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的相关文献在1986年到2021年内共计15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57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70篇;相关期刊97种,包括法学、法律适用、政法论丛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等;破产宣告的相关文献由161位作者贡献,包括朱雅宣、王忠波、韩长印等。
破产宣告
-研究学者
- 朱雅宣
- 王忠波
- 韩长印
- 吴国平
- 庄太源
- 张胜
- 彭礼堂
- 方芳
- 李伟
- 杨小波
- 汤维建
- 胡健
- 袁飞
- 陈国奇
- 丁海湖
- 于晓松
- 仲崇玉
- 任文举
- 何依群
- 何新荣
- 何睿
- 余钢
- 倪才龙
- 倪静
- 刘作湘
- 刘先龙
- 刘力
- 刘大洪
- 刘宁
- 刘建红
- 刘慧娟
- 刘文慧
- 刘福元
- 刘翔飞
- 史卫进
- 叶春燕
- 吴卫国
- 吴斌
- 周代春
- 周庆
- 唐仁
- 奚晓明
- 姚澜1
- 娄权
- 孔华
- 孔德然
- 孙宏涛
- 孙杨
- 季秀平
- 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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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举;
李紫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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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跨境企业的经济活动愈发频繁。一方面,有的公司集各地自然资源、地理位置、人才资源等优势于一体,实现跨越发展;另一方面,也有不少公司或投资人遭遇危机,生存难以为继,被迫进人破产程序。该类破产因为破产债务人、破产财产或债权人含有涉外因素而被称为跨境破产。跨境破产程序在破产宣告、财产处置、法律适用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发生在一国之内的本国破产程序存在较大差异,更为复杂棘手,其中最为关键、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调查与处理破产债务人的境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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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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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次引言一、自然人破产失权、复权制度逻辑的廓清二、价值革命:行为惩戒、权利保障与信用内涵的扩张三、意定与法定的双重体系构造结语引言自然人破产失权、复权制度,与自由财产、破产免责等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体系。债务人在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宣告而在权利、资格等方面受到相关的限制,法律禁止其在特定领域从事某些行为的制度,被称为破产失权。针对破产债务人权利、资格进行限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往往为非破产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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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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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于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破产宣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地位.按照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重大影响.但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存在着立法指导思想的时代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完备性等严重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就相应地呈现出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仅严重制约了破产法"促进法""繁荣法"功能的发挥,还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并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现行破产法,建立完备的破产法律制度已成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当务之急.但由于《破产法》的修订涉及的层面及关系广泛且复杂,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新的《破产法》通过之前,只能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操作,牢牢把握公正、及时、经济的破产清算指导思想是司法实践工作的核心要旨.在此,拟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作分析,以期能对破产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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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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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于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破产宣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地位.按照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重大影响.但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存在着立法指导思想的时代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完备性等严重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就相应地呈现出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仅严重制约了破产法“促进法”“繁荣法”功能的发挥,还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并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现行破产法,建立完备的破产法律制度已成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当务之急.但由于《破产法》的修订涉及的层面及关系广泛且复杂,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新的《破产法》通过之前,只能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操作,牢牢把握公正、及时、经济的破产清算指导思想是司法实践工作的核心要旨.在此,拟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作分析,以期能对破产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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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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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过这一系列的改革,律师考试越来越重要。这种专业的、统一的资格考试逐渐成为民国律师共同体最重要的准入门槛1912年中国正式建立了现代律师制度。律师制度的运行,首先便要解决律师资格的授予和考核问题。从1912年北洋政府的《律师暂行章程》到1941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律师法》,民国当局对律师资格的授予制度屡做改革。《律师暂行章程》是最早对律师证书授予条件作出规定的民国立法。根据该章程,有资格出任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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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课题组;
舒扬;
朱义坤;
李震东;
谢江武;
范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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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是企业依靠公权力退出市场的两种重要机制。由于两种程序的调整对象、案件受理条件、程序的严格程度、司法干预程度、债权人在程序中的作用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指引误入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企业"回归正道"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我国两程序衔接的现状出发,探讨影响两程序顺利转化的主要障碍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工作机制提供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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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化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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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破产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必然选择。破产作为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重新配置要求做到公平和有序化,而且,公平清偿是破产偿债过程中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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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畅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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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重整法律制度以促进债务人复兴为宗旨,兼顾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利益之平衡,体现了破产法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协调,是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流.由于大型企业涉及面广,一旦破产清算,将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社会影响很大,如何有效挽救陷于困境的大型企业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我国大型企业通过司法程序完成资产与债务重组,摆脱经营困境,重获生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重整程序的启动作了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重整的权利,给予了具有挽救希望和重整价值的大型企业“起死回生”的机会。《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非出现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否则,破产案件将选择向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并列的子程序之一走下去。笔者认为,和解和重整程序有相似之处,它们均是为预防破产清算而设立,不发生由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强制执行的情形,取而代之的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私权的意思自治。重整法律制度是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予以积极拯救。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清算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而重整与和解又具有相似之处,那么,完全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大胆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重整申请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中止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重整程序。