案例的既有评析要么没有认识到此,要么存在诸认识误区.虽同为分期付款,相比于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一系列的特殊性:交付效果具有阶段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再分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分期付款的“先交付”特征;标的物也即股权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不存在出卖人所面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转卖的风险;解除成本具有极大的外部性,转让人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公司的重大不利益.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上述的三项特殊性还各有诸多的例外情形,因而法院的裁判思路应由此发生转变,在阶层化地审查该解除权的诸特殊性的同时,利益衡量的介入必不可少.对于分期付款转让股权合同转让人的解除权的行使,司法裁判应当恪守谦抑性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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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雅伦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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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受“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意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但对于这两项限制违反所致后果并未明确,主要争议在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2016《解释四》(未生效)规定,其将违反同意权程序作为侵害优先购买权之情形之一以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偏颇.在正式发布的2017《解释四》中,则删除了以上规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违反同意权程序原则上与侵害优先购买权不能等同而论,如需结合而谈,同意权程序之违反也并不契合合同无效条件.应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而对公司与内部股东来说股权未发生变动,从而更好地厘清当中关系,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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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显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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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虽然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并不能否认商事合同确实现实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其撤销权的认定问题就会因法院采取的是民事裁判思维还是商事裁判思维而有所不同,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的团体法属性、更强的信赖利益、与现有的撤销权事由的不契合等特点使得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轻易被撤销,否则会造成巨大的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对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代表的商事合同进行有针对性的商事裁判思维立法,以尽可能的减少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并为后来商事立法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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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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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在学界表现出诸多学说争议,而这些争议又显示出学者们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理解上存在着差异.在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过程中应当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与强制性规范属性的作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虽然该项权利的行使仅凭其他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而这些条件会影响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当从其权利行使的人身权性质条件与财产权性质条件两方面来区分判断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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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
- 《第二届中国城市水业发展(苏州)论坛暨城镇供水企业管理模式研讨会》
|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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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有些多元化投资的供水公司出现了股权被抵押或用股权担保的事件,当所担保和抵押的事项发生无法清偿的情况时,需要法院依法对供水企业的股权进行拍卖而清偿,则可能产生担保的财产或股权被转让,相应的特性经营权是否也被转让的严重问题.即原城市供水企业中的资产、股权和特许经营权的是否可以同时被拍卖,因为原投资者在和当地政府签订合资合作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供水服务事项是不同于合资合同内容的,一个是政府对供水事业的监管合同,一个是投资者股权合资的经营合同.如果发生法院依法对企业有关担保、抵押的股权进行公开拍卖时是否谁都可以买,附带特许经营权的股权和资产,是否按照'是谁出价高就可以买'的规则办事,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可以随之拍卖吗?那么后果会怎样呢?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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