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文献在1987年到2022年内共计101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003篇、会议论文13篇、专利文献12714篇;相关期刊505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9种,包括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第四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2010年交通运输类院校研究生学术论坛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文献由950位作者贡献,包括戴孟勇、刘新秀、张鹏等。
优先购买权—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2714篇
占比:92.60%
总计:13730篇
优先购买权
-研究学者
- 戴孟勇
- 刘新秀
- 张鹏
- 李金光
- 石东洋
- 李志忠
- 李文成
- 杨会
- 苏海健
- 刘俊海
- 林沛文
- 王军
- 皮立城
- 郭名宏
- 马军明
- 马强
- 于梦瑶
- 介莎莎
- 何莉苹
- 余向阳
- 冯桂艳
- 刘丰
- 刘应民
- 刘文娟
- 刘方辉
- 刘智慧
- 刘洋
- 刘莉
- 匡奕
- 台鑫鑫
- 吴云飞
- 吴军
- 吴月
- 周倩
- 周摩达
- 孙奕
- 孙爱萍
- 宋宗宇
- 常鹏翱
- 张兰芳
- 张德华
- 张艳
- 张鑫
- 徐伟
- 徐旭
- 房绍坤
- 曹立志
- 曹艳芝
- 曾宏伟
- 曾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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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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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新引入“共有房屋转让时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同时,在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时限制了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确立了出卖人将“转让条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且不得反悔”规则,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一般应为“合理期限”。“出卖人与第三人自行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规则,具有合理性。优先购买权性质采“附强制缔约义务请求权说”和采“形成权说”,差别不大。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第三人形成的双重买卖关系,都应当具有可履行性。当然,可依“物权法定”确定某些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出卖人侵害优先购买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应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强制执行拍卖,可采用“跟价法”;一般拍卖,以适用“询价法”为宜。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解决数个共有人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则,具有科学性,即便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亦应当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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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训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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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典》未对约定优先购买权规则进行明确规定,但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而约定的先买权应具有效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我国《民法典》第726条以下的法定先买权规范有准用空间。形成权视野下的约定先买合同具有双重独立性,既独立于租赁合同等前合同,又独立于买卖合同即后合同。根据先买合同中是否存在对后合同价款的明确约定,可以进一步将先买权进行限制性与非限制性的类型化区分,该类型化在通知义务内容和同等条件的认定上具有意义。限制性先买合同与预约合同存在重大区别。独立的先买合同本身不产生具有牵连性的主给付义务,而仅为权利人设立附条件的形成权。在先买情形出现时,负担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权利人凭借单方意思表示在其与负担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约定先买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负担人可以选择履行后合同或第三人合同并承担“一物二卖”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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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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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是在第三人与出让人已成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通过形成权的方式,成立第三人和出让人买卖合同同等条件的买卖关系。从法经济学角度看,这种做法存在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标的物得不到充分利用、社会总体收益降低,等等。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多数也没有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如此制度设计不由得让人质疑其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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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国萍;
王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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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系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实践中居住权类型具有多样性趋势。对于家庭亲属型的居住权,若有纠纷,判别其权利归属较为容易,矛盾多集中于实际执行阶段。针对居住权人能否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住宅所有权的问题,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中难以看出,而只能根据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和法律解释推导证成。居住权人若被赋予此项权利,则可化解矛盾冲突,减少案件复杂程序。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债权效力。从居住权人对房屋现实的使用支配性、登记公示性、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比较等方面看,赋予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从司法实务方面看,在对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理解适用上可以类推适用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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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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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有限公司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规定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过度矫正,这造成了股权转让各方之间的权益失衡。从合同订立角度看,如转让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条件时不含有依该条件转让股权至其他股东的意思,则该通知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要约,此时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应被理解为对其他股东的要约不予承诺。反之,如转让股东含有转让意思,则行使“反悔权”应被界定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行规范未考虑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行为的类别,导致转让股东享有过多合同自由。对此,应从明确通知性质、限制恶意规避等方面出发,对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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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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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股权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特征。现行立法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股权应当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统计当前法院的相关判例,发现作出的判决采用了不完全一致的裁判理念,如:股权归登记股权的夫妻一方,另一方将股权价值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可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当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若股权价值根据外部机构可以得出客观公正的股权价值,且非持股一方无法通过《公司法》规定成为股东的,法院可以判决折价补偿给非持股一方;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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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林;
张钦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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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合同自由的私法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反悔”,放弃向外转让股权.而司法判例显示,转让股东“反悔”只是维持了公司成员的结构稳定,既不能实质上实现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也无法保持股权交易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还导致不诚信行为频发,降低交易效率,与公司组织法逻辑和商法理念相悖.故而,从商事组织法的逻辑理念出发,限制转让股东的“不转让自由”,完善“同等条件”的判断规则,设计公允的股权定价机制,平衡各方利益,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公司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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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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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由“同意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反悔权”构成。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该种限制规则并未产生应有功效,主要原因在于现行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有运行上的逻辑漏洞、股东同意权虚置以及“同等条件”认定难的问题。结合域外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得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重构,需要先明确法定股权转让单层限制规则,即仅设股东优先购买权。进一步完善“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范围以及配套合理异议的救济措施,同时删除“反悔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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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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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仅指居住用途的承租人,不包括商业用途的承租人。行使前提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买受人,出卖也包括抵押权实现中的变卖、折价、拍卖和破产财产的拍卖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拍卖,而买受人不能是出租人的近亲属。行使条件是同等条件,不仅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同,承租人还应额外支付一定比例的房屋价款。行使期间为出租人在与买受人订立租赁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3日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的15日内行使。行使后果是出现双重买卖,但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履行,且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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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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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张三、李四、王五按份共有一套房屋,张三占65%,李四占30%,王五占5%。张三和王五想将该房屋转让给赵六,但李四表示反对。现张三、王五和赵六一同来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如何办理,是否需要李四前来共同申请或提交其书面同意的证明?又是否需要保障李四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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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勇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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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及权利人范围的确定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权利人范围方面,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既包括"异议股东",也应包括公司及公司指定的特定主体;在行使条件方面,不宜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列为行使条件,而应当将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和"同等条件"设定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且应当规范"同等条件"的内涵;行使期限方面,则应因为转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而分别设定;行使效力方面,正常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体现在转让人与权利人之间转让合同当然成立且应该优先履行,非正常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则要注重第三人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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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娟
- 《第四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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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厘清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及实务操作问题,特别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问题,从而为股权转让的实务操作提供一点合理建议,笔者以实际案例为研究问题的引子,全文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的举证问题,以及实务中工商登记部门的具体要求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了实践中处理股权转让问题的几种途径,最终得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应当从优先购买权的实质内涵,以及与此相关的“同等条件”的界定、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着手,并且结合公司法规定的强制购买制度,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不应仅局限于“同等价款”的理解,而且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实际履行情况作为“同等条件”的考量依据。对于法律之外的限制——实务部门的登记限制,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有其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但实际操作时,仍建议了解、熟悉实践部门的具体做法,从最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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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珊珊
- 《2010年交通运输类院校研究生学术论坛》
|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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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对房屋出租与转租问题进行了研究,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关系的界定、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认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观点,而且倾向于主张次承租人享有优先于承租入的优先购买权.并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和民法的价值取向分析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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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鹏翱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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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它适用于房产买卖、抵押等引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功能是通过防范不动产物权人的一物数卖等行为,来确保买受人等债权人实现其请求权.在房产买卖或抵押交易中,网上签约机制等发挥着防止所有权人一房数卖的实际作用,这与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高度重合,导致它在实践中走向死亡.为了避免制度资源的浪费,使预告登记制度获得再生,有必要调整其适用领域,进行制度整合和创新,把租赁权、优先购买权等也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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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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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50人,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亦为有效.卖方出资存在瑕疵的,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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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宇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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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股票承载了完整物权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善意取顺理成章.在客观属性上,股权并不能如普通动产般形成"占有"。特别在权属外观中,股权往往须依靠股东名册的登记信息来确认归属,这便是股权与一般动产之差异。既然独特的登记制度让股权善意取得的外观特征更类似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本文论述以下问题,包括善意取得中股权占有的外观、股权转让交付中变更登记的效力、股权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和限制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救济途径等。股权的占有是无法直观体现的。于是在实践操作中,一般可以通过四种外观来证明此种"股权占有"的状态,其分别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明材料、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出让人公然行使股东权利之行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和公然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外观基于公示公信而易被外界所承认。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证明材料却由于未经登记手续,故而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类证据虽然未经登记公示,却可以对抗己公示的登记证据,从而使受让人产生最具信赖力的效果。本文认为,即使在欺诈登记的前提下股权占有的外观依旧可信,如果后手合同位于前手瑕疵出现之后方才订立,原则上不应当认定其属善意情形。除非有证据让法院合理相信受让人已经尽到了必须的查询义务,表明受让人确己在一般注意义务下使用可行的查询路径,否则不可轻易推定股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有效。善意取得的结束在于物权转让达成的一瞬,至于这一瞬之后是否也须达成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在所不问。由于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其位置也已脱离了善意取得调整范畴,所以其不产生影响股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文认为,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已经符合善意取得之标准,便理应取得股权。在法定救济中,可以以参考日本法"先买条款"补救之。所谓先买条款,即在公司不同意股份出让人制定之受让人时,公司应另行制定受让人,以买受该股东所拟转让之股份。通过对于此中问题的初步试探,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研究不能仅限于善意取得之中,更应加强关注该制度和其他制度的相互影响。在细化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加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相互弥补、共同适用,从而解决股权交易中的实际纠纷。所以归根结底,限制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和关注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联便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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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晟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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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第7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赋予其他股东以股份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然而由于股权转让的法条本身尚不完备,在侵犯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颇有争议.《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不从效力上对违规转让的协议进行规制,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就会形同虚设,有损于立法目的的实现,新股东与原有股东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必然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进而对公司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这两点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笔者结论认为,《公司法》第72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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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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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对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的缺陷作了分析.笔者认为该规则无法保证股权转让价格的最大化,容易引发纠纷.这些缺陷在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权时更为明显.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样的理论基础在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资产管理公司获得股权是被动的,这与正常情况下以发起人身份或受让人身份获得股权不同,因此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理论不符.不符人合性的理论却要遵循人合性规则,只会让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充满争议和风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不面对国有资产流失的误解与责难.笔者建议对该规则予以取消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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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诺基亚网络有限公司
- 公开公告日期:200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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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个系统和方法,用于在基于包的网络传输中,在执行其他如路由和交换这样的结点功能之前先将优先权比较低的包过滤出去而减少网络结点拥塞。通过在被输入到网络结点之前截取信息包,包数量得到了减少。一部分被截取包根据符合在网络结点的可能的包可接受能力的参数而被过滤出去。被截取包的剩余部分被转发到网络结点,以便由网络包功能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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