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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相关文献在1996年到2022年内共计57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569篇、会议论文3篇、专利文献2698篇;相关期刊329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论坛、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中国法学会2009民法年会、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等;预告登记的相关文献由569位作者贡献,包括何小勇、于洋、吴春岐等。

预告登记—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569 占比:17.40%

会议论文>

论文:3 占比:0.09%

专利文献>

论文:2698 占比:82.51%

总计:3270篇

预告登记—发文趋势图

预告登记

-研究学者

  • 何小勇
  • 于洋
  • 吴春岐
  • 庄加园
  • 张玲艳
  • 李庆华
  • 潘慧静
  • 王思齐
  • 钟京涛
  • 任一民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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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王耕
    • 摘要: 我国《民法典》对于以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未转化为本登记的情形未明确规定权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中既有受预告登记制度设立时所处特殊社会背景影响的情况,也有受沿袭《物权法》的法律文本局限性影响的情况。在借鉴原有判决合理因素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担保制度解释》。该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符合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在义务人不履行登记义务时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规定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丰富了《民法典》的预告登记制度。笔者建议在此基础上将单方面申请、自动转换的程序性机制加以普及。
    • 罗亚文
    • 摘要: 我国抵押权预告登记为大陆法系预告登记制度与英美法系按揭制度的本土化结合,主要适用于预售商品房按揭场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虽首次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性,但《民法典》第221条却以“所有权”为预告登记制度的设计基础。担保物权体系与不动产登记规范的制度脱节造成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内生性矛盾,现行规范的瑕疵指引及相关效力规则的缺失导致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制度罅隙。在“类型化”规范原则下,应当以“物上之债”为理论供给,以“双重担保属性”为核心特征,高效推进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独立性建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体系建构应以扩张适用范围、肯认优先受偿权、解除处分限制、明确不可对抗强制执行措施等为基本效力准则。
    • 钟京涛
    • 摘要: 案例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楼盘")于2010年9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0月,李某等人分别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2011年1月,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2011年12月,市国土资源局为甲公司办理了案涉楼盘所在宗地的登记手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 王思齐; 潘慧静
    • 摘要: 预告登记权利性质不明,兼具债物两性,面临破产法上适用的难题。首先明确预告登记性质,区别预告登记本身与经预告登记权利的性质。由于预告登记法律适用障碍,破产实践中预告登记权利人往往得不到保护。明确预告登记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从预告登记破产保护效力的法理基础分析该制度实行的合理性,发挥预告登记的消极对抗效力限制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探究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的有效实现路径。
    • 钟京涛
    • 摘要: 案例2015年4月,某市郊区村民唐某在征地拆迁中获得3套拆迁安置住房,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合同载明出卖人为置业公司,买受人为唐某。随后,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2016年10月,唐某将其中一套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70万元出售给陈某,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生效时,陈某支付65万元,唐某交付房屋钥匙,余款待房屋办理过户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陈某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7年5月,置业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首次登记,随后通知唐某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并告知案涉房屋办证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不需另外补交房款)。同年8月,陈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唐某,要求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唐某以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已大幅上涨且面积增加18平方米为由,要求陈某按市场价补交房款34万元,否则不再出售案涉房屋。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陈某于2018年8月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唐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 李逸儒
    • 摘要: 当预告登记权利人成为被执行人时,法院能否将其已经过预告登记的房屋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而进行预查封,查封之后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预告登记义务人能否要求解除查封等问题,司法实践给出了不同的回答;通过物权期待权以及执行力扩张理论,确认了预查封经预告登记房屋的合理性;通过解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4、25、26条,批判过往判例中驳回义务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判决理由,强制执行的执行对象应当是相当的经济利益而非房屋本身,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停止执行返还房屋,开发商应当协助法院扣留其退还的房款。
    • 次旦卓嘎
    • 摘要: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创立的制度,在《民法典》221条中也规定了该制度,其制度的设立在理论界与实务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预告登记与网签备案等行政手段存在功能重叠等现象,使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实践中适用时被搁置从而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如何保障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在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和讨论,首先应明晰预抵押登记的本登记性质与抵押效力,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相同的法理观念审判案件从而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对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破产保护也应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讨论,在实物裁判过程中天枰的一端应适当倾向于弱者一方,使其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受偿权。
    • 杨鹿君; 王元
    • 摘要: 基于生存利益保护的价值理念,司法解释设定了购房人优先权利。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这一优先权涉及购房人、建设工程承包人、金融机构抵押权人等多方主体的直接权利冲突,更具复杂性。《民法典》生效后,《优先权批复》已被明文废止,在《民法典》以公示登记为中心的权利冲突受偿顺位规则指引下,应结合预告登记制度重新建构购房人优先权利认定要件,以减少隐性担保,维护交易安全。在符合优先权利认定要件下,已交清房款的购房人享有取回权;未交清房款的购房人,其债权享有破产保护,有权就预告登记的债权向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
    • 孟勤国
    • 摘要: 备案登记是控制商品房预售商业模式风险的阀门,其核心价值和功能在于物权公示效力。近年来,司法裁判依据德国民法教义学否定备案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我国政府20余年努力而卓有成效的备案登记制度面临全面瓦解的危险。备案登记与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小异大同,均为行政管理行为,均赋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世效力,均确认购房人取得预售房所有权的权利,司法裁判和一些学者不应视若无睹。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同为确认和保障购房人的预售房所有权取得权,这一权利不是学者所言的债权、物权期待权、事实物权,而是以特定的已预售房为客体的物权。同时,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本质,已预售房作为定作物,其所有权属于购房人,开发商仅有留置权。为了维护我国经济和民生的稳定,确立购房人权利第一优先顺序,减少登记的行政管理成本和风险,我国应当明确备案登记具有预告登记效力。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纠错,以解燃眉之急;全国人大、国务院研究和确定备案登记为预告登记的一种法定类别,由住建局承担登记职能,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再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业务。以此为鉴,我国社会应高度重视法律技术对法律价值与功能的异化。
    • 贾非
    • 摘要: 涉案商品房未办理首次登记,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颁发不动产证书的条件,如何保障竞买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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